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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63號

回復房屋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玉珮朱美璘何君豪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豊松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汪金珠間回復房屋原狀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就其反訴部分,於二審追加反訴聲明,請求『汪金珠應就附件所示「變更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土地合併同意書」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將上開同意書交付與全虹公司。』(見本院卷四第15至20頁),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6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房屋原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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