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聲 上 訴 人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人 新日貿易有限公司 上 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王蕙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黃維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龍德船舶有限公司 上 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帝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 訴 人 陳振偉 被 上訴人 黃 容(原名:黃琡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新日貿易有限公司、龍德船舶有限公司、黃容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㈡命上訴人陳振偉、王蕙蘭、陳帝君連帶給付超逾主文附表判命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日貿易有限公司應與王蕙蘭就附表一、龍德船舶有限公司應與陳帝君就附表二、黃容應就陳振偉應給付部分與陳振偉,依主文附表所示判命給付及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判命給付附表一部分,陳振偉與王蕙蘭,或王蕙蘭與新日貿易有限公司間,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上開判命給付附表二部分,陳振偉與陳帝君,或陳帝君與龍德船舶有限公司間,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 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振偉、王蕙蘭、新日貿易有限公司、陳帝君、龍德船舶有限公司應再依主文附表所示追加給付,依附表一、二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判命追加給付附表一部分,陳振偉與王蕙蘭,或王蕙蘭與新日貿易有限公司間,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上開判命追加給付附表二部分,陳振偉與陳帝君,或陳帝君與龍德船舶有限公司間,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 關於㈠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日貿易有限公司、龍德船舶有限公司、黃容按判命給付比例負擔;關於㈡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兩造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附表一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振偉、王蕙蘭、新日貿易有限公司,附表二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振偉、陳帝君、龍德船舶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 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 明定。被上訴人龍德船舶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以經商公字第10351043000號核 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證件存置袋),因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6頁),龍 德公司於清算完結前法人格仍存續,該公司屬一人公司,僅有董事即上訴人陳帝君,故以其為龍德公司之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 定)。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上訴人陳振偉、王蕙蘭、陳帝君(下稱陳振偉等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損害上訴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犯意聯絡,增加該等公司之採購、支出成本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約新臺幣(下同)4,938萬1,933.59元、附表二所示約4,810萬2,835.5元,令上開公司失去與 可能提供更優惠條件廠商交易之營業上利益,可見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因其等犯罪行為受有損害,陳振偉等3人應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 海運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又上訴人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229、附表二編號230為伊之採購單,有麥寮公司請購單編號BL0100號、CL00N5號採購呈核單、比價表、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09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29、附表二編號230所示內容相符,是麥寮公司因陳振偉等3人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陳振偉等3人負賠償責任,亦屬合法。王蕙蘭稱刑 事一審判決認本件背信罪之被害人為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遭偽造報價單之公司,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非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伊亦非偽造報價單偽造文書之行為人;龍德公司、陳帝君稱麥寮公司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均有誤認。又被上訴人新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稱本件所有交易之請購單左上角均記載「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後者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請購單上「請購部門」欄已註明為「SA」,而「SA」即為「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號,故新日公司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公司法第386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而派其代表人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其代表人之行為視同本人所自為,其法律效果直接由本人取得或負擔;即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一定條件下,仍享有部分權利能力,法律既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則其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應保護。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但已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為兩造 所不爭執,該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國公司,其從事業務所取得之財產權歸其享有,有部分權利能力;陳振偉稱其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 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可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在我國 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先後指派范國萬、賴金池及賴金聲(賴金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5頁)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核准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13頁 ),自屬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甚明,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第5頁)。新日公司於本 院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係設立駐台辦事處而有組織不合法情形云云,自不足採。另就外國公司於我國設立辦事處之印章,法律並未要求一定形式,依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於經濟部之報備資料對外表彰之負責人印文,與該公司負責人賴金池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所用印章相同(見原審卷九第117 至119頁),並無新日公司所稱起訴、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中華民國法律,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主張陳振偉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侵權行 為地既在我國,故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六、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台塑海運 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麥寮公司(下稱台塑海運等3公 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求為 新日公司、王蕙蘭應連帶給付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0萬9,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第4項求為龍德公司、陳帝 君應連帶給付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萬4,9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請求給付賴商台塑海運公司18萬4,776元、403萬3,123元,擴張聲明求為新日公司、王蕙蘭應連帶給付賴 商台塑海運公司4,739萬4,1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龍德公司、陳帝君應連帶給付賴商台塑海運公司5,078萬8,0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台塑海運等3公司主張: ㈠伊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均為台塑關係企業成員,陳振偉係南亞公司派駐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擔任採購之主辦人員,其應本於誠實信用執行職務替伊爭取最優惠交易價格、取得最大利益,詎陳振偉為圖謀個人不法利益,自99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與新日公司負 責人王蕙蘭及龍德公司負責人陳帝君勾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損害伊利益之背信犯意,以多種不合營業常規方式,藉由縮短採購案詢價日數等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報價,並浮報新日公司、龍德公司等之報價謀取不法利益,經伊清查後,發現陳振偉等3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造成伊受有 價差損失及有意參加競標之正常報價廠商遭受嚴重損失,陳振偉之行為違背其簽署台塑企業採購人員「自律公約」、「誓約書」之約定,新日公司及龍德公司因而獲取不正利益,其等所犯刑責部分,經刑事一審判決陳振偉有期徒刑3年10 月、王蕙蘭有期徒刑2年及陳帝君有期徒刑3年6月。陳振偉 與王蕙蘭、陳帝君朋分不法所得後,將款項匯入自己與其妻即被上訴人黃容(原名黃琡雅)之銀行帳戶。 ㈡就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 陳振偉經刑事一審判決認附表一所示244筆交易中,部分透 過偽造標單行為,目的在使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外觀看來合理,使新日公司順利得標,縱王蕙蘭對偽造標單部分不知情或未參與,然王蕙蘭抬高報價行為及支付回扣予陳振偉,屬共同侵害伊之權利,與陳振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陳振偉、王蕙蘭之違背任務行為,造成伊增加採購、支出成本等損害,受損金額為209萬4,792.71元(台塑海運公司)、4,723萬0,011.44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5萬7,129.44元(麥寮公司), 共4,938萬1,934元(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第185條,陳振偉、王蕙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蕙蘭為新日公司之代表人,新日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與王蕙 蘭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振偉與王蕙蘭,及王蕙蘭與新日公司對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因造成之損害同一,給付目的相同,如其中一方為完全給付,其他則同免其責。 ㈢就聲明第4項至第6項部分: 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陳振偉、陳帝君以違背任務行為,造成伊增加採購、支出成本等損害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4,810萬2,835元,即台塑海運公司129萬5,899.89元、賴商台 塑海運公司4,675萬4,933.68元、麥寮公司5萬2,001.93元,陳振偉、陳帝君應對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⒉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係陳帝君以不正方法使龍德公司得標,對伊造成損害,即台塑海運公司129萬5,899.15元、賴商 台塑海運公司4,675萬4,933.39元、麥寮公司5萬2,001.93元(見原審卷七第121至128頁),陳帝君為龍德公司之代表人,為龍德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陳帝君與龍德公司應對前揭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就上開賠償,陳振偉與陳帝君,或陳帝君與龍德公司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因造成之損害同一,給付目的相同,如其中一方為完全給付,他方則同免其責。 ㈣就聲明第7項部分: ⒈黃容於103年10月29日偵訊時稱知悉王蕙蘭為與伊夫陳振偉 交易之廠商,參與王蕙蘭交付回扣予陳振偉之過程,陳振偉收受回扣後,將款項交予黃容,黃容對廠商交付款項逕予使用,足證黃容知悉陳振偉提供之金錢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陳振偉使用,並以犯罪所得購買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及中和區中正路903號13樓之6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是黃容與陳振偉之行為均為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客觀上關連性,不論黃容有無與陳振偉有共同侵害權利之犯意聯絡,應與陳振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陳振偉收取王蕙蘭及陳帝君之回扣,係新日公司、龍德公司標得採購案時,不法提高該等報價單所生之價差,伊因之增加採購成本負擔,受有價差損害,已經刑事判決認定,陳振偉自承除戶籍地之不動產係父母給予外,其餘均非法所得,是陳振偉將回扣交付黃容存入銀行帳戶及購置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由黃容協助其隱匿犯罪所得,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於陳振偉及黃容隱匿、移轉犯罪所得範圍內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容與陳振偉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黃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陳振偉以本件犯罪所得贓款購置,其與黃容名下財產,包括銀行內存款,均自王蕙蘭等廠商受領之非法所得,黃容自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匯回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定專戶(註明匯回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計735萬2,966元,屬陳振偉交付黃容以借名方式協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一部,為陳振偉所自承,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11月5日新北檢榮和103年度他字 第5230號、第49774號函禁止處分登記,嗣104年8月28日經 優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變價分配價金予其他債權人後,餘款951萬5,280元。陳振偉自承其向廠商索得之回扣贓款,用於房貸和車貸,交付黃容存入帳戶或購入系爭不動產,因屬借名關係,伊以105年8月19日追加書狀繕本及105年9月14日擴張聲明狀繕本主張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陳振偉行使權利,終止其與黃容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贓款/銀行存款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容返還系爭不動產變價分配之剩餘款951萬5,280元,按陳振偉對伊負給付義務之比例(台塑海運公司3.5%,賴商台塑海運公司96.4%,麥寮公司0.1%),各請求33萬3,035元、917萬2,730元及9,515元;黃 容名下遭新北地檢署扣押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自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匯回新北地檢署指定專戶總計735萬2,966元,按陳振偉對伊負給付義務比例,請求25萬7,354元、708萬8,259元及7,353元,合計台塑海運公司請求59萬0,389元、賴 商台塑海運公司請求1,626萬0,989元、麥寮公司請求1萬6,868元。 ㈤聲明:⒈陳振偉、王蕙蘭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209萬4,792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3萬0,011元、麥寮公司5萬7,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王蕙蘭、新日公司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209萬4,792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3萬0,011元、麥寮公司5萬7,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1至2項聲明,經⑴陳振偉、王蕙蘭或⑵王蕙蘭、新日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⒋陳振偉、陳帝君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129萬5,899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萬4,933元、麥寮公司5萬2,0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陳帝君、龍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129萬5,899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萬4,933元、麥寮公司5萬2,0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前4至5項聲明,經⑴陳振偉、陳帝君或⑵陳帝君、龍德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⒎就前揭第1至6項陳振偉應給付台塑海運等3 公司部分,黃容應與陳振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59萬0,389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1,626萬0,989元、麥寮公司1萬6,86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原審判決陳振偉、王蕙蘭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209萬4,792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0萬9,340元、麥寮公司5萬7,129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陳振偉、陳帝君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129萬5,899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萬4,933元、麥寮公司5萬2,001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台塑海運等3公司其餘之訴。台塑海運等3公司、陳振偉等3人各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賴 商台塑海運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台塑海運等3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3、4、7項不利台塑海運等3公司部分廢棄。㈡新日公司、王蕙蘭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209萬4,792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39萬4,116元(即一審請求4,720 萬9,340元及追加請求18萬4,776元)、麥寮公司5萬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經⒈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陳振偉 與王蕙蘭或⒉王蕙蘭與新日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㈣龍德公司、陳帝君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129 萬5,899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5,078萬8,056元(即一審請 求4,675萬4,933元及追加請求403萬3,123元)、麥寮公司5 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經⒈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陳振偉與陳帝君或⒉陳帝君、龍德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㈥關於原判決駁回黃容上開廢棄部分,就陳振偉應給付台塑海運等3公司部分:⒈先位聲明:就原判 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命陳振偉應給付台塑海運等3公司部分 ,黃容應於59萬0,389元、1,626萬0,989元及1萬6,868元之 本金,及自原審105年8月19日追加黃容為被告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與陳振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等3公司。⒉備位聲明:黃容應就陳 振偉給付部分,返還1,686萬8,246元及自原審105年8月19日追加黃容為被告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9萬0,389元及其利息,由台塑海運公 司代為受領、其中1,626萬0,989元及其利息,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代為受領、其中1萬6,868元及其利息,由麥寮公司代為受領。對陳振偉等3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振偉(亦為上訴人)則以:伊非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員工 ,無須替該等公司爭取最大利益,遑論該等公司並未具體說明如何造成採購案有價差損失,伊所簽自律公約與誓約書並非採購最低價之保證。台塑海運等3公司稱因採購標案抬高 報價致受有損害,但相同產品在市場上有較低廉價格,倘該廠商未向台塑海運等3公司投標,豈有可預期獲得更優惠低 價致有利益損失?且其他投標低價廠商能否得標,除需考量使用單位之需求外,若採購單位及使用單位意見不同時,尚須公司高層核簽始能確定,非謂若有低價廠商投標即當然會失去更優惠之價格利益。台塑海運等3公司有無損害,應回 歸客觀事證,不能僅因伊經刑事判決有罪便將一切損害由伊承擔。且刑事二審判決認伊無罪或未遂部分,難認該等公司有損害。在緊急採購案件,伊有時會因希望快速進行案件核簽,以滿足使用單位立即需要及避免船期延誤之損失,因而偽造報價單,然未造成台塑海運等3公司實際損害。原判決 附表甲(即附表一)編號172號採購案部分,因請購部門提 出緊急需求而縮短詢價日數,該採購案廠商報價係直接向使用單位之鄧浚宏提出,該案新日公司之得標價與鄧浚宏簽核內容相符,故該採購案並無抬高報價。附表甲編號152、177、181、202、203、205等採購案係原廠Kobe Diesel於每年 四月份均會調整價格,並無抬高價格之事。原判決附表乙(即附表二)編號28陳帝君之報價包含出貨包裝等必要費用,並無抬高價格。倘認伊與王蕙蘭、陳帝君以抬高報價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但台塑海運等3公司無法證明損害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時,應參酌刑事判決所認伊與王蕙蘭、陳帝君因抬高報價所朋分之利益總額計算始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振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塑海運等3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就台塑海運等3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新日公司及王蕙蘭(亦為上訴人)則以: ⒈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並無公司設立登記,無從僱用員工。縱陳振偉為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員工,簽署自律公約、誓約書,但非受僱台塑海運等3公司,應無為其等爭取 最大利益或最優惠價格之義務,對新日公司自無拘束力。起訴書附表一第5頁右下總金額4,898萬9,513.49元,與台塑海運等3公司主張之受損數額矛盾,並與刑事判決所認交付陳 振偉之回扣數額951萬元不符。且應具體說明並舉證受損暨 數額為何,就附表一所示244筆交易有共同侵權行為,台塑 海運等3公司應就交易洽訂過程,相關文件及憑證為何,不 法行為與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 ⒉刑事判決固認陳振偉有縮短詢價天數、偽造或隱匿其他廠商報價單之行為,但王蕙蘭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而依附表一所示採購案,僅146筆有二次報價,其餘98筆並無二次報價, 該98筆自應扣除,而146筆交易所受損害,有依其他廠商之 本案報價計算者(如第40、45、67筆等)、有依他案採購紀錄計算者(如第94、101、106筆等),均與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9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104年度 上易字第1037號、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號判決認應以行為人收取回扣數額作為損害數額不符。縱新日公司因陳振偉要求就146筆提出二次報價,但新日公司能否得標,報價非唯 一因素,二次報價及詢價天數之長、短,與有無其他廠商投標及台塑海運等3公司所受溢價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仍應舉證;依刑事審理中南亞公司104年4月2日104年度總法字第63號函附件6之分布統計表,新日公司以往都能得標, 得標件數猶高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期間,可證新日公司之報價並未過高或顯著不合理。 ⒊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詢價乃要約之誘引,新日公司所提報價 始為要約,並非台塑海運等3公司一旦詢價,廠商就必然蜂 擁前來報價,故台塑海運等3公司主張使其他廠商無法公平 報價、減少其他廠商報價機會、喪失以廉價取得同級品之機會云云,自屬無據。台塑海運等3公司向新日公司採購之機 器及物料,屬供應船舶及船上設備之用,船舶遇有機器或物料之需求時,每每要求廠商緊急供應立即交貨,或須配合船舶到港特定期間交付,此為航運業之特性,為台塑海運等3 公司之海運部人員所深諳,故附表一有多筆交易之台塑海運公司內部比較表或簽核單上,有「緊急交貨、急需」等記載。台塑海運等3公司確認向新日公司下訂單,新日公司備料 之後,實際交貨日期,皆需等候海運部人員再行通知,會再以電郵方式或發一份交貨通知(delivery note)。新日公 司居於出賣人地位與買受人處於對立立場,兩者利益本即衝突,即令出賣人銷售價格較高,亦不能逕指有損害買受人。台塑海運等3公司一方面主張伊等有抬高價格致其受有損害 ,另一方面所提附表1-1,又非一概請求「所謂抬高價格與 初報價之價差」,有按本案其他廠商報價者、有按他案採購記錄者,均有矛盾。 ⒋「第172案」係台塑海運公司海運部人員直接向新日公司接 洽,暨海運部主管決定以新日公司報價內容(較同案其他廠商交期顯著縮短但價格稍高)採購,非陳振偉邀標洽辦之事實,台塑海運等3公司無視於陳振偉有關244筆交易之證述,抵觸第172案採購過程之事實,足見台塑海運等3公司徒以刑事一審判決之違法認定及證據,懈怠舉證,應受不利認定。⒌伊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230號刑案證物之證據能力 及真實性均有爭執,系爭244筆交易,有引據MSC公司之報價單,謂遭偽造、變造或據以計算價差者,若以MSC公司事後 補給游琇雯之報價單文義觀之,適足戳破台塑海運等3公司 宣稱「縮短詢價天數、將令其他廠商不及報價,而無法公平競價」之說詞。況依刑事偵查中,南亞公司就系爭244筆交 易所提比價表,無論詢價天數短至1天或長至45天,比價表 中間之欄位均記載至少有5家廠商之回報資料等情,可知比 價表所載詢止日之前,南亞公司至少都可詢問到5家廠商, 故詢價天數長短,與廠商報價能力及意願,無必然關連,不影響廠商公平競爭。 ⒍陳振偉就附表一所示244筆交易為整體描述時,多有以偏概 全之偏頗,此觀新日公司第172案係海運部人員及主管自行 向新日公司接洽及決策,然陳振偉仍將此案納入為抬高報價案即明。本件無法排除「本無二次報價、卻遭陳振偉誣指」之可能,至於「二次報價不存在」之消極事實,新日公司不負舉證責任。故台塑海運等3公司就「未有二次報價單」之 交易部分,空言主張有抬高報價,進而以抬高報價為計算損害之基準,尚無實據。 ⒎依起訴書第4頁及附表三,新北地檢署於偵查中查扣陳振偉 名下(含放在其配偶黃容名下)之財產,包括現金280萬元 、7家銀行帳戶存款309萬3,616元、黃容自香港匯回款項港 幣106萬5,167元、系爭不動產,起訴書第27頁稱因屬應發還被害人之款項,不聲請宣告沒收,則上開扣案款項及系爭不動產,可與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損失抵充,自應扣除。新日 公司與台塑集團方面,尚有其他採購交易,有未付貨款美金9,863.66元、日幣1,587萬8,766元及歐元1萬1,277元,該公司無故積欠,迄今未償分文,如認台塑海運等3公司主張共 同侵權有理由,新日公司亦得就遭積欠貨款主張抵銷。另台塑海運等3公司於民事準備㈤狀「附表1-1」,已表明編號56、130、151、167、174、179共6筆不求償,故台塑海運等3 公司此部分請求已捨棄等語,資為抗辯。王蕙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蕙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塑海運等3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台塑海運 等3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㈢龍德公司及陳帝君(亦為上訴人)則以: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27、43、83、106、119、120、123、174、186、194、212、244所示標案不構成犯罪,上開案件 共109萬4,526元,應予扣除。陳振偉受南亞公司聘任,非受台塑海運等公司等委任,起訴書未包含麥寮公司,故麥寮公司於本件一併主張損害賠償,有重大違誤。台塑海運等3公 司援引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及相關卷證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迄未舉證,且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中以「他案採購記錄」、「網路查價」及「補詢價」等方式計算價差者,多達150案之詢價時點與本件所涉採購案時點差距超過1年,不足為計算基準,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所提之272件採購案, 亦非均由陳帝君主導,與陳帝君無關之18件他人投標案件,縱有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損害,亦與陳帝君無涉。台塑海運等3公司迄未就請購案號FEG006、EBB0E9、EBJ0A7、EVCOHO及FH6014等標案(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6、8及12號等)付款龍德公司,上開標案未受損害,請求即無 理由。除陳振偉外,本件所涉採購案尚須經6、7名公司主管簽核,故台塑海運等3公司未落實採購審核機制,應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縱台塑海運等3公司受有損害,本件係陳振偉受聘任於南亞公司,受南亞公司指示處理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事務,因陳振偉違背職務之行為,造 成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損害,應由台塑海運等3公司向陳振偉及其僱用人之南亞公司請求賠償才是,與龍德公司無涉。另陳帝君至多僅利用其職務上給予機會或方便為個人犯罪行為,非為龍德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陳帝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帝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塑海運等3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對台塑海運等3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黃容則以:伊非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員工,對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事務性質、流程毫無所悉,亦未參與所稱陳振偉涉嫌犯罪之縮短詢價日數、抬高報價、隱匿報價單、偽造報價單等行為,難謂伊與陳振偉之犯行有何行為關聯。本件刑事二審判決並未認定伊有何故意收受陳振偉犯罪所得之情形,伊無故意收受贓物,參以伊於刑事調詢及偵訊筆錄所稱,足見伊確實不知情。伊未參與陳振偉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且對王蕙蘭為何要交付現金予陳振偉並不清楚,難認伊就其與陳振偉間之犯罪所得,或以犯罪所得所購置之物有借名契約存在。而伊無從明確區分支付房貸等費用之來源究竟為何,難謂與陳振偉就伊名下之存款及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伊名下永和區中原二街房地部分購屋資金來自陳振偉之父母,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為伊個人使用之帳戶,刑事一審判決亦未論及上開帳戶有供陳振偉使用,是帳戶內餘額自非台塑海運等3公司所稱之借名使用關係。縱陳振偉有將犯罪所得存 入伊之帳戶,或作為伊購買不動產之資金,然此僅係法院是否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非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伊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涉。刑事二審判決亦未認定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贓款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款為陳振偉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至於伊名下之其他贓款部分,雖經刑事二審判決宣告沒收,然刑事二審判決僅認定伊就上開款項為無償取得,縱使要定性伊與陳振偉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贓款之法律關係,亦應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陳振偉等3人所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一審判決陳振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4年6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王蕙蘭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陳帝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陳振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王蕙蘭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陳帝君共同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至245頁、卷五第21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四、台塑海運等3公司主張陳振偉係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 主辦人員,自99年9月至103年2月,與新日公司負責人王蕙 蘭、龍德公司負責人陳帝君共同藉由縮短採購案詢價日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採購案之報價,並浮報新日公司、龍德公司之報價價格,使伊為不利益交易,新日公司、龍德公司因而獲取不正利益,造成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陳振偉等3人,與新日公司、龍德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黃容應就陳振偉所負賠償,於其收受贓款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陳振偉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本件陳 振偉等3人所涉背信罪等刑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71至245頁、卷五 第199至274頁、卷六第365至373頁),就刑事一、二審判決形式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六第419頁),是刑 事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相關事證相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㈡台塑海運等3公司主張陳振偉等3人共同藉由縮短採購案詢價日數及浮報新日公司、龍德公司等報價價格,使伊為不利益交易受有損害,就附表一所示採購案請求陳振偉、王蕙蘭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209萬4,792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0萬9,340元、麥寮公司5萬7,129元,就附表二所示採購案請求陳振偉、陳帝君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129萬5,899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萬4,933元、麥寮公司5萬2,001元部分: ⒈陳振偉自99年9月至103年2月,利用為台塑海運等3公司辦理採購機會,將採購案之詢價日數縮短致其他廠商未及報價,嗣由王蕙蘭以新日公司名義,或由陳帝君以龍德公司、寧波保稅區隆曙船舶配件商行(下稱隆曙公司)、韓商HYUN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韓商HYUN公司)、香港N&Y及Free Trade Zone、Samson Tec、Tank Tech、Tan Sway等公司名 義出具初報價單,陳振偉即依初報價單價格指定抬高價格後交由王蕙蘭、陳帝君製作第二次報價單,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公司及Free Trade Zone、Samson Tec、Tank Tech、Tan Sway等公司即以此報 價並順利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抬高後之報價得標。新日公司得標後,由陳振偉將抬高報價之價差以90%、10%比例分為陳振偉、新日公司之回扣,結算回扣金之分配,自行製作結算表後,寄發電子郵件予王蕙蘭以索取回扣;若由龍德公司得標,則由陳帝君自抬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人事、管銷、運輸及公關等成本後,再以50%、50%或40%、60%之比例分配為陳振偉、龍德公司之回扣;若由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公司及Free Trade Zone、Samson Tec、Tank Tech 、Tan Sway等公司得標(下稱隆曙等得標公司),則由隆曙等得標公司自抬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經營成本後,再以45% 、45%、10%或25%、50%、25%之比例分配為陳振偉、隆曙等 得標公司、龍德公司之回扣。王蕙蘭於101年10月23日、11 月9日、102年1月18日、5月7日、102年6月28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板南路上某餐廳交付現金88萬元、120萬元、280萬元、310萬元、153萬元等共951萬元回扣予陳振偉;陳帝君則 以前開比例結算回扣金後,於不詳時間前後10餘次,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新北市板橋大遠百貨公司等處,交付不詳現金予陳振偉,或由韓商HYUN公司直接匯款至陳振偉之配偶黃容設於中國銀行之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而陳振偉等3人所分 得回扣金,因計入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等得標公司向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報價內,致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採購案增加支出成本等,此據陳振偉在刑事一、二審審理時供認屬實,復為王蕙蘭、陳帝君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刑事一、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標案之請購單、比價表、採購呈核表、報價單、材料別採購紀錄、他案採購呈核表、他案報價單、網路查價、補詢價報價單等資料,及陳振偉於101年10月22日、11月6日、102年1月14日、5月6日、6月25 日寄發予王蕙蘭用以索取回扣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3年3月17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暨附件 王蕙蘭、新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取款憑條、韓商HYUN公司於102年12 月2日寄發予陳振偉及陳帝君以結算回扣金之電子郵件、陳 帝君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等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案卷《下稱市調卷》4第2至7、13至16、18至22、市調卷3第55、32至36、21、23、25、27、29頁),是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除附表一編號145、151、157、167、172、173、179、223、224,90、132、165、208、215、221、234、236、237、238,及附表二編號26、27、43、83、106、119、120 、123、174、186、194、212、244,1、2、3、4、5、6、8 、10、11、12、13外),因陳振偉等3人有抬高報價單價格 之情形,致台塑海運等3公司受有損失。 ⒉依台塑關係企業98年8月10日修訂採購管理作業辦法第1章1.3⑴規定「採購人員對採購案件之處理,應使其發揮市場機 能,讓供應廠商彼此作充分之競爭,而能以合理之價格購得所需材料」(見刑事一審證物卷㈠第78頁),陳振偉身為採購主辦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然其與王蕙蘭、陳帝君為謀取不法利益,由陳振偉將採購案縮短詢價日數致其他廠商不及報價無法公平競價,輔以偽造、隱匿其他廠商報價單之方式,使採購案件均喪失市場公平競爭之機能,僅餘王蕙蘭、陳帝君代表之廠商報價,再由王蕙蘭、陳帝君依指示抬高報價,從中賺取、朋分價差利益等,此據陳振偉於刑事一審審理稱:「…伊與王蕙蘭間的配合每次均是由王蕙蘭初報價,後來抬高金額重新製作報價單。抬高多少金額均是由伊決定,但沒有固定抬高之比例。詢價日數也是由伊決定,伊是把詢價日縮短成1天,無人報價後,由伊把詢價單傳給新 日公司,新日公司作成初報價,伊再做抬高報價的動作。這樣別的廠商便來不及報價,可以單獨讓新日做報價的動作。這個方式是由陳帝君告訴伊的。除王蕙蘭外,伊另外還有跟陳帝君配合,此外別無其他廠商。台塑公司採購案,決定得標的標準及因素主要是價格跟品質。伊與王蕙蘭互相配合並由伊指示王蕙蘭提高報價的情形,一開始主要是伊提議,但最早是從王蕙蘭給伊10萬元,是王蕙蘭主動找伊合作。抬高報價的價差90%歸伊,10%歸王蕙蘭,王蕙蘭知道這是伊個人私自收受之佣金,因為事前所討論的分配方式就是如此。另外伊偽造其他廠商之報價單是為配合新日公司的報價,例如伊會偽造MSC公司的報價比新日報價高,讓新日公司報價看 起來合理。因依照台塑採購的流程,每筆需詢價的交易,基本上都需要最少有2至3家報價,不可以獨家報價。伊個人認為有找另一家廠商配合報價,讓第一家廠商價格合理,就不會被公司發現,因為形式上看起來合理。且把詢價日數縮短為一天,網路詢價系統一天後就會關閉,有廠商會在事後5 至6天以電子郵件報價,伊就把電子郵件的報價刪除。另外 針對沒有採購紀錄的產品,因為這樣沒有前購價比較。系爭採購案中之所以會有詢價日較長的案例,應該是詢價20至40天一直都沒人報價,所以伊就直接找王蕙蘭、陳帝君之公司配合…」等(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73至275、279至281、284 、285、288頁),復於本院證稱:「…(提示偵卷103年度 他字第5230號第33-37頁,這二筆報價單是新日公司的報價單,附表一編號136,這筆採購單EQA0F1,是否當時就 有二筆報價單,一個是40幾萬元,一個是130多萬元,是你 要求王蕙蘭重做的,請王蕙蘭做第二次報價?)是的。(在偵查時也曾說過,很多資料你有核對過,調查局也有提示卷內資料供你核對,103偵字第2985號第179-193頁,當時在調查局、偵查庭當證人時提供你辨認的資料,有沒有錯?)均如調查筆錄及地檢署的偵查筆錄所載。…」(見本院卷四第50頁)、「…(本件採購案件的投標日期,你如何決定縮短投標日期?)之前在刑事偵查審理時筆錄都有說過,我現在忘記了。(緊急的採購案件,還可以再縮短招標日期、詢價日期?)我的印象中,不管是否緊急,每個案件都可以縮短投標日期或詢價日期。(如果必須要使用原廠零件,這還有議價空間?)每樣採購的零件都會議價,至於議價空間如何、要不要降價還是要看廠商的利潤,他們自己去判斷是否降價。(50萬元以上的採購案是否必須要經過資材組的審核?)是的。(這些超過50萬元的採購案還有議價的空間?)每個案件都會做議價,至於是否要降價還是要由廠商自己去衡量是否降價。…」(見本院卷四第312頁),核與新日公司 員工蘇筱婷於偵查中稱:「…台塑公司採購業務承辦人會以電子郵件詢價,伊再請示王蕙蘭後,經她同意再出具報價資料回覆對方,另外台塑公司的採購案和其他公司不同的地方就是,台塑公司的部分有時候伊用電子郵件報價後,台塑公司承辦人會用電子郵件寄給王蕙蘭,伊僅是負責將電子郵件收取後列印資料轉交給王蕙蘭,但有時候伊會直接口頭跟王蕙蘭告知收到陳振偉的電子郵件裡面的案號及價格,電子郵件主旨欄會打詢價的案號,內容就是價錢,一開始伊都會把電子郵件列印出來給王蕙蘭,王蕙蘭會叫伊配合更改報價,這種情形次數很多,之後陳振偉寄類似的信,伊就知道是要更改報價的意思,所以伊就口頭跟王蕙蘭說電子郵件內容,得到王蕙蘭的同意後再更改報單;陳振偉以電子郵件聯繫新日公司修改價錢,後來新日公司的報價比剛開始的報價都還要高。王蕙蘭僅有針對台塑公司的報價會修改,此外別無其他廠商…」(見刑事偵查影卷㈡第41至42頁);及陳帝君於刑事庭羈押訊問時稱:「…根據伊與陳振偉間雙方的默契,伊是負責給陳振偉原廠的詢價單、報價單給他,陳振偉要加多少錢,他會加好,要報多少錢再傳給伊,伊再依照陳振偉要的金額寫在香港、韓國公司的報價單上回傳給陳振偉。陳振偉想要多賺一點錢,所以會把抬高的金額告訴伊,並告訴伊總價要多少,伊再把總價填好,回傳給陳振偉。也許他是要賺抬高報價後,與原始報價的價差。伊需要扣除成本,大部分用於公關費用及商務支出,部分是雜費支出及捐款,扣除這些金額後便以百分之40至50給陳振偉,用現金交付,其餘部分就是公司所得…」等(見刑事一審影卷㈠第47至48頁),是陳振偉確有以縮短詢價日數致其他廠商不及報價方式,以利王蕙蘭所代表之新日公司、陳帝君所代表之龍德公司等以抬高價格後之第二次報價單價格得標。 ⒊此外,並有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書證欄所示新日公司、龍德公司等初報價單、抬高報價單、偽造MSC等公司之報價 單等可佐,上開資料經陳振偉於刑事二審逐一核對,表明其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05頁之刑事二審判決第7頁),並有台塑海運等3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書 證彙編(下稱書證彙編,外放證物)可參,足見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台塑海運等3公司對於新日公司、龍德公司等 廠商本有優勢議價空間,卻因陳振偉未善盡採購人員職責與廠商議價,無法為台塑海運等3公司爭取較佳條件之交易利 益,反與王蕙蘭、陳帝君共同抬高報價,且陳振偉明知未受其他廠商授權可代為報價,逕行取用其他公司先前投標採購案之報價存檔,修改內容後偽造完成其他公司之報價單,輔以縮短詢價日數致其他廠商不及報價,牟取不法利益,王蕙蘭、陳帝君不僅接受陳振偉之指示出具抬高金額之報價單,王蕙蘭就附表一所示採購案均先加計標價5%至7%之公司經營成本作為初報價,讓陳振偉瞭解各標案品項之成本價格;陳帝君於審理中自承「…伊會將國外廠商之原始報價單直接以電子郵件寄給陳振偉,讓陳振偉得悉成本價格,才能決定要伊報價之金額…」等(見原審刑事卷㈡第59頁),足證陳振偉確與王蕙蘭、陳帝君共謀以抬高報價方式,朋分台塑海運等3公司各採購案所溢付之價差,造成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財產損害。又陳振偉等3人前揭偽造文書、背信犯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以陳振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王蕙蘭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陳帝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等,雖陳振偉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之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1至96頁、卷六第365至373頁),是陳振偉等3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台塑海運 等3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對台塑海運等3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雖台塑海運等3公司主張陳振偉自承其就附表一、二所示採 購案均有抬高報價,且依卷證顯示,本件事發後,經指派他人負責採購,同一物料之採購價格都有明顯下降趨勢,可證明確有抬高報價云云;惟就附表一編號145、151、157、167、172、173、179、223、224,及附表二編號26、27、43、83、106、119、120、123、174、186、194、212、244所示採購案,陳振偉等人並無抬高採購價格致台塑海運等3公司受 有損害之情事,此為刑事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且: ⒈就附表一編號第172號採購案,依採購流程係由台塑海運公 司之使用單位於102年4月10日提出簽呈,記載因台塑10號輪急需配件,已通知新日公司、經緯公司、FUJI公司提出報價,新日公司報價日幣2,194,060元,經緯公司報價日幣1,900,800元,FUJI公司報價日幣1,840,000元,因僅有新日公司 能在102年4月25日備妥貨品,其他兩家公司均需1個月才能 交貨,故擬請採購部儘速向新日公司議購交貨,經主管協理於同日核示:「請向新日議購」等語,有簽呈可稽(市調卷十一第211頁),可見陳振偉於102年4月11日接件之前,使 用單位已自行洽請新日公司等3家公司提出報價,新日公司 之報價雖然最高,惟與其他兩家公司之報價差距尚非甚大,經使用單位考量僅新日公司可及時出貨,接受新日公司之報價,簽請儘速向新日公司議購,並經主管核示同意。上開採購案於陳振偉接件前既已完成詢價及報價之程序,則陳振偉為免不必要之拖延,逕將詢價日數定為1日,非無正當理由 ,嗣陳振偉於102年4月19日製作採購呈核表,也忠實填載新日公司等3家公司之原始報價金額,內容並無虛偽,有採購 呈核表可憑(市調卷十一第209頁),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72「違法態樣」欄,雖記載「隱匿MSC報價單,而MSC報 價單明顯比新日便宜」等語,意謂陳振偉有不法隱匿MSC公 司之報價單,但依MSC公司報價單所示(市調卷十一第218頁),其報價金額為日幣903,500元,與新日公司、經緯公司 、FUJ I公司之報價金額相差甚遠,且公司報價金額涉及因 素眾多,不能僅憑MCS公司報價單,即認新日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172採購案必定有抬高報價之不實情形。 ⒉就附表二編號212標案之詢價日數雖僅1日,依採購流程係由台塑海運公司工務組於102年8月6日提出簽呈,記載因台塑13號輪急需甲醇艙用蒸餾水,已先通知羽惠公司、享宇公司 、HYUN公司提供報價,僅HYUN公司預估金額約美金2,600元 ,其餘兩家公司均未報價,由於該輪緊急需要,因此簽請HYUN公司先行備貨並安排後續送貨事宜,於翌日102年8月7日 經主管協理簽認,有簽呈可參(市調卷十九第139頁)。可 見陳振偉於102年8月8日接件之前,需求單位早已自行洽請HYUN公司等3家公司提出報價,因僅有HYUN公司提出報價,考量急迫性,故簽請主管核可直接通知HYUN公司準備送貨。上開購案於陳振偉接件之前,既已完成詢價及報價之程序,陳振偉為免不必要之拖延,逕將詢價日數定為1日,非無正當 理由。嗣陳振偉於102年8月13日製作採購呈核表,係忠實填載HYUN公司之原始報價金額,內容並無虛偽,亦有該採購呈核表可稽(市調卷十九第138頁)。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違法態樣」欄,雖記載此部分尚有「RUSH遭隱匿報價單」等語,意謂陳振偉有不法隱匿RUSH公司之報價單,惟台塑海運公司既已決定通知HYUN公司準備送貨,且依HYUN公司之報價單所示(市調卷十九第141頁),出貨日期為訂貨後2日,堪認時間緊迫,縱事後有RUSH公司提出報價,然上開購案之交易對象及報價金額等,均非陳振偉所決定,自無隱匿其他廠商報價單之事,RUSH公司報價單固然較上述HYUN公司之報價金額為低,惟公司決定報價金額考量因素不少,於未清楚RUSH公司實際狀況,難僅憑報價金額較低,即認HYUN公司之報價必有不合理之抬高情形。 ⒊附表一編號145、151、157、167、173、179、223、224;及附表二編號26、27、43、83、106、119、120、123、174、186、194、244所示標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57、附表二編號106所示採購案,其詢價日數分別為14日、11日,雖均未達規定之18日,然差距有限,考量陳振偉果真以縮短詢價日數剝奪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使新日公司等可以獨家報價,衡情應會大幅縮短至規定日數一半以下,不致於仍酌定長達10幾天之報價期間。此外,其餘採購案之詢價日數均介於18日至36日間,合乎台塑關係企業內部規定之正常詢價日數類型,且台塑海運等3公司未就上開各採購案提供價格參考資料, 則既無任何事證可認該等採購案有無故隱匿、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等以圖掩飾抬高報價之不法行為存在,自無從認定係陳振偉與王蕙蘭、陳帝君有共同以不法手段抬高報價之採購案,故前揭採購案應自賠償範圍中予以扣除。 ㈣就附表一編號90、132、215、221、234、236、237、238及 附表二編號1、2、3、4、5、6、8、10、11、12、13等採購 案,因台塑海運等3公司尚未付款,刑事二審判決認陳振偉 係犯詐欺未遂(見本院卷五第24、25頁),而附表一編號165、208,因尚未交貨且未付款,為台塑海運等3公司所自承 (見本院卷二第375頁、卷三第237頁),是就上開採購案,台塑海運等3公司並未受有損害。雖台塑海運等3公司稱陳振偉等3人以不法行為使台塑海運等3公司對新日、龍德公司負擔合理對價以外之債務,為台塑海運等3公司所受之損害, 縱認尚未付款之採購案,亦不影響台塑海運等3公司於該等 採購案,基於買賣關係,增加債務負擔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台塑海運等3公司自承因新日公司等 就上開採購案尚未交貨故未給付價金,自無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效力之可言,故台塑海運等3公司既尚未付款,自 得以新日公司係因背信等故意侵權行為而取得對待給付為由拒絕給付價金,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故此部分採購案,亦應予扣除。 ㈤陳振偉辯稱伊簽署自律公約與誓約書,並非保證採購最低價,伊於刑事一審雖概括承認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但因伊當時在羈押中,無力一一比對卷證資料,嗣交保後逐一確認各採購案,始知並非所有採購案均有抬高報價之事,而伊為配合緊急採購縮短採購期限,須經上級主管同意,緊急採購案件並未造成台塑海運等3公司損害云云;然: ⒈依台塑關係企業採購管理作業辦法及採購作業辦事細則規定,採購案件之正常處理流程為由使用單位發文請購,採購主辦於接獲使用單位開立請購單列明採購規格後,審核相關請購資料是否填列正確,及視個案需要調整詢價截止日數後,在台塑公司網路招標系統刊登公告,開標日之後,如有數家廠商報價,需會簽比價表給使用單位審閱,上面記載報價廠商名稱、規格、報價金額,請使用單位確認報價廠商規格是否合用,應擇價廉廠商採購,如規格不符,需依使用單位會簽回來結果,核簽採購呈核表,由採購部門、使用部門相關承辦人員表示意見後,以決定最終由何家廠商得標等。陳振偉擔任採購主辦,負責海運船舶備品及物料採購業務,依其簽署台塑企業採購人員「自律公約」及「誓約書」,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採購;但陳振偉與王蕙蘭及陳帝君共同謀議,利用其經辦採購案件之機會,由王蕙蘭之新日公司、陳帝君之龍德公司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採購案中提供二次報價(第一次為初報價單,第二次為加計渠等不法利益後之抬高報價單),再配合陳振偉以縮短詢價日數、隱匿其他廠商報價、偽造報價單等悖於正常採購流程方法使新日公司、龍德公司等得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造成台塑海運等3公司於各採購 案中以顯不合理之價格向新日公司、龍德公司等採購貨品而受有損害,此經陳振偉於刑事一審證稱其經辦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採購案均使王蕙蘭及陳帝君所代表或代理之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且附表一及附表二採購案經縮短詢價日為1天者,均有抬高報價之情形等,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83頁之刑事一審判決第13頁所載),且於刑事 二審亦表明認罪(見本院卷五第28頁之刑事二審判決第8頁 ),足證陳振偉確係利用縮短詢價日之方式,使王蕙蘭及陳帝君所代表或代理之公司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採購案中以高於合理市價之價格得標,故新日公司、龍德公司於附表一、二各採購案中所得標之價格顯然偏高,非屬一般市場之合理價格。 ⒉縱台塑海運等3公司使用單位在請購單上註記『緊急申請』 或『緊急補充』等語,仍有酌留相當採購期間,例如:附表一編號6之請購日101年8月10日,需要日101年9月9日,即酌留近1個月期間,有請購單可稽(市調卷七第55頁),故不 能僅憑該註記,即認陳振偉縮短詢價日數(且大部分均縮短至區區1日)具有正當性。況上開所列標案,逾半數均有新 日公司之初報價單等證明確實有2次報價抬高金額,且多有 隱匿、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以掩飾其抬高報價之情事,已為陳振偉於刑事一、二審所承認,已如上述,陳振偉復於本院稱:「…(本件採購案件的投標日期,你如何決定縮短投標日期?)之前在刑事偵查審理時筆錄都有說過,我現在忘記了。(緊急的採購案件,還可以再縮短招標日期、詢價日期?)我的印象中,不管是否緊急,每個案件都可以縮短投標日期或詢價日期。…」(見本院卷四第312頁),此核與證 人賴金池稱:「…價格我們也沒有辦法決定,採購部要負責詢價及議價,即使有緊急案件,廠商有附報價單,還是要給採購部門議價,使用部門沒有議價權。…」(見本院卷三第459頁),及證人鄧浚宏所稱:「…(緊急採購案件廠商也 會願意降價,會降價的原因為何?)因為他們還要與台塑做生意,所以他們也願意降價。…」(見本院卷四第49頁),均相符合,可見即使是緊急採購案亦有與廠商議價之空間。⒊陳振偉稱有些採購案是使用單位已決定向何公司採購,伊僅是補辦程序云云。然證人賴金池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172採購案,這件採購案的採購呈核表《即請購單》上面 有無採購部門的人員簽字?《提示》)採購部門就是在右邊,如陳振偉、顏漢德、協理賴鎮增等人即是採購部門。(本件是不是使用部門己決定要採購?為何還要採購部門的簽名?)即使我們有權限決定要買,還是要送給採購部門與供應商議價。在我們公司使用部門是沒有權利買東西,即使我們已經決定還是要交給採購部門。…」(見本院卷三第457頁 ),是縱由使用單位與供貨廠商洽商採購案,亦需由採購部門之陳振偉負責採購,故其上開所辦,自不足取。至於陳振偉稱證人賴金池已證稱「…採購期限是採購部才可以更改,但不是陳振偉的權限,應該是陳振偉的上級局長,陳振偉要往上呈,應該是採購部分的經理可以決定。…」(見本院卷三第456頁),伊無權決定縮短採購案之詢價日云云;然依 台塑海運公司之採購管理電腦作業說明規定,僅採購部有權於電腦系統修改詢價截止日(見本院卷三第339至341頁),且證人即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資材審核組專員簡春明亦證稱:「…(縮短詢價是請購單位的權限還是採購單位的權限?)應該是採購單位的權限,請購單位要提出要求。…」(同上卷三第465頁),此與陳振偉於本院稱:「…(你當時 有說到是與王蕙蘭、陳帝君配合縮短報價的日期,抬高報價單之價格,是否如此?)是的。…」(同上卷三第466至467頁),可見陳振偉確有以縮短詢價日方式以利新日公司等得價,至於賴金池上開所述,或有誤認,並非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94採購案係依台塑海運等3公司提出本採購案之 材料別採購紀錄6份,以比較採購案品項之抬高後價格(匯 率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4以日幣兌換臺幣0.358計算 ),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因陳振偉、王蕙蘭及新日公司之不法行為,雖受有23萬7,861.91元之損害,但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認定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就此採購案僅受有16萬3,884.52元(見原審卷一第66頁),是台塑海運等3公司僅就其中之16 萬3,884.52元部分請求賠償,並無不可。 ⒌依陳振偉於刑事一審審理證稱「…(為何附表一編號142至244中有多筆標案,皆無新日初報價及抬高後之報價單?起訴書以他案採購紀錄證明該等標案之標價均已遭抬高,有無意見,是否與事實相符?)初報價紀錄我這裡不會留底,我會做刪除的動作;抬高後的報價單檔案我會列印出來就是正式送出去的報價單,會附在標案的卷宗裡面,電子檔部分因為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容量有限,每隔一段時間就必須刪除才能繼續接收其他電子郵件,因此此部分電子檔,隔一段時間會刪除,紙本部分,作業期間即簽核完之後就陸續銷燬。起訴書以他案採購紀錄證明該等標案之標價均已遭抬高,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之刑事一審判決第23頁 ),可知陳振偉於辦理採購案時,多將初報價單銷毀刪除,以致部分採購案已無法取得初報價單據以計算損害;是台塑海運等3公司以向MSC公司補詢之價格作為本件差額計算之基準,係因多數資料經陳振偉隱匿或銷燬,僅能透過向同案其他廠商補詢價或網路詢價等方式補充作為價差計算之基礎,故台塑海運等3公司以他案採購紀錄、補詢價、網路查價等 資料作為比價基準,應屬可採,故陳振偉稱計算價差有比價時距過大、網路查價、補詢價之不當云云,並不足取。 ⒍陳振偉稱附表一編號152、177、181、202、203、205採購案中,原廠KOBE DIESEL固定於每年度4月份會調整價格,故無抬高價格云云;然陳振偉自承就附表一所示採購案有使新日公司抬高後報價得標,且台塑海運等3公司已提出相關材料 別之採購紀錄作為比價基準,而陳振偉就上開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說,自非可採。 ⒎陳振偉稱附表二編號28號採購案,陳帝君之原始報價單「Item 09 EPOXY PUTTY」為出貨包裝必要費用,並非未採購之 項目,於計算時應將此算入原始報價單價格中,不應扣除云云;惟本件係以陳帝君所代理之HYUN公司於本採購案出具之原始報價單中,扣除第9項「Item09 EPOXY PUTTY」出貨包 裝費用後,之前8項採購物品作為比價基準,而陳帝君抬高 後之HYUN公司報價單僅有8項採購品項,並未包含「Item 00EPOXY PUTTY」之出貨包裝費用,故本件採購案計算損害之 比價基準相同,即本件採購案係以上開二報價單均「不計包裝運費」進行比價,因台塑海運等3公司就二報價單所購買 品項及數量相同,上開包裝運費價格亦應相同(若陳振偉將此項目抬高報價,抬高後之報價單所載運費可能更高)。另附表二編號176採購案之原始報價單與抬高後之報價單相較 ,並未記載美金50元之CHARGE費用,故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就該筆採購案應扣除美金50元,對照該採購案中,陳帝君所提出之2份報價單(原證28號,第1頁為原始報價單,第2頁為 抬高後之報價單),其上所載品項及數量相同,該抬高後之報價單亦未記載美金50元CHARGE費用,故陳振偉稱因包括包裝等必要費用,故報價較高,並未抬高報價,亦不足採。 ㈥就新日公司及王蕙蘭對附表一採購案所為抗辯說明如下: 台塑海運等3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乃侵權行為, 不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為前提。且: ⒈陳振偉自承伊自98年起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之採購主辦,負責集團內之台塑海運公司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海運船舶備品及物料採購業務,亦有簽署台塑企業採購人員「自律公約」及「誓約書」,於接獲使用單位之請購單,需審核相關請購資料,及視個案調整詢價截止日數,在台塑公司網路招標系統上刊登公告,開標日如有數家廠商報價,需會簽比價表給使用單位審閱,並應擇價廉的廠商採購,如有規格不符,需依使用單位會簽結果,核簽採購呈核表由採購部門、使用部門相關承辦人員表示意見後,以決定由何家廠商得標等情,已如上述,足徵陳振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不僅負有忠誠履行義務,亦屬為台塑海運等3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就系爭採購案詢價對象等之擇定均有相當決定權限,此亦經刑事一、二審判決所是認,是新日公司稱陳振偉非台塑海運等3公司或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之員工,毋庸為台塑海運 等3公司爭取最大利益或最優惠價格云云,並無理由。 ⒉新日公司稱台塑海運等3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88筆交易引用MSC公司報價單有諸多疑點,不具形式證據力云云。惟MSC報價單之真實性,已經陳振偉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五第205頁之刑事二審判決第7頁),且證人游琇雯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亦具結證述為真正(刑事一審卷二第28至29頁);又MSC公司雖設於日本,但其為相當規 模之船舶物料供應商,銷售範圍遍及亞洲,聘有具備中文能力與客戶溝通之員工,能出具中文報價單,自屬正常。而王蕙蘭稱刑事偵卷五第5、50頁之明細表「項次」與附表一不 同,且MSC公司並未對全部採購案報價云云,係因本件採購 案最初經人檢舉時,檢舉人僅提出部分購案(即明細表所載第1至88筆購案),附表一所載採購案係由台塑海運等3公司於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依檢察官指示將陳振偉公司電腦中有問題之採購案資料整理、製作而成,故附表一採購案順序與上開明細表有別;附表一所載採購案之「差價」,除部分以MSC公司提供之報價計算外,尚有以其他廠商之報價為差 額計算基礎,縱MSC公司僅對部分採購案提供報價,仍無礙 本件MSC公司報價單之真正。又王蕙蘭稱附表一編號6(請購單編號DEB0C8)及部分報價單上蓋有「與正本相符」印文,然此係台塑海運等3公司於彙整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時,為區 分MSC公司之報價單與經陳振偉偽造之報價單所為註記(註 :嗣後改以請購單右上角「reference number」、「date」欄位是否空白為區別,故未於真正報價單上蓋印「與正本相符」),不影響台塑海運等3公司援引報價單之形式真正。 ⒊王蕙蘭稱其他廠商歷年得標詢價天數統計與新日公司相同,新日公司得標案詢價天數並無異常,系爭244筆購案比價表 均有5家廠商報價,故詢價天數長短與廠商報價意願無相當 因果關係,另國際貿易價格瞬息萬變,無法以其他廠商之報價做為比較而證明有價差損害,且台塑海運等3公司未舉證 受有損害,損害與新日公司無因果關係云云,然: ①依比價表所示,經陳振偉縮短為1天之採購案,比價表之欄 位並無所稱「有5家廠商報價」之情形,反因詢價天數經陳 振偉刻意縮短設定為1天,常無任何廠商「於詢止日前」及 時報價,故陳振偉可向新日公司、龍德公司等尋求二次報價以順利使其得標。陳振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詢價日數也是由伊決定,伊是把詢價日縮短成1天,無人報價後, 由伊把詢價單傳給新日公司,新日公司作成初報價,伊再做抬高報價的動作。這樣別的廠商便來不及報價,可以單獨讓新日做報價的動作。…」(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之刑事一審判決第14至15頁),足證因王蕙蘭與新日公司等之不法行為,致台塑海運等3公司溢付採購案價差,失去向其他報 價更優惠廠商購買本可期待之利益,台塑海運等3公司因此 受有財產及利益上之損害,其等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②台塑海運等3公司內部就詢價天數本具有固定之設定值,台 塑海運公司員工張育芳於刑事審理證稱:「…(就你的經驗,詢價日期通常的期限為何?)目前一般來說,7 個工作天。(是否有比7個工作天更短的情形?例如1天?)目前本組承辦的合約案件,7個工作天都是電腦設定好的,目前來說 ,我不會做詢價日期更動。…」(見本院卷二第19 6至197 頁之刑事一審判決第26、27頁),益徵縮短詢價天數並非台塑公司採購實務案例所常見;陳振偉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稱:「…有時候請購單位有急用,會要求伊等縮短詢價日數成一天,是否急用由請購單位決定,採購單位會配合請購單位辦理。本案縮短詢價期間大部分都是伊自己做決定,不是因為請購單位的要求,伊縮短詢價期間的目的,如同之前所述,就是讓新日或龍德公司得標…」(同上卷二第196至 197頁),是王蕙蘭稱以台塑海運等3公司所製作之「新日公司得標案件詢價日數分布統計表」係刻意以不利新日公司之設定為前提云云,與事實不符。 ③陳振偉於刑事一審證稱:「(為何附表一編號142至244中有多筆標案皆無新日初報價及抬高後之報價單?起訴書以他案採購紀錄證明該等標案之標價均已遭抬高,有無意見,是否與事實相符?)初報價記錄我這裡不會留底,我會做刪除的動作;抬高後的報價單檔案我會列印出來就是正式送出去的報價單……起訴書以他案採購紀錄證明該等標案之標價均已遭抬高,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之刑事一審 判決第23頁),足證附表一編號142、244採購案之報價亦遭抬高,僅因陳振偉銷燬證物而無從查知新日公司之初報價。另陳振偉於刑事案件亦稱:「…(就起訴書附表一244筆交 易,其中有一些是有偽造其他廠商的標單,有一些隱匿其他廠商的標單,有些是完全不用其他廠商陪標就可以報價,這之間有什麼差別?)…隱匿部分,因為我都縮短詢價日期為一天,所以其他公司事後才來報價,因為已經要做給新日,所以我就不再理會其他廠商報價,如果其他廠商用電子郵件寄來報價的,我會直接做刪除動作。…」(同上卷二第214 至215頁之刑事一審判決第44至45頁),足徵陳振偉確實有 隱匿、銷燬相關廠商報價資料之行為,況台塑海運等3公司 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採購管理電腦作業查詢紀錄僅為「部分」,而非「全部」,係因多數交易資料均經陳振偉銷燬隱匿所致,是王蕙蘭再三稱台塑海運等3公司刻意隱 匿證據,不足憑採。 ④王蕙蘭於刑事一審亦坦承其有抬高報價之事實,即「…王蕙蘭固坦承:伊為新日公司之負責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曾出具初報價單,該等初報價單原則上均會加計標價5%至7%經營成本,再依陳振偉之指示製作抬高價格後之報價單,使新日公司得以如附表一『廠商一』欄所示抬高後報價得標,且新日公司得標後,伊再依陳振偉結算回扣金之分配比例,給付回扣予陳振偉,伊因此曾於101年10月23日、11月9日、102年1月18日、5月7日、6月28日分別以現金交付陳振偉各 88萬元、120萬元、280萬元、310萬元及153萬元共計951萬 元回扣,且該等回扣已計入新日公司向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提出如附表一得標案所示之報價內等情不諱(見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二第179頁之刑事一審判決第9頁),王蕙蘭既有抬高報價單之價格,且能交付回扣予陳振偉,自因抬高之報價顯不合理所致,其稱未造成台塑海運等3公司損害,殊不可取。 ⒋就附表一編號16、47、76、79、147、175、176、180、186 、206及209號等採購案為採購KOBE DIESEL公司等原廠品, 且經資材審核組審核,惟台塑海運等3公司請購之材料,並 不限定為原廠品,如請購單位所需產品規格限於原廠品,會明確表明並記載於採購呈核單中,且證人即台塑海運公司協理賴金池證稱:「…(採購單上會註明需要用原廠料?)主機、鍋爐、發電機等在採購單上會註明要用原廠料。請購單上會把備件的型號打出來。(廠商提供原廠料,會不會有價差問題?如果採購單上已經註明要原廠料,廠商提供原廠料會不會有價差問題?)還是會有,找到的供應商會有不同,供應商縱使都是提供同樣原廠料,因為各家的利潤不同,還是會有價差問題,並不是原廠料就是固定的價額,因為經過代理商報價,所以還是會有價差問題。…」(見本院卷三第457頁),證人陳振偉亦證稱:「…(如果必須要使用原廠 零件,這還有議價空間?)每樣採購的零件都會議價,至於議價空間如何、要不要降價還是要看廠商的利潤,他們自己去判斷是否降價。…」(見本院卷四第312頁),且就50萬 元以上採購案縱經資材組審核,亦有與廠商議價之空間,此由證人陳振偉所證稱:「…(50萬元以上的採購案是否必須要經過資材組的審核?)是的。(這些超過50萬元的採購案還有議價的空間?)每個案件都會做議價,至於是否要降價還是要由廠商自己去衡量是否降價。…」(見本院卷四第312頁),即可證明;是不論採購原廠品或50萬元以上之採購 案,均有議價空間,故陳振偉得與王蕙蘭謀議使新日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由陳振偉以隱匿或偽造他公司報價單等方式製造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為最優交易條件之假象,該採購案已因其等之行為喪失公平競價,對其他廠商所報價之代用品規格是否合用,未依上開程序詢問請購單位之意見,致台塑海運等3公司無法於公平競標下之最優惠價 格得標而受有損害。 ⒌如附表一編號5、26、27之採購案,新日公司實際交貨日期 甚至晚於陳振偉開立採購單記載之需要日期,可證陳振偉已預設由新日公司得標,該等採購案實際上根本非緊急採購,係陳振偉為使新日公司得標而製造新日公司之「抬高後」報價為最優交易條件之假象,益徵該等採購案自始即因新日公司之行為而無法產生正確之比價結果,是新日公司稱若干採購案屬緊急採購案件,僅伊能符合採購案交貨期限,該採購案為正常採購案云云,並不可採。 ⒍新日公司稱附表一編號27、30、72及106號採購案,台塑海 運等3公司計算損害單位有錯誤云云;然: ①附表一編號27、30採購案,陳振偉以縮短詢價日數及隱匿MSC公司報價單之方式,使新日公司以「抬高後」報價得標, 該採購案係以台塑海運等3公司所提出MSC公司遭隱匿之報價單或相同品項於他採購案之採購價格(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五第213頁、刑事一審證物卷二第55頁及書證彙編第一冊編 號27、30),與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差額作為台塑海運等3公司損害之計算依據,並無新日公司所稱請求計算金額有 誤之情事。 ②附表一編號72採購案之比價表(士調卷九第8、9頁、書證彙編第一冊編號72)可知,該採購案之採購物品為⑴MANHOLE PACKING P/N:A000-000-0000-0;⑵WIND BOX PACKINGP/N :0000-AA7-3213-0;⑶WIND BOX PACKING P/N:0000-AA7-3214-0等三項,採購案中遭陳振偉隱匿之MSC公司報價單( 市調卷九第14頁),即依比價表中之三項採購物品分別報價;而依本採購案之採購明細單(見原審七第90頁之原證12),新日公司之報價雖僅有2項,但於第2項廠牌型號欄位記載「2+3=lST」,即新日公司之報價方式係將原證12比價表 中第2項及第3項採購物品作為一產品組合(SET)報價,故 原證12之MSC公司報價單中第2項加第3項,與原證13之新日 公司報價第2項實為相同物品,2公司報價之基礎相同。刑事一審判決就本採購案之計算係以原證12第1項(日幣39,200 元)及原證13第1項之報價(日幣319,200元,即單價日幣 79,800元×4個)差額日幣280,000元,加上原證12第2項及 第3項報價合計之金額(日幣9,000元)與原證13第2項之報 價(日幣305,000元)之差額日幣296,000元,二差額共計日幣576,000元,以匯率0.381換算為219,456元,並無違誤。 ③附表一編號106採購案,依新日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詳其「 案106證5B214」),其單位記載為PC(s),共8項合計70個,總報價美金4,875元,非以整組(SET)報價,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之記載,本件採購案(採購案號CP G025)係以 相同品項之他案採購紀錄(採購案號DPG051,即市調卷十第117頁)作為比價之損害計算依據,就同樣8項商品,以同樣共70個計算,他案廠商之報價僅美金737.5元(即4元×10個 +3.5元×20個+4元×10個+1元×10個+2元×5個+4.5元 ×5個+4元×5個+105元×5個=737.5元,見原審卷七第92 頁之原證14),而新日公司之報價為美金4,875元(原審卷 七第95頁之原證15),與合理價格相差美金4,137.5元,再 以28.81之匯率換算為119,201.375元,故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就本件採購案受損金額為119,201.375元,應屬可採,刑事 一審判決記載139,872.55元,應屬計算錯誤。 ⒎附表一編號94採購案之採購品項「PISTON RING」於99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超過半年間之其他廠商單價均為日幣67,940元,新日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以超過4倍之價格即日幣2,957,006.8元得標,有新日公司初報價及第二次報價資料可參(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4),自屬抬高報價之採購案;附表一第162號採購案之採購品項「MECHANICAL SEAL COMPLETE」於100年1月6日至同年6月20日半年間其他廠商單價均 不超過美金70元,而新日公司於99年12月15日以日幣136,110元得標,折合匯率約為美金1,612.5元(136,110÷84.405 =1,612.58),高出其他同品項採購案之採購價格達20倍之多,顯逾越一般商品價格波動之程度,是新日公司辯稱部分採購案是因原物料及牌價漲價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⒏新日公司稱附表一第178號採購案未造成台塑海運等3公司喪失公平競價之機會云云;然王蕙蘭於刑事一審中自承向陳振偉給付回扣,並與陳振偉共同謀議使新日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則陳振偉收受回扣之對價,即違反台塑海運等3公 司關於物料採購之規定,以偽造報價單、縮短詢價日數等方式營造新日公司等為最有利交易條件之假象,使新日公司等以高於一般合理價格得標而獲取利益,致台塑海運等3公司 受有損害。且陳振偉於附表一編號178之採購案尚輔以偽造 標單、縮短詢價日數等方式,使新日公司以「抬高後報價」得標,足見新日公司以賄賂陳振偉方式使其得以「抬高後報價」得標,獲取不法利益,足使其他廠商喪失與公平競價之機會,造成台塑海運等3公司以較高價格採購物品之損害。 是新日公司、王蕙蘭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㈦就龍德公司及陳帝君對附表二採購案所為抗辯,說明如下:⒈陳帝君於刑事審理承認有抬高報價之行為,此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陳帝君雖坦承:伊自93年起至98年間任職於台塑海運公司擔任資材員,負責船舶零件之請購業務,離職後成立龍德公司、大陸地區Free Trade Zone等公司,另為隆曙 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公司之臺灣代理商,並為韓 商Samson Tec、日本TankTech、大陸Tan Sway等公司臺灣仲介商,負責為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及Samso nTec、Tank Tech、Tan Sway等公司處理對台塑公司之標案。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龍德等公司之名義出具初報價單,之後再依陳振偉指示製作抬高價格後之報價單,使龍德等公司得以附表二『廠商一』欄所示經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之後再由伊自抬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人事等營運成本後,計算應分配予陳振偉之回扣金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之 刑事一審判決第9頁),可見陳帝君確有與陳振偉共同以二 次報價並抬高報價等方式,損害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事實。 ⒉就附表二編號7採購案,無論係原始報價或抬高後之報價均 未記載「本報價未加計管銷費用」等文字,二者報價均無再外加未列入的管銷費用之理,上開採購案之報價單,亦無記載由賣方負擔運費,自非造成抬高價格之理由,故龍德公司稱本採購案因原始報價未加計賣方負擔之運費等,比較基準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⒊龍德公司稱附表二第56、61、65、69、75、78、79、80、81、97、134、147、148、155、156、169、171及174等採購案係由Samson Tec、Tank Tech及TAN SWAY等公司自行投標, 與陳帝君無涉云云;然陳帝君於刑事案件坦承伊自93年起至98年間任職台塑海運公司擔任資材員,負責船舶零件之請購業務,離職後成立龍德公司、大陸地區Free Trade Zone等 公司,另為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公司之臺灣 代理商,及為韓商Samson Tec、日本Tank Tech、大陸Tan Sway等公司臺灣仲介商,負責為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 香港N&Y及Samson Tec、Tank Tech、Tan Sway等公司處理對台塑海運公司等之標案,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龍德公司等名義出具初報價單,之後再依陳振偉之指示製作抬高價格後之報價單,使龍德公司等得以附表二「廠商一」欄所示經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之後再由伊自抬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人事等營運成本後,計算應分配予陳振偉之回扣金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之刑事一審判決第9頁)。可知陳帝君自承負責代理Samson Tec、Tank Tech及TAN SWAY等公司對台塑海 運等3公司之標案,且就附表二所示採購案均有與陳振偉共 同謀議使該等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是其事後為推卸責任改稱採購案非由其代理係Samson Tec等公司自行投標云云,殊非可採。 ⒋龍德公司稱附表二採購案,有高達150多案所引他案採購紀 錄、網路查價及補詢價時點距本件龍德公司等實際詢價時點超過1年以上,國際物價波動較大,不足採為標案價格之計 算基礎。然台塑海運等3公司就附表二各購案據以計算差額 之「他案採購紀錄」,因台塑海運等3公司於本件採購案均 為船舶之零件或配件,就相關物價之波動及時間之影響,依證人游琇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經查詢其他正常零件、配件之採購紀錄,價格幾乎均持平,波動幅度均在10%至20%以內,可以維持數年…」(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之刑事一 審判決第37頁),可證所查詢他案採購船舶之零件或配件之價格並無物價波動過大而影響差額計算之情形。況就附表二關於採他案採購紀錄為計算價差基準之標案,如有多筆他案採購紀錄時,就可能有物價波動之情形已納入考量而擷取時間最接近之採購價格,此經游琇雯於刑案證述明確。另就刑事案件最初漏未依此標準計算之標案(如附表二編號30、31、40、41、57、58、64、65、68、73、82、92、100、101、104、105、107、109、127、145、146、151、152、153、157、160、161、165、167、181、183、184、187、188、189 、192、202、209、213、222、223、228、237、245、263等),亦經刑事庭逐一核對卷證資料後更正如台塑海運等3公 司所引附表二所示價格,足徵附表二所示價格所依據之標準合理,並無龍德公司等所稱受國際物價波動影響所致,無從據以計算差額之情形。是龍德公司、陳帝君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保護 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同條項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至於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 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⒈台塑海運等3公司請求陳振偉、王蕙蘭及陳帝君連帶賠償因 抬高報價就附表一、二採購案增加支出採購成本所受損害,有關計算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損害時,因受多數採購資料均 遭陳振偉隱匿或銷燬之限制,僅能擷取現存證據資料,如查無留存證據資料,則輔以補詢價、網路詢價等方式補充作為價差計算基礎,例如附表一編號211及228,雖未列出「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惟因該購案與他案之材料項目均相同,無須檢附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於呈核表括號註明採購項目相同之請購案編號,如編號211請購案DEL032與DEL0B2相同 、編號228請購案EVL0A1與FVJ070相同等,是無論係「材料 別採購紀錄明細」或「他案採購呈核表」,均屬台塑海運等3公司用以計算差額之參考依據之一,並考量採購品項之規 格為原廠或代用品、採購時間等因素,編列價差計算標準順序為:⑴他案採購紀錄、⑵其他廠商之本案報價、⑶新日或龍德等公司之初報價、⑷網路查價及補詢價,在部分標案採購品項眾多時兼採其中2種計算標準,另參酌刑事判決附表 一、二所認定之價差損失亦採上開順序之折衷方式,故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及所得心證,認以刑事判決附表一、二認定之價差損失為依據,做為推算台塑海運等3公司所受損害之數 額應屬適當;則台塑海運等3公司對陳振偉、王蕙蘭就附表 一所示得請求賠償金額計算後為台塑海運公司146萬9,678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461萬4,096元、麥寮公司5萬7,129元,就附表二得請求陳振偉與陳帝君賠償金額為台塑海運公司110萬8,570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366萬0,926元、麥寮公司5萬2,001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刑事二審判決以「…被告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取得標案,足使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因而增加不必要之採購成本(原本可以較低價格購得物料),及喪失依市場機制追求更佳採購條件之機會。且該等標案之案款既經支付,已經現實發生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應屬既遂。…原判決僅憑上開標案有其他廠商之高額報價,遽謂被告不法抬高之報價未必高於市場行為(倘非高於市場行情,何來價差可以朋分?),進而認定僅成立背信未遂,難認有理。」等為由認定陳振偉等3人就附表一 編號56、130、174,及附表二編號15、21、66、77、128、135、158、204、208、226、231、246等案件應構成犯罪既遂(見本院卷五第221之刑事二審判決第23頁),故台塑海運 等3公司於107年8月31日收受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時始「明知 」上開採購案確實受有損害,台塑海運等3公司於107年9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上開增加之損害,主張賴商台塑海 運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6、130、174部分追加請求陳振偉、王蕙蘭給付18萬4,776元、就附表二編號15、21、66、77、128、135、158、204、208、220、226、231、246部分追加請求陳振偉、陳帝君給付403萬3,123元(見本院卷五第99至107 頁),因屬有據,且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亦應准許。 ⒊雖陳振偉稱伊與王蕙蘭、陳帝君就採購案所抬高之價差總額,經刑事判決認定伊僅收取1,090萬元、1,200萬元回扣,故應以其所收回扣金額做為台塑海運等3公司所受之損害數額 云云。然本件係陳振偉以縮短詢價日數,或於正常詢價日數屆至而無廠商報價之情形下,由王蕙蘭配合先後提出初報價單(陳帝君部分係由其直接將國外報價單直接寄給陳振偉)、修正後報價單,藉以抬高報價,陳振偉為掩飾其勾結王蕙蘭、陳帝君抬高報價之不法行為,甚至會隱匿、偽造其他廠商之報價單,使王蕙蘭、陳帝君得以所代表公司取得標案,再朋分價差利潤,足認台塑海運等3公司因陳振偉等人不法 行為所受損害,係因此失去向其他報價更為優惠之廠商購買而本可期待之商業利益因而溢付之價差(按附表一、二計算之價差金額),即不僅是陳振偉遭查獲之1,090萬元、1,200萬元回扣,並有王蕙蘭、陳帝君等朋分之不法利潤,故陳振偉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⒋另新日公司稱伊應得以刑事案查扣陳振偉名下(含放在其配偶黃容名下)之財產,包括現金280萬元、7家銀行帳戶存款309萬3,616元、黃容自香港匯回款項港幣106萬5,167元、不動產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及新 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等主張抵銷云云;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本件係因陳振偉、王蕙蘭、陳帝君等人之背信 等故意侵權行為所發生之債,依上規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況台塑海運等3公司並未取得刑事案件查扣之款項及不 動產,經新北地檢署函覆迄未發還刑事案件扣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八第353頁),自無扣抵之可言。另王蕙蘭於105年7月24日民事陳報抵銷抗辯文件狀所附「台塑公司尚欠新 日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單據」,因新日公司尚未驗收,該採購案為未遂案件,不在本件賠償範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並不存在,故前開抗辯,均非可取。 ⒌新日公司又主張陳振偉為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使用人,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認台塑海運等3公司與有過失云云。然民法第224條規定,可知代理人或使用人迺於「關於債 之履行」之事項有故意或過失時,方有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預見並事前防免,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本件台塑海運等3公司受有損害,係因辦理採購之主辦陳振偉與新日公司 之王蕙蘭、龍德公司之陳帝君等人基於共同故意加害行為所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㈨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公司負責人與他人間因買賣而對他人為犯罪行為,如其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可認與執行職務有牽連關係,法人應對其負責人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蕙蘭及陳帝君分別為新日公司及龍德公司負責人,該2公司登記所營 事業均包含「船舶及其零件批發業」或「船舶及其零件零售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405頁),其等以該2公司名義參與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海運船舶備品及物料」採購招標程序,並由陳振偉以偽造其他公司報價單等不法行為順利得標,使新日公司及龍德公司於上開與台塑海運等3公司間之採購交易中獲致不正利益,依比例將不法 所得拆分由陳振偉及新日公司或龍德公司取得(即回扣),造成台塑海運等3公司受有價差損失,此並經刑事判決認「 陳振偉自99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利用為台塑海運公司、 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先由王蕙蘭以新日公司名義(時間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或由陳帝君以龍德公司、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及Free Trade Zo ne、Samson Tec、Tank Tech、Tan Sway等公司名義(時間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出具初報價單,之後王蕙蘭、陳帝君分別再依陳振偉指定之抬高價格製作報價單後,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公司及 Fre e Trade Zone、Samson Tec、Tank Tech、Tan Sway等 公司之後均順利得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內『廠商一』所示經抬高後之報價得標。又新日公司得標後,由陳振偉將抬高報價之價差以90%、10%比例分為陳振偉、新日公司之回扣,結算回扣金之分配,並自行製作結算表後,寄發電子郵件予王蕙蘭以索取回扣;若由龍德公司得標,則由陳帝君自抬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人事、管銷、運輸及公關等成本後,再以50%、50%或40%、60%之比例分配為陳振偉、龍德公司之回扣…而陳振偉、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等得標公司個別所得之回扣金額亦已計入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等得標公司向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提出之報價內,以致增加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採購、支出成本」,除陳振偉自承外,且為王蕙蘭、陳帝君於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刑事二審判決為相同認定,足認王蕙蘭、陳帝君因該2公司與台塑海運等3公司間交易而對台塑海運等3公司 為背信罪等犯行,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該公司負責人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新日公司、龍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王蕙蘭、陳帝君就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新日公司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主張新日公司為法人並非侵權行 為人,台塑海運等3公司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云 云(詳其陳報新日公司非侵權行為人狀),惟該最高法院裁定係指遭刑事判決無罪者即非侵權行為人,故不得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指不得對法人提起,新日公司既依民法第28條與王蕙蘭負連帶責任,自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台塑海運等3公司對新日公司等一併起訴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新日公司抗辯海運等3公司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云云,不足憑採。 ㈩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 決要旨可參。就附表一所示應賠償部分,陳振偉與王蕙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王蕙蘭與新日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各債務具有客觀上之同一目的,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人,依上說明,如陳振偉與王蕙蘭,或王蕙蘭與新日公司中之任一方債務人向債權人台塑海運等3公司為給付者,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 任。就附表二所示應賠償部分,陳振偉與陳帝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陳帝君與龍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各債務具有客觀上之同一目的,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人,如陳振偉與陳帝君,或陳帝君與龍德公司中之任一方債務人向債權人台塑海運等3公司為給付者,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五、台塑海運等3公司主張黃容為陳振偉之妻,亦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台塑海運公司59萬0,389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1,626萬0,989元、麥寮公司1萬6,868元,如認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收受贓物之人,應與陳振偉共同返還前開款項,或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查: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係陳振偉擔任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人員,就承辦之採購案件自行決定縮短詢價日數,或於正常詢價日數屆至而無廠商報價之情形下,由王蕙蘭、陳帝君等人配合提出抬高價格後之新日公司、龍德公司報價單,陳振偉且隱匿或偽造其他廠商之報價單,使王蕙蘭、陳帝君得以其等代表之公司標得採購案,陳振偉再與王蕙蘭、陳帝君等人朋分抬高採購價格後之價差利潤;然黃容既非總管理處之採購人員,亦非新日公司或龍德公司之人員,均未參與採購案之辦理流程,為依上說明,其既未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抬高報價等行為,自無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台塑海運等3公司主張黃容應與陳振偉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按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參。查:⒈陳振偉於103年10月28日調查局訊問稱:「…(黃琡雅《即 黃容》目前職業狀況為何?每月薪資若干?公司如何支付?家中經濟如何?)黃琡雅目前無業。家中經濟來源由我支付。…(依據本處調查,你配偶黃琡雅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為何該帳戶有頻繁金錢往來?而且都是用現金存入?前述資金來源為何?)這都是我向新日公司收取回扣後,再存入我太太的帳戶…(你配偶黃琡雅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這三筆現金來源為何?為何連續三天存入合計135萬元之現 金,原因為何?)同樣是我向新日公司收取的回扣,因為房貸貸款到期需支付才會連續三天存入我太太帳戶。…(你配偶黃琡雅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這三筆現金來源為何?為何連續三天存入合計135萬元之現金,原因為何?) 如我前述,我也是拿新日公司的回扣繳交房貸。…(你配偶黃琡雅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這三筆現金來源為何?為何連續三天存入合計130萬元之現金,原因為何?)如我前述 ,我也是拿新日公司的回扣繳交房貸。…(你配偶黃琡雅於…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計存入400萬元之現金,資金來源為何?原因為何? )如我前述,這都是我拿新日公司的回扣繳交房貸。…(你配偶黃琡雅曾…匯入…至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用以支付房款,資金來源為何?)如我前述,這些都是新日公司支付給我的回扣。…(你損害台塑公司權益,向新日公司索得之回扣951萬元,是否均用於購置前述新北 市○○區○○○街00號13樓之不動產,資金如何轉入購屋專戶?)我向新日公司收取的回扣有用於房貸和車貸,資金都會互相周轉。…(就該筆款項來源,她是否曾經詢問如何有錢購屋、購車該筆資金來源?)她有問我,但我沒有告訴她,我僅告訴她不要問那麼多。…」(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你與你太太名下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銀行內之存款,金錢來源為何?)除了我戶籍地那楝不動產是我爸媽給我的,其他都是非法所得。…」(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是陳振偉坦承包括系爭不動產,及黃容名下經新北地檢署扣押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自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匯回檢察署指定專戶(註明匯回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款項總計735萬2,966元(尚未發還台塑海運等3公司,下稱系爭贓款),均來自前揭非法所得,係陳振 偉交付黃容隱匿犯罪所得之一部。 ⒉黃容於103年10月28日調查局訊問稱:「…(前述你名下多 筆現金入帳,是否即係陳振偉意圖掩飾或隱匿其收入新日公司回扣所為?你是否知情?有無參與或幫助?)如前述,我只知道廠商王蕙蘭確曾多次致贈現金給我先生…只是我先生把錢交給我『保管』…」(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4頁),於103年10月2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否知道王蕙 蘭做什麼?)她是新日貿易公司的人…(為何你在調查局講說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查扣的現金280萬元 是由你先生跟王蕙蘭外出後,由王蕙蘭裝在禮盒裡面交給妳先生?)是我們每次跟王蕙蘭聚餐後,王蕙蘭都會交付禮盒給我先生,回到家之後,我先生就會把現金拿給我,因為這樣我才會以為王蕙蘭跟我們聚餐後,王蕙蘭都會拿錢給我先生…」(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可見黃容明知王蕙蘭為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廠商,並知陳振偉交付之金錢為收取 廠商之款項,另其自承自98年起即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所有家用支出均由陳振偉承擔,明知陳振偉每月薪資僅有5萬餘元,卻能負擔家用每月高達20多萬元支出,且兩 子女均就讀私立小學(以北部私立小學為例,每學期學費約6至8萬元不等),購置250萬元之名車、2部重機及總價4,300萬元之豪宅,陳振偉為受薪階級竟能多次攜回大筆現金要 求黃容存入名下銀行帳戶,且無任何海外事業或外幣交易需求下,前往香港開設黃容名下海外帳戶,供陳振偉任職公司之交易對手外國廠商匯款鉅額存放,又刻意拆分存入帳戶保管,或用以購買房屋等,黃容知悉陳振偉收取廠商交付之高額款項,知悉且收受、保管、或為規避洗錢管制而拆成50萬以下金額,分次存入帳戶,其所為自屬造成台塑海運等3公 司損害難以追償之共同原因,與陳振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黃容應有收受、保管回扣贓款之故意,且因此造成台塑海運等3公司利益受損,其行為與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台塑海運等3公司主張黃容就陳振偉因上開侵權行為取 得之回扣贓款,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⒊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11月5日新北檢榮和103他5230字第49774號函為禁止處分登記,嗣104年8月28日經優先債權人台新銀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拍賣、變價並分配價金予其他債權人後,餘款共951萬5,280元,故台塑海運等3公司請求陳振偉與黃容返還系爭贓 款735萬2,966元及系爭不動產拍賣剩餘款951萬5,280元,總計1,686萬8,246元,並按比例給付台塑海運公司59萬0,389 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1,626萬0,989元、麥寮公司1萬6,868元,應屬可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台塑海運等3 公司請求陳振偉等3人、新日公司、龍德公司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3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頁) 之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另請求黃容於105年10月18日收受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八第3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併就於本院追加請求18萬4,776元、403萬3,123元部分,自最後被上訴人 收受追加狀(見本院卷六第448頁)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台塑海運等3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陳振偉、王蕙蘭,併依第28條規定請求王蕙蘭、新日公司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146萬9,678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461萬4,096元、麥寮公司5萬7,129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振偉與王蕙蘭,或王蕙蘭與新日公司間,任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就附表二所示採購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陳振偉、陳帝君,併依第28 條規定請求陳帝君、龍德公司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110萬8,570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366萬0,926元、麥寮公司5萬2,001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且陳振偉與陳帝君,或陳帝君與龍德公司間,任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另就陳振偉上開應給付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黃容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59萬0,389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1,626萬0,989元、麥寮公司1萬6,868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振偉等3人如 數給付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陳振偉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駁回台塑海運等3公司請求 新日公司、龍德公司及黃容上開應連帶給付部分,及判命陳振偉等3人逾上開應給付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均有違 誤,台塑海運等3公司及陳振偉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所示。另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就附表一部分追加請求陳振偉、王蕙蘭、新日公司如上方式連帶給付18萬4,776元、就附表二部分追加請求陳振偉、陳帝君、龍德公司 如上方式連帶給付403萬3,123元,及均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除原審判命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外,台塑海運等3公 司上訴後並未聲請假執行,故陳振偉等人所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依相關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台塑海運等3公司就附表一、二採購案所受損害數額,故新日公 司等聲請函詢台灣海洋大學鑑定採購案之實際價格及逐筆核對證物,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陳振偉等3人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主文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台塑等3公 │ │ │ │ │ 連帶給付及 │ │被上訴人│ 原審判命給付 │司上訴及追│判命給付 │ 追加給付 │應給付總額│ 利息 │ 不真正連帶給付 │ │ │ │加請求金額│ │ │ │ │ │ ├────┼────┬─────┼─────┼─────┼─────┼─────┼───────┼─────────────┤ │ │台塑 │ 2,094,792│ │ 1,469,678│ │ 1,469,678│就追加之金額18│1.陳振偉與王蕙蘭就附表一所│ │ │(附表一)│ │ │ │ │ │4,776元及4,033│ 命給付負連帶給付義務。 │ │ ├────┼─────┼─────┼─────┼─────┼─────┤,123元自107年9│2.陳振偉與王蕙蘭,或王蕙蘭│ │ │賴商 │47,209,340│ │44,614,096│ │44,798,872│月26日起,其餘│ 與新日公司就附表一所命連│ │ │(附表一)│ │ 184,776│ │ 184,776│ │之金額自104年5│ 帶給付,任一方給付後,他│ │ ├────┼─────┼─────┼─────┼─────┼─────┤月1日起,均至 │ 方即免給付義務。 │ │ │麥寮 │ 57,129│ │ 57,129│ │ 57,129│清償日止,按年│3.陳振偉與陳帝君就附表二所│ │ │(附表一)│ │ │ │ │ │息5%計算利息。│ 命給付負連帶給付義務。 │ │ 陳振偉 ├────┼─────┼─────┼─────┼─────┼─────┤ │4.陳振偉與陳帝君,或陳帝君│ │ │台塑 │ 1,295,899│ │ 1,108,570│ │ 1,108,570│ │ 與龍德公司就附表二所命連│ │ │(附表二)│ │ │ │ │ │ │ 帶給付,任一方給付後,他│ │ ├────┼─────┼─────┼─────┼─────┼─────┤ │ 方即免給付義務。 │ │ │賴商 │46,754,933│ │43,660,926│ │47,694,049│ │⒌就所命給付,於黃容應給付│ │ │(附表二)│ │ 4,033,123│ │ 4,033,123│ │ │ 總額,負連帶給付義務。 │ │ ├────┼─────┼─────┼─────┼─────┼─────┤ │ │ │ │麥寮 │ 52,001│ │ 52,001│ │ 52,001│ │ │ │ │(附表二)│ │ │ │ │ │ │ │ ├────┼────┼─────┼─────┼─────┼─────┼─────┼───────┼─────────────┤ │ │台塑 │ 2,094,792│ │ 1,469,678│ │ 1,469,678│就追加之金額18│1.王蕙蘭與陳振偉就附表一所│ │ │(附表一)│ │ │ │ │ │4,776元自107年│ 命給付負連帶給付義務。 │ │ ├────┼─────┼─────┼─────┼─────┼─────┤9月26日起,其 │2.王蕙蘭與新日公司就附表一│ │ 王蕙蘭 │賴商 │47,209,340│ │44,614,096│ │44,798,872│餘之金額自104 │ 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義務。│ │ │(附表一)│ │ 184,776│ │ 184,776│ │年5月1日起,均│3.王蕙蘭與陳振偉,或王蕙蘭│ │ ├────┼─────┼─────┼─────┼─────┼─────┤至清償日止,按│ 與新日公司就附表一所命連│ │ │麥寮 │ 57,129│ │ 57,129│ │ 57,129│年息5%計算利息│ 帶給付,任一方給付後,他│ │ │(附表一)│ │ │ │ │ │。 │ 方即免給付義務。 │ ├────┼────┼─────┼─────┼─────┼─────┼─────┼───────┼─────────────┤ │ │台塑 │ 0│ 2,094,792│ 1,469,678│ │ 1,469,678│就追加之金額18│1.就附表一所命給付,新日公│ │ │(附表一)│ │ │ │ │ │4,776元自107年│ 司與王蕙蘭負連帶給付義務│ │ ├────┼─────┼─────┼─────┼─────┼─────┤9月26日起,其 │ 。 │ │新日公司│賴商 │ 0│47,209,340│44,614,096│ │44,798,872│餘之金額自104 │2.陳振偉與王蕙蘭,或王蕙蘭│ │ │(附表一)│ │ 184,776│ │ 184,776│ │年5月1日起,均│ 與新日公司就附表一所命連│ │ ├────┼─────┼─────┼─────┼─────┼─────┤至清償日止,按│ 帶給付,任一方給付後,他│ │ │麥寮 │ 0│ 57,129│ 57,129│ │ 57,129│年息5%計算利息│ 方即免給付義務。 │ │ │(附表一)│ │ │ │ │ │。 │ │ ├────┼────┼─────┼─────┼─────┼─────┼─────┼───────┼─────────────┤ │ │台塑 │ 1,295,899│ │ 1,108,570│ │ 1,108,570│就追加之金額4,│1.陳帝君與陳振偉就附表二所│ │ │(附表二)│ │ │ │ │ │033,123元自107│ 命給付負連帶給付義務。 │ │ ├────┼─────┼─────┼─────┼─────┼─────┤年9月26日起, │2.陳帝君與龍德公司就附表二│ │ 陳帝君 │賴商 │46,754,933│ │43,660,926│ │47,694,049│其餘金額自104 │ 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義務。│ │ │(附表二)│ │ 4,033,123│ │ 4,033,123│ │年5月1日起,均│3.陳振偉與陳帝君,或陳帝君│ │ ├────┼─────┼─────┼─────┼─────┼─────┤至清償日止,按│ 與龍德公司就附表二所命連│ │ │麥寮 │ 52,001│ │ 52,001│ │ 52,001│年息5%計算利息│ 帶給付,任一方給付後,他│ │ │(附表二)│ │ │ │ │ │。 │ 方即免給付義務。 │ ├────┼────┼─────┼─────┼─────┼─────┼─────┼───────┼─────────────┤ │ │台塑 │ 0│ 1,295,899│ 1,108,570│ │ 1,108,570│就追加之金額4,│1.就附表二所命給付,龍德公│ │ │(附表二)│ │ │ │ │ │033,123元自107│ 司與陳帝君負連帶給付義務│ │ ├────┼─────┼─────┼─────┼─────┼─────┤年9月26日起, │ 。 │ │龍德公司│賴商 │ 0│46,754,933│43,660,926│ │47,694,049│其餘之金額自10│2.陳振偉與陳帝君,或陳帝君│ │ │(附表二)│ │ 4,033,123│ │ 4,033,123│ │4年5月1日起, │ 與龍德公司就附表二所命連│ │ ├────┼─────┼─────┼─────┼─────┼─────┤均至清償日止,│ 帶給付,任一方給付後,他│ │ │麥寮 │ 0│ 52,001│ 52,001│ │ 52,001│按年息5%計算利│ 方即免給付義務。 │ │ │(附表二)│ │ │ │ │ │息。 │ │ ├────┼────┼─────┼─────┼─────┼─────┼─────┼───────┼─────────────┤ │ │台塑 │ 0│ 590,389│ 590,389│ │ 590,389│自105年10月19 │就陳振偉應給付部分,於所命│ │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總額與陳振偉負連帶給付│ │ 黃容 │賴商 │ 0│16,260,989│16,260,989│ │16,260,989│,按年息5%計算│義務。 │ │ ├────┼─────┼─────┼─────┼─────┼─────┤利息。 │ │ │ │麥寮 │ 0│ 16,868│ 16,868│ │ 16,868│ │ │ ├────┴────┴─────┴─────┴─────┴─────┴─────┴───────┴─────────────┤ │附註: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塑」、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賴商」、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麥寮」,合稱台塑等3公司,新日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新日公司」,龍德船舶有限公司簡稱「龍德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