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蕭清清
- 當事人謝帆凱、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李祥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謝帆凱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上訴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上訴人 李祥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零參佰伍拾參元為被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捌萬壹仟零伍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先 位之訴請求先位被告即被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名前普揚公司〉;下稱圓方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及以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即被上訴人李祥剛應給付1200萬元本息(原審卷㈠第248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更審前本 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擴張先位之訴請求圓方公司應再給付678 萬1058元本息;及擴張備位之訴請求李祥剛應再給付678萬1058元本息(即連同原請求為1878萬1058元,見本院重上卷 第256至2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9月27日向圓方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99年2月間付清全部價金3800萬元,並於99年6月9 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條第1項約定,圓方公司應於交付交屋款前塗銷抵 押權,且擔保產權清楚,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情事,應於交屋日前負責理清。惟系爭房地竟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額已確定為1878萬1058元,是系爭房地有權利之瑕疵,經催請圓方公司排除,未獲置理。伊自得本於買賣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圓方公司按系爭房地已確定之抵押債權額1878萬1058元給付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雖係由李祥剛代理圓方公司簽訂,然更名前普揚公司與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既已簽訂保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授權知遠公司代理簽約出售系爭房地,則知遠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李祥剛自應有權為知遠公司代理圓方公司與伊簽署系爭契約。惟倘認李祥剛非有權代理,然圓方公司已將金澤C合約專用章 交付李祥剛保管,限定買賣專用章用,容認銷售接待中心對外表明由李祥剛負責,已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07條或 第169條規定,圓方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退步言, 倘認李祥剛係無權代理,且未構成表見代理,則李祥剛屬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10條規定,亦應賠償同額 之損害。爰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圓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 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更審前本院為前述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先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圓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追加請求:圓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78萬1058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2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追加請求: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678萬1058元。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圓方公司係以:伊於98年6月26日將原普揚公司更名為圓方 公司,系爭契約係於98年9月27日簽訂,伊不可能仍以更名 前普揚公司名稱簽約。系爭契約雖係由李祥剛以普揚公司為出賣人名義簽署,然李祥剛並無代理權,伊更未曾授權知遠公司或李祥剛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復無授予李祥剛代理權之外觀,是伊自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又縱認李祥剛有權代理簽約買賣,然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上訴人卻主張買賣價金為3800萬元,且其中1800萬元係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有裕與李祥剛間所簽署承攬合約報酬代替之,顯非代理伊公司所為,足認伊公司並無以3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謂伊就價金3800萬元必要之點已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況伊已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大樓1、2、3、4、6樓房地以總價2億6900萬元出售予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稱即是美築公司),自不可能再將系爭房地以2000萬元售予上訴人。系爭房地實係由伊出售予即是美築公司,次由該公司出售予李祥剛,再由李祥剛出售予上訴人。系爭房地亦係由李祥剛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且系爭房地價金無論為2000萬元或3800萬元,上訴人均係支付給李祥剛,李祥剛並未轉交給伊。系爭房地買賣之給付關係既存在於上訴人與李祥剛間而非上訴人與伊間,伊自不須負擔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再縱認伊仍須負系爭契約之責,惟系爭抵押權人既尚未實施抵押權,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房地因設定系爭抵押權造成交易價值貶損,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祥剛則以:伊為知遠公司之董事兼任總經理,於98年2月6日代表知遠公司與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翊銘約定,由知遠公司將系爭大樓1樓至7樓房地,以3億元出售予圓方公司, 惟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圓方公司委託知遠公司代為銷售、簽約、保管專用章。乃由伊為知遠公司代理圓方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圓方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實際約定之價金為3800萬元,上訴人並已陸續給付3800萬元予知遠公司代收。嗣圓方公司另因有資金需求,乃承諾願按合約價金依市場行情給付仲介費予知遠公司,並經知遠公司仲介由即是美築公司以2億6900萬元收購系爭大樓1至4、6樓房地,且於98年12月9日付訖價金並承受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 ,於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1樓即系爭房地有一屋 二賣情事,經伊與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翊銘及即是美築公司協商後,即是美築公司同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圓方公司應退還之價金則委請知遠公司以上訴人所給付3800萬元價金代為清償。即是美築公司受償後乃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伊並於同日向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圓方公司尚積欠知遠公司仲介費2000萬元,伊再於99年6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確為圓方公司,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亦應由圓方公司負責清償,上訴人訴請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祥剛於98年9月27日以圓方公司更名前之普揚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徐翊銘名義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房地係於98年2月24日辦妥第一次登記,於98年4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圓方公司所有,復於98年12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所有,再於99年3月3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祥剛所有,同日並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李祥剛,系爭房地後於99年6月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確定擔保債權額為1878萬1058元,並經日盛銀行將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100年8月2日移轉予訴外人汪添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重上卷第50頁正背面),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原審卷㈠第10至17、18至21、23至25、26至34、22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李祥剛代理圓方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圓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額已確定為1878萬1058元,是系爭房地有權利之瑕疵,圓方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有關圓方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部分: 1、查李祥剛於98年9月27日以更名前普揚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徐 翊銘名義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圓方公司雖於98年7月10日經經濟部 准許將普揚公司更名為圓方公司,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重上卷第102至106頁)。惟於更名前曾與知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就甲方(即普揚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至7樓及地下停車位全部 (以下簡稱金澤C)簽約事宜,雙方議定條件如下:一、甲 方將上述標的之簽約專用章(印模如下所示),寄放於乙方(即知遠公司),並請乙方代為簽約及保管。『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合約專用章』、『徐翊銘金澤C合約專用章』。二、前項印章僅就上述標的之房地買賣簽約書簽約使用為限(合約書如附件)。...」等語,有保管協議書附 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25頁)。而該協議書確為更名前普揚 公司所出具,亦據圓方公司自認在卷(本院重上卷第233頁 背面)。其授權之不動產標的即為系爭房地(1樓)所在之 系爭大樓乙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據(原審卷㈠第1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更名前普揚公司就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大樓確曾授權知遠公司使用前揭「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合約專用章」、「徐翊銘金澤C合約專用章」(下合稱系爭簽約專用章)代理其簽訂買賣契約等語,並非無稽。 2、又更名前普揚公司曾於98年5月16日以5300萬元出賣坐落臺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即系爭大樓7樓房地 予訴外人藍亦屏,並由被授權人黃銓義代理更名前普揚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檢送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09至221頁)。雖因藍亦屏復具結證述:前揭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已找不到等語(本院重上卷第148頁背面),致無從將該契約與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正本併送鑑定確認其上「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合約專用章」、「徐翊銘-金澤C合約專用章」之印文之真偽。惟參諸李祥剛具結陳述:伊為知遠公司之總經理,更名前普揚公司將系爭簽約專用章寄放給知遠公司只有大小章各1枚而已,並無另外再刻用普揚公司及 其負責人的專用章,系爭契約書上普揚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為伊所蓋用;至於黃銓義是任職於知遠集團,因為伊為知遠公司總經理所以無庸簽署授權書,且系爭協議書上方所示之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及藍亦屏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印文,皆為同一枚公司大小章所蓋用等語(本院重上卷第248頁背面至249頁)。另揆之藍亦屏亦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57至59頁〈即原審卷㈠第210至217頁〉,問:該份買賣不動產契約書是否你跟普揚公司所簽訂?)應該是,因為當時是跟知遠建設公司買的房子,聽銷售人員說知遠建設公司有投資普揚公司或者是子公司之類...。」等語(本院 重上卷第148頁背面)。並審酌李祥剛為知遠公司董事,其 配偶廖錦綉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知遠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74至276頁、卷㈢第47頁);李祥剛並為知遠公司總經理,除據其前揭陳述在卷外,並有名片在卷足參(原審卷㈠第10頁左上方),是李祥剛前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並足認系爭契約書最末頁與藍亦屏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簽約專用章之印文,應屬相同。此自足佐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與出售予藍亦屏之系爭大樓7樓房地,均同由圓方公司授權知遠公 司簽約出售等語,並非子虛。 3、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民法第55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代理權之 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祥剛既為知遠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已如前述。而更名前普揚公司復已授權知遠公司就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大樓有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權限,亦經認定。是參諸民法第554條規定旨趣,應認李祥剛有為知遠公司代理普揚 公司就系爭大樓簽訂買賣契約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再者,系爭契約書上普揚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之印文,既與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印文,同為系爭簽約專用章所蓋用之印文,有如前述,則李祥剛在系爭契約書雖未表明知遠公司名稱,而僅以本人即更名前普揚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揆之前揭說明,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上訴人主張知遠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李祥剛有權代理簽訂契約等語(本院重上卷第335頁背面至338頁),要屬可採,圓方公司辯稱李祥剛無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云云(本院重上卷第301至318頁),並不足取。又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知遠公司有代為簽約之權限,此觀該協議書自明(原審卷㈠第125頁),而代為簽 約之範圍當然包括買賣標的之價金在內,此為事理所當然,圓方公司辯稱其授權範圍並不包括賣價若干云云(本院重上卷第304頁),亦無可取。至於普揚公司嗣於98年7月10日雖更名為圓方公司,惟並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且圓方公司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98年7月10日更名之後業已終止前 揭授權行為,是圓方公司辯稱:不可能於98年9月27日仍以 更名前之普揚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李祥剛明知其情,仍以普揚公司為出賣人名義及蓋用已失效之普揚公司印章,客觀上不足以表彰伊之身分云云(本院重上卷第301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85頁),自不足憑信。 4、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 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800萬元,且此3800萬元買賣價金,確係於書面合約簽立前1日即已達成合致, 伊並即以信用卡方式支付20萬元;且因李祥剛表示部分之買賣價金以承攬契約之名義支付,可避免部分之贈與稅,伊乃以承攬名義匯款1800萬元給李祥剛,該1800萬元亦為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伊買受系爭房地共支付3800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44至245頁),核與 李祥剛辯稱:伊代表知遠公司,而知遠公司代理圓方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雙方於簽書面合約的前1天即約定價 金是3800萬元,上訴人之父謝有裕並以信用卡支付20萬元,因為刷卡及後續部分價金亦由謝有裕支付,他們擔心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伊建議上訴人可以用承攬名義支付部分價金,承攬契約的1800萬元亦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系爭房地實際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3800萬元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269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56至160、198至200頁)。且上訴 人嗣後確已支付價金3800萬元予李祥剛代收,即於98年9月26日由謝有裕刷信用卡20萬元、於98年9月27日由謝有裕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於98年9月28日由上訴人交付面額1100萬元台灣銀行支票、同日由上訴人匯款800萬元、於99年2月1日由謝有裕分別匯款1000萬、80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刷卡單、支票、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為憑(原審卷㈠第131至133、135頁)。顯然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房地及其價金3800萬元,於李祥剛代表知遠公司代理圓方公司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於此時有效成立,其效力並及於圓方公司至灼。又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價金雖為2000萬元(原審卷㈠第12頁),其餘價金1800萬元則另由李祥剛名義與上訴人簽署承攬契約並以承攬名義支付,已據上訴人及李祥剛陳明如前,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34頁),核應屬李祥剛為知遠公 司代理圓方公司與上訴人就部分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對於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尚不生影響。圓方公司主張:伊就價金3800萬元必要之點未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圓方公司雖另稱:系爭協議書僅有授權代為簽約之債權行為,並無授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故李祥剛係無權代理;且上訴人之價金係支付給李祥剛,李祥剛並未轉交給伊,系爭房地復係由李祥剛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係向李祥剛購買系爭房地,伊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與圓方公司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業如前述,出賣不動產之一方即圓方公司,依約即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而李祥剛有為知遠公司代理普揚公司就系爭大樓簽訂買賣契約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將價金交付予李祥剛為知遠公司代收,並輾轉自李祥剛間接受讓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無非本於系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自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與李祥剛間另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是縱圓方公司於授權時,其內部就價金交付、移轉所有權形式另有限制,既無從認為上訴人已然知悉,依前揭規定,圓方公司尚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是圓方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與圓方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應堪予認定。 (二)圓方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349條關於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規定,涵括出賣人應擔保所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無缺」,如買賣之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負擔,即屬權利瑕疵,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民法第351條亦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賣 方因債務關係提供本買賣標的物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賣方應於交付交屋款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或由買方自其貸款額內代償,如有餘額始交付賣方,如有不足由賣方補足。」、第8條約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 ,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交屋日前負責理清,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已約明圓方公司應負責清理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或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於99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前,已設定系爭抵押權,迄尚未塗銷,亦如前述。且該抵押債務額數兩造並無另行約定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亦即約定價金3800萬元不含銀行貸款,並已全數付清,抵押權應由賣方負責塗銷等情,復據李祥剛陳明在卷(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99頁)。則上訴人主張:圓方公司 就系爭房地於移轉時尚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乙節,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2、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確定擔保債權額為1878萬10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50頁), 並經原抵押權人日盛銀行將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100年8月2日移轉予訴外人汪添進,亦有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為 憑(原審卷㈠第22頁)。又系爭房地既設有上開負擔,如經強制執行,即應優先清償前開債務;如欲塗銷系爭抵押權,亦需將前揭債權額如數代償予汪添進後始得辦理。則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於客觀上確足使系爭房地價值貶損,且其貶損之價值即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與上訴人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回復無權利瑕疵之狀態所需代償之1878萬1058元相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之1878萬1058元,為系爭土地存在權利瑕疵所致之損害,堪予採信。又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條定有明文。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得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係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始行設定,且係由其代理簽約出售之知遠公司董事李祥剛所為,迄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尚未塗銷等情,業如前述,圓方公司顯可歸責,且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甚明。上訴人後已於原審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圓方公司應於15日排除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卷㈠第5、39頁),圓方公司迄未為之。則上訴人請求圓方公司依 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上訴人1878萬1058元,即屬有據。圓方公司抗辯系爭抵押權人尚未實施抵押權,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云云,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權利瑕疵擔保準用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圓方公司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1年4月2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39頁)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先位之訴追加請求圓方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78萬105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㈣ 繕本送達(兩造不爭執於104年11月6日送達,見本院重上卷第264頁)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權利瑕疵擔保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圓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先位之訴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上開規定請求圓方公司給付上訴人678萬1058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其追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另就追加備位之訴審理。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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