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 上訴人陳壽美、陳世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壽美 陳麗美 陳美華 陳美珠 陳世鎮 陳世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許茹嬡律師 上 訴 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陳世錦給付如附表K應廢棄範圍欄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陳世鎮、陳世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世錦其餘上訴駁回。 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陳世鎮、陳世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陳壽美負擔百分之十一、陳美華負擔百分之九、陳世鎮負擔百分之十、陳世上負擔百分之十、陳麗美負擔百分之八、陳美珠負擔百分之九,餘由陳世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陳世上、陳世鎮(以下合稱陳壽美等6 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對造上訴人陳世錦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A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未依兩造之父陳沼濤生前指示,將該房屋如附表A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且以兩造名義,與原審共同被告林錫銘簽訂出租該房屋之租賃草約(下稱系爭草約),收受押金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復將該房屋出租原審共同被告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而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至 99年10月15日止,每月收取510萬元租金,均未交付伊按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應得之租金、押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信託、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陳世錦移轉附表A所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及給付附表B所示租金、押金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就給付金錢之請求聲請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陳世錦應將附表C所示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壽美等6人,及給付 陳壽美等6人附表D所示之租金、押金,暨自99年12月2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陳壽美等6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世錦應再將附表E所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陳美珠;及再給付陳壽美等6人如附表F 所示之本息,並就給付本息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陳世錦辯稱:系爭房屋係陳沼濤決定興建、指示伊為起造人,並將之預作財產分配予伊,該房屋為伊所有而得出租,陳壽美等6人不得再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及分受 租金。縱得請求,租金數額應以伊與沐蘭公司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每月13萬3716元,為計算基礎。系爭草約乃系爭房屋興建前所簽訂,係為預先確立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旅館出租而作成之合約草稿,不具拘束力。伊向林錫銘收取之系爭款項,係訂金而非押金,且已如數返還,陳壽美等6人 不得再請求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為給付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壽美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沼濤於96年1 月3 日死亡,兩造乃其子女而為繼承人。系爭土地係因兩造之母陳王品名義土地被徵收,於86年11月10日領回之抵價地。陳王品、陳沼濤先後死亡,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登記之權利範圍如附表G所示。該土地上興建之系爭房屋,係以陳世錦為起造人,於98年1 月2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僅陳世錦登記為該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6558/1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674 至675 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5至65頁),堪信為真正。 四、陳壽美等6 人請求陳世錦移轉附表C、E所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並給付附表D、F所示租金、押金本息,為陳世錦以前詞所拒。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一)陳壽美等6 人各得請求陳世錦移轉如附表C所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此觀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50 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 ⒉依證人呂柏松所證:系爭房屋之投資興建,由伊、張偉森、陳世錦分別代表之呂家、張家、陳家共同出資2 億5000萬元(見審㈡卷第234 頁);證人張偉森結稱:系爭房屋之興建,由張家、呂家各出資6 分之1 、陳家出資6 分之4 ,陳家由陳沼濤決定大方向,底定後則與陳世錦洽談(見原審㈡卷第235頁);陳世錦自承:系爭房屋係陳沼濤 決定興建,指示伊為起造人,工程款由陳沼濤以其得處分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支應(見本院㈠卷第673頁、前審㈠卷 第150頁背面、151頁);陳世錦於97年1月28日寄予陳壽 美等6人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載明:「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之兩筆土地為呂家、張家及陳家…所共有。…陳家之土地共有人於上開土地之持分如附表(同本判決附表G)所示,因土地共有人眾多,為利申請建照及相關作業,家父指示先以本人代表陳家登記為起造人,未來再依家人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㈠卷第172至174頁)各等語;佐以陳世錦於系爭房屋興建前,與林錫銘簽訂系爭草約,亦將陳壽美等6人列為系 爭房屋之出租人(見原審㈠卷第150至154頁),當時陳沼濤尚生存,該草約之內容應為陳沼濤所知悉並同意等情,參互以觀,顯見系爭房屋係由呂家、張家、陳家共同投資興建;陳家出資者為陳沼濤,其委任陳世錦代表陳家登記為起造人,及辦理陳家分得房屋移轉登記予陳壽美等6人 之事務,並無使陳世錦單獨取得陳家分得房屋之全部權利之意思,堪予確定。 ⒊陳世錦雖謂:建物起造人原則上為所有人,陳沼濤指定伊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未將建屋之事告知陳壽美等6 人,係將系爭房屋預作財產分配予伊;系爭律師函係伊基於調解之目的所發,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之法理,不得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系爭草約是在系爭房屋興建前簽訂,故以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出租人,該草約依第13條約定,在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時即失效,不能以其內容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根據云云。然查,陳沼濤既指示陳世錦依兩造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將該房屋全部分配予陳世錦之意思。其指定陳世錦為起造人,難謂係將系爭房屋預作財產分配予陳世錦。細繹系爭律師函全文,言及陳沼濤指示陳世錦代表陳家登記為起造人,未來再依家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乃陳世錦向陳壽美等6 人所為過去事實之說明,並非調解中之陳述或讓步,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系爭草約係在建造執照核發後始簽訂,此觀其第1 條載明建造執照字號自明。該建造執照既以陳世錦為起造人,若陳沼濤有意使陳世錦單獨取得系爭房屋,該草約即無贅列陳壽美等6 人為出租人之可能。至系爭草約之效力何時終了,要不影響其得為證據文書。是依系爭草約記載陳壽美等6 人為出租人之事實,推認陳沼濤未有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予陳世錦之意思,應符情理。陳世錦上揭所辯,要無可取。 ⒋依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㈠卷第43至65、169 頁),陳世錦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共有人,可知陳世錦已允受陳沼濤之委任,為其處理上開事務。基此,陳世錦與陳沼濤間,即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雖陳沼濤於委任事務完成前死亡,然依該委任事務包含設計、施工、請領執照、登記等階段,非經相當期間不能完成之性質以觀,應認陳世錦與陳沼濤間之委任關係,不因陳沼濤於事務處理完畢前死亡而消滅。則陳壽美等6 人為陳沼濤之繼承人,自得承受陳沼濤之委任人地位,依委任關係(見本院㈠卷第110 頁)請求陳世錦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如附表G所示,為本件前審判決確定部分所認定。準此計算,陳壽美等6 人得請求陳世錦移轉之權利,應如附表C所示。超過部分,則無請求權。又陳壽美等6 人陳明: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擇一關係(見本院㈡卷第214 頁),則其依委任關係既得請求移轉該應有部分,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陳壽美等6 人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世錦交付如附表H所示之租金本息。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是而論,受任人受託出租不動產,因而收取租金,固應將該租金交付委任人。惟委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受任人交付者,以其實際收取之租金為限。倘受任人以低價出租,或將不動產出賣他人,致短收租金,則委任人尚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任人交付其未收取之租金。⒉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係出租予沐蘭公司經營沐蘭精品旅館,有該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㈡卷第45至86頁)及照片(見原審㈡卷第171 至174 頁)為憑。依系爭律師函所稱:「…緣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兩筆土地…94年6 月間,第三人接洽家父及呂家、張家代表表示,如土地共有人願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其所需之建物(旅館),伊未來15年內即向土地共有人給付租金,承租該建物作為汽車旅館及商場之用。本人(陳世錦)於家父指示下…簽署工程合約書。…本人同意現時即依登記之土地持分變更建物起造人名義,爾後之租金收取…由各登記起造人自理,與本人無涉,本人亦不再代為處理…」等語以察,陳世錦將系爭房屋出租沐蘭公司,乃屬陳沼濤生前委任事務之範圍,則其出租系爭房屋而收取租金,即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予委任人。又陳壽美等6人為陳沼濤繼承人, 得繼受其委任人地位。是其請求陳世錦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比例交付所收取之租金,自屬有據。 ⒊觀諸沐蘭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㈡卷第45至86頁),可知該公司係分別與陳世錦、呂柏松、呂柏宗、張偉森、張家斌、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寶山公司)訂立租約,租期均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13 年6 月30日止,租金數額則各別約定,互不相同,陳世錦為每月13萬3716元。而陳世錦自98年7 月至99年10月按月收取之租金確為13萬3716元(含沐蘭公司代扣10% 租賃所得稅)乙節,業據沐蘭公司函復在卷,並有該公司檢送之陳世錦領款簽收單為憑(見本院㈠卷第681 至689 頁)。則陳壽美等6 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世錦交付之租金,自應以此金額為計算基礎,詳如附表H所示。 ⒋陳壽美等6 人雖謂:系爭草約已訂明租金每月510 萬元,該草約業經陳世錦與承租人雙方用印,陳世錦並收取該草約所訂之押金;林錫銘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所交付陳壽美等6 人之租賃契約書稿,亦記載第1 年至第3 年租金為每月510 萬元;依林錫銘告知陳世上所稱:申報稅捐之租金額約為實收租金之36% 推算,每月租金約510 萬元;由系爭房屋附近房地出租行情、系爭房屋營建成本、房屋稅額,可知系爭房屋租金以每月510 萬元計算為合理云云。惟查,系爭草約依其第13條約定,於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即97年12月15日(見本院㈠卷第527 頁),失其效力;而林錫銘雖交付上開租賃契約書稿,但最終並未簽署,亦為陳壽美等6人所自承(見本院㈡卷第219頁)。且沐蘭公司並非依系爭草約或林錫銘交付之租賃契約書稿,與陳世錦成立租賃關係,自不能依該草約或契約書稿之內容,認定陳世錦實收租金之數額。而陳世上已陳明:林錫銘是告知伊關於呂家、張家決定稅只報實收租金之36%,沒講到陳世 錦等語(見本院㈠卷第546頁),亦無從以其陳述推認陳 世錦實收租金之數額。至於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為何,僅涉及陳世錦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務,是否符合委任本旨之法律效力問題,不能資為陳世錦實收租金事實之認定依據。是以,陳壽美等6人主張陳世錦每月應交付伊之租金 ,應以每月510萬元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陳世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所負交付租金之債務,並無確定期限,陳壽美等6 人依上開規定,並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11月24日,見原審㈠卷第226 頁)翌日以後起算之遲延利息。準此,陳壽美等6 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世錦給付附表H所示本息部分,並無不合。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又陳世錦出租系爭房屋係基於陳沼濤之委任,具有法律上原因,且無不法性,亦非未受委任而管理陳壽美等6 人之事務,陳壽美等6 人主張陳世錦未經伊同意,出租系爭房屋,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規定,按每月租金510 萬元為計算基礎,給付附表B所示租金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三)系爭款項已返還林錫銘,陳壽美等6 人不得請求陳世錦交付該款項本息。 ⒈系爭款項係陳世錦依系爭草約向林錫銘所收取,業據陳壽美等6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㈢卷第56頁背面)。而林錫銘證稱:已向陳世錦取回依系爭草約支付之1020萬元,並於該爭草約署名簽收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08 至209 頁),核與系爭草約末頁所載相符(見本院㈠卷第81頁)。堪認陳世錦辯稱已將系爭款項全部返還林錫銘乙節,應可採信。陳壽美等6 人雖指摘林錫銘上開證言不實,惟林錫銘與陳世錦係交易之相對人,應無捏造自己債權已受清償之不利證據之可能,且系爭草約既已失效,陳世錦本無繼續保有系爭款項之權利,況林錫銘證稱其後所訂之新租約另交付押金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09頁),則陳世錦如數 返還系爭款項,亦與常情無違。陳壽美等6人空言否認林 錫銘上開證言,尚無可取,其依委任關係請求陳世錦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交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固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所明定。惟受任人所負交付金錢於委任人之債務,法無規定清償期,應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倘受任人於委任人催告之前,已不負交付金錢之義務者,則委任人除能證明受任人有使用該金錢,或更行取得孳息者外,尚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給付利息。陳壽美等6 人並未證明其於陳世錦返還系爭款項予林錫銘之前,有催告陳世錦交付系爭款項,或陳世錦有使用該款項,或更行取得孳息之事實,則其依委任關係請求陳世錦給付利息,亦非有據。⒊觀諸系爭草約第1 條所揭:出租人願以將來興建之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願為承租之意旨,可知陳世錦簽署該草約、收取系爭款項,乃屬委任事務之處理。又系爭草約於97年12月15日失效,新訂租約之承租人並已另付押金,已如前述。則陳世錦於該草約失效後,將系爭款項返還林錫銘,自屬處理委任事務之範疇,具有法律上原因,且非未受委任而管理他人事務,亦無不法或侵害陳壽美等6人之權利可言。陳壽美等6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陳世錦返還系爭款項,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壽美等6 人依委任關係,請求陳世錦移轉系爭房屋如附表C所示之應有部分,及交付附表H所示之租金本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世錦如數給付,並就給付金錢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陳世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陳世錦給付附表K「原判決應廢棄範圍」欄所載之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陳世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即附表D、F所載部分,原判決為陳壽美等6 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壽美等6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世錦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壽美等6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A:陳世錦應移轉登記予陳壽美等6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 ├──────────┬───┬───┬───┬───┬───┬───┤ │ 標 示 │陳壽美│陳美華│陳世鎮│陳世上│陳麗美│陳美珠│ ├──────────┼───┼───┼───┼───┼───┼───┤ │ 金泰段00000-000號 │4.256%│4.811%│5.274%│5.274%│4.245%│4.805%│ │(堤頂大道2段458號)│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4.256%│4.811%│5.274%│5.274%│4.245%│4.805%│ │(堤頂大道2段460號)│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4.256%│4.811%│5.274%│5.274%│4.245%│4.805%│ │(堤頂大道2段462號)│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4.256%│4.811%│5.274%│5.274%│4.245%│4.805%│ │(堤頂大道2段466號)│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4.256%│4.811%│5.274%│5.274%│4.245%│4.805%│ │(堤頂大道2段468號)│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4.256%│4.811%│5.274%│5.274%│4.245%│4.805%│ │ (植福路303號) │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4.256%│4.811%│5.274%│5.274%│4.245%│4.805%│ │ (植福路305號) │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4.256%│4.811%│5.274%│5.274%│4.245%│4.805%│ │(樂群二路309號) │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 │附表B:陳世錦應給付陳壽美等6 人之租金、押金本息(幣別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 │ │陳 壽 美│陳 美 華│陳 世 鎮│陳 世 上│陳 麗 美│陳 美 珠│ ├──┼─────┼─────┼─────┼─────┼─────┼─────┤ │租金│2,538,176 │2,842,928 │3,097,200 │3,097,200 │2,532,096 │2,839,584 │ │本息├─────┴─────┴─────┴─────┴─────┴─────┤ │ │均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押金│652,232 │737,285 │808,239 │808,239 │650,546 │736,366 │ │本息├─────┴─────┴─────┴─────┴─────┴─────┤ │ │均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C:原判決命陳世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陳壽美等6人之應有部分 │ │(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同,如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不一者,即以平均計算) │ ├──────────┬───┬───┬───┬───┬───┬───┤ │ 標 示 │陳壽美│陳美華│陳世鎮│陳世上│陳麗美│陳美珠│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4.08%│4.731%│5.274%│5.274%│4.08% │4.73% │ │(堤頂大道2段458號)│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4.08%│4.731%│5.274%│5.274%│ 4.08%│4.73% │ │(堤頂大道2段460號)│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4.08%│4.731%│5.274%│5.274%│ 4.08%│4.73% │ │(堤頂大道2段462號)│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4.08%│4.731%│5.274%│5.274%│ 4.08%│4.73% │ │(堤頂大道2段466號)│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4.08%│4.731%│5.274%│5.274%│ 4.08%│4.73% │ │(堤頂大道2段468號)│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4.08%│4.731%│5.274%│5.274%│ 4.08%│4.73% │ │ (植福路303號) │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4.08%│4.731%│5.274%│5.274%│ 4.08%│4.73% │ │ (植福路305號) │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4.08%│4.731%│5.274%│5.274%│ 4.08%│4.73% │ │(樂群二路309號) │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 ┌─────────────────────────────────────────────────────────┐ │附表D:原判決命陳世錦自98年6 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每月給付陳壽美等6 人之租金(以每月510 萬元計)及押金(以1020│ │萬元計)金額,及均自99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陳 壽 美│陳 美 華│陳 世 鎮│陳 世 上│陳 麗 美│陳 美 珠│共 計│ ├───────┼──────┼──────┼──────┼──────┼──────┼──────┼───────┤ │應付押金 │ 416,160元│ 482,562元│ 537,948元│ 537,948元│ 416,160元│ 482,460元│ 2,873,238元│ ├───────┼──────┼──────┼──────┼──────┼──────┼──────┼───────┤ │應付租金 │ 2,394,560元│ 2,777,648元│ 3,097,200元│ 3,097,200元│ 2,397,465元│ 2,778,384元│ 16,526,448元│ └───────┴──────┴──────┴──────┴──────┴──────┴──────┴───────┘ ┌────────────────────────────┐ │附表E: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陳世錦應返還移轉│ │ │ 登記予陳壽美等4姊妹之應有部分 │ │ ├────────────┬───┬───┬───┬───┤ │ 上訴人 │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陳美珠│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0.176%│0.08% │0.165%│0.075%│ │ │(堤頂大道2段458號)│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1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0.176%│0.08% │0.165%│0.075%│ │ │(堤頂大道2段460號)│ │ │ │ │ │2 │ 共同部分: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0.176%│0.08% │0.165%│0.075%│ │ │(堤頂大道2段462號)│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3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0.176%│0.08% │0.165%│0.075%│ │ │(堤頂大道2段466號)│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4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0.176%│0.08% │0.165%│0.075%│ │ │(堤頂大道2段468號)│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5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0.176%│0.08% │0.165%│0.075%│ │ │(植福路303號) │ │ │ │ │ │6 │ 共同部分: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0.176%│0.08% │0.165%│0.075%│ │ │(植福路305號)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7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0.176%│0.08% │0.165%│0.075%│ │ │(樂群二路309號) │ │ │ │ │ │8 │ 共同部分: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建號 │ │ │ │ │ └─┴──────────┴───┴───┴───┴───┘ ┌──────────────────────────────────────┐ │附表F:陳壽美等6人請求陳世錦應再給付之租金、押金本息 │ ├──┬─────┬─────┬─────┬─────┬─────┬─────┤ │ │陳 壽 美│陳 美 華│陳 世 鎮│陳 世 上│陳 麗 美│陳 美 珠│ ├──┼─────┼─────┼─────┼─────┼─────┼─────┤ │租金│143,616 │65,280 │0 │0 │134,640 │61,200 │ │本息├─────┴─────┴─────┴─────┴─────┴─────┤ │ │按上列金額,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236,072 │254,723 │270,292 │270,292 │234,368 │253,906 │ │押金├─────┴─────┴─────┴─────┴─────┴─────┤ │本息│1.按上列金額,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2.按附表D所列金額,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利息 │ └──┴───────────────────────────────────┘ ┌───────────────────────────────────┐ │附表G: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現有應有部分 │ ├──────┬────┬───┬───┬───┬───┬───┬───┤ │臺北市中山區│ 陳世錦 │陳壽美│陳美華│陳世鎮│陳世上│陳麗美│陳美珠│ ├──────┼────┼───┼───┼───┼───┼───┼───┤ │金泰段35-0號│ 38.389%│2.886%│4.188%│5.274%│5.274%│5.274%│5.273%│ ├──────┼────┼───┼───┼───┼───┼───┼───┤ │金泰段35-2號│ 38.389%│5.274%│5.274%│5.274%│5.274%│2.886%│4.187%│ └──────┴────┴───┴───┴───┴───┴───┴───┘ ┌─────────────────────────────────────────────────┐ │附表H:陳世錦自98年6 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應給付陳壽美等6 人之租金金額(以每月83萬7505元計算)│ ├───────┬──────┬──────┬──────┬──────┬──────┬──────┤ │ │陳 壽 美│陳 美 華│陳 世 鎮│陳 世 上│陳 麗 美│陳 美 珠│ ├───────┼──────┼──────┼──────┼──────┼──────┼──────┤ │系爭房屋個別應│4080/66558 │4731/66558 │5274/66558 │5274/66558 │4080/66558 │4730/66558 │ │有部分/ 兩造應│ │ │ │ │ │ │ │有部分總和(A)│ │ │ │ │ │ │ ├───────┼──────┴──────┴──────┴──────┴──────┴──────┤ │每月應分配之租│133,716 元 │ │金總額(B) │ │ ├───────┼──────┬──────┬──────┬──────┬──────┬──────┤ │每月應得租金 │8,197元 │9,505元 │10,596元 │10,596元 │8,197元 │9,503元 │ │(C) │ │ │ │ │ │ │ ├───────┼──────┼──────┼──────┼──────┼──────┼──────┤ │應付租金總額 │126,921元 │147,174元 │164,067元 │164,067元 │126,921元 │147,143元 │ │C ×(15+15/31)├──────┴──────┴──────┴──────┴──────┴──────┤ │ │(自98年7 月1 日開始付租,至陳壽美等6 人請求之終期99年10月15日止,共15個月又15日)│ ├───────┼─────────────────────────────────────────┤ │應 付 利 息│均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K:原判決應廢棄範圍 │ ├───┬───┬──────┬──────┬──────┬──────┬──────┬──────┤ │ │ │陳 壽 美│陳 美 華│陳 世 鎮│陳 世 上│陳 麗 美│陳 美 珠│ ├───┼───┼──────┼──────┼──────┼──────┼──────┼──────┤ │原判決│ 系爭 │ 416,160元│ 482,562元│ 537,948元│ 537,948元│ 416,160元│ 482,460元│ │命給付│ 款項 ├──────┴──────┴──────┴──────┴──────┴──────┤ │範圍 │ (A) │均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2,394,560元│ 2,777,648元│ 3,097,200元│ 3,097,200元│ 2,397,465元│ 2,778,384元│ │ │ 租金 ├──────┴──────┴──────┴──────┴──────┴──────┤ │ │ (B) │均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系爭 │ 0│ 0│ 0│ 0│ 0│ 0│ │ │ 款項 │ │ │ │ │ │ │ │ ├───┼──────┼──────┼──────┼──────┼──────┼──────┤ │本院命│ │126,921元 │147,174元 │164,067元 │164,067元 │126,921元 │147,143元 │ │ │ 租金 ├──────┴──────┴──────┴──────┴──────┴──────┤ │ │ (C) │均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原判決│ │2,683,799元 │3,113,036元 │3,471,081元 │3,471,081元 │2,686,704元 │3,113,701元 │ │應廢棄│A+B-C ├──────┴──────┴──────┴──────┴──────┴──────┤ │範圍 │ │均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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