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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周玫芳王育珍林翠華

  • 當事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77號上 訴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林彣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熹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孫仲志 吳光陸律師 上列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46號)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二審程序中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有任命令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 8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列:106年度建字第111號),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共同向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嗣因改組而由被上訴人國防部承受其業務,下稱國防部)標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系爭標案),並委由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嗣整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均稱陸勤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105年2月間終止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之委任,系爭契約第4年期第1次計價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為伊獨立完成,國防部應給付該期計價款新臺幣(下同)2,180 萬2,124元(下稱系爭計價款)予伊;如認伊不得單獨為前述 請求,該標案係伊與仲厚公司以類似於合夥的方式共同得標,承攬報酬為渠等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規定請求國防部給付系爭計價款本息予伊(原備位之訴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707頁〉,不予贅述);嗣於本院補 陳:仲厚公司有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重大情事,仲厚公司及國防部應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准伊繼受系爭契約關於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國防部應給付系爭計價款本息予伊等語,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承擔及繼受系爭契約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義務(見本院卷㈡第797至804、830頁)。此追加之訴,係就系爭契約衍生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可認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陳稱:伊繼受仲厚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故得依該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國防部給付系爭計 價款本息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其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參照),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與仲厚公司於101年間共同向國防部標得系爭標 案,約定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與國防部簽訂系爭契約,受託經營陸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所轄拆解廠及熱處理廠二個工廠及接撥分庫之相關設施、裝備與器材(含執行該部交付之替代性工作、第三方工作及政府委託工作等),經營期限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5年。詎仲厚公司自104年2月起,或因無人得行使董事職 權,或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拒付員工薪資,致無法繼續承作廢彈處理工程,伊於105年2月間終止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之委任,並獨立完成系爭工作,國防部應給付系爭計價款予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國防部給付2,180萬2,124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仲厚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有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重大情事,國防部依同辦法 第11條後段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由伊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爰追加依前揭共同投標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伊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㈢項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系爭契約關於第4年第1次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義由其承擔與繼受。㈢國防部應給付2,180萬2,124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前開第㈢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國防部則以:系爭契約業經履行完畢,無上訴人所稱「致無法繼續共同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且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後段規定係以共同投標廠商之他成員另提出與原成員(即該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之成員)資格條件相同之廠商,共同向機關請求共同承擔該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前提要件,上訴人要求由己繼受,與前開規定不合。且其前以本票債權對仲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執行法院陳報以「仲厚公司對伊之系爭計價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上訴人於本件改稱系爭計價款債權為其所有,請求直接對其付款,顯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難認有理。又伊前因代表廠商仲厚公司受領遲延,將系爭計價款為清償提存,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仲厚公司則以:系爭標案為第一期標案之續約案,第一期標案公開招標時,要求投標廠商須檢附曾完成與投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證明文件;若為共同投標者,則應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廠商檢附上開文件。而系爭標案即第二期之續約清單,亦記載須延續前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由原協議書指定之代表廠商檢附上開文件。上訴人因無實績不具備上述投標(代表)廠商資格,故約定以伊為代表廠商,上訴人無履約能力,難認其得單獨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況系爭工作非上訴人獨立完成,伊縱未實際履約,亦係因上訴人拒絕返還文件、營運帳冊及歸建伊之員工、履行出資義務等原因所致,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認伊構成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重大情事。此外,伊與國防 部既均不同意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由其承擔及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及國防部給付其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查上訴人主張伊與仲厚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投標廠商,系爭工作由伊獨立完成,仲厚公司自104年2月間因無人得行使董事職權及嗣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拒付員工薪資等,有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法繼續履約之重大情事,國防部依同辦法第11條後段規定不得拒絕由伊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如數給付該款項予伊等語。為仲厚公司及國防部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請求國防部及仲厚公司應同意由其承擔及繼受系爭契約關於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義務,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 90條規定,請求國防部給付系爭計價款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又共同投標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允許共同投標時,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特定資格」;第10條第1項第2至6款、第3項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共同投標廠商之 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契約價金 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第1項協議書內容,非 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第11條規定:「有前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查國防部於95年間辦理「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即第一期標案)之採購,並採限制性招標,其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應具備曾完成與投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於投標時應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若為共同投標者,則應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廠商檢附該文件(見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1號仲厚公司請求國防部給付工程款案卷〈下稱原法院第111號卷 〉㈠第239頁)。嗣上訴人與仲厚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 定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於同年12月27日由仲厚公司代表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契約」。又前述標案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屆期)後續擴充為5年,故其後續擴充(即第二期之系爭標案)仍採限制 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並洽原得標商仲厚公司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其採購計畫清單記載該案為續約案,須延續前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並由原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廠商仲厚公司檢附應備文件(見原法院第111號卷㈠第79、81頁)。上訴人與仲厚公司據此復於101年7月 13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後列(即仲厚公司及上訴人)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廠商…茲共同參加國防部系爭標案招標,協議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之共同投標,並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協議廠商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履行契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機關同意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本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為仲厚公司… 其代表協議廠商之權責如下:㈠代表廠商辦理投標、說明、減價、決標、簽約,及其補充或更正事宜。㈡代表廠商請(受)領契約價金。㈢代表廠商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 本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即國防部)同意不得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5年標案採購計畫清單、101年系爭 標案核定書、採購計畫清單、決標記錄、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切結書(同業共同投標適用)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111號卷㈠第239頁正反面、第85、78至211頁)。是上訴人 及仲厚公司共同投標承攬系爭標案,依約應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倘其中一人因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行契約者,該成員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國防部同意後由其他成員或其另覓之廠商繼受。 ㈢上訴人主張:仲厚公司自104年2月間因無人得行使董事職權及嗣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拒付員工薪資等,有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法繼續履約之重大情事,系爭工作由伊獨立完成,被上訴人應同意由伊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一切權利義務,並如數給付該款項予伊云云,固據其提出仲厚公司之勞動部勞動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動局勞工檢查處(下稱高雄市勞檢處)職災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下稱第367號判決)等為佐。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固明載仲厚公司主辦項目為「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惟公司執行所營事項之人力供給來源非僅與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之受僱人一端,是仲厚公司勞動保險投保人數及員工多寡與其能否履行系爭契約,並無必然之關係。是上訴人執上開資料表、報告書主張仲厚公司104年2月間投保人數為0,同年11月始變動為2人,或高雄市勞檢處就105年6月28日上訴人員工因系爭標案所生重大職業災害所製作之職災報告書,記載仲厚公司僅配置組長、廠長、經理及專案經理等4人,未 雇用勞工實際從事現場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3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作即為上訴人獨立完成。又上訴人及仲厚公司於95年間共同標得第一期標案後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事,曾於98年間與訴外人蔣晋泰、林鴻緒(下稱蔣晋泰二人)及孫燕煌(斯時為仲厚公司唯一股東)簽訂四方之權益轉讓合約書,約定孫燕煌將其在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全數出售轉讓給蔣晋泰二人以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101年12月31日 再由孫燕煌向蔣晋泰二人買回其售出之股東出資;蔣晋泰二人取得仲厚公司經營權期間,聘雇員工之權益由該標案(履約)專戶負責,該標案經營管理之盈虧及對業主權義均由上訴人與蔣晋泰二人享有及承擔等內容(見原法院第111號卷㈡第44至45 頁反面)。嗣林鴻緒因蔣晋泰(斯時仲厚公司唯一董事)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向原法院聲請為仲厚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列:100年度司字第133號),經該院裁定選任林鴻緒為該臨時管理人;另上訴人曾以該公司委託蔣晋泰二人處理收購仲厚公司股權事宜為由,於蔣晋泰死亡後,訴請其遺產管理人返還其名下出資額,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0號、本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認定上訴人應受該轉讓合約之拘束,不得依委任關係訴請返還蔣晋泰之出資額確定(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孫燕煌於103 年間以林鴻緒有不適任之事由,聲請解除其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經原法院及本院裁定解任確定(案依序列:103年度司字 第178號、103年度抗字第300號);孫燕煌於104年間另向原法院聲請為仲厚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列:104年度司字第114號),並於同年6月間經該案裁定選任孫燕煌為該臨時管理人 確定(見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90頁)。孫燕煌就任後,認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前分別以該公司總經理姚萬貴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財務長林鴻緒為仲厚公司之董事,而有將該標案收入搬移之情(見原審卷第165頁正反面),因此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命林鴻緒報告100年5 月31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間之特定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及 請求上訴人、林鴻緒及南緯公司返還仲厚公司所有97年起至104年止之第一、二期標案帳冊憑證文件(案列: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嗣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96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396號判決)命林鴻緒應為前開事務之報告,及上訴人返還相關帳冊憑證等予仲厚公司(尚未判決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第1396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7至100 頁)。足見上訴人、仲厚公司間就系爭標案第一、二期之履行與蔣晋泰二人或南緯公司等人衍生前述經營權移轉、出資額返還、文件交付等爭議,亦難憑系爭工作相關履約文件現由上訴人持有中,即認系爭工作為上訴人獨立所完成。 ⒉況查,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而系爭契約約定之5年經營期限於106年6月30日已 屆滿,履約期間各契約年期工作均經國防部驗收合格、完成計價驗收,核定結算金額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 80、711至717頁),足見系爭契約已全案履行完畢,難認仲厚公司有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因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情形,則國防部不同意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繼受仲厚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非無據,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繼受,洵無可採。至於共同投標廠商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且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固為同辦法第11條所明定。惟考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共同投標廠商另覓繼受廠商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所設,俾免其他成員提出之繼受廠商,與被繼受成員原資格條件不相當,有害公益。本件上訴人既非另提出廠商請求共同承擔該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亦難執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其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義務。 ⒊此外,系爭協議書第1、4條明載:代表廠商非經國防部同意不得變更、經國防部同意亦方得由其他成員所覓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系爭契約等語明確,國防部及仲厚公司既均表示不同意由上訴人繼受仲厚公司關於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承擔及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屬無據。 ㈣總上,上訴人與仲厚公司共同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時,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由其為代表廠商請(受)領契約價金,該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兩造均應受其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單方終止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之委任乙事對抗國防部。上訴人迄未合法繼受仲厚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 國防部給付系爭計價款本息,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國防部 應給付2,180萬2,124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承擔及繼受系爭契約關於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義務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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