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健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 參 加 人 張致豪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陳柏帆 律師 被 上訴人 歐明榮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麗雯 律師 古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其前應上訴人商業週轉之借貸要求,分別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94年9月13日及94年9月23日,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300,000元及6,000,000元(合計14,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設於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惟上訴人迄未償還系爭借款。又如鈞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300,000元,及自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按上訴人係於105 年5月27日收受送達,見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3160號卷第26頁)後第31日即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雖曾因提供給銀行之擔保不足而有資金融通之需要,向上訴人之發起設立人兼實際負責人即受告知人陳錦溏借款計15,400,000元,但所有借款均已於95年間陸續清償完畢,系爭借款應係被上訴人受陳錦溏指示而匯入上訴人帳戶,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自承其為專業股票投資人,其從事股票投資專業多係以融資方式為之,需要支付利息,然其主張94年間無息借予上訴人系爭借款,直至105年始催討,卻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0年度偵 字第652號事件中,與陳錦溏均稱,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 向陳錦溏之配偶借款2000餘萬元,3個月清償,有支付利 息約數10萬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主張,顯然違背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二)再者,陳錦溏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頻繁且複雜,有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判決書 以及陳錦溏和被上訴人於另案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52號案件中之陳述為憑,被上訴人雖曾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但不能僅僅以匯款一事即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又訴外人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係上市櫃公司,帳務流程應依上市櫃公司之標準規範處理,不會跟私人借票,被上訴人稱其於93年間借票予訴外人李達明,然被上訴人於另案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52號案之97年6月18 日調查局之筆錄所載,表示其與李達明「完全沒有關係,平常交往也不密切」,卻竟願意開立總額達10,000,000元之支票供李達明清償貨款,並找陳錦溏簽協議書,上訴人實非借票予李達明而係借票予陳錦溏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稱: 其係訴外人合邦公司員工,依陳錦溏指示處理合邦公司相關行政等業務,並於陳錦溏籌組上訴人公司後,依指示辦理上訴人相關業務。參加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帳戶即因上開目的作為合邦公司與上訴人經常使用,該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幾乎均來自合邦公司之交際費及依陳錦溏指示匯入款項。至於上訴人是否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與系爭借款,參加人並不知情。再者,上訴人於95年間陸續匯予參加人之15,400,000元,上訴人與陳錦溏從未指示參加人應全數轉匯予被上訴人。而依參加人向來認知,94年間參加人遠東商銀、渣打商銀帳戶匯入之1430萬元款項均屬陳錦溏所有,上訴人於95年間匯入之15,400,000元款項,係永豐銀行因擔保品價值提升,將原定存擔保之15,400,000元退還予上訴人,參加人復依陳錦溏指示辦理後續支付繳納上訴人之股東貸款利息、本金金額,參加人帳戶僅係中繼、暫存帳戶,並無從中剋扣或牟利等語。並參加訴訟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一)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9月13日及94年9月23日將8,300,000 元及6,000,000元(合計14,300,000元)匯入上訴人設於 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上開帳戶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先後6次將合 計15,400,000元之款項匯入參加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61頁、原審卷第201頁、第60頁、第77頁至82頁)。 (二)經濟部於104年9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3752330號函准 許上訴人之解散登記申請,清算人李其健並於同年12月16日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規定向原審聲報清算人就 任,現尚未完結清算(見原審104年度司司字第196號案卷)。 (三)被上訴人關於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間之資產負債表長期借款欄、現金流量表長期借款增加數及財報表附註之長期借款欄,各有「14,300,000」、「14,300,000」及「係向非關係人借款新臺幣14,300,000 元,供作購買 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資金,不計息亦無擔保」之記載;而其關於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間之資產負債表長期借款欄、現金流量表長期借款減少數及財報表附註之長期借款欄,各有「0」、「14,300,000」及「本 公司民國94年向非關係人借款14,300,000元,供作購買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資金,不計息亦無擔保」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8頁至5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欠14,300,000元之消費借貸款項未為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週轉之需,分別於94年9月13日及94年9月23日向其借款8,300,000元及 6,000,000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業於 上開時期分別以匯款方式將前揭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3160號案卷第7、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至上訴人雖否認前揭匯款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之設立,係以持有合邦公司股票的為目的,嗣於94年間,因作為各股東借款擔保之合邦股票有股價下跌情事,為應金融機關增加擔保品之要求,乃以提供現金 15,400,000元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設質方式補足擔保品價值,而該15,400,000元,除1,100,000元係參加人 以交際費名義向合邦公司請領撥付外,其餘14,300,000元,即係以被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參加人於本院106年5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 12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 )。復觀諸依上訴人提出其94年度財務報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8頁至48頁),上訴人於94年度確有向非關係人借款增加負債金額14,300,000元,該借款債務不計息亦無擔保,核與上訴人銀行存摺記載於94年度僅有被上訴人匯入之8,300,000元及6,000,000元,合計14,30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乙節相符,顯見上訴人確因消費借貸原因而受領該款項。今該款項既係被上訴人匯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前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該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非匯款人之陳錦溏,即屬主張有別於上開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存在,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抗辯陳錦溏於原審另案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審理時陳述上開款項為其自有資金,是系爭消費借貸之貸與人為陳錦溏等語,並舉以陳錦溏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及所繕具之刑事準備書狀、暨證人王雪慧、邵孟瀛之證述為證,參加人並附和其詞,惟: 1.陳錦溏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上訴人提供銀行做為貸款擔保之合邦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致擔保品不足時,其以自有資金15,000,000元提供銀行做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至第354頁),然上訴人於94年間因原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而應金融機關要求增提擔保品之系爭定存單金額為15,400,000元,且該金額除系爭14,300, 000元外,其餘1,100,000元係由參加人以交際費名義向合邦公司請領核撥(已如前述),與陳錦溏無涉,是陳錦溏上開陳述,就關於1,100,000元部分與事實已有未盡相符 。況陳錦溏於本院106年5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審卷第346頁至第354頁即被證19,並詢問在該案審理時,陳錦溏是否曾經表示同富公司的資金缺口1500萬元都是由自己所提供?)當時同富公司因為怕融資斷頭,所以張致豪來找我表示要有現金去建華銀行抵押,因為缺口約15,000,000元左右,我當時向張致豪表示這錢缺太大,合邦公司無法處理,所以我叫張致豪去找歐明榮去借錢,張致豪通知歐明榮同富公司的帳號,所以歐明榮才會知道同富公司的帳號而付款,這發生於94年9月歐明榮匯款給同富公司,而歐明榮與我之間有私 人借貸關係,歐明榮於95年3月間左右,他跟我太太借20,000,000元左右,詳細數字我不確定,約於同年7、8月間 還給我太太,之後又在8、9月間再跟我太太借錢一次,約莫20,000,000元,這錢後來沒有還,這筆錢沒有還的原因是因為96年間合邦與歐明榮之間有生意糾紛,雙方不太愉快,而且當年也發生合邦公司被搜索的事情,所以這錢一直沒有還,因為這筆錢沒有還,所以我認為當時歐明榮於94年借的15,000,000元應該算是我的,所以我才會在被證19號去答辯說這錢是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9頁),顯見陳錦溏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已有先後陳述不 符之情,何者為真可採,亦有可疑,是本院自難僅以陳錦溏於另案刑事事件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正。 2.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受命法官質以:被上訴人主張借款給上訴人的14,300,000元,請敘述其經過?)陳錦溏打電話給我,表示同富公司買合邦公司的股票要被斷頭,希望我能夠借錢給同富公司,他說他會找張致豪跟我聯絡,因為張致豪是他的掌櫃,張致豪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同富公司的戶頭,我就依照他們要的金額匯款至同富公司的戶頭,前後分兩次匯款,借款人我認為確實是同富公司,而非陳錦溏或張致豪,如果是他們兩人個人來跟我借款,我一定會匯款至他們個人的戶頭,並非同富公司。陳錦溏確實是同富公司的實質負責人,其他的負責人都僅是人頭,我跟陳錦溏有很多往來,所以我就相信陳錦溏而借款給同富公司,而且當時他也是合邦公司的總經理。(受命法官質以:被上訴人與陳錦溏之間有無其他借貸關係?)我跟他有很多金錢往來,目前還在高院的刑事庭訴訟中,但是我有跟陳錦溏的太太借款,這部分的借款與清償分別是透過我太太與他太太名義的帳戶在往來。(受命法官質以被上訴人所述與陳錦溏太太借款是否於95年間借款的?)是的。(受命法官質以:既然是於95年間有資金需求而借款,同富公司有欠你錢,為何你會選擇借款而非催討這筆借款?)我跟陳錦溏的太太借款的原因是為了我跟陳錦溏以及其他合邦公司員工所合資成立的馬來西亞公司有資金的需求,所以才去借這筆錢,我自己本身並沒有缺錢,而且馬來西亞這間公司最大的股東就是陳錦溏,馬來西亞公司如果有資金需求,當然需要找陳錦溏來借。當時先後借20,000,000元的時候,是陳錦溏分別指示他們的法務劉冠麟以及張致豪來找我去跟陳錦溏的太太借錢,因為說這是他太太的錢所以我需要給付利息,……(受命法官質以:既然被上訴人表示陳錦溏是馬來西亞公司最大的股東,他應該要負責處理資金需求,為何是由你來負擔利息?)利息並非我負擔,而是馬來西亞公司負擔這利息。(受命法官質以:本案為何至 105年才來告?)我跟陳錦溏有另外於臺灣成立一間建笙 公司,我擔任掛名的董事長,因為他不支持我,我本身也不懂電子業,我於95年1月時離開那間公司,馬來西亞那 間公司他下令我不能進入那間公司,所以我就跟陳錦溏鬧翻了,至97年間因為合邦電子作假帳的事情,我跟我太太也被牽連在內。97年6月被羈押2個月,陳錦溏也被羈押了4個月,之後我因被合邦電子的案子被起訴,後來又因為 被他人檢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後雖然證券交易法的部分無罪確定,僅剩下合邦公司的案子,但是因為陳錦溏又跟我追過去資金的問題,所以我才想起還有這筆款項並未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被上訴人剛才提到借款原因是因為合邦股票被斷頭,被上訴人專長為股票投資,所以合邦公司的股價只要回來,是否就有款項可以還款?)合邦股票的股價有無回來以及你們當時質押的金額多少我都不清楚。……我借錢給同富公司,我為何還要關心合邦公司的股價。陳錦溏是代表同富公司來跟我借,陳錦溏他家族本身就很有錢,我為什麼要擔心。(受命法官質以:借款人既為上訴人,與陳錦溏有何關係?)因為他是同富公司的負責人,而且這些人我信得過,我不擔心同富公司還不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被上訴人表示95年1月開始就跟陳錦溏關係不好,為何不立刻要求同 富公司返還?)當時不至於到關係破裂,還是必須維持表面上的和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核與前開陳錦溏於本院106年5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相符,且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再質以陳錦溏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意見時,陳錦溏當庭陳述:「當時我跟歐明榮提到借14,300,000元是因為同富公司質押的股票要被斷頭,我才跟歐明榮表示如果你有錢就借錢給同富公司,我自己本身無法從我太太那邊拿到錢,所以才請歐明榮幫這個忙。當時我跟歐明榮表示我請張致豪跟他談錢要如何處理,進哪個帳戶,歐明榮剛才陳述原則上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本院核諸陳錦溏與被上訴人原為事業合作夥伴,嗣於96年間因故結束合作關係,且二人間現仍有金錢糾葛而訴訟中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陳錦溏應無刻意迴護或附合被上訴人之虞,今陳錦溏既已陳明關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且其陳述復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非屬虛妄。至陳錦溏於上開刑事事件之陳述,應係其在與被上訴人有金錢糾葛,且遭以有侵占合邦公司交際費情事,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而受刑事訴追之狀態下,為求從輕量刑而為若干不實之陳述,應無採信餘地。 3.證人邵孟瀛於前開刑事事件97年9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市調查站、證人王雪慧於本院106年9月26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上訴人擔保借款之股票擔保品成數不足時,均由陳錦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本院 卷二第10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陳錦溏確有介入處理上訴人擔保品價值不足之問題爾,要難遽認系爭定存單所示之金額確係陳錦溏借貸與上訴人。至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述系爭14,300,000元係陳錦溏的錢等語,而考諸其陳述緣由,係因陳錦溏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為上開主張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然陳錦溏關於系 爭14,300,000元款項歸屬之陳述,應以其在本院之陳述較為可採,已如前述,參加人此部分陳述既係以陳錦溏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不實陳述為據,則參加人上開陳述自亦無參採餘地。 4.上訴人復抗辯95年間合邦公司股票股價回昇,系爭定存單已無設質必要,經解質後系爭定存單所示款項,陸續依陳錦溏指示匯入參加人遠東商銀及渣打商銀之帳戶,參加人再依陳錦溏之指示辦理各項支付作業,顯見系爭款項確係陳錦溏所有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69頁),而觀諸上開請款單所載,陳錦溏固自95年1月 10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先後6次批示以「償還帳列部分 其他借款」或「償還其他借款」為由,將合計15,400,000元之款項匯入參加人之帳戶,然陳錦溏係因無欲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股東支付貸款利息,乃與參加人、陳仁憲等人合謀以不實單據向合邦公司申領交際費用以支應上訴人股東貸款利息而遭刑事訴追,此有原審另案102年度金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至172頁)。 另系爭參加人帳戶內之款項,除受匯入上開款項外,並每月受領合邦公司匯予之交際費,而參加人以該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上訴人股東貸款利息、返還股東袁峙、鄭泗東就上訴人成立時之出資款項及其他合邦公司應付第三人之款項等情,業據陳錦溏、參加人於本院107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並據參加人提出匯款單影本二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第155頁),顯見參加人帳戶內款項之動支,縱有依陳錦溏指示支付之情,該各項支付亦係用以支應與合邦公司業務相關事項,而非使用於陳錦溏個人用途。準此,系爭14,300,000元若果係陳錦溏個人所有之款項,豈有容認或指示參加人將之用為支付合邦公司相關業務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系爭14,300,000元應確為被上訴人借貸與上訴人無訛。 (三)上訴人另抗辯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定存單款項匯入參加人之帳戶後,參加人先後19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及其妻劉秀敏,亦應認上訴人業就系爭借款債務為若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1.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於93年12月跟陳錦溏簽了一張協議書(即本院卷二第88頁),當時是李達明來跟我借票,每年跟我借13張的票,借了三次,總共39張,從93年至97年間。借票的原因我不知道,是他們現在訴訟中我才知道原來借票的原因是宇宙光要付給合邦公司的貨款,張致豪於這期間每個月都會按照票到期的金額匯款給我。後來我跟陳錦溏鬧翻了,我才於96年10月去要回97年1月以前到期的4張支票(即本院卷二第24頁至27頁4紙支票),總共兌現了35張,這些總金 額才500多萬元。……(上訴人請求詢問被上訴人為何同 意借票給李達明?)當時我跟李達明很熟,李達明開口跟我借票,表示他有困難,所以我才借票給他,而且他有背書。(受命法官質以被上訴人表示借票給李達明,為何協議書是陳錦溏簽名的?)我剛開始借票給李達明是單一的1張,由他背書,後來他要求我開13張支票,我表示不可 以,他才表示這票是要給合邦公司的,當時李達明是光德電子的總經理,陳錦溏是光德電子的董事長,所以我才去合邦電子要求陳錦溏簽了這張協議書給我。(受命法官質以被上訴人剛才表示你總共簽了39張,可是協議書僅記載被上訴人寫了13張?)一年簽13張,協議書只簽過一次而已,雖然每年簽13張支票,但是最後1張的金額都代表所 欠款的餘額,金額都較高,他們也沒有辦法一次給付,所以都會把最後1張票抽回來還我,再改開隔年的13張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主張附表一所示 款項之收受,係為代第三人逐期向合邦公司支付分期貨款債務,與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無關等語,核與陳錦溏於本院是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提示本院卷二第88頁協議書)對此有何意見?)因為李達明介紹合邦電子與突破光電(按嗣更名為宇宙光電)購買一批原料,結果那批原料有問題,我就請李達明要處理這個問題,李達明才去找歐明榮幫忙開票給付給合邦公司。李達明與合邦公司之間有簽了一個顧問契約,他要負責幫合邦公司規劃產品調查,合邦公司應該付給李達明每月應付固定的顧問費。我們就把這筆應付顧問費請張致豪直接匯給歐明榮,等於李達明是用顧問費來付這筆貨款。(受命法官質以:顧問費既然為固定,為何匯款給歐明榮的費用沒有固定?)我們合邦電子跟李達明簽的顧問契約,應付的報酬總額為固定的,只是在支付報酬的方式是配合歐明榮的票款到期的時間來給付,這部分的金額往來於調查局也已經被調查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相符。 2.此外,本院就本院卷二第21頁至23頁帳戶交易明細表中黃筆標示之支票是否為合邦公司提示並獲付款,及是否曾將本院卷二第24頁至27頁4紙支票退還被上訴人等事項,向 合邦公司查詢結果,合邦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以陳報狀 覆稱:「一、緣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突破光電,下稱宇宙光電公司)向本公司購買商品,商品貨款計為新臺幣(下同)10,425,821元,……該筆貨款原由歐明榮開立到期日93年7月10日之支票支付(即本院卷二第37頁所 示之支票影本),然歐明榮於到期日(應是發票日之誤)前請求撤換票而未兌現……,嗣歐明榮與本公司協商以分期支付方式支付該筆貨款,分期明細詳如陳證3(即附表 二)……鈞院函附件一黃筆標示之票號支票(即本院卷二第21頁至23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即係歐明榮所開立,交易原因為支付前開貨款分期付款之款項,……。二、鈞院函附件二所示四紙支票(即本院卷二第24頁至27頁4紙支票 ),原為歐明榮交付用以償還96年10月份~97年1月份間 之前開分期付款款項,惟歐明榮於到期前請求本公司撤回提示,96年10月份後之六期款項改以現金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46頁),核亦與被上訴人、陳錦溏上開陳述若合符節,且本院將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或劉秀敏)獲匯入款項之日期及其數額,與附表二所示之合邦公司獲票款兌付日期及其數額核對結果,附表一編號1 至3與附表二期次15至17、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期次18、附表一編號5與附表二期次19、附表一編號6與附表二期次21、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期次22、附表一編號8與附表二期次23、附表一編號9與附表3二期次24、附表一編號10與附表二期次26、附表一編號11與附表二期次27、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二期次28、附表一編號13與附表二期次29、附表一編號14與附表二期次30、附表一編號15與附表二期次31、附表一編號16與附表二期次32、附表一編號17與附表二期次33、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二期次34、附表一編號19與附表二期次35間,確亦顯示被上訴人甫自參加人處獲匯入之款項未許,旋因合邦公司為同額票據提示而為支付之情,益見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匯入,與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無關等語,非屬虛偽,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抗辯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其關於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300,000元,及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