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15號上 訴 人 億興家具行即楊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吳鏡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被 上訴人 蔡德芳 黃美雪 蔡榮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1日向訴外人林志宏承 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11之1號建物)放置庫存家具,訴外人曄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曄信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蔡德芳(下稱蔡德芳)亦向林志宏承租緊鄰系爭11之1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同巷11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11之2號建物)作為水箱工廠,被上訴人 黃美雪(下稱黃美雪)為蔡德芳配偶、曄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蔡榮文為蔡德芳、黃美雪之子並受僱其等2人。蔡榮 文於同年9月25日晚間6點22分許在系爭11之2號建物廚房( 下稱系爭廚房)使用瓦斯不當失火,並因該建物朝北方後門未關火源藉風勢延燒系爭11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 致伊受有如附表1所示損害,金額合計4,115萬3,585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15萬3,585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353頁、本院卷二第542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15萬3,585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系爭11之1號建物東面 近中間擺放家具處,並非在系爭11之2號建物,伊經營大、 小發電機散熱器製造所使用之材料為銅管,並非易燃物;反觀系爭11之1號建物置放家具面積達600坪,卻無相關灑水、隔間消防措施,致系爭火災延燒位於系爭11之1號建物東側 之系爭11之2號建物,伊就所受損害已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蔡榮文於105年9月25日中午過後在系爭11之2號建物樓上睡覺,於下午6時許驚見系爭11之1號 建物之家具倉庫著火,並延燒系爭11之2號建物左上方靠牆 置放銅管木箱,復不能以滅火器滅火,遂關閉全部電源、拆除電腦,將貨車駛離系爭11之2號建物,伊等就系爭火災並 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向林志宏承租系爭11之1號建物放置庫存家具,蔡德芳亦向林志宏承租系爭11之2號建物作為製 造發電機散熱器之曄信公司廠房,黃美雪為蔡德芳配偶,蔡榮文為蔡德芳、黃美雪之子。如附表1所示物品、車輛於105年9月25日遭系爭火災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一第442-443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9-59、220-228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故意過失可歸責性始能成立,並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參 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系爭11之2號建物 ,被上訴人應就因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提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調查鑑定書)鑑定意見如下: 1、系爭火災現場主要受燒建物為系爭11之1號、11之2號及如附表2編號5、6等4戶。系爭11之2號建物西側天花板、西 北側及西側中段隔間鐵皮、西側鐵架、西北側銑床及銅條,及南面作業區西側鐵架受燒、變形、變色,銅條部分燒斷、銅條木箱燒失,北面夾層靠西側已受燒,其餘東側、東北側(飯廳)僅受煙燻、高溫波及表面受燒,四周隔間牆僅西面受燒,其餘處所尚大量保持原貌,材料靠東南方尚部分保留原(物)色。系爭11之2號建物位在西北面之 系爭廚房(系爭11之2號建物內擺放之簡易爐具及瓦斯桶 ,未實際區隔廚房使用,調查鑑定書所附一樓平面示意圖係現場空間區劃示意未標示「廚房」,為輔助描述該區燃燒狀況,故調查鑑定書以廚房稱之,見本院卷一第400、 196頁之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16日函、消防局107年3月30 日函)附近僅輕微受燒(見調查鑑定書第2-3、101-106、107-115頁)。系爭11之1號建物起火受燒後,停放該建物東南面屋簷下由西至東停放車號0000-00、9827-EK、7T- 9179號小貨車均受燒,其中8590-PS號小貨車車頭受燒, 後車斗尚保持原貌,另9827-EK、7T-9179號小貨車均受燒,9827-EK小貨車後車斗向左側傾斜,鐵皮外牆愈靠東側 燃燒變形愈明顯,最東側鐵捲門彎曲、變形(色),其西半段已使用重機械(怪手)鏟開,鏟開之樓地板鋼樑及鐵皮屋頂亦以愈靠東面受燒、變形(色)愈趨顯著。東半段並未使用重機械(怪手)清理、挖掘,該1至3樓及鐵皮屋頂均塌陷至地面,樓地板鋼樑及鐵皮屋頂嚴重燃燒彎曲、變形(色),東側約中間附近樓地板鋼樑燒損、泛黑,鐵皮燒碎(裂),內部擺設物品嚴重燒損(失)(見調查鑑定書第12-13頁);再參酌調查鑑定書所述附表2所示建物之受燒情形及與系爭11之1號建物相關位置(見調查鑑定 書第1-2頁),可見系爭11之1號應為系爭火災主要受燒建物。 2、再據證人李佳玲在消防局談話紀錄陳稱:上訴人係伊大嫂,伊及配偶楊家勳為億興家具行現場負責人,系爭11之1 號建物有2個夾層,105年9月25日傍晚5點多過後,公司倉管陳建宇跑進來稱有火燒、趕快跑,伊跑出辦公室就看見第一個夾層東北側有火及黑煙冒出(見調查鑑定書第3、 16-17、54頁);億興家具行倉管陳建宇在消防局談話筆 錄亦稱:系爭火災發生時,伊自走道最西側區域西北側盥洗室走出來,發現最盡頭最東側區域有很大紅色火焰,火焰位置在伊視線上方,比伊人高並非靠地面處,伊最早看到火係在最東側那個6米寬區域,當伊等收拾好東西向外 逃生時看到火焰再往西側延燒1至2個堆放貨物區域,即再向西側燃燒6至12米,伊看到最初有火光之位置係在倉庫 最東側區域(見調查鑑定書第3、18-19、62-67頁);及 曄信公司業務助理蔡榮文在消防局談話紀錄稱:億興公司人員在外面呼喊,伊趕緊出來查看始知發生系爭火災,出來馬路即發現道路均有燃燒濃煙,仔細查看發現隔壁家具行屋簷已有橘紅色之火光顏色,火光尚未竄出,濃煙很大,伊進入伊工廠查看尚未有什麼濃煙,可清楚看見內部擺設物品,仔細查看發現廠房西側(靠系爭11之1號建物) 鐵皮隔牆上方有火光,火光當時約50公分高,燃燒物為靠牆(西側)放置裝有銅管之木製箱,其他處所未發現有燃燒情形,出來查看時即看到系爭11之1號建物鐵皮屋簷上 方有大量濃煙及火光,系爭11之2號建物廠內無擺放易燃 物,大部分均為鐵材及銅材,西側木箱起火應係受隔壁系爭11之1號建物火勢波及所致(見調查鑑定書第3頁、17- 18、58-61頁);及蔡榮文提供原停放在系爭11之2號建物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下稱系爭行車紀錄畫面),該紀錄時間自14時38分起(未校正),其西側約中間擺放銅條附近有火勢燃燒(見調查鑑定書第4頁),暨裝設在楓江路46 巷11之3號西側屋簷下朝東側拍攝之監視系統(見調查鑑 定書第84-1頁)於105年9月25日下午6時24分52秒畫面, 即可見系爭11之1號建物東面廠內有火光(經校正監視系 統時間與標準時間慢約2分鐘,調查鑑定書第4、120-122 頁),綜合研判現場勘查燃燒痕跡分析火流路徑,並佐以關係人供述、監視錄影設備提供之畫面等,認為第一時間火勢僅侷限於系爭11之1號建物廠房東面約中間擺放家具 附近,其他建物係受系爭11之1號建物起火延燒所致,起 火戶為系爭11之1號建物(調查鑑定書第1-4、6、24頁) 。 (三)核上開調查鑑定書係消防局本於其掌理火災調查等事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規定參照),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度(105年9月25、26、29日,見調查鑑定 書第1、7-9頁之火災原因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至現場勘查,綜合現場勘查燃燒後痕跡、火流延燒、關係人供述、攝錄像畫面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之消防局107年3月30日函),附具相關理由及證據資料(相關談話紀錄、照片),認定系爭11之1、11之2號等建物火災發生時序、受損情況等現場狀況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復經本院送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覆議,依其回復意見與調查鑑定書上開鑑定意見無不符之處,有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16日函後附回復內容、本院107年5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401、267頁),消防局上開鑑定意見,堪可憑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非在系爭11之2號建物,尚非子虛。 (四)上訴人雖執證人證言、系爭行車紀錄畫面等,主張系爭廚房始為系爭火災起火點,上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1、上訴人主張之證人證言部分: ⑴查證人蘇秋貴固在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2號(下稱第49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373號(下稱第20373號)案件訊問期日證稱:伊在泰山區楓江路48之3號處賣檳榔,於105年9月25日下 午5、6時許透過廚房窗戶正看系爭11之2號建物窗戶,覺 得紅紅的,跑到外面看時那房子已經燒半間,伊兒子有打電話報案但未成功,伊看見系爭火災時,已經燒半間了,建物半片都是火,伊看到建物裡面有1個人在中間搬東西 (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卷二第147-151、159頁),及證 人林宜昇在本院證稱:蘇秋貴為伊母親,伊於105年9月25日顧檳榔攤時看到煙及聞到味道,遂先後自家裡廚房、房間窗戶看到正後方建物失火,伊住家西側與系爭11之2號 建物西側切齊,當時約5時近6時,伊打119報案已經忙線 ,5分鐘就有消防車到現場,當時蘇秋貴在廚房有聽到聲 音但不知何聲音要至前面找伊時,伊正好要到廚房,伊較蘇秋貴更早發現火災(見本院卷一第499-502、504頁)等語,即證人蘇秋貴、林宜昇雖均證稱於105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即看到系爭11之2號建物起火等語;惟查,就系爭火災,消防局係於105年9月25日下午6時22分57秒首次接獲 報案,該局德音分隊、中港分隊及泰山分隊先後於同時30分至32分許到達現場,有出動觀察紀錄、火警報案電話清冊可稽(調查鑑定書第27頁、本院卷二第404-405頁), 即消防局接獲報警至各該分隊到場期間約8至10分鐘,則 依證人林宜昇所證稱其發現系爭火災欲報警但忙線中後5 分鐘消防隊即抵達現場,可見在林宜昇及蘇秋貴發現系爭火災之前,已有他人先行發現系爭火災並已報案。 ⑵再參以蘇秋貴上開證述其發現系爭火災當時,有看到1個 人在系爭11之2號建物中間搬東西等語,及依其於107年6 月8日出具之書面稱:該搬東西之人聽說係蔡榮文(見本 院卷一第295頁),並對照證人李佳玲在消防局談話紀錄 稱:伊發現系爭火災嗣逃出,過程中尚有去叫系爭11之2 號建物住戶出來(見調查鑑定書第54頁),及證人蔡榮文在消防局談話紀錄稱:伊原來在系爭11之2號建物員工宿 舍睡覺,聽到億興公司人員在外面呼喊,趕緊出來看始知發現系爭火災,伊看到廠房西面牆壁有火光,隨即跑去廁所取水潑向起火點(見調查鑑定書第58-59頁),及在第 492號案件中證稱:伊係聽到外面吵雜聲,從員工休息室 開門後看到億興家具行鐵皮屋頂下面有火光(見本院卷二第46頁)等語,可見蘇秋貴發現系爭11之2號建物起火當 時,蔡榮文已經億興家具行人員喊醒,斯時系爭11之1號 建物已起火燃燒,業經證人李佳玲證述如前,證人林宜昇再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家具行在哪裡,因距離隔的有點遠,火燒後的第二天伊去看,才知道其等怎麼隔間,伊看是西側在燒,但伊不知道是哪間在燒,伊第二天去看的時間,伊知道伊房間正後方有隔間,但前一天不知道是哪一間在燒。依伊所站立位置,看不到億興家具行,看不到億興家具行東面的牆,伊從防火巷看過去家具行是暗的,沒有火舌從家具行跑出來,這時消防局應該已經到了,伊尚請消防局灑水(見本院卷一第502-503頁),可見林宜昇 、蘇秋貴證稱其看到系爭11之2號建物起火而未證述系爭 11之1號建物之火災情形,實係因以其等位置看不到系爭 11之1號建物,迄消防隊至火災現場時系爭11之1號、11之2號建物均冒出紅色火舌、火勢有延燒趨勢(見調查鑑定 書第27頁),然林宜昇當時從防火巷仍未見系爭11之1號 建物冒出火舌。可證證人蘇秋貴、林宜昇均非第一時間目睹系爭火災發生之人,其等發現系爭火災當時系爭11之1 號建物已起火燃燒,然依其等所在位置看不到該建物起火燃燒,且林宜昇尚不知系爭11之1號與系爭11之2號建物隔間之情形,故不知究竟哪一間房屋在燒,是上訴人據證人蘇秋貴、林宜昇證言,主張系爭11之2號建物早於系爭11 之1號建物起火燃燒,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廚房,自無 可採。 ⑶證人林大筆於106年10月5日接受新莊分局訪談紀錄證稱:伊自86巷2-3號巷口看到系爭11之2號建物上方開始冒煙,系爭11之1號建物未冒煙(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惟其於第20373號、第492號案件中證稱:伊住在楓江路86巷2之1號,伊發現起火時消防隊已經到了,伊不知道是否自系爭11之2號建物開始冒煙,只知道自後面開始燒(見本院卷 一第320頁、卷二第97頁),故林大筆並未確認系爭火災 係自系爭11之2號建物開始燃燒,而以其所稱後面開始燃 燒等語,尚難認自系爭11之2號建物開始燃燒;況其發現 火災時消防隊已到場,斯時系爭11之1號建物已起火燃燒 ,亦如前述,自難據證人林大筆證言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系爭11之2號建物;又證人林自元於106年10月5日接 受新莊分局訪談時固稱:伊自伊家看到最右邊工廠火最大,開始往左邊延燒,應該從系爭11之2號建物開始燃燒, 伊只看到右側火勢較大(見本院卷一第314頁),然依上 訴人所提楊家勳與林自元在審判外對話紀錄,林自元原稱「最後面的那兩家先起火的」,嗣楊家勳稱「最旁邊的只有一家」,林自元始稱「就是那家做水箱的那家」(見本院卷一第338、364頁),則林自元稱自系爭11之2號建物 開始起火1節所認知該建物範圍,與事實是否相符,實有 疑義,上訴人以證人林大筆、林自元上開證言,主張系爭火災係自系爭11之2號建物開始燃燒,仍無可採。 ⑷證人李佳玲在第492號案件雖證稱:伊聽到倉管陳建宇叫 喊,知悉發生火災後,離開辦公室向右跑到底,看到衣櫥及靠近廁所皆起火,從廁所鐵皮上方有火噴出來,火係自與隔壁鐵門縫隙噴出,再連到衣櫥處,後面衣櫥火,係自右向左噴,伊自辦公室跑出來,係跑到調查鑑定書所載一樓平面配置示意圖「火」字前面紫點處(見本院卷二第74-76、183、109頁),惟李佳玲及陳建宇在消防局談話紀 錄中均未提及伊等發現起火當時該火源係自隔壁鐵門縫隙噴出等情,且證人陳建宇在第492號案件證稱:伊在1樓辦公室西北邊廁所出來走到貨架處,看到東邊衣櫥前位置有火光,該火從2樓往外竄(北往南)(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即火源係自衣櫥前位置向外竄,與李佳玲所述自隔壁即系爭11之2號建物之鐵門縫隙噴出不符,自難以李佳玲 此部分證述認定系爭11之1號建物東側中間起火係自系爭 廚房起火而來。 ⑸蔡榮文於系爭火災發生將原停放在系爭11之2號建物車輛 開出後固喊稱「怎麼會從那個地方燒起來」(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等語,然依此僅能認為其對系爭11之2號建物發生火災處之起火原因提出疑問,尚難逕認系爭火災係由系爭11之2號建物起火燃燒;又證人李佳玲、陳建宇雖證稱 :蔡榮文自系爭11之2號建物出來時,有打自己嘴巴說其 不該睡著(見本院卷二第57、78頁)等語,然蔡榮文為此陳述之原因多端,無從據以推認系爭火災起火點即為系爭廚房。至證人李佳玲證稱:蔡榮文尚對伊稱「這下我們家賠不起了」(見本院卷二第78頁)等語,與蔡榮文證稱:伊自系爭11之2號建物出來後僅與姓蘇做檳榔攤之鄰居對 話(見本院卷二第50頁)1節,已有不符,且證人李佳玲 、陳建宇回復消防局人員詢問系爭火災發生之詳細過程、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等項,以瞭解起火原因時,均未提及蔡榮文曾稱伊家賠不起(見調查鑑定書第54、67頁)等與火災發生原因相關之陳述,況蔡榮文將車輛駛離系爭11之2 號建物,甫就系爭11之2號建物起火燃燒處提出疑問後, 即向李佳玲承認伊家應負賠償責任但賠不起等情,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據證人李佳玲、陳建宇證言,主張系爭廚房係系爭火災起火點,仍無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行車紀錄畫面,可知系爭火災係自系爭廚房開始燃燒云云,查系爭行車紀錄畫面於14:38:18時,在畫面上標示A、B點處有火光,C處僅下方有些微火 光(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第119頁),上訴人並主張該A、B點即為系爭廚房及其上層,惟遭被上訴人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1之2號建物後方牆面照片(見原審 卷第127頁)及一樓平面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均無從認定上開A點係在系爭廚房處,依上開一樓平 面配置示意圖所載,A、B,及C點並非在建物同側,然上 訴人在上開「14:38:18」行車紀錄畫面所標示之A、B、C處均在同一側;且消防局經3次勘察現場後認依上開「14:38:18」行車紀錄畫面,可認系爭11之2號建物在系爭 火災初期僅西側約中間擺放銅條附近有火勢燃燒,其廚房附近並未有火花,可予以排除系爭廚房起火之可能性,有消防局107年3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16日函及行車紀錄畫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402頁、調查鑑定書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119、199頁),益認上開「14:38:18」行車紀錄畫面所載A點並非系爭廚房。至本院於準 備程序勘驗系爭行車紀錄畫面,關於A(廚房)、B(夾層)、C 、D、E等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19、125頁),旨在敘述其燃燒先後順序,並未確認各該標示所指現場位置,有勘驗筆錄及系爭行車紀錄每秒畫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9、199-341頁)。又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11之1號建物東側約中間附近,已如前述,並非 在系爭11之1號建物東側鐵捲門,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行 車紀錄畫面,可知該東側鐵捲門尚未燃燒前,系爭11之2 號建物中段鐵皮已先燃燒,可見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系爭廚房,亦無可採。 3、上訴人再稱系爭廚房受損嚴重,非如調查鑑定書所載僅輕微受損,系爭廚房確為系爭火災起火點云云,惟系爭火災現場物件受燃燒時間,與起火處距離、面朝起火處正反面等因素影響,於類似材質、形狀或狀態等物上將留有不同燒燬程度之燃燒痕跡,消防局現場勘察系爭廚房附近鐵皮牆僅表面受燒變色,並無顯著彎曲、皺折變形或破裂毀損,另觀察其內部擺設物品雖有燒損情形,然金屬櫃體、層架等物仍保留原形,相較系爭11之1號建物之燒損結果, 其燒燬型態非屬強烈,有消防局107年3月3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消防局此部分鑑定意見,核與系爭 廚房之火災後現場照片(見調查鑑定書第103頁、原審卷 第133頁)所示,其鐵皮牆及屋內層架仍保留原型,對照 前述系爭11之1號建物南面靠東側之鐵皮外牆、鐵捲門彎 曲變形、變色,1至3樓鐵皮屋頂、樓地板鋼樑彎曲變形,東側中間樓地板鋼樑燒損等情,系爭廚房之受損情形自較輕微相符;證人呂俊福即調查鑑定書承辦人(見調查鑑定書第6頁)在第492號案件證稱:系爭廚房尚保留一些易燃或容易燒毀之東西尚未銷燬,故認系爭廚房處並非起火點(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 4、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廚房在11之2號建物北側,系爭火災發 生當時該建物並非密閉,依當時風勢延燒至系爭11之1號 建物云云,查證人蘇秋貴固在第492號案件證稱:系爭火 災發生當時,伊看到系爭11之2建物後方鐵門已打開(見 本院卷二第153頁),惟與證人蔡榮文在同案件中證稱: 伊發現系爭11之2號、11之1號建物相連牆面、在工廠夾層2樓裝銅管之木箱著火,用水及滅火器潑灑滅火效果不佳 ,當時已有濃煙,遂將工廠後門打開到外面喘口氣(見本院卷二第46頁),即蔡榮文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離開系爭11之2號建物時始打開該建物北側後門之情形,已有不符; 況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風向固為東北風(見調查鑑定書第27頁),惟火災初期火舌限於室內燃燒階段,延燒主要係受建築結構、空間區劃、內部陳設等因素影響,當擴及屋外或造成開放性燃燒時,風向、風力方足以影響燃燒方向及路徑,有消防局107年3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1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401頁);證人呂俊福並在第492號案件證稱:火場發生在建築物中燃燒,因有鐵 皮間隔牆擋住,不太因風向受到影響(見本院卷二第28頁);況調查鑑定書係綜合判斷系爭火災現場各該建築物之受損情況等情判斷起火點,已如前述,消防局在現場勘查時訪談蘇秋貴,其表示系爭火災當時系爭11之2號建物西 側牆面由南至北均有火光,東側牆面保持完好,不清楚系爭11之1號建物燃燒情形等語,顯見系爭11之1號建物東面應為全面燃燒,始導致系爭11之2號建物西側牆面由南至 北均有火光,有消防局107年3月30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核與證人蘇秋貴屢次證稱系爭11之2號建物半片都是火等語,及如前述系爭11之2號建物在系爭火 災發生後,其西側鐵皮北、中、南段及物品受燒變形、燒失,其餘部分尚保持原貌等情相符;證人呂俊福在第492 號案件並證稱:火勢擴大是圓弧狀燃燒,非僅單向或直線,起火處之燃燒係侷限一處或整間,與系爭11之2號建物 係靠11之1號牆面整片燃燒之情形不同,另比較系爭11之1、11之2建物相同鐵皮變色情形,亦可認系爭11之2號建物之火災係自系爭11之1號建物延燒而來(見本院卷二第22 -24、31頁)等語,是上訴人以證人蘇秋貴證稱看見系爭 11之2號建物北側後門打開及現場風向,主張系爭火災之 起火點在系爭廚房,自無可取。 5、上訴人再稱消防局所認定之系爭火災起火點並無配電管線,不可能發生火災云云,查證人王光華固於本院證稱:伊於100年間有施作系爭11之1號建物之消防設備,調查鑑定書一樓平面示意圖記載「火」字位置,並無配置發動機器之配電管線,無增加負載條件應不可能起火(見本院卷一第505-506頁)等語;惟證人王光華亦證稱:上開調查鑑 定書所附之一樓平面示意圖記載「火」字位置仍配有電燈管線(見本院卷一第505頁),且證人陳建宇亦證稱:系 爭11之1號建物東側衣櫥、化妝檯,有放置電燈(燈管) 、電線(見本院卷二第54頁),則消防局所認定之起火點處仍有通電可能;況系爭火災於105年9月發生距證人王光華施工期間已達5年,其消防配置及電器使用狀況是否仍 然相同,亦非無疑。至原審法院第492號判決固就檢察官 提起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建築物罪之公訴,判決楊家勳無罪,惟其仍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11之1號建物,僅係檢察官不能證明楊家勳有疏於維護電器線 路安全而判決其無罪(見本院卷二第517-527頁),自不 能因此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非在系爭11之1號建物而係在 系爭廚房、進而認定蔡榮文有廚房用火不當,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負故意過失侵權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系爭11之2 號建物,及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其主張蔡德芳、黃美雪為曄信公司負責人、蔡榮文為其等受僱人,就系爭火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15萬3,585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