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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莉雲何君豪吳素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

上訴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參加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上訴人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02萬9,129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產品出廠證明/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約定),應負保固責任,就其中65萬1,000元依系爭保固約定、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另637萬8,129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3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45、143頁反面至144頁)。經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均係本於同一買賣關係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關於金額調整部分,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國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日期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王國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參加人之新北市蘆洲區三重蘆洲郵局(下稱蘆洲郵局)改建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該工程有關500KVA模鑄式非晶質變壓器五台(下稱系爭變壓器)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47萬5,000元。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經參加人驗收合格,蘆洲郵局地下室變電站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7、8時許,發生變電箱短路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乃因系爭變壓器線圈內局部絕緣不良、樹脂耐燃性不足、可能有部分放電因子存在及電力系統之保護協調性不完善所致,進而起火燃燒,造成系爭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其他設備。被上訴人之瑕疵及加害給付,使伊受有支出工程費用702萬9,129元之損害,爰依系爭保固契約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參加人則陳稱:伊之蘆洲郵局保全人員於99年12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地下室煙霧瀰漫,即通知上訴人到場處理,已盡管理維護之責,亦無二次送電之情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壓器品質符合CNS13390國家規範(下稱CNS規範)及兩造契約要求,伊無瑕疵給付情事。系爭事故係因人為二次送電,使系爭變壓器產生高熱悶燒熱源,並因上訴人未採取正確防止措施及有效控制方法,致系爭變壓器持續高熱悶燒而燒燬,非可歸責於伊,且非屬伊之保固範圍。又縱令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變壓器有關,上訴人支出之費用非修復所必需,且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前審)。嗣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9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萬9,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向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中之高壓變壓器即系爭變壓器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總價為147萬5,000元,系爭變壓器製作完成並安裝於三重蘆洲郵局地下室配電室,經參加人於99年11月22日驗收合格而交付。三重蘆洲郵局於99年12月11日晚間7、8時許發生系爭事故,8時30分許火警探測器動作,上訴人之經理李文鴻於同日晚間9時許抵達現場時,現場煙霧瀰漫,現場歷經11小時悶燒後起火燃燒,造成裝設於地下室變電站之系爭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其他相關設備,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三重蘆洲郵局變壓器燒燬衍生工程費用總表、報價單、產品出廠證明/保固書、變壓器出廠檢驗報告表、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及變壓器性能試驗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217至229頁、外放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2、23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54頁),自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系爭變壓器有無瑕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變壓器之瑕疵是否有關,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7萬8,129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保固約定、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1,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變壓器有無瑕疵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變壓器有絕緣不良、樹脂不具耐燃性、出廠前未依CNS國家標準進行放電測試找出潛在之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台灣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為證(外放證物)。查台灣電機公會鑑定報告依原因分析,綜合研判燒毀原因為:⑴變壓器線圈內絕緣不良,造成局部放電及溫升效應引起絕緣破壞,導致變壓器線圈內部短路局部燒毀,並因而引發異常大電流,產生全面性的過熱燒毀。⑵模鑄變壓器以環氧樹脂作絕緣,樹脂材料耐性明顯不足,不具耐燃性,造成變壓器起火燃燒。⑶電力系統之保護協調性不完善,過大的設定造成變壓器線圈於初期內部產生短路環流時,此時電流大於滿載電流但小於現場過電流保護電驛跳脫設定值,終致變壓器產生三相短路大電流,雖電源已跳脫,但此大電流已造成樹脂化嚴重,進而起火燃燒,引發後續災害(見台灣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又鑑定人王萬全於原審證稱:一般高壓變壓器之使用年限10至15年,系爭變壓器至送電使用2個月產生絕緣破壞應該是變壓器內部絕緣不好,系爭變壓器使用環氧樹脂,以耐燃度350度為準,其耐燃性不足,比較容易燒起來。本件不論有無電流異常之狀況,系爭變壓器樹脂耐燃性不足才導致起火悶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反面至269頁)。另證人謝曉麟證稱:伊針對燒毀原因做鑑定,找出認為最大的原因,針對變壓器現場狀況做最後結論,將很多原因納入做分析,得出鑑定報告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反面至270頁),是依台灣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變壓器確有內部絕緣不良,使用環氧樹脂耐燃性不足之瑕疵。

2、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中國電機公會)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結論略以:系爭變壓器最後三筆紀錄為N/177A、T/408A、N/117,係因變壓器高壓內部絕緣劣化所產生,可確定事故之起因屬變壓器高壓側T相層間短路;變壓器之出廠性能試驗符合標準只能證明新品良好,但很難保證沒有潛在的瑕疵(如部分放電因子);依保護電驛(3CO+LCO)之故障紀錄判讀確認受損變壓器之高壓側T相絕緣劣化導致導線層間短路等語(見報告第24、26頁,證物外放);又中國電機公會104年8月26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408361號函(下稱8361號函)稱:前開鑑定係依受損變壓器損壞現象和損壞過程中偵測到的故障電流研判是絕緣劣化所造成,是指變壓器有瑕疵。所謂「潛在的瑕疵」,是指此類型變壓器故障絕緣之劣化大多屬環氧樹脂絕緣物體內存有氣隙,形成部分放電現象,破壞絕緣性能,進而劣化,屬製造不良因素而產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9頁)。另鑑定人游鐵男亦於原審證稱:變壓器使用後發生事故表示有瑕疵,因為新品會有一些項目測試不出。伊自結果判斷,損壞的變壓器有層間短路的痕跡,這就是絕緣劣化的結果,絕緣劣化跟產品有關,表示產品絕緣不良,部分放電因子是指其中一個導致絕緣劣化的可能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2頁);鑑定人江長樹於本院證稱:絕緣劣化的原因,是層間短路所造成,層間短路的原因有兩種,絕緣材料劣化或製造時有小氣孔,一般是製造時小氣孔機率較高。本件因變壓器絕緣劣化造成層間短路的機率比較高,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變壓器絕緣劣化的原因以製作過程的機率較高,不大可能因其他高壓設備之電流出現異常電壓造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可知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之瑕疵係製造過程中造成。

3、依上可知,不論是台灣電機公會或中國電機公會之鑑定,均認系爭變壓器有絕緣不良或劣化之瑕疵,而絕緣劣化係屬製造不良因素產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變壓器有瑕疵,堪予認定。

4、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變壓器出廠檢驗報告表、試驗成績報告、無負載損溫昇曲線圖、非晶質變壓器省能源比較表、性能試驗記錄表、非晶質變壓器規範書(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30頁),辯稱兩造未約定系爭變壓器出廠前應進行放電因子檢測,系爭變壓器依CNS規範試驗結果均屬合格,且溫昇、線圈耐壓、絕緣電阻符合約定品質,並經參加人驗收合格,並無瑕疵云云。惟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係因製造不良因素造成,已如前述,而系爭變壓器不應有製造不良之瑕疵存在,應為一般人所得正常期待,要無特別約定之必要,是縱令兩造未約定系爭變壓器應於出廠前進行放電因子之檢測,亦不能免除被上訴人應負系爭變壓器無製造不良瑕疵之義務,所辯要無可取。

㈡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變壓器之瑕疵是否有關;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7萬8,129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應認有因果關係。是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有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即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變壓器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於99年11月22日經驗收合格,而系爭變壓器有絕緣劣化之製作瑕疵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變壓器線圈內局部絕緣不良,造成局部放電及溫升效應,引起絕緣破壞,致其短路局部燒損,引發異常大電流,產生全面性過熱損毀,模鑄變壓器以環氧樹脂作絕緣,耐燃性明顯不足,造成變壓器起火燃燒;模鑄變壓器以環氧樹脂作絕緣,樹脂材料耐燃性明顯不足,不具耐燃性,造成變壓器起火燃燒;電力系統之保護協調性不完善,過大的設定造成變壓器線圈於初期內部產生短路環流時,此時電流大於滿載電流但小於現場過電流保護電驛跳脫設定值,終致變壓器產生三相短路大電流,雖電源已跳脫,但此大電流已造成樹脂化嚴重,進而起火燃燒,引發後續災害(見台灣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另中國電機公會判斷系爭變壓器燒燬之原因為受損變壓器之高壓側T相緣絕劣化導致導線層間短路,過電流電驛引動高壓端之本故障分路電路器VCB-P及主幹線斷路器MVCB同時跳脫是前因;依保護電驛事故紀錄判讀疑似事故後,有兩次試送電紀錄,其所蓄積的能量,造成煙霧瀰漫,事故發生第一時間未有效排煙,致熱源(變壓器本體)悶燒11小時之後,受損變壓器之二次側鋁導體熔斷/線圈外被樹脂層全部碳化/附近電纜之絕緣被覆均碳化是後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6至27頁)。再李文鴻於本院證稱:事故發生時警衛回報地下室已煙霧瀰漫,伊抵現場時,現場濃煙密佈,伸手不見五指,濃煙係從變電站散出,伊以手感覺每個配電盤的溫度,發現故障點是變壓器的配電盤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另鑑定人江長樹、游鐵男於本院證稱:伊懷疑第一次故障後變壓器就已經有問題,第一次故障時變壓器內部就可能產生故障,李文鴻抵現場至離開時,濃煙密佈之情均未排除,表示變壓器故障之情形已相當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均在在顯示,系爭變壓器之絕緣劣化,乃造成系爭事故之前因,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通常均有造成系爭事故之可能,堪認系爭變壓器之瑕疵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處置不當及二次送電所致,核屬損害擴大之原因(詳後4所述),無礙於因果關係之認定。

3、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對參加人負保固責任,而受有637萬8,12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至205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損害,並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4頁);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修繕項目及支出之費用總表(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辯稱非修復所必需云云。查:

⑴配電盤部分:蘆洲郵局之VCB-P盤、TR-P盤、MP&SC盤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至100、112至120頁),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之修繕及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嗣雖爭執上訴人提出參與系爭工程招標時文件,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配電盤受損,及上訴人提出之配電盤修繕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則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應僅係以其投標時配電盤價計算損害之數額,被上訴人據以辯稱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⑵電線部分: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提出之電線單據係事故發生前購入,與事故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惟上訴人提出之電線修繕項目及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修繕之必要及支出,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購買電線電纜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雖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單據,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前開電線之修繕項目,則上訴人主張以先前購入157餘萬元之電線備料,並以其中備料75萬5,804元修繕(見本院卷第156頁),與常情並不相違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⑶原變壓器費用:上訴人主張變壓器損害147萬5,000元部分,因已就其中65萬1,000元,依保固契約請求,故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重複請求,應予扣除,即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變壓器更新之損害應僅得請求82萬4,000元(計算式:1,475,000-651,000=824,000元)。

⑷台灣電機公會鑑定費16萬元部分:此費用係上訴人因提供證據而支出,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非必要,即屬有據。

⑸管銷費用:上訴人主張支出管銷費用63萬9,012元,雖未提出證明,惟依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簽立之採購契約約定,其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約為7.88%(證物外放),應可作為本件管銷費用之參考。另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賠償損害,自不得就修復工程再行請求利潤,而上開比例尚無從區分管理費與利潤之比例,爰認應以上開比例1/2即3.94%計算本件管銷費用,應為合理。是以本件合理之管銷費用應以損害金額492萬8,117元(計算式:6,378,129-651,000-160,000-639,012=4,928,117元)之3.94%計即19萬4,168元(計算式:4,928,117×3.94%=194,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12萬2,285元(計算式:4,928,117+194,168=5,122,2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⑴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變壓器絕緣不良,產生高熱的悶燒熱源是主要前因,已如前述,又台灣電機公會、中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均認第一時間未作滅火動作及報警通知消防隊做處理,為系爭事故擴大之最主要原因等語(見外放台灣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中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第25頁)。另李文鴻於本院證稱:伊至現場前已先請警衛關掉柴油發電機及受信警報機,到達現場後,濃煙密佈伸手不見五指,僅持手電筒查事故發生點,用手感覺配電盤之溫度,以手動方式將地下室鐵捲門全部打開幫助排煙,至其離開時濃煙密佈之情形沒有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鑑定人游鐵男、江長樹則證稱:依電驛紀錄判斷有兩次二次送電,第一次故障時變壓器內部已經有問題,發現悶燒時應採取滅火、排煙、降溫及詳細檢查跳電事故原因,如有需要發現火災,亦應通報消防隊協助滅火是必要措施,可避免事故擴大。發電機的目的第一是緊急供電,緊急供電目的之一是為了消防用途,民生設備需要供電,關掉發電機,警報系統就不具消防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參酌台電臺北西區營業處105年5月5日北西字第1051568309號函(下稱台電8309號函),其上記載:99年12月11日約21時48分接獲通知無電力即派員處理,該用戶現場人員告知係內部設備故障,將自行處理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8頁),可知系爭事故擴大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第一時間查知事故源時,處置不當,在濃煙未退時未能及時通知消防隊滅火,使系爭變壓器長時間悶燒所致,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與有過失,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20%,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2萬4,496元(計算式:5,122,285×20%=1,024,457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先催告修復,不得直接請求賠償損害金額云云,並無可取。

⑵上訴人雖以台電8309號函文記載無二次投入電源,及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記載停電後發電機作,復電後發電機燒毀仍無電進來(見本院前審卷第267頁)、中國電機公會105年6月16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506232號函(下稱6232號函)函覆蘆洲郵局之系爭變壓器,除台電公司提供電力外,無其他電力來源可供投入而造成第二次送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2頁);及桂宏電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負責人古金和、世安公司業務銷售人員楊博鈞之證述(見本院前審卷第177至178、18 7至188頁),主張本件無二次送電之情,其對於損害之擴大無過失云云。惟本件姑不論有無二次送電情形,因系爭事故之擴大,乃上訴人在故障發生第一時間處置不當,致系爭變壓器長時悶燒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無過失,洵無可取。又上訴人係主張其依與參加人之承攬契約應負保固責任,因系爭變壓器造成之損害,屬其保固責任範圍而受有損害,則參加人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有無過失,乃上訴人與參加人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非本件所應審認,附此敘明。

㈢關於上訴人依系爭保固約定、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1,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1、系爭產品出廠證明/保固書載明:「以上產品,倘在正常使用清形下,由於使用之材料不符或製造不良而發生損害時,於保固期限自業主驗收(台電送電日起6個月未驗收視同驗收)合格日起2年內概由本公司負責修理,如因負荷超載或操作不當或遭受雷擊等非屬本公司之損壞,不在此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頁)。

2、查系爭變壓器有絕緣不良之瑕疵,且係製造不良造成,已如前述,依上開保固約定,被上訴人即負保固責任。被上訴人以保護電驛發生後,上訴人及參加人仍強制啟動斷路器,造成高溫煙霧,又未執行排煙行為,導致系爭變壓器燒毀,辯稱屬保固契約所稱之負荷超載或操作不當之情形,其不負保固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變壓器絕緣不良,在第一時間發現時,即已煙霧瀰漫,顯見當時已發生悶燒之情,此係因製造不良所致,其事後之處理不當,雖係擴大系爭變壓器損害之程度,惟此無礙於損害係因製造不良所致之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3、系爭變壓器之價格為65萬1,000元(含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本件損害發生亦在保固範圍內,則上訴人依系爭保固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款,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依保固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修復,不得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固約定既應負責修理,舉輕以明重,自應包含毀損時更換之費用,始符兩造約定保固責任之本旨。而因系爭變壓器已全部燒毀,無法修復,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更換系爭變壓器費用65萬1,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上訴人就系爭變壓器損害65萬1,000元部分,依系爭保固約定、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准其依保固約定請求,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4,457元;依系爭保固約定請求65萬1,000元,合計167萬5,457元(計算式:1,024,457+651,000=1,675,457元),為有理由。又給付未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1月6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0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固契約,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5,457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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