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48號
- 上訴人
- 馥鼎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永昌
- 被上訴人
- 桑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6 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65、66頁),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上訴人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告並無阻卻原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且原審上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上訴人對之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本院業於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75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0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並無對原審共同被告顏永南為不利之判決,顏永南無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