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林薛彩雲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育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祺文
- 被上訴人
- 林祺婷
- 被上訴人
- 林育菁
- 被上訴人
- 林美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憲同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弘濬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亦在不許上訴之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被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0 萬6,164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6,164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其判准金額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完全相同,僅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訴人請求超過被上訴人自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所得範圍部分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明載「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故上訴人有上訴利益。因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範圍顯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不服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本源如106 年6 月19日書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6,164 元。查上訴人雖表示其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有上訴利益,然無論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林本源遺產範圍2,025 萬7,943 元或原判決所認定之林本源遺產範圍1 億0,888 萬8,353 元(見上訴人106 年6 月19日書狀附表一、二),依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應繼承比例共計6/7 (見上訴人於另案之第一審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9 頁),被上訴人所得繼承之遺產均遠大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是依原審判決意旨,上訴人之請求實已獲得全額滿足,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故上訴人所指「上訴利益」並不存在。況審酌上訴人非對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依據,即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有所不服,而係對於判決理由中關於林本源遺產範圍之認定不服,此觀諸上訴人106年6月19日書狀第2 頁甚明,且對照上訴人上訴聲明㈡之內容並未請求改判原判決主文關於「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僅於本院請求將林本源遺產範圍加列於主文,足徵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文實無任何不服。綜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文並無不服,其不服之部分實為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遺產數額,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故上訴人並無任何上訴利益可言,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