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先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漢彰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求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16萬7398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11 頁),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均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燃油含鈷,致產出藍色水玻璃為由,認屬同一,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日簽訂燃料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由第三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生產之輕裂燃料油作為生產水玻璃之燃油。惟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下午3時39分委託第三人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油車運送燃油入伊楊梅廠,翌日(18日)凌晨2時10分許伊產出之水玻璃顏色偏藍(下 稱藍色水玻璃,原應為透明無色),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9 時8 分委託第三人巨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浩公司)油車運送燃油入伊苗栗廠(該二車燃油下稱系爭燃油),翌日(19日)亦產出藍色水玻璃。該藍色水玻璃經檢驗確認含鈷成分,顯係生產過程受污染所致。又水玻璃製程係將原料矽砂及純碱投入窯爐後,以燃油經噴火嘴噴入爐內燃燒,藉由高溫融合原料製成,伊兩廠所使用矽砂、純碱,皆取自各該廠內已使用過存貨,並無異常,顯係系爭燃油含鈷所致。伊因系爭燃油含鈷瑕疵而產出藍色水玻璃共1,879.93噸,以正常品每公斤售價8.6 元計算,伊受有1,616萬7,398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634條、第638條、石油管理法第23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0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其本身無儲油槽,大部分燃油均由其委託弘昌公司運輸或被上訴人自有油車逕向台塑公司麥寮廠提領。因台塑公司週末不營業,如被上訴人假日有油品需求時,其得以事先儲存在巨浩公司之燃油,由巨浩公司運至被上訴人指定廠區。又弘昌公司及巨浩公司所用之油槽車與儲油槽,均為載運或儲存輕裂燃料油專用,未曾發生問題。另楊梅廠於同年月17日除弘昌公司運入外,同年月16日亦有被上訴人自有油車入廠;而苗栗廠於同年月12日、16日雖由弘昌公司運輸,但油品均係取自巨浩公司之儲油槽,不能證明系爭燃油有瑕疵。被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義務,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縱認其需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系爭藍色水玻璃殘值。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請求部分,提出時間已距運送終了超過1 年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兩造於96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所銷售之台塑公司輕裂燃料油,由上訴人或其所委託之貨運公司運輸,或被上訴人自行載運。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起供應被上訴人楊梅廠、苗栗廠所需燃油分別至99年7 月14日、19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53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燃油含鈷,致伊楊梅廠、苗栗廠分別99年6 月18日、19日產出藍色水玻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所謂「保證之品質」,係一種加重擔保責任之特約,故買受人如欲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出賣人負不履行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就買賣標的物缺乏「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否則僅得主張出賣人應負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係於96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所銷售之台塑公司輕裂燃料油,產品規格如附表所示;而觀諸前開產品規格(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保證出售之燃油不得含鈷之記載;參以,證人即上訴人當時董事長兼總經理徐正青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沒有特別約定油品不含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80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並未保證出售之燃油不得含鈷。再者,我國燃料油之國家標準,並未對是否含鈷為規範,有CNS 檢索結果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而燃油是否含鈷非屬一般人可輕易得知,需由專業之鑑定機關試驗鑑定,方可知悉,上訴人既未曾委託專業機構檢測,即無從知悉出售之燃油是否含鈷,自亦無從告知被上訴人,實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燃油有何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或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燃油具有含鈷之瑕疵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法第227條第2 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係採無過失責任,惟仍以物之瑕疵存在為前提。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⒊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燃油具有含鈷之瑕疵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提反證證明系爭燃油並無瑕疵,始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自非可採。 ⒌經查,系爭藍色水玻璃含鈷成分,有被上訴人提出楊氏實驗服務社99年6月30日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1 至24頁)。又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化學公司)99年6月25日送SGS檢驗之台塑輕裂燃料油,檢驗結果含鈷,亦有SGS化學檢驗室99年6月29日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頁)。而厚生化學公司所送驗的燃料油,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伊受僱人呂忠明自苗栗廠重油機房105年6月22日採樣取得,且表示油槽是封閉,油必須以幫浦打進去,不會受到污染等情,但均為上訴人所否認。 ⒍查,證人呂忠明於原審證稱:前週六發生藍玻璃,當天我休假,我是22日週一才知道,葉富源廠長指示我跟檢質員劉嘉緯去採樣,我們是去重油的機房採樣,油是經過油槽,送到重油機房。我從重油機房取了2個保特瓶,一個大約300CC的量。取樣完後我就拿去辦公室交給廠長,我不清楚廠長後來做如何處理。我有寫取樣的字樣,並用膠帶黏起來,沒有在上面簽名等語歷歷(見原審卷㈡第80頁至81頁反面),足徵呂忠明並未會同上訴人或其他第三方公正人士,即自行在重油機房取樣,取樣後亦未在保特瓶簽名封緘以為證明,僅以膠帶黏貼封口甚明。又證人葉富源於本院前審時證稱:送SGS 檢驗的油品是用膠帶封起來送給臺北總公司,如何送忘記了。由臺北總公司送SGS檢驗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2頁反面)。而觀諸SGS 化學檢驗室上開測試報告所附樣品照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4 頁),僅為裝有黑色液體之保特瓶一只,則該樣品是否即為呂忠明所採樣之燃油,已有可疑,且經上訴人否認該樣品為其所提供之原來油品,自不能率認該樣品即為上訴人出售之燃油。則縱然SGS 檢驗結果該樣品含鈷,但該樣品是否為呂忠明所採樣之燃油,既有可疑,更遑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樣品為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燃油,則被上訴人僅執SGS 測試報告即主張系爭燃油含鈷云云,要難採憑。 ⒎再者,被上訴人固主張油槽是封閉,油必須以幫浦打進去,不會受到其他污染云云;但查,呂忠明取油之地點為重油機房,而非油槽,業經證人呂忠明證述在卷,呂忠明既可從重油機房(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幫浦室)取出燃油,顯見人員可進出重油機房,重油機房並非完全封閉,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燃油經注入油槽後,非無因被上訴人自己因素遭污染之可能等語,即有所本。況被上訴人雖主張製造水玻璃使用之矽砂及純碱已使用一段期間,是不可能含鈷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矽砂及純碱確實並未含鈷,則被上訴人主張藍色水玻璃係因系爭燃油含鈷所致云云,亦非足取。 ⒏至被上訴人楊梅廠使用之燃油固經取樣,但並未送驗一節,已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實無僅憑楊梅廠產出藍色水玻璃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楊梅廠使用之系爭燃油含鈷一節為真正。⒐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燃油有所指之瑕疵存在,則伊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634條、第63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16萬7,398元,均不能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第35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1、第634條、第63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16萬7,398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16萬7,398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