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 法定代理人陳其南、段永定
- 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
- 被上訴人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陳其南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陳建安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雅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永定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捌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林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林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貳拾捌萬元為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如依序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捌拾貳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其南,並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87、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即明。上訴人於本院分別追加依 其正館地下一樓多媒體放映室建置(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工程委託細部設計服務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為請求被上訴人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林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建廷)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9月間與佳泰公司簽訂系爭管理 契約,委託佳泰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整體規劃、專案管理及施工監造;於95年7月間與林建廷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約定 由林建廷提供系爭工程細部圖說設計,另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承作。惟林建廷就「3D投影及視聽設備」(下稱系爭3D設備)項目,設計之「3D影像用波長板(即Z Screen)」(下稱「Z Screen」)與「電影院專用投影機」(下稱系爭投影機)之規格不相容,佳泰公司知悉此情,仍指示幸福公司採購該項規格不符之設備,致工程完工後,無法呈現3D立體播放效 果,不符契約之目的。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支出無益工程款、拆除3D設備費用、減少收益、額 外支出採購3D設備費用損害等情。爰分別依系爭管理契約 第11條第7款、第13條第8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 226條規定;系爭設計契約第11條第7款、第13條第8款、民 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佳泰公司 、林建廷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59萬3929元,並均加計自 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2月29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上壹、二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佳泰公司應給付伊659萬3929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林建廷應給付伊659萬3929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佳泰公司以: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及施工監造等事務,並無給付不完全情事。縱認系爭3D設備無法 正常運作,然非可歸責予伊,伊不負賠償責任。伊與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36、37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另 案調解),自無再賠償上訴人之義務。況上訴人留用之設備並無瑕疵,即無受損害可言;林建廷則以:伊依約設計系爭3D設備,並無設計不當情形。上訴人於另案調解成立時, 已拋棄其餘權利,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賠償額應以82萬5000元為限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94年9月間與佳泰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由佳泰 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協辦招標及施工監造;於95年7月間與林建廷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由林建廷負責 系爭工程細部圖說設計,另將系爭工程交由幸福公司承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90頁、㈢卷第30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請求佳泰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⒈機關之額外支出。⒉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⒊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⒋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⒌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等詞以觀(見原審㈠卷第66頁),可知上訴人與佳泰公司約定,佳泰公司就系爭工程應善盡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之責。若因其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佳泰公司於95年6月6日提出系爭工程統包案說明簡報(下稱佳泰簡報)明載:「專案目標:本廳目標為建置具有國際標準之多媒體放映室,除應具備一般簡報、會議室之功能外,亦融入數位典藏計畫及數位學習計畫之觀念,提供3D電影放映功能及環境情境效 果……」等意旨(見本院㈠卷第366頁),可見佳泰公司 對於系爭工程施作目的,係為建置具備3D立體影片播放 功能之多媒體放映室,以滿足上訴人播放3D立體影片需 求乙事,知之甚詳。再者,佳泰公司自陳:伊依約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協辦招標及施工監造等事宜,應給付之工作事項為:提報「工程執行計畫書」、協助招標及決標、工程施工監造、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等語(見本院㈢卷第305頁);其於94年10月提報之 工作執行計畫書,明列服務項目包含「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廠商送審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資料之審查」等文義(見本院㈡卷第469頁),參互以察,足 悉佳泰公司依約應提出符合系爭工程目的,即建置具備3 D立體影片播放功能之多媒體放映室之規劃及基本設計;並切實審查承包商提送之施工計畫、圖說及送審資料等,是否能達成該目的;且於施工階段善盡督導、諮詢及管理等義務,始能謂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 ⒊徵諸佳泰公司所提佳泰簡報載述:「建置計畫說明㈠3D 劇院放映設備建置⒈採用3D被動顯示系統-單台型投影 機。⒉系統內備有:⑴、1400X1050/8500ANSI以上DLP投 影設備。⑵、Z螢幕及其介面。…」等詞;圖說則顯示: 被動立體顯示系統─單投影機,影像伺服器(即放映機)與螢幕間設置「Z Screen」為介面之畫面(見本院㈠卷第371、370頁);林建廷於95年12月25日就系爭3D設備提 出之設計安裝規範及說明書(下稱林建廷設計)敘明:「…3D影像用波長板(Z Screen)⒈採用液晶偏光鏡片 。⒉採用玻璃材質。⒊需能與投影機同步使用。⒋需能與3D立體眼鏡相互搭配,達到立體效果…」等文字(見本 院㈠卷第173頁背面);該設計並經佳泰公司審查而無異 議,可知佳泰公司、林建廷就系爭3D設備,各自提出之 規劃、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均採用「Z Screen」為設備項目,且佳泰公司審查林建廷設計,亦認可其內容而未為修正,可以確定。 ⒋上訴人旋按林建廷設計之設備項目,與幸福公司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有卷附上訴人財物採購契約可查(見本院㈠卷第378至400頁)。幸福公司雖於95年12月28日提出釋疑單,就林建廷設計其中「Z Screen」設備,指出其有「⒈依據原廠規格,本波長板相對於投影光源流明數應在1萬流明以下。⒉本波長板會衰減投影機 光源約35%到45%的流明數。⒊需付5年6萬美元租賃權利金。⒋往後所有3D影片素材需經過Z Screen母公司REALD認 證轉檔始可播放使用」等疑慮,但林建廷堅持其設計無上述問題,另佳泰公司亦要求幸福公司逕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載設備項目為採購,有卷附幸福公司資料釋疑單、林建廷審查意見、系爭工程進度協調會議紀錄、佳泰公司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㈠卷第193頁、194頁背面至195頁、197頁背面、198頁)。幸福公司即按林建廷設計之設備項目為 採購及安裝,於96年5月11日辦理功能測試,發現「Z Screen」與系爭投影機之頻率不同,二者搭配時無法辨識左 、右眼之影像,致無法呈現3D影像播放效果,有卷附幸 福公司96年5月18日函文可佐(見本院㈡卷第289頁)。嗣於同年9月11日再次測試,參與該次測試之專家黃俊堯表 示:「本案要達成3D畫面正常播放之條件,在於精準 之系統整合。硬體播放系統頻率需經細緻調整,且播放影片需符合適當之觀眾眼距。經測試播放結果研判,承商並未符合此原則,無法立體顯像問題有:⑴投影機與Z Screen間的顯示頻率不協調,造成畫面閃爍。⑵播放影片之視距不太正常,以致無法立體顯像。Z Screen鏡片有水漬形狀花紋,不合常理。建議承商提供⑴符合眼距之測試影片,並精細調整硬體播放頻率及介面⑵更換Z Screen鏡片。…」、「96年9月11日會勘結果,3D立體顯像效果不佳,無法明確看到立體效果;影像畫面閃爍,讓觀眾眼睛不適」等意見,有卷附96年9月11日會議記錄、黃俊堯 96年9月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㈠卷第402頁、㈡卷第524頁)。繼於97年1月11日復為測試,結果揭示:「幸福公司利用電腦播放設備(非本採購案之設備),搭配廠商提供之Z Screen,播放效果雖可呈現立體效果,惟畫面閃爍觀看吃力。幸福公司表示依原合約規範要求採購之設備,無法符合3D立體功能。佳泰公司表示承商設備,未符合合約規範要求之立體播放效果」等內容,有卷附系爭工程97年1月11日會勘會議記錄可考(見本院㈠卷第113頁)。基此堪認,林建廷設計之系爭3D設備,因「Z Screen 」與系爭投影機規格無法匹配,致不能呈現契約要求之3 D影像播放效果,甚為明確。 ⒌「Z Screen」為REALD公司於美國擁有專利權之3D影像波長板,有卷附美國專利及商標局專利暨商標檢索結果及譯文可憑(見本院㈠卷第608至624頁)。林建廷向幸福公司說明該設備之規格時,表示該產品已於世界多國使用,未見有損害問題,可上REALD公司網站瀏覽等語(見本院㈠ 卷第194頁背面),益徵其所設計之「Z Screen」,乃指 REALD公司生產之3D影像波長板,至為明灼。惟REALD公 司生產之「Z Screen」,其中「劇院級」者,僅能以租賃方式使用,未能取得其所有權,要與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相悖,故幸福公司僅能採購「非劇院級」之「Z Screen」。而「非劇院級」之「Z Screen」,需與1萬流明度之投 影機為搭配,方能正常運作等節,有卷附REALD公司之電 子郵件及其譯文可佐(見本院㈠卷第176至177頁、㈡卷第371至377頁)。但幸福公司按林建廷設計之設備規格,所採購之系爭投影機,其流明度超逾1萬8000乙情,為林建 廷所是認(見本院㈢卷第202頁、㈠卷第194頁背面),並有卷附系爭投影機規格說明可證(見本院㈡卷第564、566頁)。顯見系爭3D設備採購並安裝完成後,無法呈現3D影像播放效果之原因,實歸咎於林建廷設計之設備,其中「Z Screen」,與系爭投影機規格互不相容,二者搭配無法呈現3D立體播放效果,至為明白。 ⒍幸福公司採購之系爭投影機,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品質相符乙節,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㈡卷第298頁) ;幸福公司於96年5月11日辦理系爭3D設備功能測試時,業由系爭投影機廠商以立體播放器,播出雙軌(雙眼影像)至投影機信號正常,該投影機也可正常調至Default 3 D模式,畫面可產生左、右眼影像。惟將「Z Screen」裝置啟動與系爭投影機同步播放,因頻率不同致無法辨識左、右眼影像;於同年月15日加購濾光片調整投影機至低亮度後,仍有重疊影像出現,無法達到3D影片播放效果等 情,有卷附幸福公司96年5月18日函文為憑(見本院㈡卷 第289頁)。由是可見,系爭投影機之規格,合乎系爭採 購契約約定品質,並無調教功能欠缺之情事。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投影機有調教功能不足之情形,其空言辯以:因幸福公司未調教系爭投影機之使用功能,致系爭3D設 備安裝完成後,無法呈現3D立體播放效果云云,尚不足 採。據此,佳泰公司未依其專業,為上訴人提出完善之設備規劃與基本設計,竟率而採用「Z Screen」作為基本設計之設備,並於審查林建廷設計時,未以其專業謹慎查核,容任林建廷設計採用「Z Screen」作為系爭3D設備之 項目,復於施工監造階段,幸福公司提出「Z Screen」設計質疑之際,未循其專業詳實查證,協助解決設備規格不搭配之問題,輕率要求幸福公司逕按林建廷設計為採購,致系爭3D設備安裝後,未能達成契約要求之3D影像播放效果,顯有規劃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等不完全給付情事,甚為清楚。職是,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8款約 定,請求佳泰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請求林建廷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⒈機關之額外支出。⒉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⒊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⒋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⒌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等語以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可知 上訴人與林建廷約定,林建廷就系爭工程,若因其規劃設計不當,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承上(一)⒋所述,林建廷設計之系爭3D設備,因「Z Screen」與系爭投影機規格無法搭配,致無法呈現契約要求之3D影像播放效果,堪認其就系爭3D設備,有設計錯誤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可以認定。以故,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請求林建廷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亦屬有據。 (三)上訴人得請求佳泰公司、林建廷依序賠償339萬7663元、 82萬500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因系爭3D設備採購工程款糾紛,與幸福公司於另 案調解時,成立由其將「Z Screen」1組、3D立體眼鏡 500支、3D立體放映主機1台(下合稱為退還設備),退 還幸福公司再交於被上訴人,該部分設備及作業費用計 175萬1432元,由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扣除,另由被上訴人 給付幸福公司之調解內容,有卷附另案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㈠卷第59頁);兩造與幸福公司於101年8月17日召開結案協調會議,會同點收上訴人收受之3D立體專用螢幕 、影像多系統輸入控制主機、系爭投影機(下合稱為留用設備),確認前2項設備狀態堪用且經上訴人使用中,幸 福公司同意負擔費用整修系爭投影機至可達影像輸出狀態,有卷附結案協調會議記錄足稽(見原審㈡卷第186至187頁);上訴人自陳:留用設備均合乎系爭工程約定之品質及規格。3D立體專用螢幕現仍維持原狀,另其因受贈其 他投影機,故將系爭投影機拆除移置一旁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98頁),參互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就留用設備之設 計,乃合乎契約本旨所為之給付,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職是,上訴人就該設備支付於幸福公司之工程款即659萬 3929元,自非無益支出,難謂係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等不完全給付情事所受之損害。以故,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留用設備工程款計659萬3929元,尚非可取 。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系爭3D設備完工後,無法使用該 設備以播放3D影片,顯見已受有損害,惟係以自己員工 拆除該設備,且因受贈其他3D投影及視聽設備,未繼續 完成系爭3D設備之設置,而難以證明其確實損害金額, 自應由本院審酌各項情況以定之。 ⒊衡諸一般經驗,拆除費用與施工費用均屬人力作業成本,二者所佔比例應屬相當,被上訴人未自行拆除退還設備中之3D立體放映主機(見原審㈠卷第264頁),則按該主機占系爭3D設備費用比例8%為準,酌定上訴人因派遣員工拆除該主機費用所受損害約1萬9200元(計算式:系爭3D設備施工費用240000×8%=19200;見本院㈠卷第119頁 之單價分析表),應屬適宜。其次,上訴人於不能播放3 D影片期間,取得預期門票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之可得利益,按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約16%(見本院㈢卷第153頁)推估,約計148萬 6233元(計算式:每年觀賞3D影片人數3萬8704人〈見本院㈢卷第95至117頁〉×門票金額80元〈見本院㈢卷第121 頁〉×淨利率16%×不能播放期間3年=0000000),應可 適切反映其因不能播放3D影片所損失之收益。再者,「 劇院級」之「Z Screen」與系爭投影機規格相容,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㈢卷第202、262頁),以其權利金及專用3D立體眼鏡設置費用約為270萬4230元(5年權利金約180萬2820元,見本院㈡卷第372頁、㈢卷第157頁;按每副眼鏡單價150.235元、每月使用500副可重複使用30次、1年 採購2.4次、使用年限5年概算,約90萬1410元),相較「非劇院級」之「Z Screen」及3D立體眼鏡採購費用總額 81萬2000元(計算式:784000+28000=812000,見本院 ㈠卷第117頁之單價分析表),差額為189萬2230元,作為上訴人為與留用設備搭配呈現3D影像播放效果,需額外 支出費用之損害計算基礎,當符上開法規意旨。基上,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以339 萬7663元(計算式:192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為允當。 ⒋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林建廷賠償金額以該契 約價金總額為上限,有該約定在卷可考(見原審㈠卷第 122頁),則上訴人得請求林建廷本件賠償之金額,自應 以契約價金總額即82萬5000元(見原審㈠卷第117頁)為 度。上開約定意旨,僅限制林建廷之賠償責任,並無免除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意,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以林建廷就系爭設計契約之履行有重大過失,主張林建廷之賠償責任,不受該約定限制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至另案調解內容,乃針對上訴人與幸福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工程款糾紛,要與其因系爭管理、設計契約,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別,被上訴人因參加另案調解,由其支付幸福公司退還設備部分價款計175萬 1432元,不可謂屬其賠償上訴人因本件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自不得予以扣除。準此,佳泰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應賠償上訴人金額為339萬7663元,林建廷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應賠償上訴人金 額為82萬5000元,其二人就林建廷給付部分所負之賠償責任,其給付目的同一,要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上訴人請求就林建廷給付部分,按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給付,即屬可採。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明。基上,上訴人就上開給付,併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⒍上訴人分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7款、第13條第8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系爭設計契約第 11條第7款、第13條第8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 226條規定,擇一請求佳泰公司、林建廷就本件不完全給 付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既准其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各對佳泰公司、林建廷 為請求,其他請求權,經核未能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就其他請求權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請求佳泰公司、林建廷依序給付339萬7663元、82萬5000元,及均加計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2月29日(見原審㈡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就林建廷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不得上訴。 國立故宮博物院、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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