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祥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