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范友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范友桂 潘建萱(即潘紹中之繼承人) 潘建廷(即潘紹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代理人 許恬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上訴人 潘麗華 潘紹正 樂家安(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樂美琪(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樂美琳(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樂美成(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潘良、丁慶純遺產,及命潘紹中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與建物回復為潘紹中與被上訴人潘麗莉、潘麗華、潘紹正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以及確認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所遺附表一編號8至20所示動產為潘紹中與被上訴人潘麗莉、潘 麗華、潘紹正公同共有部分;並撤銷潘紹中與上訴人范友桂間附表一編號1至5之夫妻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潘建萱應將附表一編號6、7-1所示土地及建物106年10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潘紹中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 范友桂及子女潘建萱、潘建廷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潘紹中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委任書為憑(本院卷㈠119至130頁)。又被上訴人潘麗莉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配偶樂家安及子女樂美琪、樂美琳及樂美成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潘麗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委任書為憑(本院卷㈡119至128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於第二審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得不經他 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原請求撤銷潘紹中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104年2月1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6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潘紹中所有 (訴之聲明第5、6項)。嗣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因目的已達 而終止,上開土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予潘紹中。嗣因潘紹中 死亡,由潘建萱分割繼承,有潘紹中出具聲明書、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信託契約書等件可按(本院卷㈠165至192頁)。 乃將上開第5、6項聲明合併變更並更正為:上訴人潘建萱應 塗銷附表一編號6、7-1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6年10月27日所為其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潘紹中所有。又潘紹中因丁慶純 所有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及建物合建,並於106年10月23日分得坐落附表一編號6合併後土地及其上23148建號建物(即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附表編號7-1所示建物),亦 由潘建萱分割繼承取得,乃更正訴之聲明第8項為:潘紹中應塗銷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土地於100年7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連同附表一編號7-1所示之建物,一併回復為被上訴人潘麗莉、潘麗華、潘紹正及潘紹中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再為更正: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如附表一編號1至6、7-1、8至20所示遺產,由被繼承人潘麗莉、潘麗華、潘紹正及潘紹中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潘紹中(民國106年10月7日死亡)均為被繼承人潘良(98年5月17日死亡)及其配偶丁慶純(100年5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潘紹中於98年9月1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作成虛偽之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潘良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8至9所示之潘良遺產;復於丁慶純死亡後,於100年7月19日自行作成虛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丁慶純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繼承如附表一編號4至6、7-1、10至20所示之丁慶純遺產;先後侵 害伊及丁慶純對潘良,及伊對丁慶純之各個繼承權。伊迨至104年3月16日、23日,始知潘紹中侵害伊之繼承權。經伊請求潘紹中及上訴人范友桂應為回復伊繼承權,然渠竟成立104年3月30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夫妻贈與契約,於同年4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 友桂所有。另成立104年4月8日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之 夫妻贈與契約,於同年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友桂所有。又潘良、丁慶純遺產,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由伊與潘紹中先後平均繼承之。潘良、丁慶純遺產復無不可分割情形,自得請求分割。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㈠潘紹中、上訴人范友桂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3月30日所為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范友桂應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潘紹中所有。㈢潘紹中、上訴人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土地,於104年4月8日 所為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16日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上訴人范友桂應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潘紹中所有。㈤上訴人潘建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6、7-1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6年10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 潘紹中所有。㈥潘紹中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8年9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繼承人潘麗 莉、潘麗華、潘紹正及潘紹中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㈦潘紹中應塗銷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土地於100年7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連同因分割繼承而承受合建及信託契約於106 年1月23日取得附表一編號7-1所示建物一併回復為繼承人潘麗莉、潘麗華、潘紹正及潘紹中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㈧確認附表一編號8至20所示之投資及存款為繼承人潘麗莉、潘 麗華、潘紹正及潘紹中公同共有。 ㈨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 如附表一編號1至6、7-1、8至20所示遺產,由繼承人潘麗莉、潘麗華、潘紹正及潘紹中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 三、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分別於98年與100年過 世,當時潘麗華及潘紹正皆返國奔喪,對遺產狀況知之甚明,潘麗華、潘麗莉及潘紹正與潘紹中商議後,由潘麗華及潘紹正分別於98年8月間與100年5月間至我國駐外單位辦理授 權書授權潘紹中辦理遺產稅申報、訂定分割協議書與分割遺產等一切相關事宜。另潘麗莉不僅居住於國內,且曾與潘紹中長期共用辦公室開設公司,關於遺產分割登記等情事亦知悉,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故潘紹中無未經潘麗華、潘麗莉及潘紹正同意而擅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之情事。潘紹中合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7-1、8至20之遺產所有權,無任何侵害潘麗華、潘麗莉及潘紹正繼承權或其他權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先後於98年5月17日、100年5月6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潘良之繼承人有配偶 丁慶純、潘麗華、潘麗莉、潘紹正、潘紹中,而丁慶純之繼承人有潘麗華、潘麗莉、潘紹正、潘紹中。 ㈡潘紹中於106年10月7日死亡。 ㈢潘麗華、潘紹正分別授權潘紹中代理辦理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遺產及遺產稅申報及訂定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等一切相關事宜。 ㈣潘紹中於98年9月1日、100年7月19日作成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將潘良、丁慶純遺產為其單獨所有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繼承動產。 ㈤潘紹中、上訴人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3月30日成立夫妻贈與契約,並於同年4月10日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友桂。 ㈥潘紹中、上訴人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土地,於1 04年4月8日成立夫妻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友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是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潘良及其配偶丁慶純(民國100年5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除潘紹中、潘紹正、潘麗華 及潘麗莉外,尚有潘良及丁慶純所生長男潘紹琪(36年10月5日生),有潘良所屬139師少將師長劉雲立於39年8月7日出具附於丁慶純、潘麗莉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之保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183頁)。該保證書係制式並蓋有上開部隊關防, 核屬公文書。又上開保證書關於潘紹琪記載:「(被保人潘良)家屬姓名:男,潘紹琪;出生年月日:民國卅拾陸年十月五日;出生父母及出生別:父潘良,母丁慶純,長男;籍貫:廣東蕉嶺。」等欄雖遭刪除,惟觀諸該保證書關於家屬妻丁慶純、次女潘麗莉之備註欄記載:「由香港搭永生輪在基隆登岸」等語,及「右開被保人確屬『本師』儲訓隊職員之 眷屬其所申送戶籍登記申請書各欄記載事項確屬事實如有虛偽記載或嗣後不再報戶口……(文字模糊)登記情事,保證人 願受戶籍法規定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183頁),以 及39年8月30日戶籍登記聲請書、遷入登記申請書所載之聲 請人為戶長丁慶純及次女潘麗莉(見本院卷二181至182頁),又參諸上開戶籍登記聲請書、遷入登記申請書僅有丁慶純及潘麗莉,及保證書關於潘紹琪現住詳細住址及來台年月日雖記載同丁慶純及潘麗莉,惟未如該2人之備註記載「由香 港搭永生輪在基隆登岸」等語,從而潘紹琪於該保證書記載所以被刪除,應係因未隨同丁慶純於該次申報戶籍入戶。足見潘良、丁慶純尚有子潘紹琪,且兩造均未能證明其已死亡,是潘良、丁慶純之繼承人既另有潘紹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未以潘紹琪為被告,依上說明,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難認有理由。 ㈡關於系爭分割協議書效力部分: 按遺產為繼承人間公同共有,分割為處分行為,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觀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主張潘良、丁慶純遺產分割協議係潘紹中所虛偽製作,不生效力等語。上訴人抗辯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係潘麗華、潘麗莉、潘紹正授權潘紹中製作等語。查潘麗華、潘麗莉、潘紹正、潘紹中及潘紹琪為潘良、丁慶純之繼承人如前所述,而該等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無潘紹琪之簽章,且內容亦未及於潘紹琪,足見未經潘紹琪同意,依上開說明,對全體繼承人自不生效力。 ㈢關於潘紹中侵害全體繼承人繼承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潘紹中持虛偽之潘良、丁慶純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土地及建物分割繼承為其單獨所有,並以贈與原因移轉予上訴人范友桂;及上訴人潘建萱以分割繼承轉輾登記附表編號6、7-1所示不動產為其所有,侵害其繼承權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明文規定。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 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大法官釋字771號解釋 參照)。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觀諸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 定即明。再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明文規定。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潘良遺產,及編號4至6、7-1丁慶純名義遺 產,依上說明,已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或輾轉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所有權,在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如前所述,潘紹中所製作潘良、丁慶純遺產分割協議書對全 體繼承人不生效力,則潘紹中持該等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割繼承,單獨取得所有權,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依上說明,全體繼承人得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回復其權利。則潘紹中持潘良、丁慶純分割協議書,辦理潘良、丁慶純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單獨繼承動產後,復先後與上訴人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號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范友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為自係妨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行使,則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塗銷各該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丁慶純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原198地號土地、編號7所示建物與第三人合建,取得編號7-1所示建物,亦為丁慶純遺產,潘紹中以分割繼承取得登記,並由潘建萱單獨繼承,亦係侵害其繼承權等語。查丁慶純以坐落合併前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及其上編號7所示建物,與訴外人吉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取得編號7所示合併後土地及編號7-1建號建物,有合建契約、潘紹中聲明書、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信託契約書(原審卷130至162頁、本院卷㈠165至19 2頁)可憑,是該編號6所示合併後土地及編號7-1所示建物 ,自屬丁慶純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潘紹中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並由上訴人潘建萱輾轉繼承,係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則被上訴人依公同共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請求塗銷潘建萱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稽。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應將潘良、丁慶純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至6、7-1所示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潘麗華 、潘麗莉、潘紹正及潘紹中公同共有等語。惟依上說明,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潘良、丁慶純之繼承人另有潘紹琪,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排除潘紹琪,其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8至20之動產為潘麗華、潘麗莉、潘 紹正及潘紹中公同共有,惟亦如前述,潘良、丁慶純之繼承人另有潘紹琪,則其請求確認該等動產為潘麗華、潘麗莉、潘紹正及潘紹中公同共有,尚屬無據。 ㈤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潘紹中與上訴人范友桂間附表一編號1 至5之夫妻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部分: 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乃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 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潘紹中持虛偽 潘良、丁慶純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一編號1至5分割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嗣與范友桂以夫妻贈與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范友桂,係無償行為,侵害其繼承權,且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之等語。查被上訴人本於繼 承關係及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該上開贈與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係以潘紹中及上訴人范友桂間上開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侵害其所繼承之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然該等權利之乃特定債權之標的,依上開說明,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撤銷該 等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其中塗銷潘紹中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其中請求塗銷潘建萱分割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何家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遺產明細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原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合併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2/10000)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103年2月10日完成滅失登記) 7-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 8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1199股 9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2544股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713元 11 郵局 1,368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8,756元 13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23,320元 14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95,180元 1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34,640元 1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31,270元 17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2332股 194,955元 18 大亞 5573股 51,605元 19 中鋼 3578股 125,230元 20 大同 4009股 54,121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潘麗莉 4分之1 潘麗華 4分之1 潘紹正 4分之1 潘紹中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