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九日,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應變更為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仟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本院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至106年7月9日,及107年5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 人應提繳2萬8,03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製造部課長,每月薪資6萬元。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舉行之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豐昇意見不合,因情緒壓力而有不雅言語,會議結束後,徐豐昇寄發電子郵件給各該與會人員,不實影射被上訴人口出二字經,致被上訴人深受誣蔑,被上訴人遂回覆:「徐經理:你真的很失敗!」徐豐昇不滿被上訴人回覆,而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及人資主管投訴,經董事長特助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召集會議討論,數日後人資主管持一份解僱被上訴人之會議記錄,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拒絕簽名,仍遭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2月2日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情形無預警解僱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求為判決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2日至106年7月9日,及107年5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應提繳2萬8,03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㈣第二、三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中午收到徐豐昇之申 訴,申訴當日上午會議被上訴人公然對其口出包含「幹」字之不雅、難堪惡言,使其有遭受嚴重侮辱之極不舒服感受,而請上訴人重視此事件並依規章給予適當之處置。同日下午徐豐昇向相關主管及與會人員說明會議之爭執點時,又遭被上訴人回以「Dear徐經理:你真的很失敗!!!」之電子信件 內容且同時傳送多數收件人,徐豐昇因而將相關信件轉發予上訴人董事長特助及人力資源處主管,並再至人力資源處申訴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事宜。上訴人旋即於事發隔日(105年11月24日),由董事長特助及人力資源處主管,邀集被上訴 人、徐豐昇及雙方之主管召開言語暴力調查會議。經上訴人調查了解,被上訴人平日工作溝通過程即曾多次與他人爭執對立起口角衝突,亦曾大聲咆哮其他部門之同仁,經其主管多次告知與規勸,皆不見改善,實難期待雙方間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5年12月2日終止與被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又於105 年12月23日駕車衝撞上訴人之員工楊龍祥,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故意實施強暴之行為於他人之身體,上訴人再於106年1月18日發函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已表示於新公司任職,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扣除被上 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有參與上訴人公司舉行之N11Q噴 漆治具成本歸屬會議進行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有說「幹」之言語。 ㈢被上訴人確實有寄電子郵件回覆徐豐昇,內容為:「徐經理:你真的很失敗!」。 ㈣105年11月24日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助及人力資源處主管,邀 集被上訴人、105年11月23日會議與會人員及被上訴人直屬 主管,針對被上訴人行為進行開會討論及調查。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於105年11月23日會議對徐豐昇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按 月給付薪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6萬元有無 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提繳3,648元至被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11月23日會議當日曾口出上開不雅 字眼,然表示為抒發自己情緒脫口而出之語助詞,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意思。徵之現今臺灣社會中「幹」有時為無惡意之粗口,純屬自我發洩情緒之發語詞或語助詞,縱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非屬因情緒脫口而出之語助詞,而確實是針對徐豐昇而為之,在現今之工商社會,會議中因意見不合,為捍衛自我價值與專業判斷而據理力爭之情況在所難免,若僅因個人於捍衛價值與專業判斷時,稍有不雅之言論,即認定屬於重大侮辱,而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恐使社會經濟地位相對弱勢之勞工,於工作上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而有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疑慮。又依據「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應考量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參照),故若得透過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或不予升遷等方式加以懲戒,則應優先選擇較輕之懲戒措施,然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逕自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實與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訴外人王允中、林暉凱、林惠珍署名之陳述書為憑,指稱: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均有在工作溝通過程中,與同仁迭生爭執對立、口角衝突、對同仁大聲咆哮情形,經其主管多次勸告,仍不見改善,破壞上訴人內部和諧云云,惟觀諸王允中、林暉凱、林惠珍署名之陳述書所載,王允中陳述:「於10/14相同零件,發生破裂情形影響出貨,本人 在10/18就提醒,這個情況較嚴重,要立刻立案,但未立案 執行,直到10/19上述情形發生,我就表達意見說……蔡員 馬上反應,開始激動,要我不要睜眼說瞎話,這些約5000pcs不良,可以下去噴嗎?我也大聲回答,就拿去噴,蔡員大 聲說可不可以噴,不是我說了算!……」、林暉凱陳述:「進行生產議題討論時,因製造部蔡政宏課長言詞挑釁,與其發生言語上的爭執」、林惠珍亦陳述:「生產處同仁開立報修單因未呈送部門最高主管簽核(廠長),管理課退回,並表示需請主管簽核後方可送交管理課,經同仁轉述後,蔡課長先以電話聯絡,表示為何需送廠長簽核,管理課回覆依與廠長協商後,廠長指示處理,當下蔡課長意表管理課故意刁難,隨即至二樓辦公區對我大聲咆哮」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復經證人林暉凱證稱:「在討論公事時」、「與蔡政宏之陳述意見不和」、「(你有無跟公司反應?)當下在廠長及製造部經理面前,我沒做出任何要求」、「(公司有無任何處理?)應該沒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及證人林惠珍證稱:「(你記得咆哮的內容文字 ?)不記得,他就是一直咆哮一直咆哮」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明顯可見被上訴人均係因工作上溝通時為捍衛部 門之權益,而與相關部門同事產生歧見、發生爭執,並無故意以貶低他人言語羞辱對方,縱過於激動、尖酸刻薄、大聲咆哮,亦難認已屬於侮辱對方之行為。況證人林暉凱亦稱:「(你有無跟公司反應?)當下在廠長及製造部經理面前,我沒做出任何要求」、「(公司有無任何處理?)應該沒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證人林惠珍並陳:「因為當下是在綜合辦公室,所有很多人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被上訴人果有重大侮辱 同事之言行,事件發生時既有多人在場,何以上訴人不曾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人事方面之處分、告誡或警告?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有多次重大侮辱同仁行為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故意開車衝撞楊龍祥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撞楊龍祥之情,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見原審卷第81頁)之勘驗結果為:「本案之光碟影像有一男子駕駛一輛白色HONDA CRV休旅車到被告 公司門口,因畫面模糊不清,難以判定該男子為何人,也難以判定有無衝撞一事,且在光碟末,車子與人也突然消失不見」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對楊龍祥為開車衝撞之行為。佐諸證人楊龍祥於證稱:「我看到他的車時,當他靠近門口,我已揮手阻擋,他有停下車來,跟我表明他要見我公司董事長,我回說,他不能進入廠區,他問我為什麼,我說,公司內部有交辦」、「在我們交談後,我是往我公司警衛室方向行走,目的是想要避開被上訴人所駕駛的休旅車,到其駕駛座門外實施勸導及管制」、「我在移動時,他的車輛從我的左後方撞上來,他的車子右前保險桿撞擊到我的左側膝蓋」、「我被撞擊當下,直覺喊出你怎麼可以用車撞我,因為內心非常的驚恐訝異,導致我有點氣憤」、「一開始我是不認為他有什麼不良的舉動,故於我第一次與他談話完,我就想要避開他的車子,我就繞要往警衛室方向繞過他的車頭,想要到駕駛座門外跟他作一個溝通及勸導,結果我在移動的過程中,不知道他車子突然有撞上來」、「我有問,他說他只想把車子停好,他否認有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及於本院證稱:「當下的狀況是我當天在早上10點左右接到公司通知,蔡先生有可能在當日會想要闖進公司,我接到公司內部通知後,便到大門警衛做安全管理,當時我站在大門車輛待停區旁,當我看見蔡政宏的車時,我便揮手攔停,當下他有停車,搖下他的副駕駛座車窗跟我說他要見董事長,我跟他講他不能進入廠區,他問我為什麼,我說公司內部有交辦,說完當下我便轉身朝公司大門口方向走去,隨後蔡政宏便駕車從我的左後方衝撞過來,撞到我的左側膝蓋」、「我認為蔡政宏是刻意衝撞我,……便走向他的駕駛座旁,他便開門下車說他沒有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欲進入上訴人廠區,卻為楊龍祥阻擋時,被上訴人移動車輛時未能留心與前方楊龍祥之距離,而不慎擦撞楊龍祥,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對楊龍祥實施暴行之行為,上訴人據此再於106年1月18日發函終止契約,亦無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尚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事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僱,並不符合前開所述之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債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不生終止之效力,但足徵上訴人有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意,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而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次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月薪數額6萬元及給付薪資日,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終止 契約後於106年7月10日至107年5月16日另受雇於阜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聯公司),有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及阜聯公司離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88、第292頁),被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不再請求給付薪資,自應扣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2日至106年7月9日,及107年5 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 上訴人6萬元,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提繳3,64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違法終止契約後,即未再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未合法終止,而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負有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為其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月薪為6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應投保 級距為6萬0,800元,上訴人應按月提繳金額3,648元(60800×0.06=3648),而上訴人自105年12月2日起即未依法提撥 勞退金。惟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0日起另受雇於阜聯公司已如前述,阜聯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被上訴人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0頁)。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2萬8,030元(計算式:105年12 月:應繳3,648-已繳365=3,283;106年1月至6月:3,648 ×6=21,888;106年7月:3,648-已繳2,554=1,094;107 年5月:3,648×15/31=1,765。3,283+21,888+1,094+1, 765=28,030)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為其提繳退休金3,64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105年12 月2日至106年7月9日,及107年5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迄今未付,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2日至106年7月9日,及107年5月17日起至被上訴 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2日至106年7月9日,及107年5月17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 人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提繳2萬8,030元,及自 107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部分既因被上訴人聲明減縮,爰並就原判決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