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圍朝 聲 請 人 歐添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霖公司)、歐添裕因與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主張其為新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含民國102 年11月29日合併同段637、638、639-1、639-2、634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福和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層樓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洗車機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該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 部分,請求福和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系爭設備及鐵皮屋均為伊所有之資產,為輔助福和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則以:相對人與福和公司間前經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福和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相對人既未再爭執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權利義務歸屬及法律狀態應已安定,相對人應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縱福和公司因本件受敗訴判決而應拆除,亦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況相對人於另案主張因時效取得鐵皮屋,顯係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與本件福和公司之辯解有所矛盾,相對人輔助參加行為,違反民事訴訟禁反言原則,亦與參加輔助訴訟制度法理有所扞格,爰依法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明參加訴訟,主張其為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已於104年5月26日向興霖公司、歐添裕、福和公司主張系爭設備及鐵皮屋為其所有,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如果屬實,則其權利不僅存在於本件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且如福和公司敗訴,本件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相對人使用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之權益將因拆除而消滅,使相對人就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之所有權,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謂其對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是相對人為輔助福和公司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拘束;相對人既認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與本件福和公司之辯解互有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亦與參加輔助訴訟制度法理扞格,因認相對人不得輔助福和公司參加訴訟。惟:另案確定判決之訟爭事實係第三人羅勝義、羅來全、羅來成、羅玉緞、羅玉珍、羅玉鑾(下稱羅勝義等6 人)主張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福和公司在627 地號土地上建築磚造鐵皮屋(含遮雨棚)、加油站、圍牆,並由相對人無權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福和公司拆除上開磚造鐵皮屋、加油站、圍牆,將該土地返還予羅勝義等6 人;相對人應自上開磚造鐵皮屋、加油站遷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羅勝義等6人;福和公司、相對人應給付羅勝義等6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01至329頁)。經核與本件興霖公司等請求福和公司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兩者之訴訟標的物顯有不同,不論相對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如何辯解,要與其於本件聲明參加訴訟無涉,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可言。又相對人為維護自己利益,以免系爭設備及鐵皮屋遭受拆除,選擇輔助福和公司聲明參加訴訟,不因相對人聲明參加理由與福和公司所辯相反,影響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謂相對人參加訴訟有何破壞輔助參加之目的可言。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相對人不得輔助福和公司參加訴訟,洵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