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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傅中樂林玉珮魏于傑
  • 法定代理人
    周藝青、王克文

  • 上訴人
    巧蘿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巧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藝青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余景登律師 被 上訴 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文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意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仟萬元抵押權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二被上訴人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應予剔除。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0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係遭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所設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未具體限定擔保一定範圍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應為無效,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而將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列為備位聲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皆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所衍生之爭執,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之訴(見本院重上字卷一93頁反面),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克仁,嗣變更為王克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民國104年6月3日經授中字 第104333973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重上字 卷二第109、115、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雖登載伊於99年7月26日提供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擔保訴外人紅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惟並未具體約定擔保一定範圍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況伊係為擔保向紅樹公司或其實際負責人周振業之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紅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所稱其對紅樹公司之借款債權,係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王克仁以個人名義貸與紅樹公司或周振業,被上訴人與紅樹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即便有借貸,借款款項至多僅為1,500 萬元。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689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 ,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債權31,550,000元列入次序12受分配21,971,265元,顯有未合,應予剔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2就系爭抵押權受分配金額21,971,265元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元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未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之規定。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係事先繕打,並已載明權利人、債務人、義務人,以及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範圍、債務額比例、擔保債權確定日、債務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等事項,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藝青閱覽後始用印,上訴人否認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並非可採。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伊確曾借款予紅樹公司,並取得紅樹公司簽發票額共計3,155萬元之支票,其 中1,000萬元直接匯入紅樹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帳戶,其餘款項以現金交付紅樹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振業,或依周振業之要求匯入紅樹公司指定之帳戶,伊對紅樹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2就系爭抵押權受分配金額21,971,265元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元。另將上訴聲明移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2就系爭抵押權受分配金額21,971,265元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元。 四、雖上訴人初以設定文件遭人偽造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王克仁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指訴王克仁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持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擬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且上訴人在 本院亦表明不再主張偽造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卷二第68頁),則其既不否認設定文件為真正,卻又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向紅樹公司或周振業借款所設定,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云云,顯與設定文件所載內容不合。況依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羅純清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係先將設定文件繕打好,再將設定文件給權利人及義務人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看過後,才交付權狀及公司登記事項卡,並拿印章給伊在設定文件上用印,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為3千萬元,權利 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紅樹公司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76頁反面至77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藝青事前既已閱覽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並同意在其上用印辦理設定手續,則其事後以兩造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云云,殊非可取。五、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限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始予承認,若未限定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須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效要件,倘未就一定法律關係有所約定,縱經登記,其設定亦屬無效。經查: ㈠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記載為:「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權利人: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紅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巧蘿國際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0、86、87頁),可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就擔保債權之範圍僅約定為紅樹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並未指明係擔保何種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顯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㈡雖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紅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屬合法有效云云。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規定係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同條第2項更明定應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參該條文立法理由謂「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可見一定法律關係雖不限於特定之法律關係,亦不以契約行為為限,但仍須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明究係擔保何種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以實現該條文否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規範意旨。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僅約定「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乙節,已如前述,顯未就一定法律關係有所約定,實質上無法獲致限定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之效果,有違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縱經登記,其設定亦屬 無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抵押權為有效云云,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所請,將無效之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即非適法,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1,971,265元剔除,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 條之規定,追加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及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1,971,265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須審酌及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及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權 利 義 務 │擔 保 之 不 動 產 │收件字號及│ │ │ │登記日期 │ ├───────────────┼─────────┼─────┤ │①權利人: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①臺北市大安區通化│①收件年期│ │ 公司 │ 段六小段298地號 │ :99年 │ │②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土地(應有部分45│②字號:大│ │ )3,000萬元 │ 9/10000) │ 安字第22│ │③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②臺北市大安區通化│ 1360號 │ │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段六小段299地號 │③登記日期│ │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土地(應有部分45│ :99年7 │ │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 8/10000) │ 月26日 │ │ ,所負之債務。 │③臺北市大安區通化│ │ │④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紅樹投資│ 段六小段299-4地 │ │ │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號土地(應有部分│ │ │⑤設定義務人:巧蘿國際有限公司│ 162/10000) │ │ │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2年7月22│④臺北市大安區通化│ │ │ 日 │ 段六小段2580建號│ │ │⑦清償日期:101年12月25日 │ 建物(應有部分全│ │ │⑧利息及遲延利息(率)均「無」│ 部) │ │ │⑨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每日每萬元│⑤臺北市大安區通化│ │ │ 罰20元 │ 段六小段2582建號│ │ │⑧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 建物(應有部分全│ │ │ 義費用、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 部) │ │ │ 費用、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 │ │ │ 、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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