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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媛媛蕭胤瑮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上訴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訴人
亞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柏林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盧孟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亞汰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亞汰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亞汰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亞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亞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亞汰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吳碧蓮,嗣已於民國105 年間變更為曾建煌,有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0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大享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亞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汰公司)於97年4 月間向伊訂購玻璃瓶(下稱系爭玻璃瓶)一批,約定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4 元(未稅)。伊已依約於同年5月7日至12日期間交付343,021 支玻璃瓶予亞汰公司之代工廠商甲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芝公司),並經甲芝公司允收,亞汰公司自負有給付貨款1,224,585元(343,021×3.4 ×1.05=1,224,58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義務。詎亞汰公司僅支付228,480 元,結欠餘款996,105元未償(1,224,585-228,480=996,105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亞汰公司給付996,105 元本息等語【大享公司於原審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96,104 元本息(見原審卷㈢第75頁),因誤算而於本院更正請求金額如上(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㈡亞汰公司雖提起反訴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玻璃瓶業經甲芝公司代為檢驗後允收,代表品質無問題,並不具有瑕疵。且亞汰及甲芝公司違反民法第356 條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視為已承認系爭玻璃瓶,不得再請求伊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縱認系爭玻璃瓶具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亞汰公司無法證明因此受有賠償HYUNGKUK公司美金132,590元、支出銷毀費用美金1萬元之損害,無權請求伊賠償。且縱認亞汰公司主張之損害屬實,亦與系爭玻璃瓶之瑕疵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退步言,如鈞院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因亞汰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下列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金額:①亞汰公司及甲芝公司並未注意系爭玻璃瓶是否適合裝填碳酸氣泡飲料即率爾使用系爭玻璃瓶灌注裝瓶,對於後來飲料破損具有過失。②亞汰公司承認早在97年5月9日開始第一批玻璃瓶之填充、貼標時即發現伊交付之玻璃瓶破損嚴重;在裝貨櫃前也發現破瓶之情形,且稱以肉眼即可看出系爭玻璃瓶厚薄不均,竟繼續使用系爭玻璃瓶生產商品,甚至裝運出口,對於後續破損的發生具有過失。③亞汰公司以海運將系爭玻璃瓶盛裝之飲料出口至韓國,卻未因應海運之特性及需求,而對玻璃瓶之包裝及貨櫃之裝填採取任何因應措施,對於系爭玻璃瓶之破損,實具有重大過失。

三、亞汰公司則主張:

㈠伊於97年間向大享公司買受之玻璃瓶數量為336,000 支,大享公司僅能就此數量請求伊支付價金。又大享公司交付之玻璃瓶具有厚薄不均、厚度不足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損害,伊前以98年9 月30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向大享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伊即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退步言之,如鈞院認伊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大享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 項規定請求大享公司賠償下列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於98年9 月30日答辯狀向大享公司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大享公司已無權利得對伊為主張。而伊所受損害如下:①伊買受系爭玻璃瓶作為盛裝Italian Soda碳酸飲料(下稱系爭碳酸飲料)之容器使用,並將瓶裝之碳酸飲料售予韓國客戶HYUNGKUK公司,因系爭玻璃瓶具有前述瑕疵而破損,伊遭HYUNGKUK公司求償,損害金額計美金132,590元。②伊另委託韓國NEXON公司銷毀9,800箱之系爭碳酸飲料,支出銷毀費用美金1萬元。前開損害合計美金142,590 元,依伊提起反訴時之匯率計算,損害計為4,615,638元。

㈡伊因系爭玻璃瓶具有瑕疵而受損4,615,638 元,大享公司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准伊就前述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215,914 元,伊即得以反訴請求大享公司賠償剩餘損害4,399,724 元本息等語【亞汰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348,236 元本息(見原審卷㈢第63頁),嗣於本院前審減縮請求金額為4,399,724 元本息(見本院重上字卷㈣第66頁背面)】。

四、原審就本訴為大享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亞汰公司給付大享公司78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大享公司其餘請求;另就反訴駁回亞汰公司之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亞汰公司並就反訴減縮請求金額,本院前審為大享公司敗訴,亞汰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駁回大享公司本訴之請求,另就反訴部分判命大享公司給付亞汰公司3,608,184 元,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亞汰公司其餘請求(見本院重上字卷㈣第296頁、第307頁背面),亞汰公司未就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大享公司對本院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大享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享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亞汰公司應再給付大享公司215,915元,及自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亞汰公司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①命亞汰公司給付大享公司780,190 元本息;②駁回亞汰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①部分,大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②部分,大享公司應給付亞汰公司4,399,72 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均就對方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查亞汰公司於97年4月14日向大享公司出具訂購單,其上記載所訂購貨物之品名為F18075、規格為270c.c.之玻璃瓶336,000支,單價3.4 元,另於備註欄記載:「請附備品2000支備用(特別注意品質,若有不良品直須另更換新瓶至甲芝公司)」。大享公司於收到此訂購單後,由經手人黃秀蓮在總價1,142,000 元之後方以手寫加註「(未含稅)」、另加註「破損外補0.5%」等文字後同意接單,嗣已於同年5月7日至12日依約交付貨物予亞汰公司指定之甲芝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㈣第293頁背面、第294頁),並有訂購單、送貨單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6-16頁),堪認兩造係就數量計336,000 支之系爭玻璃瓶以單價3.4 元(未稅)之條件成立買賣契約,依約亞汰公司應給付大享公司之價金數額為1,199,520元(336,000×3.4×1.05=1,199,520)。大享公司雖主張其實際交貨數量為344,736支,扣除破損外補1,715支後,應認亞汰公司向其買受之玻璃瓶數量為343,021支(344,736÷1.005=343,021),應付價金總額為1,224,585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3-174頁),惟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標的為種類之債(參見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是亞汰公司於訂購單備註欄要求「備品2000支備用(特別注意品質,若有不良品質須另更換新瓶至甲芝公司)」乙節,核係重申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有請求大享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權利;大享公司依約交付備品,則係預先履行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就該等備品,大享公司本即無權要求亞汰公司另付價金。而兩造在議約過程中,雖就備品之數量由亞汰公司原要約「備品2000支」變更為大享公司之新要約「破損外補0.5%」,嗣經雙方合意,大享公司明知兩造約定購買總數336,000支,依新要約破損外補數量僅1,680支(336,000×0.5%=1,680),卻逕行交付344,736 支玻璃瓶至甲芝公司,顯多交付7,056支玻璃瓶(344,736-336,000-1,680=7,056)。大享公司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7,056支玻璃瓶亦有買賣合意,應認此為大享公司出於己意多交付之備品,大享公司自無權就此請求亞汰公司給付價金。是其前開主張非有理由,應以亞汰公司主張其依約應付之價金總額為1,199,520 元為可採。亞汰公司自認其就系爭買賣契約迄僅付價金228,480元之事實(見本院重上字卷㈣第293頁背面、第294頁),其確短付價金971,040元(1,199,520-228,480=971,040),堪可認定,大享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亞汰公司給付前開價金,即無不合。

六、亞汰公司雖辯稱:大享公司交付之系爭玻璃瓶具有厚薄不均、厚度不足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其前以98年9月30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 條規定向大享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故其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云云,大享公司則否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亞汰公司合法解除。經查:

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亞汰公司自承大享公司係於97年5月7日至12日期間將系爭玻璃瓶交付予其指定之甲芝公司受領,經甲芝公司使用該等玻璃瓶裝填系爭碳酸飲料後裝櫃運至韓國,亞汰公司之客戶HYUNGKUK公司於97年6 月初開櫃時發現破損嚴重,即通知亞汰公司,再由亞汰公司通知大享公司等事實(見原審卷㈠第9-10頁書狀),並有亞汰公司於97 年9月間即向大享公司索賠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19 頁),亞汰公司竟遲至98年9 月30日始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大享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11頁),其解約權之行使,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 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自非適法,不生解約之效力。

㈡至亞汰公司如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 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須以大享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交付之系爭玻璃瓶未符債之本旨且無從補正為要件。而兩造對於系爭玻璃瓶之品質標準(例如:厚度)主張歧異(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背面),是本件首應確認兩造就系爭玻璃瓶所約定之品質標準,方能判定大享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亞汰公司是否有權解約。茲析論如下:

⒈亞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柏林於本院陳稱:亞汰公司經營食品原物料、飲料的進出口貿易業務。在本件和HYUNGKUK公司進行系爭碳酸飲料交易前,亞汰公司已和HYUNGKUK公司作了很久的生意,主要是出口一些濃縮果汁的原物料給該公司,HYUNGKUK公司買了以後再轉賣給其他的公司。亞汰公司在本件交易前很少賣飲料成品給其他客戶,而且賣的飲料成品是果汁類的飲料,本件交易是第一次賣碳酸飲料的成品給HYUNGKUK公司。當時亞汰公司要銷售系爭碳酸飲料給HYUNGKUK公司,因為我知道甲芝公司是專門作碳酸飲料的公司,在國內有30多年的經驗,所以我去找甲芝公司生產,甲芝公司再介紹大享公司給我,讓我向大享公司購買瓶器。我告訴大享公司,我要生產碳酸飲料賣給韓國的公司,請大享公司提供瓶器讓我拿給客戶挑選,大享公司提供了幾種不同的瓶器讓我寄到韓國給HYUNGKUK公司挑選,最後定案的瓶器(瓶型、容量)是由HYUNGKUK公司決定,HYUNGKUK公司也要求玻璃容器要承受特定的壓力,該公司有提供特定的規格表,我有將規格表交給甲芝公司,要求甲芝公司替亞汰公司做瓶器的驗收,因為甲芝公司是碳酸飲料的填充廠,而且他和大享公司是長久合作的廠商,所以我就相信甲芝公司和大享公司的合作關係。亞汰公司賣給HYUNGKUK公司的飲料在甲芝公司裝填完成後,甲芝公司的生產線有自動貼標機,瓶身的標籤也是由甲芝公司貼上,甲芝公司代工幫我將整瓶飲料作到好,作完後還要負責裝箱、裝貨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125 頁),核與甲芝公司之員工沈秉弘證稱:我有介紹亞汰公司向大享公司購買系爭玻璃瓶,我有一些現有的瓶器,如果不符委託甲芝公司代工的客戶需求,我會介紹客戶作玻璃瓶的廠商,一家就是大享公司,另一家是臺灣玻璃經銷商。我只有給亞汰公司大享公司的電話,並未代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 頁背面),大抵相符,堪信屬實。依蕭柏林所言,本件關於亞汰公司銷售系爭碳酸飲料予HYUNGKUK公司之交易,就所使用玻璃瓶之瓶型、容量、品質標準,係由HYUNGKUK公司決定後由亞汰公司自行向大享公司訂購;就玻璃瓶內盛裝之飲料,則由亞汰公司委由甲芝公司代工生產、裝瓶(參見原審卷㈠第116頁代工合約書、第126頁委託產製買賣合約書),並處理罐裝飲料完工後之包裝、裝櫃事宜。則針對兩造就系爭玻璃瓶所約定品質標準,本應為HYUNGKUK公司指定之規格。惟蕭柏林雖陳稱HYUNGKUK公司有指定系爭玻璃瓶應承受之特定壓力,並提供特定規格表,但觀諸亞汰公司所提出交付予甲芝公司之規格表(見本院卷㈡第132、138頁),其上明載「Certificationof Italian Soda」、「SODA- Lemon taste QC DATA Ta-ble」等文字,且表格中臚列Solid content(固型物容量,見本院卷㈡第189頁)、acidity(酸度)、fillinggas value(填充氣體數值,見本院卷㈡第189頁)、tot-al bacateria count(含菌量)、E.coli(大腸桿菌)、Coliform(大腸菌群)等項目,顯然該份文件所載內容應為檸檬口味碳酸飲料之品質管制標準,而非針對盛裝該飲料所使用玻璃容器本身之品質所設規範,則HYUNGKUK公司向亞汰公司訂購系爭碳酸飲料時是否如蕭柏林所言,確有指定所使用玻璃容器之品質標準,容有疑問,已難遽認亞汰公司向大享公司訂購系爭玻璃瓶時,除指定系爭玻璃瓶之外觀、容量等形制應與HYUNGKUK公司擇定之樣品瓶一致外,亦就系爭玻璃瓶之厚度、壓力容受度等品質標準與大享公司另為約定。

⒉再細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提供之碳酸飲料用玻璃瓶國家標準(總號CNS 6527,見原審卷㈠第230-234 頁),可知當瓶子之內部壓力提高時,玻璃瓶之內壓耐壓強度、厚度均須隨之提高,且提高之程度因瓶子直徑大小而異(見原審卷㈠第231、233頁),顯然在選擇盛裝碳酸飲料之玻璃瓶時,須因應所盛裝飲料之內部壓力而選擇不同內壓耐壓強度及厚度之玻璃瓶,並非所有玻璃瓶均能一體適用於不同壓力的碳酸飲料。但沈秉弘為碳酸飲料專業生產商甲芝公司之員工,於原審明確證稱不清楚是否會因瓶器內盛裝的為碳酸飲料,而須使用不同瓶器(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足證沈秉弘個人對於碳酸飲料用玻璃瓶之選擇,並不具專業知識,更遑論首次銷售碳酸飲料、初次採購碳酸飲料用玻璃瓶之亞汰公司,具有足夠知能得以正確選擇厚度、內壓耐壓強度均適用於盛裝系爭碳酸飲料之玻璃瓶。況蕭柏林坦承HYUNGKUK公司指定系爭碳酸飲料品質之前述規格表,其僅有交付予甲芝公司,而未交付予大享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大享公司顯然無從得知該規格表內記載之系爭碳酸飲料填充氣體數值(即內部壓力),縱使大享公司身為玻璃瓶之專業製造商,亦無從就系爭碳酸飲料適用之玻璃瓶厚度、內壓耐壓強度等品質規格給予亞汰公司適當之建議,實可合理推論亞汰公司在向大享公司下單,進行系爭碳酸飲料盛裝容器之採購時,並未能因應系爭碳酸飲料本身之內部壓力,與大享公司適切約定系爭玻璃瓶應具備之品質標準。此由甲芝公司為亞汰公司驗收系爭玻璃瓶時所填具之原物料檢驗紀錄表中(見原審卷㈠第81-85 頁),僅就高度、口內徑、口外徑、胴徑、外觀等檢驗項目載有驗收標準,而無關於厚度、內壓耐壓強度之驗收標準,即可得證,由此亦見亞汰公司向大享公司採購系爭玻璃瓶時,並不在意系爭玻璃瓶本身厚度、內壓耐壓強度等規格,而只在乎該瓶器外觀之心態。則縱使亞汰公司向大享公司採購之系爭玻璃瓶事實上並不適合用以盛裝碳酸飲料,導致裝瓶後產生破損情形,此亦非該玻璃瓶本身品質具有瑕疵,而係亞汰公司未能針對系爭碳酸飲料之內部壓力選用適當之容器所致。

⒊以本件而論,並無證據顯示HYUNGKUK公司下單向亞汰公司採購系爭碳酸飲料時,除指定系爭碳酸飲料本身之品質(含內部壓力)外,另有指定所使用容器之品質規格;且亞汰公司本身並無因應系爭碳酸飲料之內部壓力,採購特定規格容器之知識及能力,復觀諸蕭柏林在兩造締約前寄送予大享公司之傳真信件中明載「……關於貴司(即大享公司)提供之瓶子樣品(F18075→270c.c .)(透明瓶)我司(即亞汰公司)之客戶現在由不同之瓶型考慮中……」(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及亞汰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具訂購單(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係以「品名 F18075」、「規格270CC 透明瓶」特定其向大享公司訂購之瓶器,益徵亞汰公司向大享公司下單時,確僅向大享公司表明欲購買樣品編號F18075之玻璃瓶,兩造嗣並就此達成買賣合意,再佐以甲芝公司於兩造締約後受託為亞汰公司處理系爭玻璃瓶之受領及驗收事宜,僅就與瓶器外觀有關之規格進行驗收;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就系爭玻璃瓶除外觀外之品質規格,均未能指明雙方約定之內容(詳後述)等節,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亞汰公司依據大享公司提供之樣品而與大享公司約定買賣,兩造未再因應系爭碳酸飲料之特性,就系爭玻璃瓶本身之厚度、內壓耐壓強度等規格另為約定,故而大享公司僅須交付與編號F18075樣品相同品質之貨物,即屬符合債之本旨(參見民法第388 條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亞汰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大享公司於兩造締約後所交付之系爭玻璃瓶,與大享公司締約前所提供之編號F18075樣品相較,確實具有厚度不足、厚薄不均之問題,要難認為大享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玻璃瓶不符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亞汰公司自無權依民法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亞汰公司固一再以其向大享公司採購系爭玻璃瓶前,即有告知系爭玻璃瓶係要用以盛裝碳酸飲料,且雙方有約定「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作為兩造締約時確有約定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0.33公升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下稱A規範)作為系爭玻璃瓶品質標準之論據,並據此認定系爭玻璃瓶具有厚度不足、厚薄不均問題而不符債之本旨(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71頁背面、第137-144 頁)。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亞汰公司此項主張非有理由:

⒈大享公司始終否認其於接單時知悉系爭玻璃瓶之用途係為盛裝碳酸飲料,沈秉弘亦證稱其不清楚大享公司在接受亞汰公司之訂單時,是否知悉系爭玻璃瓶之用途為盛裝碳酸飲料(見原審卷㈡第222 頁背面),亞汰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於下單前即告知大享公司系爭玻璃瓶之用途,已難遽信亞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亞汰公司雖稱當初選擇購買編號F18075之樣瓶,係因大享公司有告知該瓶器是裝碳酸有氣飲料,符合公賣局之標準(見原審卷㈢第89頁背面),然大享公司表示編號F18075之瓶子是一家知名飲料公司訂的,用來裝一般飲料,不是氣泡飲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9頁背面),核與亞汰公司所言歧異,亞汰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言屬實,亦難採信。亞汰公司又辯稱大享公司前於98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締約時明知系爭玻璃瓶之用途為盛裝碳酸飲料云云,係以大享公司訴訟代理人該日陳稱:「玻璃瓶標準依公賣局,因是碳酸飲料,裝填的時候有氣體壓力,如裝填時未破就不會破,厚薄不均部分再陳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為其佐證,然該日庭期為原審就本件訴訟之實體內容第一次開庭,庭前亞汰公司即已提出書狀主張系爭玻璃瓶因厚薄不均,而於出口至韓國後被發現破損嚴重(見原審卷㈠第9-10頁),大享公司訴訟代理人前述說詞,無非是針對系爭玻璃瓶實際上用於盛裝碳酸飲料,厚薄不均並不會導致破瓶乙節所為說明,並非針對大享公司是否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玻璃瓶之用途為碳酸飲料容器一事所為自認,亞汰公司如是抗辯,洵無足取。至亞汰公司另援引沈秉弘證稱:甲芝公司使用系爭玻璃瓶填充碳酸飲料之過程中瓶子有破裂,其有聯絡大享公司,該公司之黃秀蓮有來看,看就知道系爭玻璃瓶要填充碳酸飲料有加氣,事後大享公司並沒有反應系爭玻璃瓶不可以加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 頁背面),作為大享公司確實知悉系爭玻璃瓶用途之證據。然沈秉弘另證稱:其只記得黃秀蓮曾到甲芝公司現場看,不記得黃秀蓮有無在現場看完整個過程,且不記得黃秀蓮有無詢問系爭玻璃瓶為何破裂及填充物為何等細節(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背面),核與其證稱黃秀蓮看就知道系爭玻璃瓶填充碳酸飲料乙節互歧,自難遽以沈秉弘前後矛盾之證詞,為有利亞汰公司之認定。又蕭柏林與黃秀蓮於97年5、6月間相互往來之信函,其內僅針對大享公司遲延出貨導致甲芝公司停工之賠償問題進行協商(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75、76頁),均未提及系爭玻璃瓶之用途為碳酸飲料容器一事,亞汰公司另以該等信函為據,辯稱大享公司未曾質疑系爭玻璃瓶裝填碳酸飲料,足證大享公司確實知悉系爭玻璃瓶用途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2、143頁),尤屬無稽。

⒉其次,不同內部壓力之碳酸飲料應選用不同厚度、內壓耐壓強度之玻璃瓶,如前述,縱使採信亞汰公司之說詞,認其於締約前即已告知大享公司其要採購盛裝碳酸飲料之玻璃瓶,雙方亦約定系爭玻璃瓶之品質應符合公賣局所使用玻璃瓶之標準,然亞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之碳酸飲料內部壓力與系爭碳酸飲料相同,則系爭玻璃瓶縱具有與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碳酸飲料瓶器相同之品質,亦無從斷言系爭玻璃瓶即適用於盛裝系爭碳酸飲料。況臺灣菸酒公司在104年1月時除南投酒廠有生產氣泡酒產品外,並未生產其他碳酸飲料,且氣泡酒所使用之瓶器規範為102 年間始制訂,此有該公司覆函為憑(見本院重上字卷㈣第31、32頁),顯然臺灣菸酒公司在102 年間並未針對碳酸飲料用玻璃瓶制訂品質規範。倘兩造在97年間締約由大享公司在訂購單上加註之「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6 頁),確係與亞汰公司約定系爭玻璃瓶關於厚度等規格之品質,應與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碳酸飲料使用之瓶器相同,然當時臺灣菸酒公司既未制訂碳酸飲料用玻璃瓶之品質規範可資遵循,前開約定誠屬空言。以此觀之,大享公司主張其在訂購單上加註之「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等文字,真意非與亞汰公司約定系爭玻璃瓶之厚度等品質標準,而係就驗收時之取樣方法、驗收方法而為約定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應可信實。亞汰公司雖再以大享公司於98年12月15日主動提出臺灣菸酒公司0.6 公升褐色圓瓶規範書,作為大享公司亦認應以該公司酒類瓶器規範作為系爭玻璃瓶品質標準之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38、139頁),惟大享公司提出前開規範書,實係作為兩造合意受該規範書驗收規定拘束之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亞汰公司曲解大享公司之意抗辯如上,自非可採。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訂購單上由大享公司所加註「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等文字之真意,並非兩造就系爭玻璃瓶之厚度等規格,約定應符合臺灣菸酒公司所使用玻璃瓶之標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由本件訴訟於97年12月1 日繫屬原審(見原審訴字卷第3 頁起訴狀收文戳)、亞汰公司於98年1 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後,兩造迄至99年3 月間猶未能就兩造約定之系爭玻璃瓶厚度等品質規格提出具體規範,亦可得證。原審就此與本院看法相異,乃於99年4月7日致函大享公司,要求其提出系爭玻璃瓶生產時應符合之公賣局標準(見原審卷㈡第63頁),大享公司遂於同年4 月22日向原審陳報「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0.3 公升陳釀烏醋玻璃瓶採購規範」(下稱B規範)(見原審卷㈡第70-72 頁),經亞汰公司對大享公司陳報之B規範陳述反對意見後(見原審卷㈡第97頁),原審復於同年6 月22日要求大享公司提出公賣局碳酸飲料或啤酒瓶之生產規範(見原審卷㈡第98頁),大享公司即於同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提出A規範(見原審卷㈡第102、108-110頁),惟亞汰公司當場即表示A規範與契約約定不符(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背面)。由上述過程可知,A、B規範均非兩造在原審主動提出作為兩造締約時就系爭玻璃瓶約定品質規範之佐證,顯然A、B規範之內容,並非兩造在締約時所合意之系爭玻璃瓶品質標準,即使系爭玻璃瓶之規格與A、B規範不合,亦無從斷言系爭玻璃瓶之品質不符兩造所約定債之本旨。準此,原審以規範A所載之玻璃瓶厚度為據,將系爭玻璃瓶送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雖送驗之系爭玻璃瓶至少90% 厚度不足,且全部玻璃瓶均有厚薄不均之問題(見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4頁),仍未能作為大享公司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之證明。至亞汰公司於本院主張啤酒亦為有氣泡的飲料,只要符合A規範的玻璃瓶,應該就適用充填系爭碳酸飲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未見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亦難憑採,併予指明。

七、亞汰公司復抗辯:系爭玻璃瓶因厚度不足、厚薄不均而不符債之本旨,致其因已裝罐之系爭碳酸飲料運至韓國後破瓶嚴重而受損,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 項規定請求大享公司賠償4,615,638 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大享公司所負之給付短少買賣價金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查亞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大享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前已詳論,難認亞汰公司對大享公司有前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亞汰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即非有據。

八、亞汰公司又以其對大享公司有前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由,反訴請求大享公司給付4,399,724 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59頁、第19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1 頁)。惟本院前審判決業已駁回亞汰公司反訴逾3,608,184 元本息之請求,亞汰公司未就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等情,均如前述。亞汰公司乃於本院就前開敗訴確定部分再為請求,顯誤認上訴之範圍,自非有理。再者,就反訴尚未確定之3,608,184 元本息部分,亞汰公司對大享公司實無此項債權存在,前已述及,大享公司自無庸對亞汰公司為此給付。

九、綜上所述,大享公司本訴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規定,請求亞汰公司給付97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30日(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亞汰公司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大享公司給付4,399,724 元,並加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亞汰公司應給付之190,850 元本息(971,040-780,190=190,8 50),為大享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大享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本訴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及反訴,原審均為大享公司勝訴之判決;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大享公司敗訴之判決,俱無違誤,亞汰公司之上訴、大享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大享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亞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亞汰實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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