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 法定代理人翁素蕙、張甯
- 上訴人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元秀律師 鄭任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甯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應再給付之金額及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伊將台北市○○○路0段00號3至11樓、地下3樓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 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自98年6月1日起 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68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於年度開始前交付當年每月第1日為到期日之12張支 票予伊。嗣被上訴人所簽發99年5月1日到期之租金支票遭退票,經伊催討未果,遂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6月11 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終止效力。惟被上訴人仍積欠如發回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附表一A項(下稱A項)編號1、2所示租金及同額票款;又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受有如A項編號三、同表B項編號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毀損除8樓以外之系爭租賃物(下稱8樓以外建物),且於承租期間拆除陽台外牆、增建金屬、玻璃等違法構造物,復未將違規設置之外牆廣告拆除,致伊因修復或回復原狀而受有如A項編號5至7所示損害,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尚餘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之金額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2、3項、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32條、第4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尚未履行違反租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搬遷屬於伊之財產,並未毀損系爭租賃物,況租賃物內所有冷氣、家具、天花板及地板石材等裝潢,均係伊出資施作,縱拆卸時損及部分,乃損害伊所有裝潢,非毀損上訴人之物;系爭租賃物於伊承租時,係毛胚屋,各樓層陽台外推違建,乃上訴人所為,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復以:伊交付之押租金480萬元,於扣除欠租、遲延 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尚餘114萬7,677元,上訴人應返還予伊等情,爰提起反訴,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為168萬元,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68萬元,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日繳交押租金480萬元。 ㈡系爭租約於99年6月11日終止,被上訴人尚欠99年5月、6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之租金168萬元、61萬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一、二租金168萬元、61萬6,000元之利息部分,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三之㈠被上訴人占用3至7樓及9樓至11 樓建物不當得利70萬9,333元利息部分,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之利息,及請求應再給付附表編號三之㈡不當得利39萬8,223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四被上訴人占用8樓建物不當得利27萬2,000元之利息部分,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之利息,有 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五之㈠、五之㈡系爭租賃物8樓以外各 樓層修復期間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8萬元及修復費用515萬2,035元,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六之㈠、六之㈡系爭租賃物3至11樓之 陽台違建回復期間17天相當租金之損害95萬2,000元及回復 、修繕所需之費用16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㈥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七拆除廣告招牌回復原狀費用22萬8,270元之利息部分,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餘額押租金114萬7,67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一、二租金168萬元、61萬6,000元之利息部分,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附表編號一租金168萬元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簽發支票1紙給付5月份租金168萬元,該支票於99年5月1日 遭退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租賃及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萬元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及發回前本 院僅准上訴人168萬元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之利息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二租金61萬6,000元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簽發支票1紙給付6月份租金168萬元,該支票於99年6月1日遭退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租賃及票據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6月1日起至6月11日租約終 止日之租金61萬6,000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僅 准上訴人61萬6,000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之利息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三之㈠被上訴人占用3至7樓及9樓至11 樓建物不當得利70萬9,333元利息部分,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之利息,及請求應再給付附表編號三之㈡不當得利39萬8,223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 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而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1條之規定,必於債權 人遲延後,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其交付義務。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物屆期時,被上訴人應立即遷離並返還上訴人,於返還前並應將租賃物回復至起租日(前如被上訴人使用或占有租賃物店面之時間早於起租日時,以該較早之時間為準)之原狀。查系爭租賃物於出租時為無裝潢狀態之毛胚屋,被上訴人於遷離時,將3樓天花板塞滿紙張、取 走4、7、10樓之安全欄杆;拆除或破壞各樓層馬桶、衛浴設備;割裂3至7樓、9至11樓各樓層之輕鋼架天花板、切斷電 線管路;毀損或拆除多數樓層之消防設備(防火消防門、消防水箱等)、4樓電箱維修門、10樓梯階等。則被上訴人所 返還之租賃物,已非無裝潢狀態之毛胚屋原狀,難謂係依債務本旨應返還之建物。被上訴人謂其於99年7月29日拋棄8樓以外建物之占有,復於同年9月27日返還8樓建物,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負遲延責任,自無可採。 ⒉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於99年6月11日終止,3至7樓及9樓至11樓建物於原審99年8月6日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受領(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應認被上訴人斯時始歸還系爭租賃物之3至7樓及9樓至11樓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 有上開樓層之時間為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共56日 ,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78萬7,556元(1,680,000÷30天÷9層樓×8層樓×56日=2,787,556元,扣除被上訴 人所簽發已兌現之99年7月份支票金額168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7,556(2,787,556元-1,680,000元=1,107,556元)。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9,333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8,223元(1,107,556元-709,333 元=398,223元),其中70萬9,333元係被上訴人占有上開樓層自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9月27日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9,333元之利息部分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39萬8,223元本金及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8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四被上訴人占用8樓建物不當得利27萬2,000元之利息部分,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之利息,有 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8樓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計108天,金額為67萬2,000元,扣除訴外人楊書維已給付上訴人之40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1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准上訴人27萬2,000元之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7萬2,000元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五之㈠、五之㈡系爭租賃物8樓以外各 樓層修復期間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8萬元及修復費用515萬2,035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租約第7條係約定:「租賃物屆期時:1.乙方(即被上 訴人)應立即遷離並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於返還前並應將租賃物回復至起租日(前如乙方使用或占有租賃物店面之時間早於起租日時,以該較早之時間為準)之原狀。2.乙方應將所有物品自租賃物搬離並騰空租賃物,如於騰空時造成租賃物之任何損壞,乙方應負責修補,如乙方不為修補,則應支付甲方因修補該損害所生之費用。3.任何於乙方遷離後仍留存於租賃物之物品,應視為甲方之財產,甲方得任意留置或為其他之處分,因此所發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同時乙方遷離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保留租賃物外觀,乙方不得拒絕。因此保留之外觀應視為甲方之財產,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可知於系爭租賃物屆期,被上訴人為返還時,既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亦有保留視為上訴人財產之系爭租賃物外觀之義務,被上訴人除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任何補償外,倘有為任何損壞,亦應支付上訴人因修補該損害所生之費用,亦堪認兩造就租賃關係結束時,由被上訴人出資施作或採購之裝潢、設備及物品,應為如何處置一節,已有明文約定。參以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1 月1日開始,租金則自同年6月1日起算,上訴人主張該條項 所稱「保留租賃物外觀」,係指租賃內部之設備裝潢,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租賃物外觀僅指大樓外觀云云,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敲碎破壞3至11樓之窗戶玻璃;於3樓天花板塞滿紙張、取走4、7、10樓之安全欄杆;於6樓、9樓之洗手臺、馬桶內被倒入巧克力粉而堵塞管線;於各樓層拆除或破壞馬桶、衛浴設備;於3至7樓、9至11樓各樓層割裂 輕鋼架天花板、切斷電線管路;毀損或拆除多數樓層之消防設備(如防火消防門、消防水箱等)、4樓電箱維修門、10 樓梯階等行為,業據上訴人提出於99年8月6日受領系爭租賃物前所攝之照片、照片整理表及告訴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7至230頁、第289至292頁、卷三第107至120頁 ),並經證人振道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朱麗玲、警員戴振幅到庭,具結作證於99年7月31日有到場看見如上開照片所示 之情狀(見本院重上卷三第3頁背面至6頁、第49頁);被上訴人亦於99年7月間搬遷時,自認取走3-6樓、9樓之電動鐵 門、馬桶11座、造型欄杆2段、冷氣機室內機43台、室外機9台、監視器鏡頭6個等物品,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搬離物品清 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2頁);系爭租賃物復未經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返還予上訴人,係仍在被上訴人 占有管領期間遭到毀損,被上訴人也未能舉證上開毀損行為非其所為,可信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破壞、拆除行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81號毀棄損壞刑案偵查中,郭萬鴻 陳述:張𡩋委託伊搬遷並分辨那些屬於被上訴人之物,伊找 工人來搬遷,並依合約及報價單判斷何者屬於美信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6頁);被上訴人員工藍峪衡亦稱:有關 搬遷,程正平指示屬於被上訴人的就搬走,沒有做細節的指示,搬的東西是依被上訴人的財產清冊及之前的財產盤點,不確定就問郭萬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8、322頁),可見搬遷時,被上訴人是依前與郭萬鴻、謝茂利所訂之裝修合約、估價單及財產清冊、財產盤點等內容,認定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即全部搬走。被上訴人既未將上開固定於系爭租賃物之天、地、壁等裝潢設備,已屬應保留租賃物外觀範圍而應視為上訴人所有部分,加以區分而為保留,逕將其所裝修部分全數搬走,自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造成系爭租賃物之損害。況郭萬鴻亦證稱:其係找全能人力公司來搬家,因他們是粗工不是專門的搬家公司,做事沒有順序等情(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53頁背面、第255頁),是被上訴人為拆除而取走因裝潢而裝設之物品,如冷氣室內、室外機、燈具、馬桶、洗臉台、欄杆、新裝之防火門、消防設備等等,在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全能人力公司做事無條理之下,粗魯的破壞、割裂各樓層之輕鋼架天花板、切斷電線管路,並於天花板塞滿紙張,及拆除消防設備、電箱維修門、梯階等行為,應與常情無違,益徵上開破壞行為確為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搬遷時既取走上開固定於系爭租賃物之裝潢之物而有破壞行為,自係破壞系爭租賃物外觀,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租賃物毀損,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期間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8萬元、修復費用515萬2,035元等情,業據提出修復費用明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52頁、第222至240頁),並經證人謝茂利證稱:估價後的有些沒有施作,金額有加加減減,實做數量結算金額為522萬5,535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背面),參以前述被上訴人有敲碎破壞3至11樓之窗戶玻璃; 於3樓天花板塞滿紙張、取走4、7、10樓之安全欄杆;於6樓、9樓之洗手臺、馬桶內被倒入巧克力粉而堵塞管線;於各 樓層拆除或破壞馬桶、衛浴設備;於3至7樓、9至11樓各樓 層割裂輕鋼架天花板、切斷電線管路;毀損或拆除多數樓層之消防設備(如防火消防門、消防水箱等)、4樓電箱維修 門、10樓梯階等情,及被上訴人亦陳稱:所有裝潢費用不超過1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觀之,上訴人於結算金額522萬5,535元扣除減縮不予請求大門7萬3500元( 見原審卷二第343頁)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515萬2,035元 ,尚無不合。另上訴人原主張修復費用為1075萬2999元,需修復期間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36頁),則因部分工項減作 ,施作期間亦應依比例減為約1.5個月,始為合理,是上訴 人請求修復期間應以1.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2萬元為適當。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六之㈠、六之㈡系爭租賃物3至11樓之陽台違建回復期間17天相當租金之損害95萬2,000元及回復、修繕所需之費用168萬元,是否有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縱於出租時,陽台外牆已不存在,然被上訴人在3至11樓陽台處增建金屬、玻璃等新違建,並提出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記載「金屬、玻璃等造」違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5頁),上開違法搭建於外推後陽台上之廁所建物,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後所自行搭建,稽諸各樓層陽台違法外推之照片,即可發現搭建於陽台上之廁所違建物(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8、50頁),係被上訴人僱請負責裝潢之郭萬鴻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而成,此觀諸證人郭萬鴻證稱:「(提示上證8,第36頁,請問照片中的木作部分 是否由您施作?)是。(提示上證8,第115頁,請問照片中的木作部分是否由您施作?)對。(提示上證8,第61頁, 請問照片中的拉門及天花板是否由您施作?)是。」等語即明(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53頁),導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於100年1月25至同年月28日間,拆除系爭租賃物後陽台之違建(見原審卷三第18至26頁),而上訴人為回復並修繕上開陽台,支出168萬元之費用而受有損害,並據提出收據、 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7、28頁),經核屬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求回復、修繕所需之費用168萬元,及陽台回復 期間自10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28日止17天相當租金之損 害95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七拆除廣告招牌回復原狀費用22萬8,270元之利息部分,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未拆除廣告招牌,致伊支出拆除該廣告招牌之費用31萬7,520元之事實,已提出高 橋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原審卷一第111頁),被上 訴人對其未拆除之事實並未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7,520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僅准上訴人31萬7,520元之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22萬8270元之利息部 分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餘額押租金114萬7,677元,有無理由?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所繳付之押租金480萬元,經上訴人抵充99年5、6月租金168萬元、61萬6,000元、8樓以外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萬9,333元及均算至9月27日利息共5萬7,470元,暨8樓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2,000元、拆除廣告招牌費用31萬7,520元後,餘114萬7,677元,尚不足抵充被上訴人 因債務不履行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餘額押租金114萬7,67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6條第1、2 項、第7條第2、3項、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32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所示應再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確定部分除外)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編號 │ 上訴聲明之金額 │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 │ ├───┼───────────────┼───────────────┤ │一 │就168萬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 │ │ │ │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 同左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 │ │ ├───┼───────────────┼───────────────┤ │二 │就61萬6000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 │ │ │人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清償 │ 同左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 │ │ ├───┼───────────────┼───────────────┤ │三之 │就70萬9333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 │ │(一)│人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 │ 同左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息。 │ │ ├───┼───────────────┼───────────────┤ │三之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8223元及自│ │ │(二)│99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同左 │ │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四 │就27萬2000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 │ │ │人應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 同左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五之 │被上訴人應給付448萬元及自99年8│被上訴人應給付252萬元及自99年8│ │(一)│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之5計算之利息。 │之5計算之利息。 │ ├───┼───────────────┼───────────────┤ │五之 │被上訴人應給付515萬2035元及自 │ │ │(二)│99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同左 │ │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六之 │被上訴人應給付95萬2000元及自 │ │ │(一)│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同左 │ │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六之 │被上訴人應給付168萬元及自準備 │ │ │(二)│書(四)狀送達之日(即100年2月│ 同左 │ │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七 │就22萬8270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 │ │ │人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 │ 同左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息。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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