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邱琦
- 法定代理人林蔚山、邱欽庭
- 上訴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和龍
-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 訴 人 林和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複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 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林和龍(下稱林和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為由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79號、17022號)。被上訴人因此受另案403位投資人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於103年4月向原法院對林和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主張原因事實為林和龍知悉重大消息卻於消息公開前先為股票買賣之不法行為,應依上開規定應對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104年度金字第63號、下稱前案、現繫屬於本 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號)。被上訴人嗣後又因本件投資人如附件一所示共913人(下稱本件授權人)訴訟實施權之授與 ,於104年8月3日對林和龍提起本訴,以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規定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主張原因事實為上訴 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遲延更新簡式財務預測致誤導投資人做成錯誤決策,林和龍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則前案與本案之授權人雖有95人相同,且有20人之請求金額相同(詳如附件二),但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同,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綠能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為該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上訴人林蔚山(下稱 林蔚山)、林和龍(以下與綠能公司合稱為上訴人)於100 年間分別為綠能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為該公司負責人。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間 編製「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下稱系爭簡式財務預測)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再於100年1月25日100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於當日公告。惟自100年4月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崩盤,綠能公司南科廠無法如期於100年5月開始量產,該公司於100年5月26日預估第2季 稅前損益與原預測第2季稅前損益變動幅度達-88.72%,並預估全年稅前損益與原預測全年稅前損益變動幅度達-104.23%。林蔚山、林和龍於100年6月10日前即知悉綠能公司100年5月份自結損益由盈轉虧,後續營運結果預測不佳而與系爭財務預測產生重大差異。訴外人謝國雄即綠能公司財務長(下稱謝國雄)於100年6月20日會計結帳會議中表示,必須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但該公司遲至100年8月29日下午6時44 分始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翌日即100年8月30日綠能公司股票跌幅達6.86%,其後6個營業日一路下跌至41.75元。本件授 權人信賴系爭簡式財務預測,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止以高於真實價格之股價買入綠能公司股票,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因此受有損害如附件一所示,自得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此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予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件授權人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之規範客體不包括簡式財務預測,且該等規定之保護客體為社會法益,不及於個別投資人,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簡式財務預測並不具備擔保性質,僅屬於預測之意見,僅須於作成當時基於合理基礎及誠信為之,縱與日後實際發展不同,發行人亦不負有更新簡式財務預測之義務。簡式財務預測並非投資人信賴之基礎,且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為任何投資人應有之認知,故本件授權人縱受有損害,亦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每會計年度第2季結束後,始有 第2季之實際財務數能得與第2季之簡式財務預測相較,以判斷是否應予更新。綠能公司於100年7月29日始得以確定將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至於100年6月初所獲得5月份自結數 ,為公司針對財務狀況之內部暫時性檢視數字資料,並無隨時揭露該內部財務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不可能於100年6月20日即知悉勢必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自無無所謂更新義務之違反。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之公布或更新不具重大性,本件授權人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 善意取得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是否及時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間,並不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綠能公司於100年9月7日、8日、9日及13日之股價,係受除權 、除息影響而下跌,與100年8月29日公告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業於原法院另案請求林和龍賠償損害(104年度金字第63號),其中有95人與本件授權人 相同,有20人之請求金與本件授權人相同(詳如附件二),應予扣除。被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3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 權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綠能公司為太陽能科技公司,於97年1 月25日經主管機關及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林和龍為綠能公司董事,自93年6月29日起至101年8月26日止擔任總經理。 ㈡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下午3時公告系爭簡式財務預測, 記載第2季稅前損益達9億3,073萬1,000元,全年稅前損益達35億4,704萬4,000元,每股稅後盈餘為15.82元。 ㈢100年4月間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崩盤,單價從預測價格美金3.4元跌至5月底美金2.42元,6月跌至美金2.05元。 ㈣綠能公司於100年5月26日召開現金流量會議,預估5月份稅 前損益為-4,426萬6,000元、6月份稅前損益為-1億8,497萬 ,4000元,第2季稅前損益金額為1億0,496萬4,000元,原預 測第2季稅前損益金額9億3,073萬1,000元相較,單季變動幅度達-88.72%,全年預計稅前損益為-1億4,997萬元,與原公告財務預測全年稅前損益為35億4,704萬4,000元,全年度變動幅度亦達-104.23%。該公司於100年6月1日再次召開現金 流量會議,預估100年5月及6月之稅前損益分別為-4,426萬 6,000元、-2億0,830萬8,000元,預估第2季產生稅前利益為8,163萬元,較原公告財測之稅前損益9億3,073萬1,000元,變動幅度達-91.23%,下半年度預估亦均為虧損,預計全年 度稅前損益為-2億4,385萬8,000元,與原公告財測之全年稅前損益35億4,704萬4,000元相較,亦產生-106.87%之重大差異。 ㈤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召開會計結帳會議,訴外人王素梅報告5月份自結後損益狀況,由原先預估盈餘3億3,134萬元 ,轉為虧損8,631萬3,000元。 ㈥綠能公司於100年8月29日下午6時44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之重大訊息,更新財務預測原先第3季每股獲利4.23元為每股虧損2.27元,預計營業毛利減少 約37億零466萬2,000元、營業利益減少約35億5,266萬2,000元、稅前淨利減少約41億5,767萬4,000元及每股盈餘減少約18.72元,訊息公開後次1營業日(100年8月30日)綠能公司股票以跌停價62.40元收盤,跌幅6.86%,其後6個營業日一 路下跌至41.75元。 ㈦林和龍因涉犯內線交易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訴 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林和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3月。林和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撤銷發回後,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撤銷改判仍為有期徒刑3年3月(尚未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林蔚山、林和龍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本件授權人?綠能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上訴人得否依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本件授權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林蔚山、林和龍是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⒈按證券市場交易有其特殊性,於證券市場建構合理有效之資訊揭露制度,要求證券市場之相關當事人,將投資人作成合理投資判斷所需之必要資訊,公諸於世,使參與證券市場交易之投資人,皆有同等機會取得該等資訊,乃是證券市場之運作得以公平、公正、所不可或缺之前提要件(參見林國全,財務預測制度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97期第267頁, 92年6月,即原審卷二第210頁)。再按財務預測資訊之揭露,分為強制揭漏與自願揭露。我國自80年起採行財務預測揭露制度,並於91年6月12日增訂證交法第36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明定財務預測資訊揭露制度之法源依據,並由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1年11月14日訂頒「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下稱系爭財務預測處理準則),採取強制揭露財務預測資訊制度。嗣於93年12月9日由當 時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修正公布系爭財務預測處理準則,改採自願揭露財務預測制度,並於第5條規定將財務預測分為簡式財務預測 與完整式財務預測:「公開發行公司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公開財務預測:一、簡式財務預測:依第2章規定公開重要項目 之預測資訊。二、完整式財務預測:依第3章規定以基本財 務報表完整格式公開之預測資訊。」,於第9條第1項規定財務預測之內容:「公開發行公司編製財務預測,應提供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利益、稅前損益、每股盈餘及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等預測資訊及會計政策與財務報告一致性之說明;各項目之金額得以單一數字或區間估計表達,且須說明其基本假設及相關估計基礎。」,並於第9條第3項規定自願性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由公開發行公司自行決定公開時點,預測涵蓋期間至少一季,但得以季為單位公開超過一季之預測資訊。」,例外於第6條規定強制性揭露: 「公開發行公司未依本準則所定方式,而於新聞、雜誌、廣播、電視、網路、其他傳播媒體,或於業績發表會、記者會或其他場所發布營業收入或獲利之預測性資訊者,本會得請公司依第三章規定公開完整式財務預測。」(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 ⒉次按公司最了解本身之財務業務狀況,且可藉由盈餘管理手段操縱損益,以提高先前揭露財務預測資訊之準確性,故公司所揭露之財務預測較一般專業證券分析師所作分析為高。在立法強制揭露財務預測制度情形,公司容易辯稱其揭露或更新財務預測,僅為履行法律課予之義務,而無其他不當意圖。但在自願揭露財務制度情形,主管機關可對公司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進而追究其有無藉由財務預測之揭露或更新,達成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從事內部人交易之不當意圖。因此縮小強制揭露財務預測資訊之範圍,鼓勵公司自願性揭露財務預測資訊,應更能發揮財務預測資訊揭露制度之功能(參見林國全,財務預測制度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97期第281頁,92年6月)。經查: ⑴系爭財務預測處理準則第2章「簡式財務預測」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本章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則 公司自願公開簡式財務預測後,若已自主性評估其財務預測基本假設已生重大變動而應更新者,基於前述鼓勵公司揭露財務預測資訊之立法精神,公司即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必須更新其已公開之簡式財務預測,以避免公司怠於更新資訊,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從事內部人交易之不法行為。經查綠能公司公告系爭簡式財務預測後,業經其財務長謝國雄評估有更新之必要,並已向林蔚山、林和龍報告該必要性(詳如後述),則依上說明,綠能公司基於其自主性評估之結果,即負有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之義務,以期充分發揮財務預測資訊揭露制度功能。 ⑵系爭財務預測處理準則第20條第1項固然規定:「已公開財 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按月就營運結果分析其達成情形並評估有無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 響金額達新臺幣3,000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 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見本院卷二第364頁)。證 期局104年3月6日證期(審)字第1040005622號函示固稱: 「按處理準則第20條係規範於第3章完整式財務預測之章節 中,爰僅適用於完整式財務預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2頁)。經查簡式財務預測之更新標準,固然並無上開第 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件綠能公司既已自主性評估, 系爭簡式財務預測基本假設已生重大變動而應更新(詳如後述),則依我國改採自願式財務預測揭露制度之立法精神,即應課予綠能公司更高之注意義務,使其基於自主性評估之結果而負有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之義務。是綠能公司負有更新該項預測之義務,源自於自主性評估結果,並非系爭財務預測處理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 並無上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綠能公司並無更新系爭 簡式財務預測之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⑶101年12月10日由證期局公布「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 處理準則問答集及簡式財務預測範例」第4點說明固稱:「 本準則第11條規定公司公開簡式財務預測,應隨時評估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準則中對於應更新財測之標準,有無明訂,若公司未自行更(新)正,是否有罰則?」,其答案為:「㈠財務預測改採自願式公開,即強調財務預測公開與否係屬公司自治事項,且簡式財務預測預測期間較短、不確定因素較少,僅公開部分重要損益科目,且允許區間估計,區間範圍亦由公司自由審慎考量訂之,相較於完整式財務預測,其準確度應較高。故未以行政規範方式強制公司更新財務預測,公司應對已公開財務預測資訊,隨時檢討評估有無更新(正)財務預測之必要。另為提供投資人瞭解各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之達成情形,並促使公司審慎編制財務預測,公開資訊觀測站財測專區,將按季公告財務預測綜合損益當季單季達10%或累計截至當季差異達20%之名單,本會將注意大幅調降財務預測公司有無異常情形。㈡關於上開綜合損益當季單季達10%或累計截至當季差異達20%之公告名單標準,尚非更新簡式財務預測之標準,公司仍應依本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 測結果之影響,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0頁)。惟查上開證期局問答集雖謂該局並未以行政規範方式強制公司更新簡式財務預測,但亦謂公司應對已公開財務預測資訊,隨時檢討評估有無更新或更正財務預測之必要。從而不得因證期局未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即謂公司不負更新簡式財務預測義務。故上開問答集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再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為確保財務預測資訊之真實完整,雖法令未明定應予揭露的具體事項,如未揭露可能產生誤導投資人之決策判斷者,仍應揭露,且其性質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參見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733至734頁,95年;張心悌,財務預測重大性之判斷,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84期第196頁,101年12月,即原審卷二第215頁)。又按證交法第36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則證交法第36條之1規定既以財務預測資訊之揭露為公開發行公司之重大 財務業務行為,足見財務預測屬於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應受該規定之規範。此外財務預測具有不確定性之本質,除非能證明其有明知虛偽不實或故意怠於更新或更正財務預測之情形,而可推知其有藉此誤導資訊使用者作成錯誤投資決定之不當意圖,否則不宜對資訊揭露人課以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參見林國全,財務預測制度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97期第280頁,92年6月)。故上訴人辯稱:財務預測僅為對公司未來財務狀況之一種估計或判斷,屬於「意見」,並非事實,自非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範之「財務業務文件」云云,即不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虛偽」 或「隱匿」,其行為態樣不包括發行人消極未更新公司財務預測,發行人並無更新簡式財務預測之義務云云,並提出余雪明教授出具之法律專家意見書、莊永丞教授著作論文「財務預測與證券詐欺之交錯與平行時空」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93至259頁)。惟查我國財務預測揭露制度以自願性為原則,因此公司自願揭露簡式財務預測後,復評估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對簡式財務預測結果造成影響,並自主性決定有更新簡式財務預測之必要時,即負有更新義務,否則構成「隱匿財務業務文件」,以免簡式財務預測成為公司操弄投資人投資判斷之工具,故意怠於更新後再藉詞財務預測具有不確定性而免責。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意見書與論文,均未就「公司已自主性評估應更新簡式財務預測者是否負有更新義務」之情形表示意見,是據此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經查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變動情形如下: ⑴綠能公司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經由子公司即訴外人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投資成立之太陽能科技公司,因大同公司董事長林蔚山於 100年1月14日「大同電鍋50週年紀念鍋系列發表」暨「品牌創新啟動」記者會上向媒體宣稱:「預期今年綠能公司、尚志公司每股稅後純益可躍增為18元至20元,相當兩個資本額」等語,經媒體報導後股價開盤時即跳空漲停,證交所因此要求綠能公司公告財務預測。綠能公司遂於100年1月25日下午3時3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簡式財務預測,記載 第2季稅前損益達9億3,073萬1,000元,全年稅前損益達35億4,704萬4,000元,每股稅後盈餘為15.82元。系爭簡式財務 預測之基本假設為:綠能公司南科廠100年5月開始量產矽晶圓500MW,產能自100年5月份開始納入財務預測,占5月營收25.23%,6月開始占各月營收30%以上;矽晶圓價格每片預測1月到6月為美金3.4元,7月到12月為美金3.3元,有系爭財 務預測、綠能公司財務長謝國雄於102年7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偵查中陳述之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255頁)。100年4月間矽 晶圓價格開始下滑,100年5月因歐債問題致太陽能產業需求銳減,導致矽晶圓平均售價下跌、進料價格調降幅度不及平均售價下滑之幅度,至100年6月間歐債問題仍持續發酵,加以中國大陸削價競爭,單價從預測價格美金3.4元慘跌至5月底美金2.42元,6月更跌至美金2.05元,矽晶圓單價已崩盤 無回升跡象,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訴外人方禮賢即綠能公司財務部會計副理於100年4月27日以標題為「綠能產能預估」之電子郵件詢問南科廠產能進度:「……因為財務長想知道我們4月以後的產能狀況(南科量 產時程好像有變化)……麻煩您幫忙提供綠能、宇駿、南科及委外的預估產能(期間為100/04-100/12)……」等語。 方禮賢復於100年4月28日以標題為「南科產能進度」之電子郵件告知綠能公司財務長謝國雄:「……3.預計6月開始貢 獻產能……」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54頁正、反面)。 ⑶訴外人謝淑麗即綠能公司會計處經理(下稱陳淑麗)於100 年5月10日以標題為「財測更新準備」之電子郵件詢問方禮 賢:「財務長打給我說,麻煩你今天那版預估現金流量再與產銷/採購/業務/財務確認相關基本假設,我們可能要有調 降財測的準備,希望我們先準備一版更新後財測備用……」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⑷陳淑麗於100年6月8日以標題為「調整財測」之電子郵件告 知訴外人王素梅即綠能公司財務部會計副課長:「今天再麻煩你發信給產銷&採購&業務,請他們提出下半年的預估假設還有6月份的部分……」等語,王素梅則於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陳淑麗,並副知訴外人林士源即營運總處副總經理(下稱林士源)、熊穉麟即會計處副處長(下稱熊穉麟)等人稱:「……因目前實績與目標差異過大,需重新預估下半年目標,請業務先提供銷貨給產銷……」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林士源之筆記本則載明 :「6/20財務會議:⒈下半年財測調整……」等語,有筆記影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反面)。 ⑸謝國雄則於102年7月18日在調查局偵查中陳稱:「我記得我有建議資深副總林士源和總經理林和龍要即時更新財務預測……但他們給的理由是未來單價無法預測……我於5月10日 即知有調降財測的準備,因為100年4月底,太陽能矽晶圓單價變動過大,價格往下掉的很嚴重,應該有超過20%以上,所以我認為應該要更新財務預測,所以我叫陳淑麗準備,而且我後來一定有討論,我也一定有跟總經理林和龍及副總經理林士源報告……他們知道要更新,我有提供好幾個試算版本給他們看,他們的回覆是市場還在變化中,他們不確定要用哪一個版本……其實在100年6月20日這一次的會計結帳會議,5月份的帳已經結出來了,當時已經知道5月份的帳和預測數差異很大,應該要更正財務預測……在這次會議前幾次召開臨時會議時,就已經在討論財務的數字,而且我也曾經在其中某幾次會議,有跟長官報告要更正財務預測……從 100年5月開始我就一直在建議林士源及林和龍要公布更新的財務預測,但他們一直沒有結論」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正、反面、258頁反面、)。 ⑹謝國雄又於102年7月18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南科廠遲延量產對綠能公司財務虧損有影響,但不是最大因素,最主要因素是因為晶片單價下跌,約從100年4月底開始,1 個月有跌超過20%以上……所以我叫陳淑麗跟大家講要準備 資料,要和副總、總經理報告。之後我記得有2次,1次是約在10天之內,在觀音廠報告,這次是向林和龍、林士源報告,之後就是回臺北大同公司向董事長林蔚山報告。我向林和龍、林士源報告時,他們說市場價格還在變化中,無法給確認的版本公告。我向林蔚山董事長報告時,通常他不會有何反應,只會說大家要努力……我知道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若是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000萬元及實收資本額千分之五,公司就要更 新財測。我5月就知道了……假如說以5月的數字往後推整個年度的,已經達到財務更新的標準。在6月20日的會議我主 要是對總經理(即林和龍)報告此事」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2、263頁反面、267頁)。 ⑺方禮賢於102年7月18日在調查局偵查中證稱:「100年6月20日下午2時20分每月會計結帳會議,總經理林和龍有參加, 主要是由王素梅報告5月份自結後的損益狀況,由原先預估 盈餘的3億1,000多萬元,轉變為虧損8,000萬元,差距將近4億元,原因是產品售價下跌的幅度遠超過進料價格下跌的幅度……當6月10日自結數字簽核確定時,就已經確定綠能公 司由1至4月每月盈餘3、4億元轉變為虧損8,000多萬元,在 自結報表上蓋章的林和龍、謝國雄、熊穉麟及陳淑麗,以及熟悉綠能公司生產、製造、銷售業務的林士源當時就已經知道市況反轉……林和龍、謝國雄、熊穉麟及陳淑麗及林士源最晚應該在100年6月6日可以知悉綠能公司100年5月份自結 數字,因為大同公司規定我們每月6日必須將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電子郵件給大同公司……每月10日的自結數字呈核只是必要的形式……給大同公司的自結損益,都必須經過所有主管同意後,才可以寄出給大同公司」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273頁反面、274頁)。 ⑻王素梅於102年7月18日在調查局偵查中證稱:「100年6月10日電子郵件是因為看到5月份實績有明顯下滑,嚴重虧損, 財會部門一直有在講要調整財務預測……記得前開『每月會計結帳會議』應該有人提及要更新財務預測的事情……好像是財務長謝國雄有提到要更新財務預測」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8、280頁反面至第281頁)。 ⑼謝國雄復於102年8月9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問 :你是否與林和龍…等人說過有調降財測的準備?)我一定會叫他們準備,因為我做過很多家公司的財務長,這是我的職業素養。我有跟他們說過,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約是5 月中旬左右」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86頁、288頁反面)。 ⑽從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足證林蔚山、林和龍早於100年5月間即已知悉該公司自結損益結果由盈轉虧,且後續營運結果預測不佳而與原財務預測產生重大差異,並已接獲財務長謝國雄關於「應更新系爭財務預測」之口頭報告。綠能公司復於100年6月10日完成5月份自結報表,認定系爭簡式財務預 測之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已造成該公司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000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進而於100年6月20日召開會計結帳會議,討論是否更新系爭財務預測。綠能公司既已因自主性評估,認定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已生變動,則依上說明,基於鼓勵公司揭露財務預測資訊,並課以公司更高之注意義務,以期充分發揮財務預測資訊揭露制度功能之立法精神,應認為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即負有更新系爭財務預測之義務。上訴人雖不爭執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召開會計結帳會議,但辯稱該次會議並未討論是否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且因係內部例行會議,故無會議紀錄云云。惟查謝國雄業已證稱曾於該次會議討論調降並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有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又查綠能公司及其董事長林蔚山、總經理林和龍未於100年6月20日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但林和龍、訴外人林士源即綠能公司營運總處副總經理、財務長謝國雄、會計處副處長熊穉麟、會計處經理陳淑麗卻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各自出賣其等持有之綠能公司股票如附表所示,業經謝國雄於偵查中自陳,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0、2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綠能公司遲至100 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始召集第8次董事會決議更新系爭財務預測,於當日下午6時44分始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由原先預測第3季每股獲利4.23 元,調整為每股虧損2.27元,預計營業毛利減少約37億 0,466萬2,000元、營業利益減少約35億5,266萬2,000元、稅前淨利減少約41億5,767萬4,000元及每股盈餘減少約18.72 元,有董事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訊息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136至137、149頁)。訊息公開後次一營 業日即100年8月30日,綠能公司股票跌停價62.40元收盤, 跌幅6.86%,其後六個營業日一路下跌至41.75元,有綠能公司股價走勢圖、證交所公告綠能公司股價於100年8月、9月 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1、84至85頁)。則綠能公司之股價既因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之更新而崩盤,足證該財務預測之更新對於該公司之股價變動具有重大性。次查林和龍、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陳淑麗業因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上開內線交易行為,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均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認定有罪,其中謝國雄因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有102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54頁)。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則經本院刑事庭另案分別判處3年3月、3年6月、3年2月、1年10月,陳淑麗部分並緩刑3年,有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29至391頁,尚未確定)。則據此足證林蔚山、林和龍明知綠能公司編製系爭簡式財務預測時之基本假設已生變動,卻故意怠於更新財務預測,隱匿該等變動情事,以誤導投資人作成錯誤投資決定,則依上說明,應屬於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稱「發行人依本法規定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 內容有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即應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矽晶圓價格雖自100年4月間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而跌價,惟太陽能市場仍不乏正面之預期,可望於下半年回溫,故上訴人不能於100年6月20日立即判斷有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之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新聞報導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5頁)。惟查林和龍自100年6月21日起即出賣其持有之綠能公司股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足見其業於100年6月20日判斷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已生變動,顯然應能判斷系爭簡式財務預測必須更新。而林蔚山身為綠能公司董事長,業因財務長謝國雄之報告而知悉必須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㈡本件授權人是否因林蔚山、林和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受有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由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所構成。責任的成立,須侵害行為與侵害權益之間有因果關係,是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責任的範圍,其所受損害與權益受侵害之間亦須有因果關係,是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所謂權益侵害,指人格權(身體、健康等)、所有權、以及權利以外的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至於因經濟利益受侵害所造成的損害,則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參照王澤鑑,損害賠償,第92、93頁,107年8月校正三版;侵權行為法,第127頁,104年6月 增訂新版)。次按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不論是否閱讀此不實報表,均應推定其信賴此財務報表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務報表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重要因素之一。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資為投資判斷基礎。信賴為公開證券市場之基石,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但其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信賴資訊、股價會反映真實,而據以進行投資。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不實資訊 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 投資人舉證責任必要。準此,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投資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賠償損害者,就責任成立因果關係部分,投資人首先應舉證證明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財務業務文件」 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其次就該等財務業務文件之虛偽或隱匿情事與投資人善意交易行為間之因果關係,雖經推定成立而無庸投資人舉證證明,但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仍得反證推翻之。再者投資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善意交易行為與其經濟利益受侵害間有因果關係。至於責任範圍因果關係部分,則因經濟利益受侵害時,其損害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故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形同合一。從而在證券投資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投資人僅須證明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合先敘明(同此見解,參照葉新民,論資本市場上因不實資訊而致投資人損害的賠償方法,中原財經法學,第23期第159 頁,98年12月,見本院卷三第349頁)。 ⒉次按我國證交法第20條之1之規定繼受自美國1934年證券交 易法第10b-5條規定(參見余雪明,比較證券法,第690頁,105年5版;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715至716頁,),則關於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認定,即有參考美國法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⑴美國法所謂「交易因果關係」,係指投資人因信賴不實之財務報表而為交易;所謂「損失因果關係」,係指影響市場價格的不實揭露造成純粹經濟上損失。在現代證券交易市場中,此一信賴要件不可能建立在投資人親自閱讀財務報表等資料獲得知其具體內容,並據以為交易,蓋絕大多數之投資人均無法滿足該項要求。因此美國法出現「詐欺市場理論」,以市場價格為媒介,將信賴財務報表轉移為信賴市價價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1988年作成Basic v.Levinson案判決,肯認詐欺市場理論,復於西元2014年作成Halliburton Co.v.Erica P.John Fund, Inc.案判決,表示:⑴若原告指出被告之不實揭露,業已公開並屬重大,且該股票係在一個通常有效率的市場進行交易,即可推定該不實揭露會影響股價。但被告得舉證證明價格並未受到影響以推翻上開推定。至於信賴的推定,並非建立在效率資本市場的假設上,而僅是基於市場中的專業人士通常會考慮多數公開宣布之公司重大資訊,因此會對股價有所影響。⑵若原告證明其在相關期間內以市價購進股票,即可進一步推定其購買股票係信賴被告之不實揭露(參見邵慶平,證券團體訴訟中因果關係構成要件的比較研究-兼論投保中心制度的改革方向,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99期第142、153、157頁,105年9月)。則比 較美國法與前述我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我國法業已繼受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從而投資人若得證明下列事項,即可推定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⑴發行人之不實揭露已公開且具有重大性(對股價產生衝擊),進而推定該不實揭露影響股票價格。⑵投資人在股票價格受影響期間內有交易行為,進而推定投資人信賴發行人之不實揭露。是上訴人辯稱:我國證交法立法理由並未明文繼受美國法,自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又辯稱: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並非效率市場,無從繼受美國「詐欺市場理論」云云。經查美國「詐欺市場理論」並不以效率市場為前提,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上訴人再辯稱: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BGH NJW 2008,76-ComROADⅣ明確反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云云, 並提出該判決德文原文與中文譯文影本為憑。惟查德國證券交易法第37條b(發行人怠於公開內部人資訊)或第37條c(發行人公開不實資訊),關於不實資訊責任僅適用於發行人,不及於負責人,故投資人僅得依德國民法第826條規定請 求負責人賠償損害(參見葉新民,論資本市場上因不實資訊而致投資人損害的賠償方法-以德國法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23期第120頁,98年12月,見本院卷三第275、279、 281頁)。且依上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該投資人 之請求權基礎為德國民法第826條(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並非德國證券交易法第37條b或第37條c,故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若就德國民法第826條之適用採取 美國「詐欺市場理論」,將導致該規定關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之開放性構成要件無限擴大,因此該院不採「詐欺市場理論」(見本院卷二第527、551頁)。惟查我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我國立法者已作成不同於德國證券交易法之政策決定,且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訴,故上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於本件即無參考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財務預測非為投資人信賴之基礎云云。然查證交法第36條之1就公 開發行公司所為各種業務準則之訂定,已規範「揭露財務預測等相關『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且「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亦以財產預測產生差異,列為影響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消息,足見我國法以財產預測具「重大性」,否則認財務預測僅為預測性質而不屬於投資人投資重要參考資訊,應無必要將其因此產生之差異列為重要消息,惟既已將其列為重要訊息之一,足見其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應具有重要影響(參見林麗香,財務預測不實之損賠責任,臺灣法學雜誌第119期,98年1月,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洪秀芬,財務預測之性質與不實責任,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6期,96年7月 ,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經查系爭簡式財務預測屬於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財務業務文件」,綠能公司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不得 有隱匿之情事。惟林蔚山、林和龍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至遲於100年6月20日即知綠能公司所公告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已發生重大變動,且以5月份自結損益予 以推算其第2季損益結果,與原公告之財務預測差異甚大, 渠等卻隱匿該等資訊且遲至100年8月29日始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且系爭簡式財務預測經更新後,綠能公司之股價於次一營業日即跌停以62.40元收盤,跌幅6.86%,其後六個營業日一路下跌至41.75元,已如前述,足證系爭簡式財務預 測具有重大性,已對綠能公司股價產生衝擊。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人誤信原公告之系爭簡式財務預測,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止善意買進綠能公司之股票,嗣因綠能公司股價下跌,因此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系爭簡式財務預測與本件授權人之投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綠能公司因景氣波動循環,晶片價格、產能利用率等均受到影響之真正資訊,已透過新聞報導、公佈營收報告之管道進入市場,投資人不需待綠能公司更新財務預測即可輕易得知,故依美國法之「真實市場抗辯」理論,已足以推翻因果關係之推定云云。惟查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以推定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者,並非投資人對具體資訊的信賴,而是信賴發行人所公開的資訊應為真實。從而上訴人雖提出100年6月2日綠能公司網頁公佈之營收公告、工 商時報100年6月4日電子報導、經濟日報100年6月7日電子報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7、337、339至340頁),然查本件授權人仍無從依該等資訊得知,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之預測數已無達成之可能而有更新之必要,是據此並不足以推翻本件授權人因信賴系爭簡式財務預測而推定購入綠能公司股票之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⒋上訴人又辯稱:本件授權人中有9名為投資機構,絕對不可 能僅參考系爭簡式財務預測即決定買受綠能公司股票,故該9名授權人非善意投資人,不受善意推定原則保護云云。惟 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善意」,係指不知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故本件授權人不知系爭簡式財務預測已有更新必要者,即屬善意,不因其為投資機構而異。因此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與永 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合併)、富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經理公司、下稱富華公司)分別製作之綠能科技投資領航日報、台灣研究、投資分析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 173至176、433至435、475至488、491至551頁),雖均未提及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但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永豐金公司係參考永豐投資顧問公司研調報告:「綠能…1Q11營運超越財測23%,營收逆勢季增11%達63億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6頁),復華公司投資分析報告書則載 明:「綠能…Q2營及毛利預計將大幅不如預期,8月恐仍有 財報利空,2011年營收獲利亦大幅下修……惟就目前狀況推測短期營運底部應不遠,故建議可酌量逢低布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9頁),則據此益證系爭簡式財務預測確實 影響該等授權人之投資判斷。此外本院業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凱基公司、永豐金公司、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關於綠能公司之投資分析等報告,且本件準備程序歷時1年5月始告終結,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凱基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得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公司、富華公司專就綠能公司所製作、使用之投資分析報告書、持股建議、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及週期性投資報告等個股投資分析文件,即無必要,併予敘明。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之意義,分為完整利益與價值利益。就證券投資人之損害賠償而言,完整利益的賠償即學說所謂毛損益法,須回復至投資人若未購入股票時之財產狀態,因此無須排除市場因素所造成的股票價格下跌。價值利益的賠償即學說所謂淨損差額法,僅須賠償若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未公布不實資訊時假設的股票真實價格,與投資人真實買價之差額,亦即股票因不實資訊造成之價值減損,因此須除去因市場因素造成之跌價。至於二者之差異,在於所謂公平價格之認知不同(參照葉新民,論資本市場上因不實資訊而致投資人損害的賠償方法,中原財經法學,第23期第160、165頁,98年12月,見本院卷三第351、361頁)。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綠能公司股價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止遭未更新之系爭簡式財務預測影響而失真,本件授權人於上開期間內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綠能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綠能公司賠償損害並回復原狀,計算方式則以「授權人買入價格與系爭不實簡式財務預測期間內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據。授權人於上開期間內,以高於真實價格賣出綠能公司股票者(不論該等股票是否係於上開期間內購入),其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則予以扣減。所謂真實價值係指綠能公司即時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時,市場對於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惟因該交易價格從未為真實存在過,故僅能以人為方式模擬求得其存在。而系爭簡式財務預測更新後10個營業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綠能公司收盤平均價格為50.06元作為擬 制之真實價格等語,並提出證交所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與計算式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4頁)。經查被上訴人係以淨損差額法計算本件授權人之損害,其前提為證券交易市場已消化更新後之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亦即已排除其他影響股價因素後之真實價格,避免將所有非因系爭簡式財務預測未更新所造成之跌價由上訴人承擔,應屬可採。故本件授權人請求賠償金額如附件一所示,並提出馬肇聰等913人之求 償金額計算表與成交資料影本為證(即原審起訴狀附件二、證物外放),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綠能公司於100年9月7日、8日、9日及13日之股價下跌,係受除權、除息影響 所致,與100年8月29日系爭簡式財務預測更新無關,因此產生之價差應予扣除,故將上開4日之下跌股價還原權息後, 其股價應分別為48.55元、50.23元、49.61元、47.26元,從而系爭簡式財務預測更新後1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應為52.80 元云云。然查除權、除息並未影響綠能公司股東權益,除權、除息後股價亦非必然下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本件授權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件一所示損害? ⒈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 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且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 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則據此足見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依該條規定所負者為無過失責任。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但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必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則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既為受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保護之人,且其等所請求 賠償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即該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以外利益,是據此足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綠能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屬於證交法第5 條規定所稱之發行人;林蔚山為綠能公司董事長,林和龍為該公司總經理,屬於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次查綠能公司自願性於100年1月25日下午3時31分在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簡式財務預測,則依系爭財務預測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綠能公司即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 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嗣因自100年4月起矽晶圓價格開始下滑,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已生變動,綠能公司稅前損益金額變動已達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000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綠能公司財務長謝國雄業已評估綠能公司應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並已向林蔚山、林和龍報告該等情事,林蔚山、林和龍於100年6月20日會計結帳會議時明知系爭簡式財務預測已有更新之必要,卻故意怠於更新,林和龍甚至趁機出售其持有之綠能公司股票,則依「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應推定本件授權人因信賴系爭簡式財務預測而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止購入綠能公司股票,並因系爭簡式財務預測未即時更新而受有股票價格減損之損害如附件一所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林蔚山、林和龍分別為綠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明知綠能公司原公告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已生變動,應即時予以更新,卻故意怠於更新,其間長達二月,已如前述,足證林蔚山、林和龍對於綠能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共同隱匿系爭簡式財務預測基本假設 已生變動之資訊,不法侵害本件授權人之經濟上利益,致授權人遭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應依上開規定與綠能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另案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請求林和龍賠償損害(原法院104年度金字第63號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另案 107年度金上字第1號事件),其中固然有授權人共95人與本件授權人相同,有20人之請求與本件授權人請求金額相同(詳如附件二)。經查如附件二所示授權人將來若持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完畢,復持另一勝訴確定判決雙重聲請強制執行,則為執行債務人得否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得否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 定,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按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 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 責任。」,該項規定嗣於104年7月1日公告刪除「發行人之 董事長、總經理」,立法理由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爰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經查該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並無溯及既往 規定,且本件林蔚山、林和龍於100年間分別擔任綠能公司 之董事長、總經理時,明知該公司有義務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卻怠於更新,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對本件授權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 述,即無從依修正後該項規定僅依其責任比例負責。上訴人辯稱:林蔚山、林和龍係因過失違反上開規定,而依修正後該項規定,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㈤本件授權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及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綠能公司雖於100年8月2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見原審卷一第60頁),揭露該公司原於100年1月25日公告之系爭簡式財務預測應予調降之消息。但本件授權人據此僅得以知悉綠能公司因太陽能終端市場萎縮等因素,致原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變動,故需調降系爭財務預測,仍無從得知綠能公司內部人即林蔚山、林和龍明知應調降系爭簡式財務預測卻故意怠於更新之侵權行為。次查綠能公司雖於102年7月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表 示:「經查檢調昨(7/5)至本公司調查,係疑本公司部分 員工於民國100年間疑涉內線交易情事,整體事件與本公司 無涉。本公司相信受調查員工之清白,也相信司法程序必能調查清楚還其清白,本公司亦將提供必要的法律協助。上述調查事件對本公司財務及業務並無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蘋果日報、中國時報等各報雖於102年7月6日或7日報導上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6至12頁),惟查綠能公司既稱所謂內線交易僅為部分員工行為,與綠能公司無涉,則本件授權人自無從自該項重大訊息與相關新聞報導得知林蔚山、林和龍有何明知應調降系爭簡式財務預測卻故意怠於更新之侵權行為。又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30日對林和龍、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陳淑麗提起公訴,有102 年度偵字第14779號、17022號起訴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83頁)。而被上訴人則於104年8月3日提起本訴,有 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授權人於102年8月30日始知悉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即應更新系爭簡式財務預測,但林蔚山、林和龍怠於更新,授權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授權人至遲於102年7月6日、7日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綠能公司、林蔚山、林和龍,卻遲至104 年8月3日始提出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 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綠能公司、林蔚山、林和龍應連帶給付如附件一所示授權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後之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帳戶姓名│證券戶名稱及帳│交割帳戶名│賣出日期 │ 成交價 │賣出股數 │ 賣出金額 │ │ │ │號 │稱及帳號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林和龍 │國票證券北投分│國泰世華銀│100.06.21 │93.3元 │5,000股 │466,500元 │ │ │ │公司第 │行建成分行├─────┼─────┼─────┼───────┤ │ │ │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100.06.21 │94.5元 │5,000股 │472,500元 │ │ │ │帳戶 │6715號帳戶├─────┼─────┼─────┼───────┤ │ │ │ │ │100.06.22 │95.1元 │5,000股 │475,500元 │ │ │ │ │ ├─────┼─────┼─────┼───────┤ │ │ │ │ │100.06.22 │95.4元 │5,000股 │477,000元 │ │ │ │ │ ├─────┼─────┼─────┼───────┤ │ │ │ │ │100.06.23 │94.3元 │5,000股 │471,500元 │ │ │ │ │ ├─────┼─────┼─────┼───────┤ │ │ │ │ │100.06.24 │93.6元 │5,000股 │468,000元 │ │ │ │ │ ├─────┼─────┼─────┼───────┤ │ │ │ │ │100.06.24 │93.9元 │5,000股 │469,500元 │ │ │ │ │ ├─────┼─────┼─────┼───────┤ │ │ │ │ │100.06.27 │95.5元 │5,000股 │477,500元 │ │ │ │ │ ├─────┼─────┼─────┼───────┤ │ │ │ │ │100.06.27 │96.4元 │5,000股 │482,000元 │ │ │ │ │ ├─────┼─────┼─────┼───────┤ │ │ │ │ │100.06.29 │99.9元 │5,000股 │499,500元 │ │ │ │ │ ├─────┼─────┼─────┼───────┤ │ │ │ │ │100.06.29 │100.5元 │5,000股 │502,500元 │ │ │ │ │ ├─────┼─────┼─────┼───────┤ │ │ │ │ │100.07.05 │98.7元 │5,000股 │493,500元 │ │ │ │ │ ├─────┼─────┼─────┼───────┤ │ │ │ │ │100.07.07 │98.9元 │10,000股 │989,000元 │ │ │ │ │ ├─────┼─────┼─────┼───────┤ │ │ │ │ │100.07.27 │82.5元 │5,000股 │412,500元 │ │ │ │ │ ├─────┼─────┼─────┼───────┤ │ │ │ │ │ │平均賣價 │總計賣出 │總計賣出金額 │ │ │ │ │ │ │95.43元 │75,000股 │7,157,000元 │ ├──┼────┼───────┼─────┼─────┼─────┼─────┼───────┤ │ 二 │林士源 │兆豐證券股份有│兆豐商業銀│100.06.22 │96.4元 │9,000股 │867,600元 │ │ │ │限公司新竹分公│行北新竹分├─────┼─────┼─────┼───────┤ │ │ │司第700V0105 │行第026601│100.06.23 │94.5元 │10,000股 │945,000元 │ │ │ │567號帳戶 │05569號帳 ├─────┼─────┼─────┼───────┤ │ │ │ │戶 │100.06.24 │93.8元 │10,000股 │938,000元 │ │ │ │ │ ├─────┼─────┼─────┼───────┤ │ │ │ │ │100.06.27 │98元 │10,000股 │980,000元 │ │ │ │ │ ├─────┼─────┼─────┼───────┤ │ │ │ │ │100.06.28 │97.5元 │9,000股 │877,500元 │ │ │ │ │ ├─────┼─────┼─────┼───────┤ │ │ │ │ │100.06.29 │99元 │9,000股 │891,000元 │ │ │ │ │ ├─────┼─────┼─────┼───────┤ │ │ │ │ │100.06.30 │99.5元 │9,000股 │895,500元 │ │ │ │ │ ├─────┼─────┼─────┼───────┤ │ │ │ │ │100.07.01 │98元 │9,000股 │882,000元 │ │ │ │ │ ├─────┼─────┼─────┼───────┤ │ │ │ │ │100.07.04 │97.5元 │9,000股 │877,500元 │ │ │ │ │ ├─────┼─────┼─────┼───────┤ │ │ │ │ │100.07.05 │97.2元 │5,000股 │486,000元 │ │ │ │ │ ├─────┼─────┼─────┼───────┤ │ │ │ │ │100.07.05 │97.3元 │4,000股 │389,200元 │ │ │ │ │ ├─────┼─────┼─────┼───────┤ │ │ │ │ │100.07.06 │97元 │9,000股 │873,000元 │ │ │ │ │ ├─────┼─────┼─────┼───────┤ │ │ │ │ │100.07.07 │99元 │9,000股 │891,000元 │ │ │ │ │ ├─────┼─────┼─────┼───────┤ │ │ │ │ │100.07.08 │99元 │9,000股 │891,000元 │ │ │ │ │ ├─────┼─────┼─────┼───────┤ │ │ │ │ │100.07.11 │96.7元 │9,000股 │870,300元 │ │ │ │ │ ├─────┼─────┼─────┼───────┤ │ │ │ │ │ │平均賣價 │總計賣出 │總計賣出金額 │ │ │ │ │ │ │97.32元 │129,000股 │12,554,600元 │ ├──┼────┼───────┼─────┼─────┼─────┼─────┼───────┤ │ 三 │謝國雄 │富邦綜合證券股│台北富邦銀│100.08.19 │60元 │10,000股 │600,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仁愛│行第742168├─────┼─────┼─────┼───────┤ │ │ │分公司第9676 │052045號帳│100.08.22 │63元 │10,000股 │630,000元 │ │ │ │0000000號帳戶 │戶 ├─────┼─────┼─────┼───────┤ │ │ │ │ │100.08.23 │67元 │10,000股 │670,000元 │ │ │ │ │ ├─────┼─────┼─────┼───────┤ │ │ │ │ │ │平均賣價 │總計賣出 │總計賣出金額 │ │ │ │ │ │ │63.33元 │30,000股 │1,900,000元 │ ├──┼────┼───────┼─────┼─────┼─────┼─────┼───────┤ │ 四 │熊穉麟 │大華證券股份有│國泰世華銀│100.06.21 │94.5元 │8,000股 │756,000元 │ │ │ │限公司三峽分公│行中和分行├─────┼─────┼─────┼───────┤ │ │ │司第572G0087 │第00000000│100.06.23 │94元 │8,000股 │752,000元 │ │ │ │29號帳戶 │7296號帳戶├─────┼─────┼─────┼───────┤ │ │ │ │ │100.06.27 │96.1元 │9,000股 │864,900元 │ │ │ │ │ ├─────┼─────┼─────┼───────┤ │ │ │ │ │100.06.29 │99.7元 │5,000股 │498,500元 │ │ │ │ │ ├─────┼─────┼─────┼───────┤ │ │ │ │ │ │平均賣價 │總計賣出 │總計賣出金額 │ │ │ │ │ │ │95.71元 │30,000股 │2,871,400元 │ ├──┼────┼───────┼─────┼─────┼─────┼─────┼───────┤ │ 五 │陳淑麗 │元大寶來證券股│華南銀行積│100.07.07 │100元 │6,000股 │600,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中和│穗分行第18├─────┼─────┼─────┼───────┤ │ │ │分公司第989e │0000000000│ │平均賣價 │總計賣出 │總計賣出金額 │ │ │ │0000000號帳戶 │號帳戶 │ │100元 │6,000股 │600,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