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英杰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被 上訴人 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花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人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訴訟代理人 賴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零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伍拾萬元為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玖佰零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壹佰肆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河公司)、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賽亞公司)應分別將各該公司股份901,625股、148,375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9,016,250元、1,483,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上訴人之請求,均係本於其與分割前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賽亞公司)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立「 員工技術股配股確認書」(下稱配股確認書),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2-47、53之5-53之6 、65-111頁),上訴人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8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 院卷第130頁至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舊賽亞公司於97年2月29日簽署配股 確認書,舊賽亞公司同意配發105萬股之股份予伊。舊賽亞 公司於99年間將基因體研發部門分割設立新賽亞公司,舊賽亞公司其餘部門仍存續並更名為源河公司,每1,000股之原 賽亞公司股份則換發源河公司股份858.69股及新賽亞公司股份141.31股。爰依配股確認書之約定、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分別將各該公司股份901,625股、148,375股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於本院補充:如被上訴人等無法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以發行新股,而有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此屬因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請求以上開股份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源河公司、賽亞公司分別給付9,016,250元、1,483, 75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源河公司則以:依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簽訂之錄用通知書(Offer Letter,下稱錄用通知書),上訴人技術股請求權係以公司初次上市(櫃)或上訴人任職滿4年為停止條件, 而依配股確認書,上訴人之技術股請求權係以伊公司申請上市(櫃)獲准為停止條件,惟上訴人僅於伊公司任職3年即 自行離職,伊亦未申請上市(櫃),其技術股請求權所附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伊公司係因無資金需求且未達上市櫃標準,而未發行新股及申請上市櫃,故係因條件未成就而未配發技術股,並非給付不能,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且上訴人之技術股請求權已罹於企併法第35條第7項及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再伊無901,625股之股份可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法取得901,625股之股份云云,資為抗辯。 新賽亞公司則以:伊公司係舊賽亞公司分割後新設立之公司,故上訴人請求伊移轉股份,應以舊賽亞公司負有移轉義務為前提,惟如前所述,舊賽亞公司配發技術股之條件未成就,伊自無需配發技術股予上訴人。縱舊賽亞公司對上訴人負有給付股份之債務存在,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公司法第319條之1及企併法第35條第7項規定之時效。另伊無148,375股之股份可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法取得148,375股之 股份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源河公司應將公司股份901,625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三)新賽亞公司應將公司股份148,375股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追加備位聲明: (一)源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016,25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新賽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83,75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舊賽亞公司於93年10月14日簽署錄用通知書,任職舊賽亞公司迄96年12月31日離職後,於97年2月29日 與舊賽亞公司簽立配股確認書,舊賽亞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將基因體研究與開發部門相關之營業(包括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設立新賽亞公司,並由新賽亞公司發行新股予舊賽亞公司之全體股東作為對價,舊賽亞公司原有股東按每仟股換取141.310股之比例獲配新賽亞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舊賽 亞公司其餘部門仍存續並更名為源河公司之事實,提出錄用通知書、配股確認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源河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原審重訴卷第14-15頁、重勞訴卷第35-37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依錄用通知書、配股確認書之約定及企併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將各該公司股份901,625股、148,375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分別給付9,016,250元、1,483,7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分別負有配予上訴人901,625股、148,375股之義務: ⒈依上訴人與舊賽亞公司於93年10月14日簽署之錄用通知書,載有:「3. Salary and Other Benefits:……In addition, VG will offer you 350,000 technical shares of VG stock in the first annual, a total initial value of TWD$3,500,000. The shares of stock are vested at theend of your one-year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Govern- ed by 2001 Shareholders agreement and the local law,the technical shares of the stock are collectively deposited in acustodian account, until Initial Public Offering (IP0) or four (4) years of service in the companies. Additional SEC regulation may also limit transferring capability of the shares following the initial years of IPO.This salary stock bonus will beguaranteed for at least three years.In addition, salary and stock bonus will be reviewed annually or at promotion.」等語(重勞訴卷第35頁)。即舊賽亞公司 就上訴人之薪資及福利,於錄取通知書表示,將在第一年提供35萬股(價值350萬元)之技術股,於上訴人第一年服務 期滿時歸屬於上訴人;又依2001年股東協議及當地法律,技術股須匯總存入會計帳戶,直至公司公開上市或在公司服務4年;另依SEC法規,也可能在公司公開上市最初幾年後限制股份轉讓能力;且上開薪資、股票、獎金將保證至少三年,且將每年審查或再晉升。足認舊賽亞公司確實同意於上訴人任職滿一年時,予上訴人35萬股之技術股,且保證至少三年。至舊賽亞公司上市或上訴人任職滿四年,為上開技術股匯總存入會計帳戶屆滿之時間,並非配予上訴人技術股之條件。此由證人陳奕雄(即舊賽亞公司總經理、新賽亞公司董事長)於本院到場證稱:「〔提示被證一原審重勞訴卷第35頁(即錄用通知書)其中『……In addition, VG will offeryou 350,000 technical shares of VG stock in the first annual, a total initial value of TWD$3,500,000. Theshares of stock are vested at the end of your one- year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哪裡提到要在上市上櫃時發給35萬股?〕這段沒有提到」、「(上段文字是不是說服務滿一年就要發給技術股35萬股?)是這樣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亦可證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須至舊賽亞公司上市(櫃)之停止條件成就,始得配予技術股云云,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離職後,舊賽亞公司復於97年2月29 日與上訴人簽訂配股確認書,第1條記載:「賽亞基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同仁吳英杰博士於民國93年10月1日至民國96年12月31日任職於本公司營運長一執,依 據本公司與您所簽署之任職契約,本公司預計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面額10元)中配發1,050仟股(以下稱 此股份)予您;同時提醒同仁此股份所產生之相關稅負應由同仁負擔」;第2條記載:「㈠此股份於本公司上市或上櫃 (不含興櫃)掛牌時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四項』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有關集中保管之相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㈡依據集中保管相關規定,於集中保管期間,此股份無法領回、移轉或質押」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4頁)。即舊賽亞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滿3年離職後,仍同意依任 職契約,每年給予上訴人35萬股之技術股,3年合計1,050仟股,於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配發予上訴人。足見舊賽亞公司依約配予上訴人1,050仟股之技術股,並不以上訴 人任職滿4年為必要。此由證人陳奕雄到場證稱:「〔提示 原審重訴卷第14頁(即配股確認書)?〕因為我是負責研發,為了公司績效找上訴人擔任營運長,上訴人三年後要離職,所以我就依照被證一的合約算出來應該要給上訴人1050張技術股,原證一就是重述被證一的合約內容,要在公司上市櫃前發給技術股」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亦可證之。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服務未滿4年,抗辯上訴人不得依錄用同意 書、配股確認書請求配予技術股云云,並不足採。又配股確認書既載明「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配發」,即表示於上市(櫃)之前配發,而非以上市(櫃)為配發之停止條件,僅上開股份於公司上市(櫃)後,受有關集中保管之相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之限制。此與前述錄用通知書記載技術股須匯總存入會計帳戶直至公司公開上市(櫃)止,在上市最初幾年受有股份轉讓限制等語,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須至舊賽亞公司上市(櫃)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得配予技術股云云,亦不足採。 ⒊至證人陳奕雄雖證稱:「〔提示原審重勞訴卷第35頁(即錄用通知書)?〕意思是上訴人在公司任職期間每年有350張 的技術股,在公司上市櫃的時候發給……因為公司上市櫃對股東會有好處,所以股東就會同意發行技術股做為酬勞」云云。惟就上訴人稱:當時簽被證一通知書及確認書時,被上訴人都沒有提到要在上市櫃時才要發給,只有說一年給我35萬股等語一節;陳奕雄復謂:「因為時間已久我與上訴人有沒有就此討論我沒有印象。這是公司當時作業人員做好的內容,當時他們給我的解釋就是所有的技術股要在IPO的時候 才能發行技術股,發行以後要集中保管……當時人員有無向上訴人解釋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背面) 。顯示陳奕雄亦無法確定簽立錄用通知書及配股確認書時,有無與上訴人特別約定於公司上市櫃時才能發行技術股,自無從因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仍應以錄用通知書、配股確認書所載內容為準。被上訴人以此辯稱上訴人須至舊賽亞公司上市(櫃)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得配予技術股云云,亦不足採。 ⒋查舊賽亞公司與上訴人簽立錄用通知書,約定於上訴人任職滿一年時,予上訴人35萬股之技術股,且保證至少三年;復於上訴人任職滿3年離職後,與上訴人簽立配股確認書,確 認於舊賽亞公司上市(櫃)前配發1,050仟股之技術股予上 訴人,已如前述。證人陳奕雄並證稱:「〔簽署當時已預計將上市(櫃)?〕公司從一成立就朝向上市櫃為目標,上訴人離職後也找了很多梯次團隊朝上市櫃的目標努力。當時的想法是愈快愈好,每一年都有可能。簽的時候是認為任何時候都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舊賽亞公司與 上訴人約定於上市(櫃)之前配發1,050仟股,但無配發之 確定期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做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前三條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企併法第4條第6款、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舊賽亞 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將基因體研究與開發部門分割設立新賽亞公司,舊賽亞公司其餘部門仍存續並更名為源河公司,舊賽亞公司原有股東按每仟股換取141.310股之比例獲配新賽 亞公司發行之普通股,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以律師函分別催告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依錄用通知書、配股確認書及公司分割關係,配發1,050仟股技術股予上訴人 ,該函已於105年3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及回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6-19頁)。足見被上訴人 依錄用通知書、配股確認書之約定及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間分割關係,配予上訴人1,050仟股技術股之期限已經屆至 。堪認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依分割計劃所載換股比例,分別負有配予上訴人901,625股〔1,050,000×(1-0.141310) 〕、148,375股(1,050×141.310)之義務。 ㈡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所負配股義務,因給付不能,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01,6250元、148,3750元: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分別負有配予上訴人901,625股、148,375股之義務,已如前述。惟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證人陳奕雄則稱:「(能否以買回庫藏股或將其他股東持有股份轉讓之方式履行?)我不太清楚。因為要有錢的來源,要股東出錢去買,需要經過董事會及股東會的同意,通常是要上市櫃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背面)。顯示被上訴人無法經由董事 會特別決議或股東同意,取得1,050仟股以配予上訴人。源 河公司、新賽亞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各稱未持有901,625股、148,375股,亦無法取得901,625股、148,375股以配予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63頁)。則被上訴人既未持 有且無法取得上開股份,上訴人先位請求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應分別將公司股份901,625股、148,375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主觀上不能之給付為請求,不應准許。又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所負配予上訴人901,625股、148,375股之義務,係因可歸責於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之事由,致不能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給付不能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分別賠償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之損害9,016,250元、1,483,750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按「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企併法第35條第7項、公司法第 319條之1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被分割公司因營業之外部關係所生債權請求權,方有此短期時效之適用。就公司股東依內部關係請求公司配發股份及所生損害賠償,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此由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就其給付義務,係按分割關係之分割計劃所定換股比例,而非連帶清償責任,亦可明之。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配股確認書之約定、企併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分別將各該公司股份901,625股、148,375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9,016,250元、 1,483,750元,及均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本院卷第1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