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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李國增胡宏文黃珮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多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燦銓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7日協調會中,業已合意變更履約期限,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延展履約期限,顯與雙方明文約定之契約文字內容不符,且未見理由說明,自行創設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故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於103年2月27日進行靜態清點時始同意於滿載條件下完成電源器之安規及EMC測試,而103年3月3日僅進行動態展示,係讓再審被告先了解進行安規及EMC滿載測試必需加裝臨時風管,故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表示會加裝臨時風管後再進行滿載測試,且加裝臨時風管需等風管工程公司評估後始能提出,故兩造係約定103年3月3日之後再進行滿載測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3日動態展示時無法達成滿載測試,認定再審原告承攬之「電動車輛充電耦合器測試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不符合採購契約文件之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儀器設備規範清單(下稱系爭清單),有違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⒊證人李信璋為PMC之測試人員,於103年2月25日進行安規及EMC測試時,只要符合系爭規範清單之要求即可,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27日始同意於滿載條件下完成安規及EMC測試,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係於103年2月27日才同意滿載測試條件,卻採用證人李信璋之證述作為認定系爭系統於103年2月27日未達滿載測試之依據,其判斷事實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⒋再審被告於103年2月27日至再審原告處所進行靜態清點,但指定交貨地點為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原確定判決認定當天係進行交貨查核,因無法輸出滿載,認定交貨不符合系爭規範清單。惟另一方面卻又以再審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既已於103年2月27日依約交貨,卻又被認定延誤履約期限,顯有違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103年3月3日再審被告至再審原告處所,究係就系爭系統進行動態清查,抑或就系爭系統執行滿載測試,顯有爭議,然再審原告已提出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之「履約進度跟催辦紀要」之證物(即原證10),該證據內記載103年3月3日之參與人員及事實經過,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上開證物,且該證據得為再審原告更有利之認定,故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曾提出「103年2月26日電話紀錄」、「103年3月3日當日總結紀錄譯文」之證物(即上證6、上證7),證明103年3月3日為系爭設備之動態展示,及因場地問題未能安裝散熱設備致無法於全功率狀態下長時間運轉之事實,此攸關再審原告是否交貨不符合契約要求及是否遲延交貨之重要爭點之判斷,再審原告於程序即已提出上開有利證據,原確定判決卻草率認定事實,未就上開證據詳為審酌。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上開證物,且上開證物得為再審原告更有利之認定,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萬8,000元,及其中128萬8,000元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就兩造於103年1月7日之採購案承包商第二次履約協調會會議之記載認定兩造已經合意變更履約期限,忽視雙方之真意,而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同意延展期限,且再審原告在103年3月3日係讓再審被告瞭解滿載測試必須安裝臨時風管,故既有加裝臨時風管之必要,兩造勢必約定於103年3月3日後再另行定期進行滿載測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3日未達滿載測試標準而未能通過測試亦有違誤,另再審原告已於103年2月27日交貨,並無延誤履約期限,原確定判決卻以設備無法輸出滿載,認定再審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等,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言取捨有不當且認定事實亦有錯誤,依前開說明,並非原確定判決基於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尚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準此,再審原告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由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中提出之「履約進度催辦紀要」(原證10)、第二審提出之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3日之對話記錄譯文(上證6、上證7),此顯為前審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已知並提出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未經斟酌證物。再審原告據前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均顯屬無據,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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