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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 當事人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武雄廖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號上 訴 人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欽煌 上 訴 人 周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上訴人  廖麗珠 高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武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於本院始主張: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廖麗珠所訂立合建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是廖麗珠不得依該契約為本件請求云云。經查該合建契約書若有無效之原因,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嗣後無從因其他法律行為成為有效,故若不許泰瑞公司提出該項防禦方法,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麗珠、高國隆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2月7日、12月12日與上訴人泰瑞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分別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地上物、 同段第1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地上物,由泰瑞公司建造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泰瑞公司應自申報開工核准日起780個日曆天完工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應每日給付被 上訴人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泰瑞公司於91年 10月18日申報開工,應於93年12月8日完工,遲至100年9月 21日始完工,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 11月27日止之違約金各906萬5,000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8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各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又泰瑞公司邀同上訴 人周武雄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2月12日與高國隆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泰瑞公司如未於92年3月27日 前取得訴外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及融資銀行承諾履約保證並發給合建之續建完工承諾書,應按日給付依本金8,000萬元月息1%計算之違約金予高國隆。 國際公司遲至92年7月8日始出具完工承諾書,則泰瑞公司及周武雄自應連帶給付高國隆自9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7月8日 止之違約金274萬6,667元等語,求為判命:㈠泰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各906萬5,000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8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各5,000元。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高國隆274萬 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㈠泰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各906萬5,000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8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各5,000元。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高國隆273萬5,342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因被上訴人拒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誤引法規於97年4月16日駁回都市更新申請,致造成遲延,不可歸 責上訴人,此期間不應計入遲延完工日數。上訴人於駁回後辦理建築執照第4次變更,被上訴人拒絕出具同意書,致訴 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遲至98年6月4日始在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用印,此期間亦不應計入遲延完工日數,則自93年6月30日起算,扣除 不應列計之遲延日數,上訴人僅遲延352日。且被上訴人有 配合第四次變更設計之義務,被上訴人因拒絕用印而違反契約義務。國泰世華銀行與國際公司未依約於92年3月27日分 別出具融資承諾書與續建完工承諾書,均不可歸責上訴人。縱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合建契約而獲有數億元暴利,並無損害,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麗珠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訂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國泰世華銀行與國際公司既未依約於92年3月27日分別出具融資承諾書與續建完工承諾書,則 依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周武雄不負保證責任,縱應負保證責任,約定之違約金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高國隆與上訴人泰瑞公司於90年11月簽訂退夥同意書,於9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㈡被上訴人廖麗珠、高國隆分別於91年2月7日、於91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泰瑞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分別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地上物、同段第1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地上物 ,由泰瑞公司建造住宅大樓,約定泰瑞公司應自大樓建造執照取得後申報開工核准之日起780個日曆天內完工申請使用 執照,逾期應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5,000元。泰瑞公 司於91年10月18日申報開工,於100年9月21日完工。 ㈢系爭工程之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泰瑞公司、訴外人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福公司)與預售屋買受人於92年5月 14日與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訂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土地、建造執照等權利移轉予受託人國泰世華銀行,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泰瑞公司及璽福公司對該行借款2億 8,300萬元債務。 ㈣國泰世華銀行於92年7月11日出具承諾書及融資同意書。 ㈤訴外人國際公司於92年7月8日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 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95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泰瑞公司,有關檢送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 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附件申請實施更新事業案,應依檢核表所列事項補正。 ㈦系爭工程之都市更新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4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1303100號函駁回。 ㈧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人於96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泰瑞公司要求於文到15日內復工。 ㈨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人於97年4月23日,依合建契約書第15 條第2款約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泰瑞公司表示收回土地 、沒收保證金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日數為若干?㈡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泰瑞公司之事由所致?㈢被上訴人得否分別請求泰瑞公司按遲延日數各給付違約金5,000元?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㈣被上訴人高國 隆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73萬5,342元?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㈤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日數為若干? ⒈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泰瑞公司)應於申報開工核准之日起780個日曆天內完工 申請使用執照……」,有系爭合建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5頁),足證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申報開工核准之日」起算。次查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上開所稱「申報開工核准日」,應係指泰瑞公司申報開工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之日。而泰瑞公司就系爭工程申報開工,經主管機關於91年10月18日同意備查,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5月4日函附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8頁)。且泰瑞公司事後向臺北市政府報備達開工標準時,於「臺北市建照工程報備開工標準申請書」左上方「核准申報開工時間」欄,填載為91年10月18日,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6日函附該申請書影本可證( 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卷二第91頁),足見泰瑞公司 亦認為申報開工核准日即主管機關同意申報開工備查之日。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稱「申報開工核准日」,應為申報開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91年10月18日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申報開工核准日係指「放樣勘驗准予備查」之日,或至少應以上訴人泰瑞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日即93年3月11日為準,再退步言亦應以 系爭工程施作達開工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備之92年12月26日為準云云。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泰瑞公司)應於申報開工核准之日起780個工作天內完 工申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1、15頁),則依文義解釋,無從認為所謂「申報開工核准之日」係指「能實質開工之日」。且泰瑞公司為專業開發建設公司,明知系爭工程須先拆除舊屋、陳報施工計畫書經同意備查、放樣勘驗後始能實質開工,卻未於系爭合建契約載明以「能實質開工之日」為工期起算日,則解釋泰瑞公司之締約真意,應無以「能實質開工之日」為工期起算日之意。至於上訴人周武雄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本人草擬系爭合建契約書,,我本人是在地政事務所工作……地主如果沒有同意拆除舊屋,就無法開工,就無法起算完工日……放樣勘驗才能實質開工,否則現場土地不能挖,就不能實質開工」等語,固有筆錄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卷一第87頁反面 )。惟查周武雄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主觀認知不足以證明為泰瑞公司之締約真意。次查證人李志強、黃俊雄、袁承五、秦中平於本院前審之證言(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卷一第120至127頁),均為其自身對系爭工期起 算日之主觀認知,且其等均表示未於被上訴人與泰瑞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在場,自亦無從見聞被上訴人與泰瑞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真意,是上訴人周武雄及李志強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合建契約之工期應自放樣勘驗核准日起算。泰瑞公司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工程應自91年10月18日起算工期780日曆天,應於 93年12月8日完工,但實際完工日為100年9月21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泰瑞公司之遲延完工日數,即應自93年12月9日起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 辯稱應自94年4月21日起算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泰瑞公司之事由所致? ⒈經查上訴人泰瑞公司就系爭工程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申請,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4月10日處分駁回確定,理由為 :泰瑞公司「在尚未送件前,即於90年9月26日取得建照執 照興建,且於95年4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報業已興建至地上9樓版,未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61之1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即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實施後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意旨,故駁回旨揭事業計畫申請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97年4月10日函 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而系爭工程不能依都市更新方式辦理,即須變更設計,為泰瑞公司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系爭工程無法進行都市更新,係因泰瑞公司未依都市更新法令規定步驟實施,即屬因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有無出具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無涉。從而系爭工程自94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及自98年3 月24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之日數,即應算入泰瑞公司遲延完工之日數。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泰瑞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未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致系爭工程施工延宕,不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云云,並不足採。 ⒉按行政處分於外觀上倘無因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則於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亦即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對法院有拘束之效果(同此見解,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89頁,97年9月增訂10版)。經查臺北市政府駁回泰瑞公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之上開行政處分函文,並無外觀上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泰瑞公司並未循行政救濟程序聲請撤銷該行政處分,為泰瑞公司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該行政處分所確定泰瑞公司違反都市更新法令之事實存在。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61之1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又依100年11 月10日刪除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申請建築執照,其法規適用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為準」。則臺北市政府以泰瑞公司未經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逕為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建築物為由,駁回其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即屬有據。泰瑞公司明知都市更新計畫須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後始能取得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坪數,且得預見都市更新計畫申請有遭駁回之可能而無法取得容積獎勵坪數,卻在都市更新計畫核准前即申請建築執照進行建築,因此遭臺北市政府駁回其都市更新計畫申請而須變更設計,復未尋求行政救濟,即屬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之事由致遲延完工。泰瑞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並無刪除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之適用,臺北市政府誤引該項規定駁回系爭工程之都市更新申請,因而造成工期之延誤,不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云云,並不可採。 ⒊次查系爭工程未能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自須將原已取得之建照為第四次變更,以符合未實施都市更新之設計,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⑴按92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於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內,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8/10,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8/10同意……。」,足證系爭都市更新之聲請,不須取得全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經查上訴人泰瑞公司於98年3月24日申請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於第四次變 更設計申請書上用印,惟因該次變更設計可能使地主分得房屋坪數小於原先預期,對地主權益影響較大,為保護地主、確知地主意願,國泰世華銀行乃與泰瑞公司磋商協議,由泰瑞公司就變更設計後影響召開說明會、爭取地主出具同意書,歷經多次說明會,共取得27份同意書,佔全體地主之比例為27/30,國泰世華銀行始於98年6月4日在第四次變更設計 申請書上用印,寄交訴外人王德生建築師,由泰瑞公司於98年6月16日送交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有國泰世華銀行函文( 見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卷二第214至216頁 )、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並經證人王純良即當時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門承辦人員於本院前審即到庭證述翔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卷一第147至150頁)。且證人王德生 即系爭工程建築師於本院前審即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變更設計不需要地主的用印,但是銀行的用印確實有遲延的情形,因為本件起造人是國泰世華銀行,而國泰世華銀行確實用印的時間比較久,我的印象中遲延了2個月」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更審卷二第 169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雖未出具同意書,惟因泰瑞公 司已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逾8/10之同意,國泰世華銀行因此同意變更設計,可見國泰世華銀行僅係基於其主觀認知,而要求全體地主出具同意書,並非基於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所為,是據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 ⑵且依上訴人泰瑞公司所提出之97年12月9日系爭工程會議紀 錄摘要影本所示,泰瑞公司「周總」於會中表示:「信託部需要各地主同意申請本案建照設計變更的同意書,其實是不用地主再用印。但本案已經拖久了,有些地主會有不同意見,所以信託部希望各地主能再一次用印同意設計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則據此益證泰瑞公司知悉不須再 由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即得申請變更設計。至於國泰世華銀行雖於96年10月1日致函泰瑞公司表示:「一、依貴公司 96年2月1日假國際建築經理(股)會議室召開地主協調會之五點會議紀錄,函請辦理……。二、按貴公司與「國硯案」之共同開發地主間,有關都市更新乙案中原地主用印事宜,依貴公司於前開會議內容所陳,主管機關內政部函文解釋,對於本案應有全數地主用印始得核准……」等語,固有該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泰 瑞公司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依內政部函文解釋,應由全數地主用印;但不足以證明內政部確實曾有函示要求全數地主用印。 ⑶此外泰瑞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未用印,致使系爭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則泰瑞公司辯稱:因國泰世華銀行因此要求全部地主出具同意書,始願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之申請,但被上訴人不願出具同意書,因此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云云,均不足採。 ⒋又查依訴外人國際公司所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第1條第1項約定所示:「建商於開工後,如建商發生左列㈠、㈡情事,由地主3/4以上成員……共同以書面陳述事實並檢附證明文件 ,向國際公司提出續建完工之請求,國際公司應即接管本案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如泰瑞公司發生該承諾書所示事由時,被上訴人得請求國際公司續建完工,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義務請求國際公司續建完工,亦無從證明泰瑞公司得因此免除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有之義務。是被上訴人雖未請求國際公司續建完工,泰瑞公司仍不得據以免除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責任。故泰瑞公司辯稱:國際公司已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予系爭工程全體地主,但系爭工程停工時,被上訴人並未依該承諾書向國際公司提出續建申請,因此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云云,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日數應自94年4月21日 起計算至98年6月6日止為1,505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 約定,不應計入應完工期限云云,均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泰瑞公司之事由所致,則其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依約應予延長云云,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泰瑞公司按遲延日數各給付違約金5,000元?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次按上訴人泰瑞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泰瑞 公司)如未依本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期限內完工,應就其所逾之日數以每逾1日罰5,000元正作為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6頁)。上開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則據此足證泰瑞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合意將泰瑞公司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泰瑞公司給付。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⒉經查上訴人泰瑞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3年12月8日 完工,但實際完工日為100年9月21日,則泰瑞公司之遲延完工日數,即應自93年12月9日起計算至100年9月21日止,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主 張自93年12月9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泰瑞公司之日即98年 11月27日止共1,815日,分別請求泰瑞公司各給付廖麗珠、 高國隆違約金906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815日= 907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906萬5,000元),並自98年11月28日起至完工日即100年9月21日止,按日各給付廖麗珠、高國隆違約金5,000元,即屬有據。泰瑞公司雖辯稱: 廖麗珠僅為系爭合建契約建物之借名登記人,故系爭合建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合建契約於91年12月12日訂立,兩造並於原審同意將系爭合建契約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反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生泰瑞公司自認之效果,足證系爭合建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且泰瑞公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與事實不符而撤銷上開自認,故泰瑞公司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泰瑞公司雖聲請訊問證人黃秀珠律師即系爭合建契約之見證律師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依契約履行情況加以認定,無從由見證律師之主觀認知判斷。此外泰瑞公司與廖麗珠、高國隆嗣後仍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足證雙方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泰瑞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查:⑴上訴人泰瑞公司與被上訴人高國隆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原因,為泰瑞公司將借名登記為訴外人鄧光隆之臺北市○○○路000巷00號1、2樓房地所有權出賣予高國隆,以清償泰瑞公 司對高國隆之4,920萬元債務,高國隆則提供該不動產與泰 瑞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泰瑞公司復將登記為被上訴人廖麗珠之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地所有權歸於高國隆所 有,以清償泰瑞公司對高國隆之2,000萬元債務,為上訴人 所自陳(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卷二第7至8頁),並 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4頁)。則據此足證高國隆、廖麗珠因泰瑞公司如期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時,分別所得享受之利益為4,920萬元、2,000萬元,因泰瑞公司未如期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受損害,至少為逾期663日(自約定 完工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實際完工日即100年9月21日止)就上開利益所喪失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分別為446萬8,438元、181萬6,438元(計算式:4,920萬元×年息5%×663/365 日=446萬8,438元,2,000萬元×年息5%×663/365日=181 萬6,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次查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21日完工後,每坪市價逾150萬元 ,有上訴人泰瑞公司於103年5月6日提出之信義房屋仲介網 頁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卷二第 101頁)。且泰瑞公司於原法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交付房屋事件)委請訴外人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提出102年3月1日之估價報告所示,被上訴人高國隆可分 配取得建物價格為2億3,197萬0,500元,且290巷26號12樓房地每坪價值為124萬元,每年每坪有效總收入為1萬5,030元 ,而高國隆獲分建物總坪數為163.14坪,則泰瑞公司若依約完工,高國隆每年可取得245萬1,994元之利益,有105年5月27日估價報告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故高國隆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得享有之履行利益,因泰瑞公司遲延給付而未能如期實現,自屬受有損害。又系爭違約金按每日5,000元計算,每年僅為182萬5,000元(計算式:5,000× 365=1,825,000),足證高國隆請求泰瑞公司按日計付違約金5,000元並無過高情事。是泰瑞公司辯稱:高國隆獲利高 達一億餘元,為原提供合建房地價值近四倍半,並無損害,系爭違約金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⑶再查被上訴人廖麗珠因系爭合建契約獲分配之建物為一樓店面,其面積雖僅有42.29坪,但位於台北東區光復南路精華 地段,距離國父紀念館捷運站步行5分鐘,鄰近建物每月租 金約為23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102年4月實價登錄統計資料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廖麗珠依系爭 合建契約所得享有之履行利益,因泰瑞公司遲延給付而未能如期實現,自屬受有損害。故廖麗珠請求泰瑞公司給付上開違約金,應屬有據。另查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業已認定廖麗珠為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尚未確定),且相較於系爭違約金按每日5,000元計算,每月僅為 15萬元(計算式:5,000×30=150,000),故泰瑞公司辯稱 :廖麗珠並非為提供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未受有損害,系爭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零云云,即屬無據。㈣被上訴人高國隆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73萬5,342元?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被上訴人高國隆與上訴人泰瑞公司所訂立系爭同意書第8 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高國隆)之事由,倘若至92年3月27日前仍未能取得國際公司簽發附件5之承諾書並生效者,甲方得向黃秀珠律師取回附件5之支票正本 16張……。但若逾92年3月27日乙方(即上訴人泰瑞公司) 仍能獲得國際公司及融資銀行承諾履約保證並發給合建地主續建完工承諾書且生效者,甲方除得就逾期日數(指92年3 月27日起至實際取得續建完工承諾書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本金以8,000萬元計算)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主張票據金 額……」,並由上訴人周武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該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經查上開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故其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訴外人國際公司於92年7月8日始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有續建完工承諾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頁),則依上開約定,泰瑞公司即屬違約,高國隆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即得依上開約定,主張自92年3月27 日至92年7月8日止共104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73萬5,342元(計算式:80,000,000×1%×12÷104/365= 2,735,34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高國隆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開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230條規定為任意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旨在於 實踐私法自治原則,若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自得排除該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同意書第8條既已約定,上訴人泰瑞公 司應於92年3月27日前取得訴外人國際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 之承諾書,並約定泰瑞公司縱使於92年3月27日後取得上開 承諾書,仍應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高國隆,則據此足證高國隆對泰瑞公司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以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之事由為要件。從而泰瑞公司辯稱:國泰世華銀行遲至92年7月間始出具融資承諾書,國際公司遲至92年7月8日始出具 續建完工承諾書,並不可歸責於泰瑞公司,則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泰瑞公司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⒊又按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如因銀行不出具融資承諾書致本合建案未能執行,乙方(即上訴人泰瑞公司)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周武雄)不負保證責任。」,有該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則就該條約定之反面解釋,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雖出具融資承諾書,但若泰瑞公司有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事由而應負違約責任,則周武雄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查國泰世華銀行雖於92年7月11日出具承 諾書及融資同意書,但泰瑞公司遲至100年9月21日始完工,,則高國隆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得請求泰瑞公司給付 違約金273萬5,342元,已如前述,故依上說明,周武雄自應就此連帶負保證責任。是周武雄辯稱:就系爭同意書第8條 約定為舉重明輕之解釋,國泰世華銀行既已出具融資承諾書,周武雄更毋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高國隆怠於請求訴外人國際公司續建完工,顯係刁難上訴人泰瑞公司,況高國隆並未受有損害,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經 查高國隆因泰瑞公司如期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時,所得享受之利益為4,920萬元,因泰瑞公司未如期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 受損害,至少為逾期663日就上開利益所喪失之利息,按年 息5%計算為446萬8,438元,且系爭工程完工後,每坪市價逾150萬元,高國隆每年可取得245萬1,994元之利益,已如前 述,足證泰瑞公司未如期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確實導致高國隆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屬受有損害。泰瑞公司辯稱上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再予酌減為零云云,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違約拒絕出具都市更事業計畫同意書、第四次變更設計同意書,致上訴人泰瑞公司因此自94年4月21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增加支付土地建物融資貸款利息 3,067萬5,972元,則泰瑞公司得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相抵銷云云。經查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未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第四次變更設計同意書無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賠償泰瑞公司上開利息損失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前述違約金債權相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廖麗珠、高國隆分別請求上訴人泰瑞公司各給付90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8日(於98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8日起至完工日(即100年9月21日)止,按日給付廖麗珠、高國隆各5,000元,以及高國隆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273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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