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37號上 訴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複代 理 人 詹人豪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黃渝清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1 萬8,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 頁反面);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捨棄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7日、14日分別進口2只櫃號KSCU0000000 、KSCU0000000 之化學桶槽櫃(下分稱025 桶槽櫃、088 桶槽櫃,合稱系爭桶槽櫃),於卸船後暫存於伊位於基隆港內之貨櫃儲放區,詎025 桶槽櫃於同年月13日、088 桶槽櫃於同年月16日先後發生裝載之貨物氫氟酸液體洩漏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851 萬8,000 元之損失(包含客戶船舶碼頭碇泊費2 萬6,403 元、進口櫃延滯費及出口櫃退關費1 萬4,714 元、工作人員餐費及雜支1 萬4,971 元、救援人力工資及加班費54萬3,209 元、裝卸理貨延滯費用11萬2,480 元、公證費4 萬3,050 元、受損地面整修費336 萬3,249 元、營業損失439 萬9,924 元)。嗣兩造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氫氟酸屬毒性物質,被上訴人為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經營一定事業之危險製造人,其將系爭桶槽櫃放置於伊之貨櫃儲放區,卻未加裝洩漏偵測及警示系統,亦未定期檢查保存設備有無毀損、洩漏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1 萬8,000 元;又伊業於104 年10月1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應併自該函送達日即104 年10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1 萬8,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並於本院補陳:氫氟酸液體為商港法第25條第2 項所定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發生前已受到貨通知,卻未於卸船後立即將系爭桶槽櫃運離港區,亦未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技術指導與維護安全,對於系爭桶槽櫃之管理及注意有過失。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851 萬8,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桶槽櫃係用以裝載伊向訴外人浙江凱恒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凱恒公司)購買之氫氟酸液體,此一交易之買賣價金包含成本、保險費及運費,即以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之國際貿易條件進行,故該氫氟酸液體之製造、包裝、運送、儲放於上訴人之基隆貨櫃儲放區等事宜,均由浙江凱恒公司負責及決定,系爭桶槽櫃亦係浙江凱恒公司所提供,伊僅為氫氟酸液體之買受人,對於系爭桶槽櫃之品質、氫氟酸之運送及倉儲作業無任何控制能力,伊接獲上訴人通知發生系爭事件前,更未與系爭桶槽櫃有任何接觸,無占有、管理之權限與事實,系爭事件顯不可歸責於伊;然因浙江凱恒公司為中國公司,無法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立即出面處理,伊乃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出面協助,並應上訴人之要求簽訂系爭協議書,非謂伊應就系爭桶槽櫃之問題負責,伊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稱之危險製造人。另依港務公司之危險認定標準,氫氟酸屬低度危險物品,伊無須於系爭桶槽櫃抵港後立即運離;縱認氫氟酸液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由託運人或運送人就其運送負擔注意義務;且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亦係通知浙江凱恒公司陳述意見並予以開罰,足見浙江凱恒公司方為應就系爭事件負責之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前述各項損害,亦未證明該等損害與系爭事件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之基隆貨櫃儲放區並無規劃危險物品放置區域,亦未設置洩漏偵測及警示系統,不應接受船舶公司之委託而將氫氟酸液體及系爭桶槽櫃儲放於該處,是上訴人對系爭事件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至32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同年月10日向浙江凱恒公司購買氫氟酸液體共計10萬公斤,買賣價金包含成本、保險費及運費,即以CIF 之國際貿易條件進行買賣(見原審卷二第76、124 頁)。 ㈡浙江凱恒公司以025 桶槽櫃、櫃號KSCU0000000 化學桶槽櫃(下稱037 桶槽櫃)裝載共計4 萬公斤之氫氟酸液體,由寧波遠洋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寧波遠洋公司)為運送人,以新明洲18輪(XINMINGZHOU 18輪)第5011S 班次自寧波港運送至基隆港,於104 年2 月7 日運抵基隆港,104 年2 月9 日報關(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 ㈢浙江凱恒公司以櫃號KSCU0000000 、KSCU0000000 化學桶槽櫃(下分稱090 桶槽櫃、067 桶槽櫃)及088 號桶槽櫃裝載共計6 萬公斤之氫氟酸液體,由寧波遠洋公司為運送人,以新明洲18輪(XINMINGZHOU 18輪)第5013S 班次自寧波港運送至基隆港,於104 年2 月14日運抵基隆港,104 年2 月16日報關(見原審卷二第78頁)。 ㈣上開5 只桶槽櫃於卸船後暫存於上訴人位於基隆港內之貨櫃儲放區。其中025 桶槽櫃、088 桶槽櫃先後於104 年2 月13日、104 年2 月16日發生系爭事件(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 ㈤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運公司)分別通知上開㈡、㈢項貨物將於104 年2 月7 日、104 年2 月14日抵基隆港(見原審卷二第2 至3 、121 、123 頁),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尚未提領貨物,即發生系爭事件。 ㈥兩造就系爭事件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2 月26日、104 年3 月24日將025 桶槽櫃、088 桶槽櫃返還予浙江凱恒公司(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 ㈧基隆市政府就系爭事件於104 年5 月21日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為由裁罰浙江凱恒公司(見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㈨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事件賠償金914 萬1,959 元,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㈩上開貨物之託運人為浙江凱恒公司,運送人為寧波遠洋公司,船務代理為世運公司,港務代理為義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裝卸及倉儲業者為上訴人,受貨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256 頁)。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851 萬8,000 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如上訴人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電子化學品供應商,應要求出賣人浙江凱恒公司提供安全檢查合格之化學桶槽櫃,就系爭桶槽櫃應加裝洩漏偵測及警示設備,並應定期檢查有無毀損或洩漏等瑕疵,且氫氟酸液體屬商港法第25條第2 項所定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被上訴人應於卸貨後立即將之運離港區,然被上訴人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其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事件新聞報導、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下稱系爭檢定報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 至15、132 至135 頁,本院卷第107 頁)。惟上開新聞報導僅能證明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系爭檢定報告則僅能證明氫氟酸液體洩漏係因系爭桶槽櫃櫃體有腐蝕孔或洩漏點所致(見原審卷一第12、14),均無從證明系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另查,系爭事件發生後,經公證公司查驗並參酌浙江凱聖氟化學有限公司之槽體檢測報告,認定洩漏原因為系爭桶槽櫃之設計缺陷、槽體材質與質量厚薄等問題所致,有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之公證查驗初勘表/ 結案函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 至127 頁);而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向浙江凱恒公司購買氫氟酸液體,交易條件為CIF ,即買賣價金包含保險費及運費,運送契約係由浙江凱恒公司與運送人寧波遠洋公司訂立,再由船務代理公司即世運公司代表寧波遠洋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倉儲契約,將裝載氫氟酸液體之系爭桶槽櫃暫存在上訴人之貨櫃儲放區,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發生前,尚未請求或實際提領貨物即裝載於系爭桶槽櫃內之氫氟酸液體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㈩),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碼頭服務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至219 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桶槽櫃係浙江凱恒公司所有,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亦據其提出返還系爭桶槽櫃予浙江凱恒公司之出口報單以及浙江凱恒公司104 年2 月24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79頁);是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僅係向浙江凱恒公司購買氫氟酸液體之買受人,該等購買氫氟酸液體之行為,係從事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並非不法行為,且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尚難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況查,被上訴人陳稱其係自103 年10月起向浙江凱恒公司訂購與本件相同之貨物即氫氟酸液體,交易頻率約為每月1 至2 次,交易模式與本件相同,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未曾發生其他事故,104 年2 月13日發生025 桶槽櫃洩漏事故後,其已立即通知浙江凱恒公司,但當時088 桶槽櫃裝載之貨物業已出貨,並於翌日到港,其無從確認浙江凱恒公司之桶槽櫃狀況(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既曾與浙江凱恒公司多次交易購買相同貨物,而未曾發生過盛裝貨物之桶槽櫃有瑕疵之狀況,衡諸常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得以預見系爭桶槽櫃會有任何缺陷,而責令被上訴人對於該等出賣人盛裝貨物之容器特別要求檢驗或負監督之責。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提領貨物前,無從控制其向浙江凱恒公司購買之氫氟酸液體應如何盛裝運送,亦無從對盛裝氫氟酸液體之系爭桶槽櫃裝設安全設備、定期檢查,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浙江凱恒公司之交易條件為CIF ,依該交易條件,貨物在裝載港越過船舷時,風險即移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未依商港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立即提領氫氟酸液體,亦未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於貨物裝卸時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場維護安全,應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浙江凱恒公司約定之交易條件雖為CIF ,然此係屬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與出賣人浙江凱恒公司間對於本件氫氟酸液體買賣相關風險負擔之內部約定,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應否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係屬兩事,況系爭事故係因浙江凱恒公司用以盛裝買賣標的之系爭桶槽櫃有瑕疵所致,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於系爭桶槽櫃並無管領或控制行為,業如前述,自無從防免損害發生。又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同意;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於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者,應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堆置場、所,妥為存放,固為商港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惟商港法並未針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加以定義,且交通部航港局曾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召開104 年2 月26日檢討會,會議結論第6 、7 點明載:「本案毒性物質按IMDG Code 歸類為第六及第八類物質,具毒性及腐蝕性,依目前港務公司對危險認定標準系列為低危險物品…如包裝良好,作業時謹慎,當不致造成人員傷亡…有關低度危險品在港區暫存時間,本局將納入未來修法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顯見系爭事件發生時,氫氟酸液體在分類上為低危險物品,非屬商港法第25條第2 項所定應由貨物所有人於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之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氫氟酸液體卸船後立即將之運離而有過失云云,即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35條,則係規範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意事項,負責技術指導與安全維護,並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作業主管人員之監督;而系爭事件係發生於貨物存放於上訴人之基隆港貨櫃場期間,並非發生於貨物裝卸過程,且參酌前開檢討會議結論第6 點記載,系爭事件並非因作業不慎造成,而係貨品本身具腐蝕性而導致槽體腐蝕致槽內毒性物質外洩所生事故,自與上開規定規範之情形有間,而不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亦難認有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負何等過失責任、有何不法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⒉民法第191條之3部分: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明揭:「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亦即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工作或活動者,因其於從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時製造危險來源並獲取利益,且僅其能在某種程度控制危險,為符公平正義,故特予規定其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條規定係因應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而於88年修正民法時,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外另新增之規定,故於適用時,自應參酌上開立法意旨,審酌是否符合被告因危險事業獲取利益,且處於防免損害發生之優勢地位,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對弱勢被害人不公平等要件。易言之,上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須限於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方有其適用。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包含氫氟酸,而該等產品屬有毒物質,具腐蝕性,被上訴人係從事危險事業,並以此獲利,屬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經營一定事業之危險製造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之產品總覽表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35 頁)。惟查,被上訴人固為經營化學原料批發及零售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1頁),然其於系爭事件中,僅係基於買受人地位,向浙江凱恒公司購買氫氟酸液體,且盛裝氫氟酸液體之系爭桶槽櫃為浙江凱恒公司所提供,並由浙江凱恒公司委由寧波遠洋公司運送,再由船務代理世運公司代運送人與上訴人締約處理貨物裝卸及倉儲,被上訴人並未負責氫氟酸液體之裝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系爭事件中,製造、販賣並負責盛裝運送氫氟酸液體此一危險來源,且能控制該危險及因該危險而獲取買賣價金之利益者,均為浙江凱恒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是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應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欲規範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能控制危險,並因該危險而獲取利益之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⒊系爭協議書部分: 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此事故衍生之相關損失及所有善後處理(含影響作業損失、該油槽櫃所做的所有防制措施、場地污染清除費用、公證費用等),若最終認定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責任所引起,概由甲方負所有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惟依系爭檢定報告所載,系爭事件係因025 桶槽櫃左後部位有一處約5 公分之腐蝕孔、088 桶槽櫃於左中/ 後部位有一處洩漏點所致(見原審卷一第12、14頁);傑信公司之公證初勘表則載稱系爭桶槽櫃有洩漏點之原因為槽體設計缺陷、槽體材質與質量薄厚等問題(見原審卷二第8 、39、81頁);而系爭桶槽櫃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亦不負過失及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系爭協議書所定需經認定系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之責任所致,被上訴人始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合。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既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其主張受有客戶船舶碼頭碇泊費、進口櫃延滯費及出口櫃退關費、工作人員餐費及雜支、救援人力工資及加班費、裝卸理貨延滯費用、公證費、受損地面整修費、營業損失等各項損害是否有據,以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1 萬8,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