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安祥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宜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安祥文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林國彬」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