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0號
- 上 訴 人
-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春磊
- 訴訟代理人
- 簡良夙律師
- 被上訴人
- 騰鉀環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蕙嫺
- 訴訟代理人
- 袁健峰律師
-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合作協議書第5條⑶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0萬3,49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4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未徵得其同意,即擅自出售價值980萬3,491元之機器設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備位請求基礎,並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筆錄、第176頁書狀),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均係因兩造締結合作經營玻璃廢棄品事業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石春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蕙嫺之配偶曾慶深為好友,石春磊之配偶鄭美娟於99年2月1日代伊與曾慶深(締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履行)訂立合作議定書,約定由兩造合作經營玻璃廢棄品再生利用事業(下稱系爭事業)而向環保署申請認證補助,雙方各擁有50%股權,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廠房、土地作為環保署認定作業及工作場所。經兩造同意前述合作經營系爭事業內容後,被上訴人將所營事業辦理變更登記而增加「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廢棄物清理」等項目,並由兩造分別添購相關機器設備,於100年1月間開始正式營運,嗣被上訴人自認無任何經營系爭事業之專業,於100年5月間要求退出經營團隊,兩造口頭協議(下稱100年5月協議),由伊單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方式經營系爭事業,被上訴人則將環保署發給之資源回收認證補助款項(下稱認證補助款),按月扣除廠房租金、營業稅、薪資等費用後之餘額匯入伊指定之帳戶,並約定合作期間為10年,以確保伊之營運成本得以順利回收。詎被上訴人事後就環保署發給之100年1至9月認證補助款,逕自扣抵其先前添購機器設備之費用980萬3,491元而未為給付,伊因顧及情誼,並考量仍須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請領認證補助款,因而於扣抵時未表示意見,擬留待日後再行結算,被上訴人竟又於103年5月間停止給付認證補助款餘額,並表示廠房、土地已出售予他人,要求100年5月協議之合作期間縮短為5年(即至104年12月31日止),伊雖迫於無奈而於103年9月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103年9月協議,協議書誤載為103年1月1日),然因經營系爭事業所需之機器設備成本甚高,合作期間縮短為五年,伊攤提機器設備之成本提高,根本無從獲利,不可能同意為被上訴人負擔機器設備費用,且被上訴人事後以所有權人之立場處分相關機器設備,理應自負該機器設備之費用,並應依約將環保署發給之認證補助款980萬3,491元匯入伊指定帳戶,又兩造訂立之103年9月協議亦無約定由伊負擔該機器設備費用,被上訴人逕自於應交付予伊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機器設備費用,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103年9月協議第5條⑶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80萬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最初與上訴人約定合作經營系爭事業而添購之機器設備,屬於兩造合作案之支出成本,此觀99年2月1日締結之合作議定書內容自明。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以伊對廢玻璃之來源、處理、清運等業務均無門路,要求伊退出經營,伊考量對系爭事業確不熟悉,乃同意溯及於一開始即退出合作案,由上訴人單獨經營系爭事業。故伊添購上開機器設備之費用(實際金額高達1,041萬2,601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始合情理,且經上訴人同意後,伊陸續自環保署於100年1月至9月所給付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上開機器設備費用980萬3,491元,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足見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事後請求伊給付已經扣抵添購機器設備費用之認證補助款980萬3,491元,並無理由,且伊依約扣抵,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構成不當得利。至於兩造所締結之103年9月協議內並無扣抵機器設備費用之記載,要係因伊支出添購系爭事業所需機器設備980萬3,491元,兩造早於100年9月間即已扣抵、會算完成,嗣兩造締結103年9月協議時,因無爭議,故未著墨。否則,如上訴人不同意伊自認證補助款中扣抵機器設備費用、或有未按月給付認證補助款情形,衡情上訴人於締結103年9月協議時,應會要求載明伊未履行之義務或相關爭議,而無隻字不提之理。又103年9月協議所約定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指定之巨邦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未依約於合作期滿2個月內將相關機器設備處理或遷移,致伊需負擔每月基本電費2萬5,000元及每月廠房租金22萬元,伊乃於105年4月間依103年9月協議第8條約定,自行處理留置廠內之機器設備,此要屬依103年9月協議所賦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980萬3,491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價值980萬3,491元之機器設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備位請求基礎,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0萬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筆錄):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石春磊之配偶鄭美娟代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與曾慶深(締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履行)訂立合作議定書,約定由兩造合作經營系爭事業以向環保署申請認證補助款,雙方各擁有50%股權,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廠房、土地作為環保署認定作業及工作場所(見原審卷一第6頁之合作議定書、本院卷第206頁筆錄)。
㈡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㈠之合作經營系爭事業內容後,被上訴人將所營事業辦理變更登記而增加「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廢棄物清理」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兩造分別添購相關機器設備,並經環保署認證後,於100年1月間開始正式合作經營。
㈢嗣兩造於100年5月間另以口頭訂立100年5月協議,約定一開始即由上訴人單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方式經營系爭事業,被上訴人則應將環保署發給之認證補助款,按月扣除廠房租金、營業稅、薪資等費用後之餘額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兩造繼於103年9月間訂立103年9月協議(見原審卷一第7-8頁,合作協議書誤載訂約日期為103年1月1日)。
㈣被上訴人因同意與上訴人合作經營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之系爭事業,因而付款添購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但其中6萬6,150元之辦公桌、49萬之鏟車除外)之機器、設備計988萬2,363元(計算式:10,438,513-66,150-490,000=9,882,363)。
㈤被上訴人於結算100年1至8月環保署因系爭事業而給付之認證補助款時扣抵944萬3,491元(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另於結算100年9月環保署因系爭事業而給付之認證補助款時扣抵36萬2,960元(見原審卷一第49頁)。合計扣抵其先前添購機器設備費用980萬6,451元(計算式9,443,491+362,960=9,806,451)。
五、上訴人依103年9月協議第5條⑶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0萬3,491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自環保署核撥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其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計980萬6,451元?㈡上訴人依103年9月協議第5條⑶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0萬3,491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0萬3,491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擅自處分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機器設備,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0萬3,491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自環保署核撥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其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計980萬6,451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之全部內容,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石春磊之配偶鄭美娟代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與曾慶深(締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履行)訂立合作議定書,約定由兩造合作經營系爭事業而向環保署申請認證補助款,雙方各擁有50%股權(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上開合作議定書第5條約定:「…裝施設備,雙方均半付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可知合作議定書之真意,係要由兩造合作經營系爭事業,雙方如有添購相關設施裝備時,其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又經兩造同意上開合作經營系爭事業之內容後,被上訴人將所營事業辦理變更登記而增加「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廢棄物清理」等項目,兩造分別添購相關機器設備,經環保署認證後,於100年1月間開始正式合作經營(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又證人即石春磊與曾慶深之友人林繼智證稱:伊先前有意參與系爭事業,兩造要設立一條線專門在打破碎玻璃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曾慶深,因伊有機器相關背景,而委託伊選購碎玻璃相關機器,由伊親手處理,總價金約1,00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筆錄),核與證人即石春磊另經營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展公司)之員工劉秀瑩證述:為經營碎玻璃環保認證工廠之設備,被上訴人有買一些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為合作經營系爭事業而添購系爭事業所需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但其中6萬6,150元之辦公桌、49萬之鏟車除外)之機器、設備計988萬2,36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屬實。嗣兩造另於100年5月間以口頭訂立100年5月協議,約定系爭事業一開始即由上訴人單獨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方式經營,被上訴人則應將環保署發給之認證補助款,按月扣除廠房租金、營業稅、薪資等費用後之餘額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在兩造訂立100年5月協議後,被上訴人為合作經營系爭事業而添購系爭事業所需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但其中6萬6,150元之辦公桌、49萬之鏟車除外)之機器、設備計988萬2,363元,自應移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庶幾與兩造訂立100年5月協議之真締相符而合於誠信。況被上訴人在100年間與上訴人結算環保署因系爭事業所給付100年1至9月之認證補助款時,從中扣抵其先前添購機器設備所支出費用計980萬6,451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扣抵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之被證四);再參照被證四(見原審卷第48、49頁)係兩造經多次對帳,最後確認自100年1至8月認證補助款中扣抵944萬3,491元、自100年9月認證補助款中扣抵36萬2,960元之明細表,上訴人之經辦人蔡淑芬未曾表達不同意被證四之內容、或不同意自認證補助款中扣抵機器設備費用、或類似之意旨等語,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吳美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正反面筆錄、原審卷第218頁正反面筆錄)。由此益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自環保署核發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其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費用等語,應屬可採。否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扣抵機器設備費用過程,衡情應無從不提出異議,甚至事後以書面訂立103年9月協議時,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先前扣抵之認證補助款980萬6,451元、或將相關爭議事項載明於103年9月協議(見原審卷一第7-8頁)內之理。據此,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之合意,自有權從環保署核撥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其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980萬6,451元。
⒊兩造合作之初,雖約定「裝施設備,雙方均半付之」,嗣兩造訂立100年5月協議時,已另約定自始即由上訴人單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方式經營系爭事業,被上訴人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得自環保署核撥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詳如前述。至於兩造在合作經營系爭事業之初,是否委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以及上訴人有無支出大筆成本購入做為環保認證之廢玻璃等,均無從據以推翻兩造事後訂立100年5月協議時,已合意被上訴人得自環保署核撥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其出資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之認定結果。上訴人徒以前揭情節,據以否認同意負擔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書狀),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已自環保署核發100年1至9月認證補助款中,扣抵其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並已與上訴人會算、扣抵完成,詳如前述,故兩造事後以書面訂立103年9月協議時,對於由被上訴人自認證補助款扣抵其購買機器設備費用乙節未加著墨,無從以103年9月協議未有相關記載,遽而推論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認證補助款中扣抵其購買機器設備之費用,事理至明。上訴人援引103年9月協議未有扣抵購買機器設備費用之記載,據以主張兩造未重新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書狀),亦無可採。
⒋兩造訂立100年5月協議後,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即應移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詳如前述。是兩造訂立之103年9月協議第8條約定:「雙方(按:指兩造)合作期滿,丙方(按:指巨邦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須於兩個月內處理設備及其工作人員…超過兩個月後,機具任憑甲方(按:指被上訴人)處理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所約定巨邦公司應於103年9月協議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處理之設備,自應包括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機器設備在內。上訴人主張103年9月協議第8條所約定之設備,並不包括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機器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書狀),並無可採。又兩造訂立103年9月協議之期間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及巨邦公司均未於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處理留置於被上訴人廠房內之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被上訴人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出售予他人,此要係依兩造訂立103年9月協議第8條之約定所賦予之權利,並非居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所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105年4月間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出售予他人,據以推論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購買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3頁書狀),亦無可採。
⒌兩造訂立100年5月協議後,系爭事業即自始改由上訴人單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方式經營,詳如前述,且兩造訂立之103年9月協議第3條關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僅記載須提供廠房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就標的產品取得認證而已,而無仍應負擔購買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之記載。可見兩造訂立103年9月協議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擁有3%獲利分配收益,此要屬被上訴人提供廠房土地予上訴人單獨經營系爭事業、以及就相關標的產品取得認證之部分對價,無從單以被上訴人享有3%獲利分配收益,遽謂被上訴人應負擔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費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可享有系爭事業3%獲利分配收益,據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購買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176頁書狀),並無可採。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蔡淑芬雖證述:「(問:在被證四會帳過程,你有沒有向吳美娥或騰鉀公司的人員表示機器設備款不應從認證款中扣抵?)我有,我以電話向吳美娥表示機器設備款不應從認證補助款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筆錄),然與蔡淑芬當日另證述:「(問:在100年騰鉀公司有在認證款中扣除900多萬的機器設備?扣除原因為何?)我知道。本來是雙方合作的關係,騰鉀公司認為他們在這個領域不是很專業就讓大凱公司自己運作,機器設備騰鉀公司就從補助款中扣抵,餘額才撥給大凱公司。」,上訴人在扣抵費用時,並無明確表示,暫時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筆錄),互有出入,且與證人吳美娥前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尚非無疑。又蔡淑芬於被上訴人傳真送來100年1至8月收支明細(按:即被證四第1頁之收支明細,見即原審卷一第48頁)後,於其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騰鉀收入28,370,085元』-『騰鉀總支出18,926,594元』-『99年機器設備10,412,601元』(按:即當時認定購買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969,110元」等語,再回傳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已據蔡淑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筆錄)。倘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自認證補助款中扣抵購買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機器設備費用,衡情蔡淑芬應無以手寫方式記載同意扣抵機器設備費用之內容再回傳被上訴人之理。由此可見蔡淑芬關於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扣抵購買機器設備費用之證述內容,要與常情、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證人蔡淑芬雖證述:「(問:是否知道他們一開始合作時,原本合作時間多長?)10到1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筆錄),然蔡淑芬當日亦證述:「(問:剛才說合作時間是10至15年,如何知悉?)雙方是口頭協議的,當時口頭在協議時我忘了有沒有在場。我們回傳的協議書有寫合作10到15年,所以我認為兩造有口頭協議合作10到15年。」等語(見本院內第149頁筆錄),可知蔡淑芬連自己在兩造口頭協議時有無在場均不記得,又如何能知悉兩造確已達成合作10至15年之協議?其所為兩造達成合作10-15年之協議,要係將上訴人單方面之主觀意願與期待誤解為兩造間之口頭協議內容,無從據為兩造達成合作10-15年協議之憑據。至於上訴人提出100年8月28日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無兩造之簽名,要屬兩造洽商合作協議之草稿文件而已,並非兩造已達成100年8月28日合作協議書之合意,且該合作協議書記載合作期間為6年,亦非10年或10-15年,無從資為兩造有達成合作10年或10至15年協議之憑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合作10年或10至15年協議,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進而以兩造在訂立100年5月協議時,有合作10年或10至15年之共識,因而對被上訴人扣抵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時暫時保留意見、不加以爭執,並非已同意被上訴人扣抵行為,嗣兩造以書面訂立103年9月協議時明訂合作期間為5年,將影響其經營系爭事業所投入成本之回收,更無可能同意負擔購買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書狀),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103年9月協議第5條⑶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0萬3,491元本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立之103年9月協議第5條⑶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至15日以前收到資源回收管理中心匯款,支付租金、營業稅金、趙俞菊薪資等費用(如水電、勞健保等等)之餘額,匯入乙方(按:指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領取環保署核撥之認證補助款後,固負有將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兩造同意合作經營系爭事業之初,曾出資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機器設備計988萬2,363元,嗣兩造以口頭訂立100年5月協議後,約定系爭事業自始由上訴人單獨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方式經營,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移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而同意由被上訴人自環保署核撥100年1至9月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機器設備計980萬6,451元,詳如前述。是經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認證補助款餘額中,扣取980萬6,451元,以抵銷其支付購買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費用後,被上訴人依103年9月協議第5條⑶約定所負給付上訴人認證補助款餘額之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於相關債權經抵銷消滅後,復依103年9月協議第5條⑶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經抵銷之980萬3,491元本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0萬3,491元本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可知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始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兩造訂立100年5月協議後,約定系爭事業自始由上訴人單獨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方式經營,並同意由被上訴人自環保署核撥100年1至9月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其出資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計980萬6,451元,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據以自環保署核撥100年1至9月之認證補助款中,扣取980萬6,451元以抵銷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費用,要屬依100年5月協議之約定所為權利之行使,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自無命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返還利益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經扣取、抵銷機器設備費用之980萬3,491元本息,於法亦有未洽,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擅自處分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機器設備,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0萬3,491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締結之103年9月協議第8條約定:「雙方(按:指兩造)合作期滿,丙方(按:指巨邦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須於兩個月內處理設備及其工作人員…超過兩個月後,機具任憑甲方(按:指被上訴人)處理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又依兩造締結之103年9月協議第2條約定,兩造之合作期間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見原審卷一第7頁),嗣巨邦公司及上訴人均未於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處理留置於被上訴人廠房內之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被上訴人因而於105年4月間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出售予他人,此要係依103年9月協議第8條約定所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機器設備出售予他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980萬3,491元本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訂立100年5月協議後,已另約定系爭事業自始由上訴人單獨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方式經營,被上訴人得自環保署核撥100年1至9月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其出資購買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機器設備費用計980萬6,451元。被上訴人依約扣取、抵銷後,在該980萬6,451元範圍內,兩造依103年9月協議第5條⑶約定給付認證補助款餘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未將經扣抵之980萬6,451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103年9月協議之合作期間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及巨邦公司均未於上述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處理留置於被上訴人廠房內之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被上訴人因而於105年4月間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出售予他人,此係依103年9月協議第8條之約定所為之權利行使,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103年9月協議第5條⑶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0萬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未為追加之訴駁回之答辯聲明,惟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因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有請求駁回追加之訴之真意,本院自得併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