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林麗玲、袁雪華、李昆霖
- 法定代理人張耕宇、左克蕙
- 上訴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上訴人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聲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克蕙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專輯(詳後述)製作費用新台幣(下同)178萬2,576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至165萬4,399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日簽立「藝人演藝事業及音樂事業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02年1月2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代表接洽、經營、管理 、執行其簽約藝人陶妍妏(藝名陶羿霏)之音樂及演藝娛樂事業,並於101年10月30日發行第1張演唱專輯「神魂電到」(下稱系爭專輯),詎被上訴人竟在不利於伊時期之102年11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伊已支出專輯發行與宣傳等必要費用共1,070萬5,069元,基於損益與權義對等原則,伊願負擔40%,其餘60%即642萬3,041元,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伊處理委任事務之系爭專輯製作費用250萬元(不含稅捐為238萬0,95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約雖可由被上訴人應分 得之版稅與授權收入扣抵,惟尚有165萬4,399元未為給付,得先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以上選擇合併),並預備以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7萬7,440元(6,423,041+1,654,399=8,077,440),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已告確定,均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7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無故拒付陶妍妏第2張專輯製作費 ,經伊屢催未果,始於102年11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肆條第4項約定,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上訴人確 有支出前揭必要費用,亦非屬因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況該費用於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且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所應支付,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有不符。系爭契約終止乃因上訴人未支付陶妍妏第2張專輯費用, 且不配合專輯作業,導致專輯無法如期發行,係不可歸責於伊,且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得繼續收取版稅,並非於不利時期為之,自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民法第546條非強制規定,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項第5款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專輯製作費用,惟可由版稅等收入先行扣抵,如有淨收入,由上訴人分得8成,伊分得2成;至於其他演藝活動之淨收入,由上訴人分得4成,伊分得6成,且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得持續收取陶妍妏在契約期間內所發行錄音與視聽著作之版稅,足見系爭契約已取代民法第546條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642萬3,041元。又關於系爭專輯製作費用165萬4,399元,上訴人僅能 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項第5款約定,自伊應分得之版稅與授權收入扣抵,扣抵不足部分,不得再向伊為請求。再者,上訴人陳稱自願負擔40%,其餘60%即642萬3,041元得向伊請求,並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兩造於10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其簽約藝人陶妍妏,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獨 家委託上訴人代表接洽、經營、管理、執行該藝人之音樂及演藝娛樂事業;兩造復於102年1月2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修改系爭契約第壹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款、第貳條第5項 、第參條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 且有系爭契約、補充協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頁、第18至2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不利於伊之時期,忽然終止系爭契約,惟伊已花費1,070萬5,069元,其中60% 即642萬3,041元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或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負擔系爭專輯製作費用165萬4,399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807萬7,44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與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6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2萬3,041元及165萬4,399元? ⒈系爭契約是否有就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特別約定(如第壹條第3項第4、5款、第貳條第5、6項等)? ⒉被上訴人是否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間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4,399元? 四、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契約另有約定,自非法所不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表接洽、經營、管理、執行陶妍妏之音樂及演藝娛樂事業,惟系爭契約第壹條第2項(工作分配)第1、2款另約定:「⑴乙方( 指被上訴人)負責完成製作乙方藝人之所有錄音母帶,甲方(指上訴人)負責執行與錄音及視聽…等產品有關之包括(但不限於)宣傳、企劃、拍攝音樂影片(視聽著作,又稱MV)、以甲方名義生產發行銷售、收取版稅/相關收入等事宜。⑵乙方及乙方藝人應充分配合甲方 之規劃並參與包括(但不限於)拍攝宣傳照、MV、錄音(或演唱)、錄影(或演出)、創作、宣傳、與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相關…等工作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可見兩造就陶妍妏之錄音及視聽產品係分工合作,即錄音母帶由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則負責錄音及視聽著作等產品之宣傳、企劃、拍攝音樂影片及生產發行銷售、收取版稅等工作。 ⑵系爭契約第壹條第4項第1、2款已約定兩造間就銷售實 體或數位形式錄音產品及視聽產品之版稅分配比例(見原審卷㈠第14頁表格)。又補充協議書第壹條第3項第5款前段約定(修正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項第5款):「甲方應支付乙方每張乙方藝人專輯的製作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整(含稅),而每首單曲(且歌曲中所 使用之詞曲均為全新未曾發表過)的製作費用則為新臺幣25萬元整(含稅)(得分別或合稱為『製作費』),但均不包括詞曲授權費用。若產品為EP或其他形式,製作費則按曲數比例支付予乙方…」(見原審卷㈠第18頁)、第參條(扣抵約定)約定(修正系爭契約第參條之扣抵條款):「甲方按本合約所支付予乙方之製作費【即第壹條第3項第(5)、(6)款】,甲方僅得扣抵按本合 約應支付予乙方之版稅及授權收入,不得用以扣抵按第貳條第5項應支付予乙方之演藝經紀收入。若有任何一 筆製作費未扣抵完畢,未扣抵完畢之金額仍可相互累計繼續扣抵至完畢為止。所有的製作費全數被扣抵完畢之後,甲方始需支付剩餘應分配予乙方之版稅及授權收入」(見原審卷㈠第19頁),是兩造雖約定上訴人先應給付被上訴人負責製作陶妍妏專輯之製作費,但最後係由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實體及數位銷售版稅、授權收入(見系爭契約第壹條第4項)中扣抵。另系爭契約第壹條 第3項第4款雖約定:「乙方在收歌、選曲時即應事先了解並協調詞曲的授權使用狀況,之後由甲方負責進行實際的授權程序(例如簽署合約)並支付詞曲授權費,惟乙方所協調之金額、比例,必需符合一般業界收費標準並取得甲方事先認可後,甲方始需進行取得授權及付費。」(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亦可見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先行支付詞曲授權費。 ⑶補充協議書第貳條第5項約定(修正系爭契約第貳條第5項):「凡甲方為乙方藝人接洽之所有演藝娛樂工作中,於甲方實際收到收入,並扣除成本、委託服務費、稅賦…等及其他相關費用(例如梳化妝、服裝造型、交通膳宿、樂手、公關費用等)後之淨收入(簡稱「淨收入」),甲方應分配淨收入的60%予乙方並於帳務完整結算完畢後一個月之內支付及提供經紀收入報表,甲方應支付予乙方之費用,皆為含稅金額,甲方得先代乙方扣繳稅法規定乙方應繳付之稅負後,再支付剩餘金額予乙方。凡經紀收入的報表及經紀收入的核算依據,皆以甲方於當月實際收到之金額為準」(見原審卷㈠第19頁)。系爭契約第貳條第6項約定:「凡乙方藝人因戲劇演 出(包含但不限於電視戲劇、電影、舞台劇等)所獲得之演出酬勞,於乙方實際收到收入,並扣除稅捐以及執行該工作所支出之包括但不限於梳化妝、服裝造型、交通膳宿、公關費用後,為淨收入,乙方應分配淨收入的30%予甲方並於帳務完整結算完畢後一個月之內支付及提 供經紀收入報表,乙方應支付予甲方之費用,皆為含稅金額,乙方得先代甲方扣繳稅法規定甲方應繳付之稅負後,再支付剩餘金額予甲方。凡經紀收入的報表及經紀收入的核算依據,皆以乙方於當月實際收到之金額為準」(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可知兩造就銷售陶妍妏之實體或數位形式錄音產品及視聽產品、演藝經紀及收入,於扣除成本、委託服務費、稅賦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淨收入分配比例予以約明。 ⑷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然兩造約明就陶妍妏之錄音及視聽產品分工 合作,且上訴人依約代表接洽、經營、管理、執行陶妍妏之音樂及演藝娛樂事業所生必要費用,諸如專輯(含單曲)製作費、詞曲授權費、企劃包裝費、媒體宣傳費、搭劇費等,核屬上訴人受委任銷售陶妍妏之實體或數位形式錄音產品及視聽產品、演藝經紀等之成本及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除臺灣地區銷售錄音及視聽產品部分外(見原審卷㈠第14頁),應自上訴人收取之版稅、授權等收益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收受該函後已合法終止,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4項約定,得分配銷 售版稅;依同條第5項約定,得永久專屬管理陶妍妏依 系爭契約所演唱演出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得收取相關收益,此部分權利不因系爭契約經終止而受影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 有存證信函與回執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55頁)。是上訴人主張已支出系爭專輯之詞曲授權費30萬元、企劃包裝費414萬2,445元、媒體宣傳費466萬3,324元、電視劇「剩女保鏢」搭劇費151萬5,000元、「I LoveYou」單曲搭電視劇「真愛黑白配」費用8萬4,300元, 合計1,070萬5,069元之必要費用,以及系爭專輯製作費未能扣抵之165萬4,399元,縱因系爭契約終止,上訴人仍應依約由其陸續收取之版稅、授權等收益中扣除。上訴人逕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必要費用之60 %即642萬3,041元(〈300,000+4,142,445+4,663,324+1,515,000+84,300〉×60%=6,423 ,04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系爭專輯製作費未能扣抵之165萬4,399元,即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壹條第1項第4款約定:「除非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甲乙雙方另有協議以外,每張乙方藝人專輯之發行日期不得間隔超過14個月。甲、乙雙方確認乙方藝人之第一張專輯應於本合約簽署後14個月內發行,然甲方仍得基於專業經驗並配合特殊專案、乙方的錄音情形/ 配合度/市場定位、相關之媒體報導…等各種因素,另 與乙方溝通延長專輯之發行日,但以不得超過二個月為限」(見原審卷㈠第13頁)。系爭專輯於101年10月31 日發行,依約第二張專輯應於14個月內即102年12月31 日前發行,然兩造共同完成並發行系爭專輯後,對於第2張專輯之選曲、配唱等項目,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27 日迄同年10月11日,先後10次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連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有電子郵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32頁)。上訴人收信後,其員工廖佩玲先後於102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所以在回覆之前,先不執行後續」(見原審卷㈠第37頁)、同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有關陶子(指陶妍妏)新歌的部分,大聲之前所選的曲,公司這邊聽過後認為大部分不夠理想。這部分張老闆也有跟小蕙姐和David老師表達過。而目前已錄的這五首, 除了上述問題外,我們對於編曲及配唱也都認為不夠理想。因此如果10/14就要開始混音,我們認為不妥。即 使要做修改,在10/14之前也應該是來不及的。所以我 們認為應該暫緩混音,因張老闆今日一直在會議中,他會再找時間與小蕙姐和David老師討論」(見原審卷㈠ 第38頁),足認兩造對於陶妍妏第2張專輯發行內容各 持己見,歷經數月協商,仍未達成共識,迄預計發行日期不足2個月,致第2張專輯無法順利發行,不僅無法因應音樂與演藝市場之瞬息萬變,且難以達成兩造就陶妍妏音樂及演藝娛樂事業分工合作之契約目的。況上訴人公司張耕宇總經理於102年10月14日發簡訊予被上訴人 公司吳大衛表示:「I have to tell my judgment, even songs OK, the vocal really no good…」(見 原審卷㈡第227頁),且上訴人自承因系爭專輯發行成 果不好,兩造就第二張專輯之市場定位、曲風尚有所歧見,不能只歸責於伊(見本院卷第304頁)等語,顯見 上訴人係因系爭專輯發行後不若其預期,且不滿意歌手陶妍妏之聲音,自行評估認無發展性,始不願依期發行第二張專輯。上訴人既預期第二張專輯銷售成績可能不佳,而遲未與被上訴人就選曲、配唱等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反得以節省包含第二張及嗣後應發行之專輯成本,且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5項、 第7項約定,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專輯錄音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外,其他基於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資所完成之其他著作,包括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圖片(相片)、表演等,均以上訴人為著作權人,上訴人並永久專屬管理上開錄音、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見原審卷㈠第15頁),難認被上訴人係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1項第4款但書約定,兩造得展延發行日期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向被上訴人要求展延第二張專輯發行日期,遑論兩造就此展延發行日期有何達成任何協議。 ⑵兩造固約定陶妍妏專輯之製作費由被上訴人負擔,惟依補充協議書第參條(扣抵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所得分配淨收入中予以扣抵,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壹條第5項約定:「(管理著作之收入分配)甲方得自己或委 託他人永久專屬管理(例如對外授權他人使用)乙方藝人按本合約所演唱演出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收取相關收益,專屬管理期間不受本合約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之影響,甲方應按下列比例分配予乙方:…」(見原審卷㈠第15頁)、系爭契約第壹條第7項 著作權約定:「⑴乙方(即被上訴人)按本合約所製作完成且由乙方藝人演唱之錄音著作,以乙方為著作人,並擁有著作財產權。⑵除上開錄音著作外,基於本合約而由甲方(即上訴人)出資、安排、簽約之工作所產生之所有著作,包括但不限於其他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等,均以甲方為著作人,並擁有著作財產權。乙方及其藝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同契約第捌條規定,於合約終止後之10年內,乙方及其藝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甲方為乙方發過的錄音著作,包括不得使用相關的詞曲著作。」、第8項約定:「於本合約期間終止後之10年內,乙 方或乙方藝人均不得透過任何方式使用(例如重新灌錄、發行…)甲方曾為乙方藝人發行過之錄音著作,包括不得使用相關詞曲著作。」(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足見陶妍妏依系爭契約發行之錄音、視聽著作財產權及收益,均由上訴人永久專屬管理,不因系爭契約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且於契約終止後10年內,被上訴人或陶妍妏均不得使用相關詞曲著作。兩造合作於101年10月30日發行系爭專輯、102年間發行「I LoveYou」單曲,嗣系爭契約固於102年11月5日收受該函後 已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爾後收取系爭專輯、「I Love You」單曲之版稅及授權等相關收益後,依約扣除成本 、委託服務費、稅賦及其他相關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5頁),仍應繼續按比例分配予兩造,並扣抵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專輯製作費。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專輯製作費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0頁),惟上訴人既仍應以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已 發行專輯、單曲之實體及數位產品版稅、授權等收益,予以扣抵系爭專輯及「I Love You」單曲製作費,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另上訴人依約發行系爭專輯及「I LoveYou」單曲,縱有支出詞曲授權費30萬元、企劃包裝費 414萬2,445元、媒體宣傳費466萬3,324元、電視劇「剩女保鏢」搭劇費151萬5,000元、「I Love You」單曲搭電視劇「真愛黑白配」費用8萬4,300元等情,亦屬上訴人受委任銷售陶妍妏之實體或數位形式錄音產品及視聽產品、演藝經紀等之成本及相關費用,應自上訴人得繼續收取之系爭專輯及「I Love You」單曲版稅及授權、接洽之演藝娛樂工作等收益中扣除,亦難認其受有預期利益642萬3,041元之損害。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中 即已開始為陶妍妏接洽安排商演活動,並通知被上訴人及陶妍妏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於終止契約前接獲上訴人通知安排之商演活動,尚難僅憑上訴人所發102年 12月19日臺北杭南郵局2760號存證信函(含附件)、 Google行事曆(見原審卷㈠第58至67頁),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表示終止前述權益(見前審卷第72頁)、同年月22日通知所有音樂平台將陶妍妏歌曲下架(見本院卷第209頁),僅係 其單方面拋棄權利,遑論此舉業已影響被上訴人權益,既未經兩造合意,自不能據以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栽培陶妍妏投入高達1,070萬5,069元,依損益對等原則,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642萬3,041元損害及前開製作費尚有165萬4,399元未能扣抵,而依民法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亦乏所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補充協議書第壹條第3 項第5款前段約定,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每張專輯製作 費用250萬元、每首單曲製作費用25萬元之義務,縱系爭契 約嗣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前有效契約所受上訴人給付25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兩造約定先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製作陶妍妏專輯之製作費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所得分配淨收入中扣抵,應認此部分費用屬於發行專輯成本,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後,上訴人仍得永久專屬管理陶妍妏依系爭契約所發行之錄音、視聽著作財產權及收益,並以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已發行專輯及單曲之實體及數位產品版稅、授權等收益,予以扣抵系爭專輯及「I Love You」單曲之製作費,均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受領專輯或單曲製作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單方終止管理陶妍妏演唱、演出之錄音、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兩造合意,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其主張嗣後就系爭專輯已再無分配版稅及授權收入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不生扣抵問題云云,洵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製作費未扣抵餘額165萬4,399元,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7萬7,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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