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錩 訴訟代理人 魏以恩律師 戴敏璋律師 喬政翔律師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馮博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宗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聲明擴張,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歐元伍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柒分、美金壹拾壹萬零玖元伍角柒分、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擴張聲明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係於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與訴外人仁寶網路資訊(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約定雙方買賣交易之準據法似為大陸地區法律(見原審㈠卷34頁),然兩造對之原有爭議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仁寶公司與上訴人間因買賣交易所生對上訴人之債權,本應受上訴人與仁寶公司間準據法約定拘束,惟兩造於原審已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㈡卷6頁背面、10頁),則本件請求權存否,即以 我國法律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就料號「000000000000J 」、「000000000000J 」之TAE Cable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向伊提出「產品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明載F 型公頭尺寸為2.32±0.l公釐,經伊驗證後,列入集團之合格產品 清單。仁寶公司為集團關係企業,自民國98年4月至99年1月間,向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產品後出售予伊,伊將該產品與伊產製之其他產品組合成整組網路設備產品(下稱通訊產品),出售德國客戶輾轉售予終端使用者。嗣德國Vodafone Procurement Company S.a.r.l(下稱Vodafone公司)於99 年1月14日向伊反應系爭產品無法導通,要求更換新品,伊 於同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以其代工廠大陸商東莞立偉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偉公司)製作之「8D報告書(品質異常改善報告書)」(下稱系爭8D報告書),承認系爭產品確有因模具毀損致F型公頭尺寸超出承認書規格,致無法導通之 瑕疵。伊因系爭產品瑕疵,遭Vodafone公司求償支付歐元 157萬4582.53元,得向仁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仁寶公司則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嗣仁寶公司於100年3月1日將其 因系爭產品瑕疵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全部權利讓與伊,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產品更換、運送費用、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費用、稽核費、差旅費、Deutsche Telekom(下稱DT公司)遲延罰款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歐元132萬 3178.6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歐元51萬8829.07元、美金11萬0009.57元、新臺幣38萬5288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以現金、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他等值有價證券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仁寶公司交易之線材料號數十種,規格各不相同,均以電子郵件下單購貨,屬指定種類之買賣。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其能否與被上訴人生產通訊產品連接導通,檢查方法極為簡易,仁寶公司受領系爭商品,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要求伊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伊應被上訴人要求更換新品,係迫於訂單壓力,為保生意未究權責而無條件更換,復因被上訴人稱更換料件之供應商須提出8D報告書,乃配合為之。F型公頭尺寸差異非 必發生無法與被上訴人產製通訊產品導通之結果,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主張之TAE Cable產品瑕疵狀況、數量多寡及與 系爭產品之關係。況被上訴人產製之通訊產品無法導通,無法排除仁寶公司或被上訴人自行下單、交付或裝盒錯誤、誤用客戶端要求之產品規格等因素,不得執之逕指系爭產品有瑕疵,或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因系爭產品所致生。又被上訴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應以伊與仁寶公司間之約定為限。然其與仁寶公司間之權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讓與契約),僅記載損害額為美金282萬4099.47元,並未載明轉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具體內容,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復未就仁寶公司確因系爭產品瑕疵致生損害、其向仁寶公司買受系爭產品所生損害,及上開損害間之關係,為具體說明,亦未證明其主張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產品F型公頭尺寸有關、其與德國客戶協商確認損害 賠償之標準與過程。況伊依仁寶公司要求,將系爭產品全面更換新品,已盡法定及契約修補責任。被上訴人向仁寶公司買受產品,怠於檢查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仁寶公司亦未賠償被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無涉。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仁寶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其未檢查系爭產品率爾出貨,就損害之擴大,均有重大過失,逾此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仁寶公司曾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上訴人已完成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488 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不能導通之瑕疵,請求上訴人賠償歐元184 萬2007.67 元、美金11萬0009.57 元、新臺幣38萬5288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㈡卷489 頁)論斷如下: (一)系爭產品確有超出兩造約定規格之瑕疵,且該瑕疵造成被上訴人銷售之通訊產品不能導通。 ⒈依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由其代工廠立偉公司出具之系爭8D報告書所載:客戶反應系爭產品對插機種後不導通,混到不符合DIN 尺寸之產品。該產品F 型公頭標準尺寸應為2.32±0.1mm ,實際量出尺寸為2.46mm,超出公差範圍 ,其尺寸偏差係因立偉公司用以生產該產品之模具,疏未定期保養,在大量生產後,模具毀損,中心座尺寸偏離,造成模具結構尺寸發生變異所致,且品管、檢驗制度有缺漏疏失,將有瑕疵產品與合格產品混料出貨予仁寶公司等意旨(見原審㈠卷37至42頁);上訴人所陳:伊已按仁寶公司要求,將系爭產品全面更換新品;被上訴人所稱:終端消費者使用更換後之新品,即可接通原出貨之通訊產品各等語,參互以觀,可見終端消費者使用系爭產品,然無法導通被上訴人製造之通訊產品。立偉公司量測系爭產品,發現公頭尺寸不符約定標準,經抽換系爭產品之新品後,該通訊產品即可導通。準此,系爭產品顯有F型公頭尺 寸超出承認書規格之瑕疵,且該瑕疵係造成被上訴人銷售之通訊產品不能導通之原因,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8D報告書係立偉公司依照被上訴人客訴內容所為推測,非系爭產品之實際檢測報告,其上無製作人簽名蓋章,作成期間僅一日,復未論及系爭產品不能導通,不能據為瑕疵證明;被上訴人售出之通訊產品不能導通,可能因該產品本體有不能導通瑕疵,或下單、交付或裝盒組合線材發生錯誤等情事所致云云。然綜觀該8D報告書內容,係就客訴系爭產品不導通問題,根據檢查模具之結果,及瑕疵情況、原因、處置方式,為具體之分析說明,其內容非客訴所能並論,顯係立偉公司自行檢查發現瑕疵所為報告。且上訴人員工曾培玲係於99年1月26日以電 子郵件傳送該報告書予被上訴人,有該電子郵件可查(見原審㈠卷37頁),距上訴人99年1月14日受瑕疵通知之日 ,已隔12日。該報告若非經上訴人評估確認,應無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可能。佐以上訴人曾稱:因生產系爭產品之模具在大量量產後,模具毀損,造成系爭產品F型公頭尺寸 超出承認書所載規格公差範圍,有該8D報告書…,上訴人難辭其咎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64頁),益徵該報告書所載並非虛應故事。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內容,要無可取,堪認系爭產品確有瑕疵。 (二)仁寶公司受領系爭產品後,已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不能視為承認系爭產品。 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88 條、第356 條分別定有明定。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法無明定期間及方式,得由當事人依交易習慣及物之不同性質而為約定。衡諸消費性電子產品市場競爭激烈,推陳出新更迭迅速,銷售範圍廣泛,數量龐大,商品組成零配件眾多,常賴下游廠商依約定規格提供,而形成供應鏈。以故,製造商為減省採購零配件時間及與下游廠商逐次約定規格及檢驗品質之勞煩費時,以掌握競爭時效,因而使用產品承認書建立貨樣,即於交易前約定規格,經測試樣品合格後,由供應商擔保日後出貨標的物均具有與樣品同一之品質,製造商受領貨物僅核對數量、外觀,不另就品質規格測試檢驗者,自屬約定之檢查方法,當為法之所許。依此所為檢查而不能發現之瑕疵,即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製造商於日後發現,如已即時通知供應商,應認已盡法定檢查通知義務。 ⒉仁寶公司自98年4 月起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98年7 月13日至12月31日採購數量即達130 萬1642個,有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訂單可查(見原審㈣卷42至217 頁、本院前審㈡卷217 頁背面),數量甚鉅。且該產品係網路線材,用於插入、連接數位語音網路接取設備Easy Box,以導通網路使用。測試其導通功能,需連接網路設備,此均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為上訴人所無異詞。如仁寶公司受領此數量龐大之配件須逐一測試檢查,甚費工耗時,顯不符電子產品上市、競爭之時效。 ⒊準此,被上訴人稱:伊集團公司與上訴人交易前,係先由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樣本,經伊反覆測試、檢查,確認其規格品質無誤後,再由上訴人分別於98年2 月3 日及5 月25日就系爭產品分別提出產品承認書,經仁寶公司業務主管於98年2 月27日、6 月15日以電子書面簽核流程方式同意,另先向上訴人小量採購料號「000000000000J 」系爭產品為試產品,於98年4 月22日進行進料檢驗程序,就系爭產品抽驗進行繁複測試,確認量產之系爭產品確實符合產品承認書所定之規格品質後,出具「CABLE 進料檢驗報告單」,進而將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列入其合格產品清單(QPL),表示該產品已通過各項 測試,符合雙方合意之貨樣約定,可進行後續量產及長期繼續性供應,並隨即以MIS自動發信系統,於98年2月27日、6月15日寄送通知予上訴人確認。嗣後仁寶公司 及伊集團公司下訂單,僅須於訂單上指明產品料號,上訴人接受該訂單,即表示同意提供符合產品承認書所定規格及品質之產品,仁寶公司及伊集團公司亦信賴上訴人出貨與貨樣約定具同一品質,故受領貨物僅核對品項、料號、數量、顏色,不需逐一檢驗該產品之規格、品質,以達國際貿易重視快速交易、減省勞費之目的等情,即與常理無違。況其所陳並有產品承認書(見原審㈠卷15至28、179至221頁)、電子書面簽核單及通知郵件(見原審㈡卷332至336頁、㈣卷328至332頁)、CABLE 進料檢驗報告單(見原審㈡卷337頁)可資佐證。徵諸 仁寶公司之上開訂單,僅指明品項料號及數量(見原審㈣卷42至217頁),而未記載規格等節,益證其主張堪 予採信。 ⒋職是,仁寶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買賣,應屬貨樣買賣,且系爭產品僅係置於包裝盒內出貨,並無與系爭通訊產品組裝,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㈢卷 208頁),為上訴人所無爭執。其買賣標的物之檢查, 以仁寶公司核對品項、料號、數量、顏色為已足,無庸逐一檢驗規格或品質。又上訴人不否認仁寶公司受領系爭產品時,已核對品項、料號、數量及顏色,且仁寶公司將系爭產品轉售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將系爭產品置入被上訴人之數位語音網路接取設備EasyBox,組合為一 組網路設備產品,輾轉售予Vodafone公司,經該公司於99年1月14日反應系爭產品無法導通,即於同日通知上 訴人等情,亦有系爭8D報告書所載「客戶反應系爭產品對插機種後不導通」乙詞可稽(見原審㈠卷38頁),足見仁寶公司已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自無視為承認系爭產品可言。上訴人謂:伊與仁寶公司之交易屬指定種類之買賣、仁寶公司受領系爭商品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與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均有重大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三)仁寶公司受有被求償歐元184 萬2007.67 元、美金11 萬 00 09.57元、新臺幣38萬5288元等損害,該損害與系爭產品瑕疵具因果關係。 ⒈系爭產品之交易流程為:仁寶公司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置入其生產之通訊設備EasyBox包裝盒,以整組網路設備產品,出售予集團子公 司ASTORIA NETWOKS GmbH Germanv(下稱Astoria公司) ,Astoria公司再轉售Vodafone公司,被上訴人並直接出 售該整組產品予DT公司,再由Vodafone公司及DT公司出售予終端消費者乙節,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㈢卷58頁、㈠卷525頁)。 ⒉因系爭產品之瑕疵,被上訴人乃透過關係企業Great ArchGroup Ltd . (下稱Great Arch公司)向Astoria 公司給付賠償,其流程則為:被上訴人持有康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通公司)51% 股份,康通公司持有GreatArch 公司、Leading ImagesLimited (下稱Leading Images公司)100%之股份,Leading Images公司再持有Astoria 公司100%之股份。被上訴人為履行其與Astoria 公司簽署之採購合約,遂以Great Arch公司為其輔助人,Astoria 公司於收到德國客戶Vodafone公司之訂單時,先向Great Arch公司下訂單,再由Great Arch公司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俟Astoria 公司收受Vodafone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後,即先向Great Arch公司支付貨款,再由Great Arch公司將貨款最終付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瑕疵發生時,Vodafone公司因系爭產品瑕疵受有損害,乃依契約關係向Astoria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Astoria公司先行支付Vodafone公司此 筆損害賠償款項歐元157萬4582.53元,Astoria公司再依 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集團公司間互有買賣交易,嗣被上訴人透過Great Arch公司向Astoria公司 給付損害賠償,亦即由Astoria公司將該筆損害賠償金額 直接自應給付Great Arch公司之貨款中扣抵,再由Great Arch公司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抵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費用單據(見原審㈠卷417至420頁)、上開各公司就賠償金額扣抵貨款所開立之相關發票(本院㈡卷737至739頁)可佐,可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未給付損害賠償款,未受損害云云,尚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下列更換費用、運送費用、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費用、稽核費、差旅費及遲延罰款等損害,並提出各單據為證。上訴人對各該單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㈡卷217 頁背面),並聲請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本院前審㈠卷第90頁)。嗣經本院囑託該研究院依兩造合意採取之鑑定方式即基礎判斷、合理性分析進行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及費用單據,均有認列之空間,有該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見107至108頁),其論述中肯,堪予採信。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費用請求,分述如下: ①更換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歐洲之集團公司Arcadyan公司、Astoria公 司及客戶Vod afone公司,須至歐洲地區之倉庫緊急更換 無瑕疵之系爭產品予消費者,因而產生更換費用,且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或由Arcadyan公司、Astoria公司、 Vodafone公司等支付後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再向仁寶公司請款。該等更換產品之人力成本及費用,計歐元49萬4755.84元、美金1萬2777.31元及新臺幣8萬5470元乙節,已提出經國外單位公證、驗證之相關費用單據影本及公證、驗證資料為證(見原審㈠卷224至256頁)。上訴人自認經仁寶公司通知後已更換系爭產品新品(見原審㈠卷74頁背面、78至132頁)。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與上訴人系爭 產品瑕疵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運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瑕疵,更換新品至歐洲地區倉庫之運費、報關費等費用共計歐元2914.32 元、美金9萬7232.26元部分,亦據提出各項運費、報關費、外國海關進口稅等影本及相關國外公證、驗證資料為憑(見原審㈠卷258至415頁)。上訴人自承其更換系爭產品之新品係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㈠卷7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轉運送至歐洲倉庫所生本項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 ③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費用歐元132 萬3178.6元及稽核費歐元690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瑕疵,終端使用者致電Vodafone公司,詢問、抱怨產品之瑕疵,Vodafone公司因處理客訴支出電話服務中心費用計歐元132萬3178.6元(包含終端消費者免付費電話 之第一線客服支援電話費用歐元43萬5825元、第一線客服人員無法處理,轉由技術人員接線處理之服務費歐元39萬7350元、外包商Telekome之工程師協助處理解決問題之服務費歐元27萬6102元、確認係被上訴人交付予 Vodafone公司之系爭產品瑕疵,寄送新線材予消費者之寄送費用歐元21萬3901.6元),Vodafone公司依契約關係,遞次向Astoria公司、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求證Vodafone公司索賠金額之合理性,由Astoria公司委請稽核公司UWP公司前往Vodafone公司查核,所產生之費用計歐元6900元,UWP公司遞次向 Astoria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款乙節,核與其所提出經國 外公證之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相關費用、稽核費用單據相符(見原審㈠卷417-418、423-443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④差旅費: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求證Vodafone公司索賠金額之合理性,派員至客戶公司實地查核,產生之費用計歐元286.4元及新臺幣29萬9818元等語,業提出國外出差 報告及差旅費之相關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㈣卷337至 345頁、㈠卷445至478頁)。經核該國外出差報告已載 明出差人之出差原因、對象、工作摘要與出差成果等內容(見原審㈣卷337至345頁),自與系爭產品之瑕疵修補相關,此項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⑤遲延罰款: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產品出貨遲延,遭客戶DT公司依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罰款計歐元1 萬3972.51 元等情,核與其所提出經國外公證之DT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及被上訴人付款明細等為證(見原審㈠卷480至484頁),堪認係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⑥基此,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瑕疵而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歐元184 萬2007.67 元、美元11萬0009.57 元及新臺幣38萬5288元,上訴人於自認上開單據為真正後,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係因向仁寶公司採購系爭產品,所受上開損害自得向仁寶公司求償。從而,仁寶公司因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之瑕疵,受有上開同額之損害,已足認定。 (四)仁寶公司已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360 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予仁寶公司,為貨樣買賣,應依民法第358 條規定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則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上述瑕疵,仁寶公司自得請求其如數賠償上開損害。 ⒉依被上訴人與仁寶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所簽系爭權利讓契約書前言所載:「…仁寶昆山…向東麗電子有限公司…訂購TAE Cable …智易科技將前述TAE Cable 連同智易科技之產品整合後,銷售予智易科技之客戶,嗣因TAECable有瑕疵,致智易科技之客戶向智易科技請求賠償損害,智易科技因此轉向仁寶昆山請求賠償損害;…仁寶昆山同意將其對於東麗電子因上述TAE Cable 瑕疵所得主張或所生請求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請求損害賠償)全部且概括地轉讓予智易科技…」等詞(見原審㈠卷43頁、本院㈡卷591 頁)以觀,顯見仁寶公司已將其因系爭產品瑕疵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此項約定雖未揭示所讓與之債權金額,惟既已特定讓與之範圍,縱包括部分將來債權,亦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稱:仁寶公司非權讓與特定之債權,該債權讓與為無效云云,並不可取。 ⒊仁寶公司就系爭產品瑕疵所致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債權,依系爭權利讓與契約之約定,已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雖謂:應扣除該債權經被上訴人讓與仁寶公司之美金98萬9616.36 元云云。然被上訴人雖曾將上開債權其中美金98萬9616.36 元讓與仁寶公司,惟仁寶公司已於106 年11月3 日簽署權利讓與契約書,將之再讓與被上訴人(見本院㈡卷415 至 416 頁),自無庸扣除。至上訴人稱:上開106 年11月3 日權利讓與契約書未經駐外單位認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債權讓與字據並不以經駐外單位認證,為權利發生之要件。仁寶公司係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為節約輾轉求償之勞費,與被上訴人簽署權利讓與契約,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乃簡易迅速可成之事,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捨此不為,而採足使法定代理人入罪之偽造文書方式提出證據,上訴人復未證明仁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互為通謀意思表示,所辯該權利讓與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賠償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依上開規定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3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132 萬3178.6元及自102 年4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理由,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歐元51萬8829.07 元、美金11萬0009.57 元、新臺幣38萬5288元,及自102 年4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免假執行,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