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許士君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張子柔律師 林庭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顯良 被上訴人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峻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代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範圍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與其上之同段5003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所有,聲請人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受讓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代國華人壽公司就附表所示範圍承當訴訟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1 至153 、227 頁)。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如他造未明示表示同意,自不得逕認聲請人之承當訴訟已獲兩造同意(93年11月25日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國華人壽公司所有,伊於107 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一事,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55 至158 頁),堪信為真。 (二)雖國華人壽公司及被上訴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全公司)均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99 頁),惟上訴人張顯良(下稱其姓名)對此迄未表示意見到院,依前開說明,自難逕認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已獲兩造同意。 (三)查國華人壽公司係主張國華保全公司、張顯良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以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詳原審卷第366 頁,本院卷二第100 、102 、103 、105 頁)。茲因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受讓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已見前述,因此,聲請人聲請代國華人壽公司就附表所示範圍承當訴訟,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國華人壽公司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華保全公司、張顯良給付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相當租金之利得或損害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移轉予聲請人,亦不在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之範圍,有前開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及國華人壽公司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㈤狀可明(本院卷二第152 、194 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 ┌─┬──────────────────────┬────┐ │ │ 聲 明 │備 註│ ├─┼──────────────────────┼────┤ │1 │張顯良應自坐落239 、240 地號土地上,同小段第│原判決主│ │ │5003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46│文第一項│ │ │號房屋移除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並│(即張顯│ │ │返還前開房屋予國華人壽公司。 │良上訴部│ │ │ │分) │ ├─┼──────────────────────┼────┤ │ │㈠國華保全公司、張顯良應共同將臺北市政府地政│國華人壽│ │2 │ 局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8 月2 日鑑測之鑑定圖(│公司上訴│ │ │ 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 (239 地號,面積778.│部分 │ │ │ 8 平方公尺)、編號D (240 地號,面積138.4 │ │ │ │ 平方公尺)、編號G (238 地號,面積3010.35 │ │ │ │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予國華人壽公司。 │ │ │ │㈡國華保全公司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張顯良│ │ │ │ 所為者,共同將坐落附圖編號M 之50039 建號建│ │ │ │ 物(下稱主建物)內之翁張妙貞遺體及放置遺體│ │ │ │ 之靈柩移除,並共同將編號M 之主建物返還予國│ │ │ │ 華人壽公司。 │ │ ├─┼──────────────────────┼────┤ │3 │禁止國華保全公司、張顯良日後將翁張妙貞遺體及│國華人壽│ │ │遺體之靈柩移置至238 、239 、240 地號全部土地│公司追加│ │ │上,及如附圖編號B 佣人房(面積68.45 平方公尺│起訴部分│ │ │)、編號C 佣人房(面積30.79 平方公尺)、編號│ │ │ │J 車庫、雜物間(面積62.41 平方公尺)等未保存│ │ │ │登記建物內,以及編號M 之主建物內,並不得妨害│ │ │ │上訴人在前開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及主建物為│ │ │ │使用收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