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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邱琦高明德邱靜琪

聲請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視同聲請人 林蔚山

林和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發還預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預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應發還之。

理由

一、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他造當事人就該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其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此觀投保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林蔚山、林和龍(下稱林蔚山等2人)連帶給付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9,446萬0,900元本息,經該院以104年度金字第2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命聲請人與林蔚山等2人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聲請人與林蔚山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與林蔚山等2人再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預繳裁判費242萬9,128元,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再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相對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上開訴訟,聲請人與林蔚山等2人就該訴訟之第二審即本院106年度金上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既已獲勝訴確定,且經確定裁判命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預繳之第三審裁判費242萬9,128元即應全部發還之。此外林蔚山等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無具狀表示意見,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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