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黃嘉烈、陳筱蓉、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高振榮、朱志鵬
- 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新竹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鄭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簽署採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分別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63折及4折向伊採購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100部及1部,共計101部專案車輛(下稱系爭專案車輛),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493,300元,全球通公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簽發發票日102年1月10日、面額1,000萬元、票號PT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全球通公司向伊購買之系爭專案車輛,僅供其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倘作為其他用途且經查證影響伊或CPOC(Certified Pre-Owned Car)福斯認證中古車(下稱福斯認證中古 車)市場銷售時,全球通公司同意依系爭專案車輛進價之10%金額賠償。又全球通公司就系爭專案車輛僅得為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不得任意轉售之期間係至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2年1月10日屆滿,詎全球通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前將系爭專案車輛101部全部轉售予第三人,明顯影響伊或福斯認 證中古車之市場銷售,全球通公司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 第2項約定賠償全部專案車輛進價之10%即6,949,330元。至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或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求為命全球通公司應給付太古公司6,949,330元,及自102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全球通公司則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太古公司為出清庫存車存量,始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藉推廣、租賃之名,行買賣、出售之實,以規避太古公司內部會計作帳可能承受損失之風險,應屬無效,兩造間法律關係僅為單純買賣關係,伊不受轉售期間限制約定之拘束,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可言。縱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均屬有效,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之使用限制期 間應係至101年10月31日止;至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僅係 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履約保證,伊真意並非合作期間延長至102年1月10日止,故伊於合作期間結束即101 年10月31日後得自由處分系爭專案車輛。再者,太古公司代理之福斯汽車因DSG變速箱瑕疵造成市場上供給遠大於需求 ,且DSG變速箱瑕疵影響之期間自97年迄至101年,長達3年 半之久,故其DSG變速箱瑕疵之影響範圍及於中古車銷售, 與伊是否轉售系爭專案車輛無關。又伊自太古公司取得之系爭專案車輛,並非福斯認證中古車,自無影響福斯認證中古車銷售之可能。況伊係將系爭專案車輛出售予其他中古車商,而非直接出售消費者,且迄至102年5月始陸續全數過戶予消費者,並未影響太古汽車或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退步言,縱認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惟伊於101年10月至12月違約出 售之系爭專案車輛僅各9部、10部、7部,總計26部,僅占福斯認證中古車平均單月銷售量比重約6%至7%,自應據此計算違約金並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太古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全球通公司應給付太古公司1,151,258元,及自102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太古公司其 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全球通公司應再給付太古公司1,151,257元,及自102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駁回 太古公司其餘之上訴,及全球通公司之上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太古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太古公司部分廢棄。㈡全球通公司應再給付太古公司5,798,072元,及自102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全球通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全球通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球通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太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太古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2頁正、背頁〕: ㈠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全球通公司向太古公司採購101輛福斯公司原廠認證中古車(即系爭專案 車輛)。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系爭專案車輛應放置於全球通 公司供其推廣試乘或出租營業使用,以增加太古公司所代理福斯公司車輛之市場能見度及曝光度。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倘系爭專案車輛有用作推廣試乘或出租營業以外使用之情形,且經查影響太古公司或福斯認證中古車銷售時,全球通公司同意賠償系爭專案車輛進價10%金額之違約金。㈢全球通公司依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乙方提供甲方於2013年1月10日到期之1,000萬元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該筆保證金於乙方履行本合約後,無息返還乙方。」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㈣全球通公司其後依約向太古公司採購如原審原證3號車輛明 細表(含價格及車身號碼)所示之101部系爭專案車輛;其 中100輛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63折價格購入,所餘1輛係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4折價格購入,101部系爭專案車輛買賣總金額合計69,493,300元,並已由全球通公司付清。 五、本件經本院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前審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2頁背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全球通公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太古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重訴卷第13頁至第15頁〕。故票據債務 人即全球通公司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太古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太古公司,合先敘明。 ㈡全球通公司辯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有無理由? 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全球通公司雖辯稱 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太古公司為出清庫存車存量,藉推廣、租賃之名,行買賣、出售之實,以規避太古公司內部會計作帳可能承受損失之風險,應屬無效,兩造間法律關係僅為單純買賣關係,且太古公司交付專案車輛均係和運租車公司、格上租車公司汰換之未整修短期租賃車,亦未採將原有租賃牌與車輛所有權人一併移轉之聯合過戶方式,復未依約定善盡協力義務,無推廣試乘之真意。況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根本不足101輛額度可供申請短期租 賃車牌之用云云;然此為太古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全球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鵬雖於原審陳稱:系爭協議書僅為協助太古公司處理庫存中古車,應付稅捐單位以申報虧損,雙方並沒有談到合作推廣事宜,與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是李學衡云云〔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51頁背頁至第253頁背頁〕,並當庭提出太古公司之關係企業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全球通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67頁至第268頁〕,稱該合作協議書雙方始真正具有合作推廣關係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公司為合作推動VW(即Volkswagen)品牌車試乘活動,雙方議定買賣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2條(合作專案內容)約定:「合作期間內,乙方(按即全 球通公司)應依約定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六三折向甲方(按即太古公司)購買MY12-1福斯認證中古車車輛共計100部 ;以及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四折向甲方購買MY10-9福斯認證中古車車輛共計1部,共計101部。車輛放置於乙方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有限公司營業據點供乙方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租金收入歸乙方所有),以增加甲方車輛之能見度及曝光度。合作專案期滿甲方不買回車輛。」、第5條(廣 宣合作)約定:「1.合作期間甲方配合乙方,同步推廣各式合作行銷活動。2.甲方將透過VOC(福斯車主俱樂部)公告 福斯車主享有專案體驗價格,有別一般短租客戶。⒊甲方同意提供Volkswagen及VW LOGO之相關圖檔(含照片),給予 乙方進行本合作案之廣宣用途,但文宣內容須經甲方審核同意。惟若有與相關廣告法規及政府規範牴觸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若造成甲方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向甲方採購之車輛,僅供乙方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另證人即太古公司員工李學衡於原審證稱:因為全球通公司沒有提出租賃的配套完整方案,所以太古公司沒有主動提供給福斯車主俱樂部及配合各式的行銷活動,未執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項目;批售為伊工作職掌, 批售單位成立目的除出售太古公司車輛之外,同時也增加品牌之知名度與曝光率;又和運租車公司、格上租車公司就福斯認證中古車而言,並未有購買中古車及提供中古車租賃項目,就新車而言,與上開二公司之合作屬策略性方案,當時已達到此目的,故不再繼續合作,改與全球通公司合作,且中古車租賃要有中古車遞補牌,租賃公司才能購買中古車作為租賃使用,一開始計畫出售給福斯財務,但因遞補牌不足,未能達成交易,全球通公司表示沒有遞補牌問題,可購買中古車出租使用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31頁、第255頁正、背頁〕。可知太古公司以低於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64折及4折出售系爭專案車輛之目的,在於透過全球通公司將系爭 專案車輛放置在其營業據點供全球通公司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以增加太古公司所出售Volkswagen廠牌車輛之能見度及曝光度,而非僅係單純出售系爭專案車輛予全球通公司。是朱志鵬前揭所稱:系爭協議書僅為協助太古公司處理庫存中古車,應付稅捐單位以申報虧損,雙方並沒有談到合作推廣事宜,系爭協議書有關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⒉另縱認全球通公司辯稱太古公司交付系爭專案車輛均係和運租車公司、格上租車公司汰換之未整修短期租賃車,亦未採將原有租賃牌與車輛所有權人一併移轉之聯合過戶方式;且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根本不足101輛額度可供申請短期租賃 車牌,故伊並無推廣試乘進行廣宣合作及出租營業使用之真意等語屬實。然依證人李學衡上開證述,太古公司未與和運租車公司、格上租車公司繼續合作,有其策略性目的,全球通公司復表示沒有中古車遞補牌問題,乃改與全球通公司合作,亦難遽認太古公司業已明知全球通公司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非屬其真意,而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至全球通公司所提另份合作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有別,無從比附援引。⒊從而,全球通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太古公司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與其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無效;則其辯稱本件僅為單純買賣關係,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㈢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關於限制全球通公司就專案車輛僅得為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不得任意轉售之期間為何? 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太古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關於限制全球通公司就系爭專案車輛僅得為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不得任意轉售之期間係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10日屆滿等語;惟此為全球通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固 約定合作期間為101年9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見原審 重訴卷㈠第13頁〕,惟太古公司以低於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64折及4折出售系爭專案車輛之目的,在於透過全球通公司 將系爭專案車輛放置在其營業據點供全球通公司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以增加太古公司所出售Volkswagen廠牌車輛之能見度及曝光度之情,已如前述;再參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約日期為101年9月27日,及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全球通公司應於101年10月12日前至少採購25部車輛,其餘車輛 應於同年月31日前完成採購〔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4頁、第15頁〕。則倘以101年10月31日為兩造合作期滿日(即限制全 球通公司轉售系爭專案車輛之日期),與前述全球通公司自101年9月27日簽約後迄至完成採購系爭專案車輛之日期101 年10月31日相較,可供全球通公司放置在其營業據點,供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之時間多則約1個月,少則僅1、2日 ,顯難達到太古公司出售系爭專案車係為增加該公司所出售Volkswagen廠牌車輛之能見度及曝光度之目的。次查,證人李學衡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有約定供全球通公司出租使用的限制,因出租使用較不影響市場價格,太古公司關係企業本身有中古車銷售通路,故此案一開始就限制全球通公司僅能在短租車使用,即短期租賃使用。公司這邊限制是至少3個月以上,法務部才提出說合約上要加註第3條第1項所謂履約保證金的期限加以限制,本件有效期間102年1月10日到期內,全球通公司只能使用於短租車。系爭協議 書第1條合作期間指全球通公司要在10月31日前完成101部車輛採購,故才叫採購協議書,這期間不是出租使用限制的期間,合作期間是單純指採購完成101台的期間。因這張1,000萬元支票叫履約保證金。在合約第2條寫的很清楚,這合約 限制就是車輛放在全球通公司據點,供全球通公司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以增加太古公司車輛之能見度及曝光度,這個條件必須滿足,採購協議書才會有效。太古公司是用履約保證金來表示短租限制要3個月以上。限制使用期間是102年1月10日,這個時間點後全球通公司可任意處置車輛,包 含可轉售予他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29頁背頁至第131頁背頁)。末查,全球通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太古公司係作為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保證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5頁),倘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契約書第1條所載合作期間之末日即101年10月31日為限制全球通公司轉售系爭專案車輛之期間,何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未記載為101年10月31日。再者,倘101年10月31日為限制全球通公司轉售系爭專案車輛之期間,全球通公司何以在101年10月31 日期滿當日,及期滿後之101年11月、12月仍陸續自太古公 司購入系爭專案車輛各22部、2部、17部〔見本院卷㈣第61 頁至第62頁〕。綜上,太古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關於限制全球通公司就系爭專案車輛僅得為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不得任意轉售之期間係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10日屆滿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全球通公司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之使用限制期間應係 至101年10月31日止,系爭支票僅係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履約保證,其真意並非合作期間延長至102年1月 10日止,故伊於合作期間結束即101年10月31日後得自由處 分系爭專案車輛云云,尚無可採。至證人朱志鵬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支票為斡旋金,李學衡於簽約時,並未告知系爭專案車輛有使用限制期間,亦未告知使用限制期間與合作期間並無關聯,而是與履約保證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有關云云〔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52頁)。惟證人朱志鵬前述證述,不僅與 全球通公司於原審自承系爭支票係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所為限制全球通公司用途之約定,僅限於合作期間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45頁第11行第19字起至第12行第6字止、第46頁第10行第10字起至第11行第17字止〕相 悖,並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合,是證人朱志鵬之證述,尚難憑採。 ㈣全球通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 本件太古公司主張全球通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前,將系爭專案車輛101部全部出售予第三人乙節,為全球通公司所自認 ,並有全球通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頁至第84頁、第105頁至第129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 站(下稱新竹監理站)102年12月20日竹監新字第1021003271號函及函附車輛車籍等相關資料、103年1月7日竹監新字第1031000037號函、103年2月11日竹監新字第1030001938號函、104年6月26日竹監新站字第1040127519號函〔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47頁至第189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34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142頁至第244頁〕在卷足憑,堪認信全球通公司確有於102年1月10日之使用限制期間前,將系爭專案車輛101部轉售予他人之情形。 ㈤太古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或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全球通公司為給付6,949,330元本息,有無理由? 復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全球通公司)向甲方(按即太古公司)採購之車輛,僅供乙方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若作為其他用途且經查證影響甲方或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時,乙方同意依專案車輛之車輛進價之10%之金額賠償予甲方。」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4頁〕,亦即全球通公司於約定之使用限制期間內,若將系爭專案車輛作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外之用途,且經查證影響太古公司或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時,全球通公司即應依前開約定負違約賠償之責。太古公司主張全球通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前將系爭專案車輛101部全部轉售予第三人,明 顯影響伊或福斯認證中古車之市場銷售等語;惟為全球通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太古公司代理之福斯(即Volkswagen)汽車在101年7月間陸續遭新聞媒體報導DSG變速箱存有重大 瑕疵,同年10月間交通部又發佈要求福斯汽車召回DSG車輛 修繕之公告,引發消費者對福斯汽車之疑慮,進而影響福斯新車與中古車之銷售數量;且DSG變速箱瑕疵影響之時間長 達3年半,故太古公司因DSG變速箱瑕疵造成之銷售量減少,與伊是否轉售系爭專案車輛無關等語。則太古公司應舉證證明全球通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前將系爭專案車輛101部全部 轉售予第三人,確有明顯影響伊或福斯認證中古車之市場銷售。經查: ⒈依全球通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頁至第84頁、第105頁至第129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及系爭專案車輛轉售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142頁至第244頁〕所示,全球通公司分別於101年10月轉售41部(含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雖發 票日期分別為101年11月7日、5日,但過戶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26日、23日,故算入101年10月份之轉售數量)、11月 轉售43部、12月轉售17部。而依太古公司於原審提出福斯認證中古車於101年間之銷售數量統計表所示,福斯認證中古 車於101年10月、11月、12月之中古車銷售數量分別為107部、79部、146部,均較同年9月份之中古車銷售數量198部為 低〔見原審重訴卷㈠第98頁〕。然觀諸太古公司於本院提出福斯認證中古車於101、102年間之銷售數量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3頁〕,福斯認證中古車於101年之銷售數量依序分別為83部/1月、103部/2月、99部/3月、106部/4月、103部/5月、131部/6月、131部/7月、117部/8月、198部/9月 、107部/10月、79部/11月、146部/12月,102年之銷售數量依序分別為174部/1月、99部/2月、107部/3月、114部/4月 、102部/5月、91部/6月、117部/7月、95部/8月、132部/9 月、206部/10月、146部/11月、103部/12月,依上開數據可知福斯認證中古車每月銷售數量,扣除太古公司所主張之 101年10月至12月外,漲跌互見,其中101年4月、5月及102 年3月、5月、12月之銷售數量或略低於101年10月之銷售數 量,或與之相同;甚至101年1月、3月及102年2月、6月、8 月之銷售數量亦有低於100部之情。是福斯認證中古車於101年10月至12月之銷售數量較同年9月份之銷售數量為低,是 否有受全球通公司轉售系爭專案車輛單一因素之影響,已有可議。 ⒉又臺灣新車銷售均須經監理機關核可發放號牌行照後,始能合法上路,故監理機關擁有全臺灣所有新車掛牌資料,包括品牌、型式、顏色、排氣量、車身號碼、載運人數、車主個人資料等。監理機關委託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建置系統儲暨管理該資料,並開放汽車產業相關公司購買隱去車主個人資料的新車掛牌原始資料,以協助汽車產業了解市場變化。各汽車公司取得原始資料後,均再行個別建置系統,判讀轉譯原始資料成為商情統計資料,供旗下各部門使用。且基於宣傳考量,亦會提供部分重點統計資料給媒體,以供媒體進行相關報導。而旭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傳媒公司)旗下U-CAR汽車網站自91年起向各汽車公司蒐集所提供銷售 數據,交相比對匯整後,撰寫銷售報告,以供消費者參考等情,有旭傳媒公司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24日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09頁至第411頁、第423頁至第425頁〕。則本院函請旭傳媒公司提供福斯公司101年1月份至102年 12月份之新車銷售數量統計數據,應堪採信。依旭傳媒公司前開函文所附福斯公司101年1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新車銷 售數量統計數據(包括Passat、Golf、Polo、Tiguan、Touran、Caravelle)所示〔見本院卷㈢第427頁〕,101年之銷 售數量依序分別為876部/1月、872部/2月、1,594部/3月、 1,117部/4月、1,750部/5月、986部/6月、1,230部/7月、722部/8月、1,184部/9月、975部/10月、865部/11月、1,425 部/12月,102年之銷售數量依序分別為1,033部/1月、476部/2月、693部/3月、752部/4月、890部/5月、1,107部/6月、1,015部/7月、666部/8月、802部/9月、738部/10月、822部/11月、1,044部/12月。依上開數據可知福斯公司每月新車 銷售數量,扣除太古公司所主張之101年10月至12月外,漲 跌互見。又經比對福斯認證中古車及福斯公司101年1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車輛銷售數量統計數據(詳見如後附附表) ,除101年8月、10月、11月及102年2月、8月之中古車及新 車銷售數量同時均較前個月為低外,其餘月份之中古車及新車銷售數量,與前個月相較,或是中古車減少、新車增加,或是中古車增加、新車減少,顯見福斯公司之中古車市場及新車市場,互有不同消費族群,鮮少受同一因素影響而有同時銷售量減少之情形。再者,福斯認證中古車及福斯公司新車於101年8月及102年2月、8月之中古車及新車銷售數量均 出現同時銷售量減少之情形,且101年12月份之新車銷售數 量1,425部,較同年9月份之新車銷售數量1,184部為多,則 太古公司101年10月、11月份之新車銷售數量較同年9月份之新車銷售數量減少,其原因是否如太古公司所稱係受全球通公司轉售系爭專案車輛之影響,並非無疑。 ⒊復參旭傳媒公司旗下U-CAR汽車網站101年10月份臺灣汽車市場銷售報告載稱:「……Volkswagen近期的銷售態勢,多少受到DSG變速箱疑似涉及安全性瑕疵事件與交通部將啟動調 查的新聞影響,然而DSG事件對銷售影響的幅度多大,仍須 再行觀察後續事件的發展。」、「部分進口品牌車款,如 Volkswagen Polo、Mazda Mazda2與Suzuki旗下車系,在面 臨銷售壓力或小改款前庫存出清下,選擇推出降幅度可觀的現金折價與加大促銷籌碼,甚至價格帶已短兵相接國產同級距品,直接發揮衝量搶單的效應,也成為新車買氣低迷下,國產車與進口車跨界廝殺激烈的例子。」等語、101年11月 份臺灣汽車市場銷售報告載稱:「Volkswagen Golf車系… 11月份……198輛的掛牌成績,卻和10月份開出289輛的成績有近百輛的落差,顯見11月份取消Golf、Glory 1.4TSI特式車型的優惠之後,對於整體銷售戰力帶來影響……。另外,可以注意到的是,除了Tiguan之外,包括Passat、Polo與 Touran與上月相比皆是呈現下滑趨勢,據總代理人(按即太古公司)表示除了是大環境情勢所趨,亦不否認DSG變速箱 事件的影響力仍然存在。」等語、101年12月份臺灣汽車市 場銷售報告載稱:「…Volkswagen Golf車系雖然在2012年 11月份銷售成績,受到前推出Tiguan 1.4TSI車款銷售策略 ,以及DSG變速箱事件影響,銷售表現與10月份有近百輛的 落差,不過Golf車系卻在12月份交出426輛的漂亮成績…… 較11月份大幅成長的主要因素,乃是由於2012年最後一個月的衝刺氛圍帶動買氣,加上Polo車系長期現金優惠促銷即將進入尾聲,讓Golf再度成為年終衝刺主力……。另外DSG變 速箱在總代理釋出5年不限里程延長保固方案之後,也提升 消費者的信心。」、「Volkswagen Golf車系自2012年9月份開始,在現金優惠與多元促銷方案下,曾在9月份開出197輛的紅盤,然而到了10月份新車銷售力道,雖不如促銷方案甫推出的強勁,不過仍有單月破百輛的水準;到了11月份,現金優惠促銷更不若前兩個月的強勁力道,加上DSG事件影響 ,使得表現持續下滑。…雖然在年終衝刺的帶動之下,12月份較上月小幅成長14%……」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3頁、 第347頁、第351頁〕,及同汽車網站103年1月20日報導稱:「DSG變速箱的相關風波對Volkswagen集團在臺販售車款擁 有了極大的影響,在眾多車主陳情連署下,DSG變速箱的相 關安全議題於2012年7月份開始延燒,交通部也在2012年10 月份裁定召回,促使總代理太古標達汽車在2012年12月份與2013年4月份宣布進行7速DSC乾式雙離合器變速箱車款的主 動召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6頁〕,可知太古公司旗下福斯汽車,於101年7月間經媒體報導DSG變速箱涉有安 全性瑕疵後,8月份受DSG變速箱事件影響,新車銷售數量較前個月大幅下滑;9月份在太古汽車出現金優惠與多元促銷 方案下,新車銷售數量始較前個月有大幅成長;惟10月份在受到部分進口品牌車款(包括福斯之Polo車款)新車之買氣低迷、DSG變速箱事件與交通部將啟動調查的新聞影響,新 車銷售數量較前個月減少;11月份亦因受新車買氣低迷及DSG變速箱事件之持續影響,致新車銷售數量較前個月下滑; 12月份則在太古公司年終衝刺帶動買氣,及釋出DSG變速箱5年不限里程延長保固方案下,新車銷售數量較前個月小幅成長。而以福斯新車受DSG變速箱事件影響造成銷售數量下滑 之101年8月、10月、11月,福斯認證中古車於前開3月份亦 分別同步下滑中古車銷售數量為117部、107部、79部,可見DSG變速箱事件亦同時影響福斯認證中古車之中古車銷售數 量;至101年12月份中古車銷售數量成長為146部,亦應係受年終衝刺帶動買氣之因素所致。是全球通辯稱太古公司代理之福斯汽車在101年7月間陸續遭新聞媒體報導DSG變速箱存 有重大瑕疵,同年10月間交通部又發佈要求福斯汽車召回 DSG車輛修繕之公告,引發消費者對福斯汽車之疑慮,進而 影響福斯新車與中古車之銷售數量,太古公司因DSG變速箱 瑕疵造成之銷售量減少,與伊是否轉售系爭專案車輛無關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⒋綜上各節可知,影響福斯汽車,及福斯認證中古車於101年8月份、10月份、11月份之新車、中古車銷售數量較前個月下滑之因素眾多,特別是受DSG變速箱事件影響造成銷售數量 下滑之時間長久。太古公司既主張全球通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前將系爭專案車輛101部全部轉售予第三人,明顯影響伊 或福斯認證中古車之市場銷售數量,則太古公司自應舉證證明其或福斯認證中古車之市場銷售數量減少,確係受全球通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前將系爭專案車輛101部全部轉售予第 三人之單一因素影響所致,惟太古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太古公司前揭主張,尚乏依據。從而,全球通公司雖違約於102年1月10日前將系爭專案車輛101部全部轉售予第三人 ,惟太古公司無法證明全球通前開違約行為確有影響其或福斯認證中古車之市場銷售,則太古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或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全球通公司給付6,949,330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太古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或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全球通公司給付6,949,330元,及自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全球通公司應給付太古公司1,151,258元本息,並就此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尚有未洽,全球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太古公司請求全球通公司再給付5,798,072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太古公司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太古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全球通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太古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年/月 │福斯認證中古車│太古公司新車│ │ (民國) │ 銷售數量 │ 銷售數量 │ ├──────┼───────┼──────┤ │101年/1月 │ 83 │ 876 │ ├──────┼───────┼──────┤ │101年/2月 │ 103 │ 872 │ ├──────┼───────┼──────┤ │101年/3月 │ 99 │ 1594 │ ├──────┼───────┼──────┤ │101年/4月 │ 106 │ 1117 │ ├──────┼───────┼──────┤ │101年/5月 │ 103 │ 1750 │ ├──────┼───────┼──────┤ │101年/6月 │ 131 │ 986 │ ├──────┼───────┼──────┤ │101年/7月 │ 131 │ 1230 │ ├──────┼───────┼──────┤ │101年/8月 │ 117 │ 722 │ ├──────┼───────┼──────┤ │101年/9月 │ 198 │ 1184 │ ├──────┼───────┼──────┤ │101年/10月 │ 107 │ 975 │ ├──────┼───────┼──────┤ │101年/11月 │ 79 │ 865 │ ├──────┼───────┼──────┤ │101年/12月 │ 146 │ 1425 │ ├──────┼───────┼──────┤ │102年/1月 │ 174 │ 1033 │ ├──────┼───────┼──────┤ │102年/2月 │ 99 │ 476 │ ├──────┼───────┼──────┤ │102年/3月 │ 107 │ 693 │ ├──────┼───────┼──────┤ │102年/4月 │ 114 │ 752 │ ├──────┼───────┼──────┤ │102年/5月 │ 102 │ 890 │ ├──────┼───────┼──────┤ │102年/6月 │ 91 │ 1107 │ ├──────┼───────┼──────┤ │102年/7月 │ 117 │ 1015 │ ├──────┼───────┼──────┤ │102年/8月 │ 95 │ 666 │ ├──────┼───────┼──────┤ │102年/9月 │ 132 │ 802 │ ├──────┼───────┼──────┤ │102年/10月 │ 206 │ 738 │ ├──────┼───────┼──────┤ │102年/11月 │ 146 │ 822 │ ├──────┼───────┼──────┤ │102年/12月 │ 103 │ 1044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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