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29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林煒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欣律師(已解除委任)
- 複代理人
- 莊毓宸律師(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鳳芝
- 訴訟代理人
- 凃逸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慧倫律師(已解除委任)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王格琮
- 訴訟代理人
- 方伯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慶律師
- 被告
- 黃志成
- 被告
- 張家銘
- 訴訟代理人
- 蔚中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 訴訟代理人
- 張佳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張勛逵
- 被告
- 蔡弦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玉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邵白律師
- 被告
- 黃美芳
- 被告
- 柯齡蘭
- 被告
- 陳幸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昆培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峯律師(已解除委任)
- 複代理人
- 黃傑琳律師(已解除委任)
- 複代理人
- 張耀天律師(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洪源謙
- 被告
- 邱治群
- 被告
- 饒銘雯
- 被告
- 葉慶隆
- 被告
- 李榮國
- 被告
- 張芳源
- 被告
- 張秉彥(原名:張利潔)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吉記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許博智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憲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 複代理人
- 陸伶萱律師
- 被告
- 郭進國
- 被告
- 吳萬發
- 被告
- 蘇麗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政雄律師
- 被告
- 吳重九
- 被告
- 吳元元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意文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王怡茜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劉薰蕙律師(已解除委任)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子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品攸律師(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羅能禎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鄧凱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宗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程祖逖
- 被告
- 許鴻展
- 被告
- 王惠蘭
- 被告
- 王格瑞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傳侯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建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家訓律師(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丁本立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訓律師(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李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超律師(已解除委任)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雅馨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瑞陞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育盛律師
- 被告
- 張羽麟
- 被告
- 鍾孟姍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威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楊士聰
- 被告
- 陳盈祿
- 被告
- 胡光偉
- 被告
- 郭宜達
- 被告
- 江昇達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格琮、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蔡弦甫、黃美芳、柯齡蘭、陳幸德、洪源謙、邱治群、葉慶隆、張芳源、張秉彥、郭進國、吳萬發、蘇麗月、羅能禎、許鴻展、丁本立、李銘、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格琮、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丁本立、李銘、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被告張勛逵、王格琮、王惠蘭、王格瑞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C00001至C00038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C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第一至三項之被告如各按附表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欄所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依上開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就本件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依前揭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為附表所示因買受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柏公司,原名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4 日變更公司名稱)有價證券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黃志中等184 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此有各該授權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是原告當事人是為適格。
二、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投保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投保法第28條提起團體訴訟之總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666,516元,就上開意旨,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繳納,特此敘明。
三、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對林柏駿、郭正炫、李志哲、劉健揚、林祐峯、謝蕙娟、王培倫之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9頁)。又於107 年6 月21日撤回官林、莊炎杰、黃昱富、戴俊成、徐文雄之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00 頁)。復於108 年5 月24日撤回對林億彰、張淑瓊、廖阿甚、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13 頁)。又於108 年7 月23日具狀撤回對陳志偉之訴訟(見本院卷八第71頁),核予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466,516 元,嗣因與部分被告和解及撤回該部分之訴,於本院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108 年8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中【附表二:授權人名單暨減縮後授權人求償金額一覽表】A 、B 、C 欄之金額(參見本院卷八第282 頁),訴訟標的總金額減縮為79,666,516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凱柏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謝欽宗,嗣於審理中即108 年8 月6 日變更為朱鳳芝,有臺北市政府108 年8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199801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卷八第387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被告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張羽麟、黃美芳、柯齡蘭、洪源謙、邱治群、葉慶隆、張芳源、郭進國、吳萬發、程祖逖、鍾孟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甲、不實財務資訊:
㈠、請求之原因事實:
⒈王格琮擔任上櫃之凱柏公司負責人,並自民國101 年5 月18日起兼任凱柏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並延攬李銘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擔任凱柏公司總經理,綜理凱柏公司所有人事、營運等事務,李銘又介紹黃志成自98年10月19日起擔任凱柏公司財務經理,99年1 月1 日起成為財務長,管理公司財會事務(嗣於101年8 月間轉任董事長特別助理)。
⒉然凱柏公司98年度之每股盈餘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0.26元,已較前期大幅衰退52.72%,99年度由盈轉虧,稅後每股盈餘-3.93元,100年間,凱柏公司營運、獲利狀況及股價持續疲弱,且凱柏公司先前發行之國內第二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凱柏二可轉債)即將到期,李銘與黃志成因承受董事會、股東等各方壓力,乃設法增加凱柏公司業績以改善凱柏公司營運狀況及股價,並清償凱柏公司向銀行之借款及籌措凱柏公司營運資金,黃志成遂在凱柏公司股東張譽方介紹下認識一名自稱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助之張勛逵,經張勛逵宣稱其有豐沛之相關往來廠商及訂單,可將業務介紹予凱柏公司後,與張勛逵洽談並建立後續假交易進行模式,以達需增凱柏公司營業額之目的。
⒊李榮國係勝利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負責人、張芳源係賣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耳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利潔係承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慧公司)及竣星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進國係正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方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萬發係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且亦為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實質負責人、吳重九係維希有限公司(下稱維希公司)負責人、蘇麗月係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寶生公司)業務人員、吳元元係斐多有限公司(下稱斐多公司)負責人、羅能禎係合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基公司)負責人、程祖逖係川江有限公司(下稱川江公司)及政陽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鴻展係佳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亞公司)及宏亞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業務主管。渠等11人均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均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然竟配合黃志成等人與凱柏公司為虛偽交易。
⒋另張家銘為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聯合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發公司)、隆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及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興公司,其登記負責人為葉慶隆)之實際負責人,亦利用前開各公司配合黃志成等人與凱柏公司為虛偽交易。
⒌被告等利用與上開公司虛偽交易虛增凱柏公司營業額之不法行為如下:
⑴王格琮、黃志成為虛偽擴增凱柏公司業績,以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使渠等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公司已更名為凱柏公司)可轉債選擇權,竟與張勛逵、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為虛偽記載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間,謀定與前開李榮國等配合廠商之負責人或職員,並指示蔡弦甫、黃美芳、柯齡蘭、洪源謙、邱治群、饒銘雯、張羽麟藉由虛偽交易之方式(甲類公司→凱柏公司→乙類公司),虛增凱柏公司之營業額(就此部分可參「原證五:凱柏公司虛偽交易圖示」、「附表四:虛偽交易資料一覽表」,並可參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第12至44頁記載之事實)。
⑵王格琮、黃志成等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均係虛偽交易,仍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據該等不實之交易,填製交易憑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與下游客戶,並受領上游供應商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且均記入帳冊,使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凱柏公司101 年度第1 季及第2 季財務報告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凱柏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⒍凱柏公司101年1至6月之月營收皆屬不實、101年第1季及第2季之財務報告亦屬不實,業經本院102 年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⒎又本事件之爆發,係因凱柏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盤後公告重大訊息「本公司提起訴訟案之說明」,表示「本公司疑遭受商業詐騙集團詐騙,已於10月25日下午委託律師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詐騙集團提出詐欺告訴。目前估計對公司最大影響金額約為新臺幣4.6 億元。」,經櫃買中心進行查核後得知凱柏公司涉有財報不實,而依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凱柏公司採預付或直接付現方式支付供應商貨款,銷貨授信天數拉長且部分銷貨已逾授信額度,然未經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核准而仍持續出貨,貨物從未進入凱柏公司且凱柏公司人員亦未參與物流過程,違反一般交易常規,且凱柏公司於101 年8 月20日起發生銷售客戶退票之重大事件,仍未立即停止類似相關交易,非但未發布重大訊息,還持續與張勛逵介紹之廠商進行交易,自101 年8 月20日至101 年10月4 日累積支付之進貨款及預付款高達2 億1,433 萬3,000 元,凱柏公司內部人疑似與張勛逵集團共謀藉由前揭虛假交易來掏空公司資產,並製造假營收及假獲利以美化財務報表」。
⒏綜上,系爭不實之進銷貨交易虛增凱柏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進銷貨金額,致101年度財務報告中關於「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等會計科目涉有不實,且凱柏公司自101年1月即進行虛偽交易,直至101年10月25日本件不法情事爆發後,該公司始於101年10月31日所公告之第3季財務報告表示:「本公司疑遭受商業集團詐騙,致民國101年9月30日應收款項餘額預估無法收回並已轉列其他損失計$418,112 (仟元),本公司業已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另凱柏公司101 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亦已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4 月11日金管證審字第1020009984號函進行重編,故凱柏公司101 年度第1 、2 季財務報告確有不實。
㈡、因果關係:
⒈授權人等受有損害:本件授權人係於凱柏公司公告101年1月營收日(即101年2月10日)起,因信賴前述營收公告或財務報告誤以為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直至凱柏公司101年10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遭集團詐騙,凱柏公司股價陸續下跌,始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而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
⒉授權人之損害與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基於證券市場特性,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必要。準此,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授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應無庸證明交易因果關係之要件。本件凱柏公司早於10 1年2月10日即利用法定之公開機制,對外陸續公告虛偽之101年各月營收及101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提供不實資訊予一般善意投資人,各該虛偽交易及虛增營業收入等不法情事,均屬嚴重影響公司財務狀況之訊息,依現行制度運作,該等情事如經揭露,主管機關對此必將加以處分,而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負責人利用公司做假交易、虛增營業收入等情事,亦斷不致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則凱柏公司公告的營收及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與善意投資人因此做出錯誤投資決定而受之差價損失,二者之間即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請求權基礎:
⒈被告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張羽麟、蔡弦甫、黃美芳、柯齡蘭、洪源謙、邱治群、饒銘雯、李榮國、葉慶隆、張芳源、張利潔、郭進國、吳萬發、吳重九、吳元元、羅能禎、程祖逖、蘇麗月、許鴻展等共23名不法行為人:
⑴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被告王格琮等人進行前揭虛偽交易及虛增凱柏公司營業收入之不法行為,並於依法對外公告之101年各月營收及101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為虛偽隱匿之不實記載,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其行為顯已違反前揭條文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各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投資,此外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買賣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交法自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又被告等進行虛偽交易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造成市場錯誤之信賴,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被告王格琮等人違反前揭證交法造成授權人之損害,自應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王格琮等人就前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被告王格琮、黃志成行為時分別為凱柏公司董事長、會計主管職務,渠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凱柏公司之負責人,除應依上述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外,另應依下列規定,對授權人等負賠償責任:
①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被告王格琮為凱柏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屬公司負責人。如前所述,渠等以虛偽交易虛增凱柏公司營收之不法行為,導致凱柏公司對外公告之月營收及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對信賴該公司相關不實財報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志成為凱柏公司之會計主管並有在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章,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對信賴該公司相關不實財報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等,負推定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被告王格琮、黃志成,均屬公司負責人,渠等不法執行職務進行虛偽交易致凱柏公司公告申報不實之月營收及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凱柏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⑷另張秉彥等屬配合廠商負責人配合假交易而參與製作不實交易憑證,屬凱柏公司做成不實系爭財報所不可割裂之一部,依:「臺灣高等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更( 一) 字第8 號判決可知,配合廠商配合系爭財報公司從事假交易、開立假發票及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屬構成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之責;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20號民事判決( 中華商銀案) 亦明白闡釋,縱非發行人之負責人、職員,或未參與財報製作,亦應適用證交法第20條;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判決,證交法第20條責任主體不以發行人為限,包括任何故意以不法行為直接或間接參與編製虛偽不實財報之人,自包含配合系爭財報公司從事假交易、開立假發票及不實會計憑證以製作系爭不實財報之配合廠商。」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 、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張秉彥等屬配合廠商負責人配合假交易而製作不實交易憑證,因財報具延續性,且渠等共同參與系爭不實財報之製作,故不論渠等參與時點係於各期不實財報前或後,皆應就全體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無須依各期財報區分求償期間,有鈞院94年度金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可左,被告為相反辯稱,實不足採。
⒉凱柏公司總經理李銘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李銘於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擔任凱柏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凱柏公司所有人事、營運等事務,並介紹黃志成進入凱柏公司擔任公司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公司總經理應依95年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就授權人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之實務見解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及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就授權人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⒊凱柏公司董事、監察人:被告丁本立、李銘、鍾孟姍、楊士聰、陳盈祿等人為凱柏公司之董事;被告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等人為凱柏公司之監察人,係編製、決議通過、公告及查核承認凱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董事、監察人,渠等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自應與其他被告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本件凱柏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公告申報之營收及財務報告有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等會計科目涉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惟該公司董事會竟仍通過該等財務報告,監察人亦未詳予查核,各該董監事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過失,故渠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就授權人等之損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證交法第20條之1:被告等係凱柏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屬公司負責人,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對善意信賴相關不實財報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尤其被告李銘於本件不實財報期間同時兼任凱柏公司之總經理,依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負無過失責任。
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被告等身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法職司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與審核,詎其等竟違反法定之義務,致使不實財務報告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造成投資人之損害,渠等違反法令之不法行為,顯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董事、監察人職司公司業務之執行與監督,且就財務報告之編製、通過、查核承認與公告事項上,本屬其應執行職務之範圍而立於公司法上負責人之地位,其等依前述規定應確保凱柏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情事,詎料,其等卻未忠實執行其職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但使凱柏公司得以進行虛偽交易、虛增營業收入等不法行為,且更進而對外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造成原告授權人等之損失,則其等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被告董監事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義務及違反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義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凱柏公司與被告董監事更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發行人凱柏公司:
⑴證交法第20條:本案凱柏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自屬該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該公司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有前述虛偽不實之情形,自應依第20條規定對受損害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證交法第20條之1:凱柏公司為發行人,業如前述,故因信賴該公司不實財報受有損害之授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對凱柏公司請求賠償。
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被告王格琮、黃志成係凱柏公司負責人,其等不法行為造成該公司所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餘董事及監察人被告違反法律或契約義務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因上述被告間違背法定義務之行為致生凱柏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使投資人誤信不實財務報告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渠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授權人之損害,凱柏公司自應與該等被告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共同侵權行為:末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案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既均為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原因,則渠等自應就凱柏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造成授權人損害乙事,對授權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損害之計算:
⒈本案授權人買賣凱柏公司股票之期間:本件附表中所列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係:⑴於凱柏公司101年2月10日公告該年1月份月營收後始買進該公司股票,而於該公司101年10月25日消息爆發之日後賣出或仍持有股票;及⑵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於95年1月13日生效適用之後即買進凱柏公司股票,直至上開消息爆發之日前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依上揭事實,買賣股票之期間為:
⑴本件適格之善意買受人範圍:自101年2月10日(即101年1月份月營收公告日)(含)起至101年10月25日(即凱柏公司公告重大訊息日)(含)止期間買入凱柏公司股票。且於扣除前開期間內賣出凱柏公司股票所獲利益後,仍受有損害者。
⑵本件適格之善意持有人範圍:自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1年2月9日(含)止期間買入凱柏公司股票。且上開股票於該公司不實財報期間繼續持有,而於101年10月26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投資人。
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善意買受人之計算式:以投資人買入凱柏公司股票之「買進價格」減「真實價格」計算其所受損害,並以不實財報消息爆發日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即101 年10月25日後十個營業日(101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8 日)收盤平均價9.34元為擬制之真實價格。至該投資人若有於不實財報期間內賣出凱柏公司股票者,不論該等股票是否係於不實財報期間內買入,均以「賣出價格」減「真實價格」計算其所獲利益,並就前開損害及利益作損益互抵。
⑵善意持有人之計算式:以不實財報期間之平均收盤價20.76 元扣除上開所擬制之真實價格9.34元,計算持有人之每股定額損害為11.42 元。
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
⑴善意買受人部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字第17號判決,也是以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來計算真實價格。
⑵善意持有人部分:前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係參考美國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21D(e)規定,性質上屬淨損差額法,而以特定期間的平均收盤價為計算基礎,此有證交法權威學者賴英照教授所著《最新證交法解析》節本可稽:「1995年美國國會通過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在1934年證券交易法增訂§21D(e)規定…此一計算方式,性質上仍屬淨損差額法,而以特定期間的平均收盤價為計算基礎」。
乙、操縱股價:
㈠、請求之原因事實:
⒈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等人,為逢高行使普格三(公司已更名為凱柏公司)可轉債選擇權,乃謀議炒作拉抬凱柏公司股票價格,共同基於抬高凱柏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凱柏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該檔股票之犯意聯絡,使用本人或人頭帳戶,自101 年3 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以電子下單或利用前開帳戶名義人,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價買入凱柏公司股票(共79個營業日),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價賣出凱柏公司股票(共49個營業日),而影響凱柏公司股票於櫃買中心之交易價格,拉抬該公司股價從101 年3 月1 日之每股13.7元上漲至101 年7 月30日之25.3元,期間最高價達30.45 元(101 年4 月13日),漲幅高達84.67 ,悖離同期間同類股(半導體類)跌幅17.59%及大盤指數跌幅14.9% 甚多,明顯影響凱柏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
⒉又渠等於炒作期間利用前開帳戶名義,計有42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凱柏公司股票,而從事相對成交行為,使各該時日之凱柏公司股票成交量放大相當之百分比,造成交易熱絡假象,以此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而為影響凱柏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若將渠等前開炒作行為所獲利益合併計算,總計不法獲利金額計約2,948萬7,000元。
⒊另黃志成、張勛逵等藉炒作拉抬凱柏公司股價後,隨即逢高陸續履約其人頭帳戶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分別獲利7,450 萬5175元、1,559萬7631元。
㈡、因果關係:操縱股價損害賠償案,最高法院亦一再闡明(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04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操縱行為與授權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應受推定,凡不知該股票正受人為操縱以遭人為扭曲之價格買進者,即推定其價差損害與操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等自101 年3月至7 月間以拉抬股價、相對成交方式操縱凱柏公司股價,以人為操縱的方式刻意拉抬股價、製造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機制,致授權人因誤信該期間凱柏公司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經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買進該股票而蒙受損失。則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等人之拉抬股價行為與授權人之損失間,自難謂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㈢、請求權基礎:
⒈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依前揭事實,本件被告等涉嫌操縱凱柏公司股價,自101 年3 月至7 月間,使用自己或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連續抬高凱柏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依同條第3 項規定,須對善意買入凱柏公司股票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被告等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直接造成授權人之損害,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等前述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授權人為凱柏公司投資人之法律,對於其等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又本件被告之故意行為既均為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原因,依最高法院就該條規定係採行為關連共同,只要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等自應就違法操縱凱柏公司股價之不法行為造成授權人損害乙事,對授權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損害之計算:被告等操縱凱柏公司股價之行為,扭曲正常之市場價格機制,致投資人以不適正之價格買入凱柏公司股票,而蒙受其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價損失,亦即本件授權人等於以遭扭曲之不實價格買入凱柏公司股票時,損害即已發生,故以授權人買入凱柏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後十日均價9.34元)之差額,乘以授權人所買入股數,為所受損害數額計算之依據;又授權人若有賣出凱柏公司股票者,則亦將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乘上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作損益相抵,而以經損益相抵後之數額為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⒋不實財務資訊與操縱行為,乃造成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投資人本得就其損害同時向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是原告就附表A欄之損害,同時向不實財務資訊之被告及不法操縱股價之被告為請求,自屬有理,無再將A欄金額區分何部分屬不實資訊損害、何部分屬不法操縱損害之必要:
⑴股價異常上漲因素,技術上實難予以釐清究竟是因不法操縱因素所致、抑或是因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之影響;然投資人因誤信不實財報買進凱柏公司股票進而受有價差損害,縱令由於期間內之不法炒作因素,而蒙受加重之損害,仍應由被告等人賠償,而不應將投資人買進股票後之市場風險,責令無辜投資人負擔。
⑵縱認凱柏公司股價同時受不法操縱因素及不實財務資訊(含不實財務報告及不實月營收)因素之影響,然投資人買進之股票仍屬同一,只是在同一張股票上同時受到雙重不法因素影響而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金上字第2 號判決之實務見解,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授權人本得同時向不同之不法行為人進行求償。
⑶另外,股票價格受到操縱行為之影響其反應期間不限於交易當日而具有延續性,被告黃志成等人於101年3月2日至7月30日間操縱股價,渠等操縱行為將持續影響凱柏公司股價至同年10月25日,當須對同年7月30日後至同年10月25日前因受不實價量資訊誤導而買入凱柏股票之本件授權人,就原告附表A欄所示求償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內線交易:
㈠、請求之原因事實:
⒈王格琮自101年5月17日起為凱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張勛逵自100年12月間起掛名凱柏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並於101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以其弟媳鍾孟姍之名義取得凱柏公司董事席位,實際行使董事職權者乃張勛逵,其方為實質董事。王格琮、張勛逵均具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身分。又王格琮為持有凱柏公司股票逾10%之股東,故被告王格琮亦為同法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內部人。
⒉被告張勛逵、張家銘所為前開虛偽交易而向凱柏公司支付上游供應商貨款而取得之款項,因遭渠等挪用未回流充作下游客戶之貨款,致回流資金出現缺口,王格琮、黃志成見張勛逵無力回補貨款,張家銘又避不見面,凱柏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日漸近,事態嚴重,遂於101年10月20日,與蔡弦甫及張勛逵核對確認凱柏公司尚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金額計約4億6,000萬元尚未回收,已占凱柏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資產總額37.6%,更達實收資本額之77.2%,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所產生之鉅額虧損,顯屬對於凱柏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詎王格琮、張勛逵均明知渠等身為凱柏公司董事長、董事,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實際知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凱柏公司之股票,竟為規避凱柏公司股票跌價損失,分別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⑴張勛逵部分:張勛逵所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內(以陳韶徽名義設於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第243922號集保帳戶),於斯時尚有凱柏公司股票250 仟股,其於101 年10月22日甫開盤之際,自同日上午9 時4 分22秒至12時41分22秒,以每股15.4元賣出13仟股、每股15.35 元賣出237 仟股,而將人頭帳戶內凱柏公司股票共計250 仟股全數委託賣出。
⑵王格琮、王惠蘭、王格瑞部分:王格琮於知悉並確認前開有重大影響凱柏公司股價之消息後,於101年10月24日獨自前往法律事務所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律師建議王格琮循訴訟途徑提出告訴,王格琮自知案情一旦曝光,股價必然重挫,乃於10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將前開凱柏公司重大虧損消息告知王惠蘭,並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再將前開凱柏公司鉅額虧損消息傳達與其兄王格瑞知悉。王惠蘭於知悉前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後,旋以電話通知營業員將其本人在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開設之集保帳戶內凱柏公司股票全部清掉,嗣於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4分50秒至12時43分10秒間,王惠蘭證券帳戶內之凱柏公司股票207 仟股全數出清,盤後14時30分再賣出零股1 股之凱柏公司股票。王格瑞獲悉前開消息後,隨即於101 年10月24日12時35分2 秒至12時53分10秒間,以每股15.45 元至14.5元,委託賣出其玉山證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凱柏公司股票470 仟股,繼於翌日(101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1 分12秒至11時21分12秒,以每股14.35 元至13.5元,委託賣出其證券帳戶內凱柏公司股票500 仟股,總計出脫970 仟股。
⒊王格琮於王惠蘭、王格瑞將名下持有之凱柏公司股票全數委託賣出後,即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以該公司遭商業詐欺為由,至臺北地檢署對張勛逵、張家銘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1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訊息。凱柏公司股價即自101年10月26日起劇烈下跌,自101年10月26日至11月19日連續17個營業日開盤即跳空跌停,從101年10月25日收盤價每股13.5元下跌至11月19日收盤價每股4.01元。
⒋張勛逵在前開凱柏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產生鉅額虧損消息公布前,出脫凱柏公司股票,得以規避損失274 萬7,138 元;王惠蘭、王格瑞因從凱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處獲悉該重大消息,出脫凱柏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損失分別為王惠蘭共214 萬8,463 元、王格瑞共983 萬8,818 元,均已損害投資大眾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
㈡、請求權基礎:
⒈證交法第157條之1:
⑴系爭消息確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5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第5 項)」;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屬證交法第157 條之1 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因此,依上述規定,凱柏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公告公司資產遭掏空,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況凱柏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23時6 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重大訊息後,凱柏公司股價自次一營業日起即101 年10月26日,至11月19日連續17個營業日開盤即跳空跌停,該訊息對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股票價格有重要影響,確屬證交法第157 條之1 所規定之重大消息無訛。
⑵張勛逵、王格琮、王惠蘭、王格瑞等4人皆屬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內部人:
①被告張勛逵:張勛逵自100年12月間起掛名凱柏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並於101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以其弟媳鍾孟姍之名義取得凱柏公司董事席位,其乃實際行使董事職權者,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張勛逵為凱柏公司之實質董事,且其又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件重大消息,屬第157條之1第1項第1、3款所稱內部人。
②被告王格琮、王惠蘭、王格瑞:王格琮係凱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兼持股逾10%之股東,並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上開重大消息,應同時該當第157條之1第1項第1、2、3款所規範之內部人。王惠蘭係王格琮之友人,王格瑞為王格琮胞兄,渠等皆自王格琮處獲知系爭重大消息,而屬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稱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被告王格琮、張勛逵等2 人於101 年10月20日核對確認凱柏公司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金額計約4 億6,000 萬元尚未回收時,已知悉凱柏公司遭掏空之重大消息,此外,王格琮並將此重大消息於101 年10月24日傳遞予王惠蘭及王格瑞,則王格琮、張勛逵於101 年10月20日,王惠蘭、王格瑞於同年月24日即已實際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卻於凱柏公司101 年10月25日23時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於101 年10月22日、24日及25日賣出凱柏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損失,顯已違反第157 條之1 規定,自應依同條第3 項,對於該內線交易期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157 條之1 第4 項規定,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案被告王惠蘭、王格瑞皆係從被告王格琮處獲悉凱柏公司系爭重大消息,並進而為內線交易行為,則被告王格琮自應與王惠蘭、王格瑞就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
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被告王格琮等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利用其內部人之地位,故意從事內線交易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證券市場公平秩序,該當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者,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同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其目的除維護證券金融交易秩序外,亦保護與內線交易行為人為相反買賣之人,該等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造成授權人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又渠等賣出凱柏公司股票之行為俱為各該日買進凱柏股票授權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授權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責。
㈢、損害之計算: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不法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方式,係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上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之股數,為被害投資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查本件授權人江藝芬等38人係於被告從事內線交易期日,買進凱柏公司股票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自應以各該授權人於各該日買進凱柏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凱柏公司公告重大訊息日(101年10月25日)後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9.34元之差額,乘上各授權人買進股數,為其所得請求之金額。
㈣、本件同時符合內線交易及財報不實受理條件之授權人,屬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請求,並無重複求償之問題: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係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法律規定所擬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立法目的是為了藉由賦予內線交易日為相反買賣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達到嚇阻不法內線交易行為人之立法目的,本非為填補投資人所受損害,且相反善意之投資人未必受有實際經濟損害(即使在內線消息公開前,相反善意交易人已經獲利了結,仍屬賠償對象),此與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是使投資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因信賴不實財報買入股票所受差價損害,係屬不同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兩者無重複求償之問題。
丁、並聲明:
⒈被告凱柏公司、王格琮、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張羽麟、蔡弦甫、黃美芳、柯齡蘭、陳幸德、洪源謙、邱治群、饒銘雯、葉慶隆、李榮國、張芳源、張利潔、郭進國、吳萬發、吳重九、蘇麗月、吳元元、羅能禎、程祖逖、許鴻展、丁本立、李銘、鍾孟姍、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等人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原告108 年8 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表A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⒉被告凱柏公司、王格琮、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丁本立、李銘、鍾孟姍、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等人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原告108 年8 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表B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⒊被告張勛逵、王格琮、王惠蘭、王格瑞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原告108年8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⒋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凱柏公司則以:
⒈針對「操縱股價」之答辯:
⑴依照原告103年5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示,本件操縱股價之部分,原告僅列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志偉、陳幸德等5 位自然人為被告,並未將被告凱柏公司列為操縱股價之被告,更僅列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為請求權基礎,全然未列被告凱柏公司需對操縱股價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況依照民事起訴狀內關於「操縱股價」之事實、理由部分所載,僅為被告黃志成等5 位自然人之個人違法行為,亦均與被告凱柏公司無涉,自無從據此要求被告凱柏公司就他人之行為負責。故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A 欄將「操縱股價與財報不實混合」,要求被告凱柏公司就「操縱股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之責,實屬不當,應將其排除。
⑵又本件原告針對操縱股價之部分,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惟該等條文適用之對象依實務見解均屬自然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8刑事判決、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原告於僅列黃志成等5 位自然人為被告,並未將凱柏公司列為操縱股價之被告,更未列出被告凱柏公司需對操縱股價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僅於針對財報不實之部分,有主張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而請求被告凱柏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限於「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民法第28條則要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操縱股價之不法行為顯不屬「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或「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原告卻恣意將依法各自具備獨立構成要件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之「財報不實」及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操縱股價」兩者相互結合,而憑空要求被告凱柏公司需對原告毫無請求權基礎之「操縱股價」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責,顯於法無據,更屬不當。
⑷又被告凱柏公司否認就「操縱股價」部份負有任何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是該部分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則自不得要求被告凱柏公司負責。原告應清楚明確列出「財報不實」及「操縱股價」各自之求償金額,並將操縱股價之部分排除,不得推諉卸責,試圖夾帶,而要求被告凱柏公司就其不應負責之「操縱股價」所致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再者,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可知,因黃志成、張勛逵、陳志偉謀議炒作拉抬被告公司股票價格,被告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自101年3月1日之收盤價由13.7元,至101年7月30日收盤價為25.3元,而渠等未再證券市場影響被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後,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31日之收盤價隨即滑落至23.55元、101年8月1日收盤價為21.95元、同年月3日收盤價為20.45元、同年月6日為19.8元、同年月7日為18.45元、同年月8日為18.5元、同年月9日為17.85元、同年月10日為18.2元、同年月13日為19.45元、同年月14日為19.65元、同年月15日為19.45元、同年月16日為19.6元、同年月17日為19.6元、同年月20日為18.95元、同年月21日為18.5元、同年月22日為18.85元、同年月23日為18.3元、同年月24日為18.65元、同年月27日為18.5元、同年月28日為17.9元、同年月29日為17.75元、同年月30日為17.6元、同年月31日為16.8元,且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本件不實財報及操縱股價消息爆發期間,股價持續下探至每股15元左右,每日成交量都低於500張,足見被告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於101年3月1日至101年7月30日之交易價格係受被告黃志成等人操縱股價行為所致,自不得由被告公司負擔因股價上漲而造成投資人高價購入股票之損失。依此,本件被告黃志成等人操縱股價之起始日為101年3月1日,該日股價為13.7元,故投資人購入股價超過13.7元部分即屬操縱股價所致,因被告黃志成等人操縱股價之行為所造成股價上漲之因素,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針對「財報不實」之答辯:
⑴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財報不實」其發行人必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方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而可能需對損害之發生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凱柏公司之所有公告及財報資料,均係依照當時凱柏公司與往來相關廠商間之買賣進出資料據實編制,並無有任何虛偽、隱匿之情事,自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稱之情狀。若相關廠商所提供之資料有虛假,則該虛假自非凱柏公司所應負責之範圍,況縱使相關廠商所提供之資料確有虛假(假設語),則凱柏公司方為本案之真正最大受害人,不應反以凱柏公司受害之情狀,稱凱柏公司有財報不實之罪嫌而要求凱柏公司為他人不法之行為負責。
⑵凱柏公司係採總經理制,並由被告李銘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5月17日之間擔任凱柏公司總經理一職,該期間之相關業務及財務簽核,均係由李銘所為。若凱柏公司真有參與該詐欺行為,李銘焉能置身事外?然細究刑事起訴狀,並未起訴凱柏公司之總經理李銘,顯見凱柏公司對該詐欺行為並未參與,更不知情,至於被告王格琮及黃志成是否涉案,仍須待刑事審理判定,自不能以此即認定凱柏公司涉及詐欺行為,故被告凱柏公司針對該詐欺行為實僅為受害者之身分,並無何虛偽、隱匿之情事。
⑶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致被告凱柏公司之102年4月11日金管證審字第1020009984函可知,被告凱柏公司之101年第1季財務報表僅需重新調整為淨額法會計處理方式辦理,並為財務報告更(補)正申報即可,並無需重編,既然被告凱柏公司101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無須重編而僅需更正(被告凱柏公司業已遵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要求而為更正,被證10),則如何能謂被告凱柏公司有任何財報不實之情狀?如此則原告指摘被告凱柏公司101年公告(101年2月10日起)及101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狀,自屬錯誤指摘而不足採。
⑷又證交法95年1月11日修正後,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已移列至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另予規範,再非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為請求權基礎。且有關連帶債務之成立,原則上以債務人之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縱依原告所指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為請求被告等負責之請求權基礎,然證券交易法第20條亦無債務人應負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則原告之請求,顯然違背民法第272條之規定。
⑸原告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要求被告凱柏公司與王格琮及黃志成負連帶賠償之責,王格琮及黃志成認定涉案而與外人勾結製造虛偽交易,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不能以此認定凱柏公司需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要求凱柏公司依照民法第28條,與其餘董監事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部分,原告稱其餘凱柏公司董監事違反法律或契約義務編制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惟其核心仍在於「財務報表」是否不實,關於本件凱柏公司依照廠商提供資料,實際編制財報及公告相關資訊,已如前述,,況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認定,被告凱柏公司之101年第1季財務報表僅需重新調整為淨額法會計處理方式辦理,並為財務報告更(補)正申報即可,並無需重編,被告凱柏公司已遵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指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財務報表更(補)正申報,自難謂有財報不實之情狀,原告之主張顯有謬誤。
⒊被告否認「詐欺市場理論」得適用於我國司法實務,且「詐欺市場理論」於美國司法實務亦有重大爭議,當無逕為適用之空間,原告業已於起訴狀自承本案投資人之損失係因被告黃志成等五人之「操縱股價」不法行為所造成,原告既援引「詐欺市場理論」而試圖建立因果關係,換言之,即係以信賴「市場」取代信賴「系爭不實陳述或遺漏之消息」以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之負擔,惟倘若被告凱柏公司之股價波動經證明係因其他因素,或無法確切證明係因被告凱柏公司之不實資訊遭揭發或更正而導致者,則證券法規所賦予投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失所附麗,本案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成等人之「操縱股價」行為確實造成投資人之損失,則對投資人因被告黃志成等「操縱股價」所生之損失之因果關係自不能視而不見,故依照原告之論述,自應將「101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間之投資人損失,歸於「操縱股價」之黃志成等五人負責,而不應要求被告凱柏公司等對此部份負責。
⒋原告請求之投資人包含於財報不實期間公告前即已持有股票,迄101年10月25日止尚未出售被告公司股票之善意持有人的損失為24,993,926元。惟善意持有人購入有價證券期間之財務報表並無不實之情形,則此部分之授權人自不能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其買入股票與財報不實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此類授權人如有損失,與被告公司財報間有何因果關係。然原告均未舉證說明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善意持有人所受損害應係受到失去賣出股票機會的無形經濟損失,亦即財報不實期間之因股票上漲而可出售獲利的機會,則善意持有人所受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倘若財報不實的行為應被苛貴,任何人都不能因為財報不實導致股價上漲而受益。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對不實財報公告前已取得有價證券之持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又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惟細究該判決要旨,亦僅認定推定善意持有人對於財報不實間之交易因果關係。是以,就善意持有人受有損害與財報不實間之因果關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2頁至第23頁之主張,係以被告公司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即101年第1李、第2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為由,對被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並未以被告公司101年1月公告之月營收有虛偽不實為由對被告公司為主張。參以原告對其他被告部分,均清楚載明主張月營收部分,卻無對被告公司為主張。本案訴訟繫屬之日為103年5月26日,有民事起訴狀之蓋印戳可證,原告於起訴時既未對被告公司主張月營收部分,於起訴後再以申報不實月營收對被告公司為主張,顯已逾越前揭二年時效期間,被告公司爰就原告以申報不實月營收對被告公司為主張部分,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⒍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王格琮則以:
⒈原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則於起訴狀「財務報告不實」部分(第8頁以下)另列被告王格琮為請求之對象,前述起訴狀「操縱股價」部分之主張則未提及被告王格琮有參與操縱股價之行為,且依其所提出之原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81號等案之起訴書,被告王格琮並無操縱股價之事實,因此上開二部分之原因事實、行為人並非相同,為不同之侵權行為,證交法第20條、第21條之1、第155條第3項等規定亦無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即無原告主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將二者之損害賠償金額併計,主張被告王格琮應就財報不實及操縱股價所致損害連帶負責顯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刑事被告王格琮、黃志成,均屬公司負責人,渠等不法執行職務進行虛偽交易致凱柏公司公告申報不實之月營收及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凱柏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民法第28條所定法人之侵權責任,其構成要件須「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要旨「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因此個人犯罪並非職務行為,不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另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以「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為要件,若公司負責人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而非執行公司業務,則應由公司負責人個人自負其責。況且本件被告王格琮並未參與虛偽交易或操縱股價之犯罪行為,自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原告主張於法不合。被告王格琮否認有原告主張「利用虛偽交易虛增凱柏公司營業額」及「內線交易」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就本件因果關係而言,原告應舉證證明凱柏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何處有記載不實,而各該授權人並因閱讀該不實之記載,致其購入或賣出凱柏公司股票,並因而遭受損害,始符合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認定之要件。是原告對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雖援引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縱屬可採,仍僅減輕原告就證券交易法上請求權之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之部分,仍應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必也財報不實及操縱股價確實造成原告同一損害,始得令被告與張勛逵、黃志成等人,就該同一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凱柏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因黃志成、張勛逵、陳志偉謀議炒作拉抬,自101年3月1日之收盤價由13.7元,至101年7月30日漲至25.3元,而渠等未再於證券市場影響凱柏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後,凱柏公司於101年7月31日之收盤價隨即滑落至23.55元、101年8月1日收盤價為21.95元、同年月3日收盤價為20.45元、同年月6日為19.8元、同年月7日為18.45元、同年月8日為18.5元、同年月9日為17.85元、同年月10日為18.2元、同年月13日為19.45元、同年月14日為19.65元、同年月15日為19.45元、同年月16日為19.6元、同年月17日為19.6元、同年月20日為18.95元、同年月21日為18.5元、同年月22日為18.85元、同年月23日為18.3元、同年月24日為18.65元、同年月27日為18.5元、同年月28日為17.9元、同年月29日為17.75元、同年月30日為17.6元、同年月31日為16.8元,至本件不實財報及操縱股償消息爆發期間,股價持續下探至每股15元左右,每日成交量都低於500張,可知系爭股票交易價格係受黃志成等人之操縱股償行為所墊高,即縱使確實有原告所指財報不實等情,亦未與操縱股償造成同一損害,自不得由被告負擔原告因操縱股價所致之損失。
⒌原告若係主張被告與張勛逵、黃志成等人就原告指摘造成其損害之原因事實有意思聯絡,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若係主張被告與張勛逵、黃志成等人之行為各為造成其同一損害之原因,自應就被告與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⒍參酌104年7月1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於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縱認被告王格琮應負財報不實之過失責任,亦應酌定其責任之比例。
⒎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求償總額欄A,原告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將前述乙部分操縱股價及甲部分財務報告不實,二者合併計算,惟操縱股價及財務報告不實係分屬不同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範亦不相同,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係針對同一之侵權行為始有連帶責任可言,原告應將各該不同侵權行為類型造成之損害範圍分列計算,始符合起訴內容主張之不同原因事實及不同計算方式。又財報不實與內線交易之賠償責任,固然源自於兩種獨立不同之法律基礎,而法規就各種不同面向之問題為規範,然因社會活動複雜,法規規範範圍時有部分重疊之處而實際上具有同一法律或經濟目的,故重點在損害是否僅有一個,如是即屬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其中一請求權既經行使,另一請求權自當消滅。且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雖係由法律所擬制,然不論實際損害或擬制之損害,授權人一次買賣股票行為僅有一個損害,僅是損害金額之計算,因不同法規有規定不同計算方式而已,基於「一次損害,一次賠償」原則,授權人中有同時符合本件財報不實及內線交易部分請求權者,屬請求權競合,授權人固得行使財報不實部分請求權,亦得行使內線交易部分請求權,授權人同時行使者,惟法院僅得在同一損害範圍內准許其等之請求,則授權人既然已行使按實際損害計算且金額較高之財報不實部分之請求權,如經法院准許,其等再就同一損害請求按內線交易之規定請求賠償,已逾其等所受損害範圍,故其等就同一損害請求再按內線交易之規定計算請求判命賠償,已逾其等所受損害之範圍,其在兩部分重複請求之交易,其得求償股數應予剔除,始為合法。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幸德則以:
⒈關於財報不實之製造假交易部分:被告陳幸德於100年11月間,因被告張家銘向伊表示,其有生意要買賣,但錢不夠,銀行也沒額度可使用,希望伊能幫忙介紹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買賣,伊於是找了香港的楊先生代為介紹香港三家公司給張家銘,香港公司FAITHTEAM代開信用狀,購貨之手續費為貨款之3.8%,而FAITHTEAM會返佣0.2%給伊。伊僅係介紹人之角色,介紹香港楊先生給張家銘認識,賺取貨款0.2%之佣金,而張家銘向凱柏公司購貨,凱柏公司出貨,委託香港公司FAITHTEAM在香港代為收貨,且張家銘亦給付貨款給FAITHTEAM,FAITHTEAM隨即將貨款匯到Aura公司,之後FAITHTEAM於收到Aura公司之提貨單後,即交給張家銘所指定之貨運公司,由貨運公司提貨,交給張家銘所指定之最終買家。張家銘向凱柏公司購貨,由伊介紹揚先生代為介紹香港公司開信用狀,依上述證據可證,伊僅為一佣人之角色,收取微薄之佣金,凱柏公司有出貨,香港公司亦代為收貨、且交與張家銘指定之最終買家,至此交易均屬正常,至於船運公司將貨交給張家銘所指定之最終買家後,張家銘如何處理該貨品,伊完全不知情,則伊無虛偽交易之行為、亦對虛偽交易事實完全不知情。
⒉關於操縱股價部份:張家銘於101年4月10日,介紹其合夥人張勛逵給伊認識,張家銘告訴伊,有一家上櫃公司叫「凱柏」,基本面及未來前景看好,張家銘想出資買賣投資,但手上沒有開立證券戶頭可以進出,希望透過伊代為介紹市場丙種金主配合,一方面可藉由丙種戶頭買賣,一方面只需支付保證金三成以內即可,伊查了凱柏公司所公告營收獲利,發現凱柏公司三月份單月即獲利2,600萬元,每股稅後淨利0.53元(被證八),當時股價才約在25元左右,伊認為凱柏公司具有投資價值,便透過蔡錦洲介紹丙種金主群益證券楊積勇、宏遠證券白濱綺、日盛證券蔣秀華、鼎富證券陳啟璋及劉其烈介紹之統一證券林偉彥,依張家銘指示,聽從張勛逵下達進場指令,於4月12日進場,連續買進共約1,000張凱柏股票供張家銘使用,進場當日股價為26.10元。之後,凱柏股價突然下跌至21元,張家銘拿出約6、700萬元代為交付三位丙種金主,用以補足保證金,避免遭斷頭賣出,伊因此認為張家銘財力夠、有信用,才會聽從張家銘所說,張勛逵做的不好,要伊接手幫忙張家銘投資買賣凱柏股票,且伊不需要負擔股票盈虧,將來若幾個月有投資報酬,其可分得10%,伊才會在4月23日接手買賣股票,依照其曾經學習過的知識,於高檔賣出、低檔承接,量大時調解,量小時分批承接,依據k線圖,希望創造投資績效,賺點投資小利,絕無蓄意抬高或壓低而影響凱柏股票之意圖。伊不認識凱柏公司的人,係因受到張家銘要求幫忙買賣股票,且獲利可得10%之利誘才幫忙張家銘找丙種金主買賣凱柏公司股票,絕無蓄意抬高或壓低而影響凱柏公司股票之意圖。前開五位丙種金主係經由蔡錦洲及劉其烈介紹伊認識,至於丙種金主所用人頭由金主決定,伊均不認識,每日報表也由金主製作後交給伊,自伊4月12日受張勛逵指示進場到7月底,張家銘拿不出保證金而遭斷頭為止,伊買賣凱柏股價期間,買進最低股價為23.10元,賣出最高價為27.85元,伊買賣股價之行為均不能、也不會影響凱柏公司股票價格。再者,伊於買賣期間持有之股票總張數不超過1,000張,此也不能左右凱柏公司之股價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宣告擔保後免假執行。
㈣、饒銘雯則以:被告確曾在101年農曆年後至延平南路46號5樓齊興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被告並受僱主張家銘指示聯絡廠商製作文件,公司與廠商是否實際交易,伊並不知情,皆係依張家銘指示作業,伊與張家銘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被告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李榮國則以:被告所屬公司與被告凱柏公司之單一筆交易,早於100年11月洽談,同年12月開始執行,於101年2月完成交易,所有過程均合法規制度,且交易介紹人黃美芳雖仲介數家公司與凱柏公司,但是唯一作證說明親眼所見伊公司之交易貨品正常出貨交易,足以說明伊公司無辜受牽連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張芳源則以:被告否認與凱柏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交易,兩造間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並無原告指稱被告與凱柏公司間為虛偽交易,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之部分,負舉正責任。又被告僅與凱柏公司任職之張勛逵等人為商業往來之交易,與其他被告素不相識,亦不知其他公司與凱柏公司間之交易情形。設若被告與凱柏公司間為假交易(假設語,被告仍否認為假交易),則被告與其他被告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何以需對其他被告與凱柏公司間之交易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㈦、張秉彥(原名張利潔)則以:
⒈原告106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後聲明所請求各被告之行為期間各不相同,然原告竟不加以區分,損害是基於何期間之財報所致,而統一請求所有被告均須連帶負擔相同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⒉原告依附表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惟查附表之A 欄混合財報不實與操縱股價二種不同行為態樣之求償金額,惟依原告主張被告張秉彥僅涉及財報部分,並無操縱股價行為,且亦未對其主張該部分損害賠償,則原告何以有權利依據要求被告張秉彥應就民事起訴狀附表A欄關於操縱股價部分負擔賠償責任。且查,關於附表A欄損害賠償之計算部分,其計算公式欠缺計算依據,做為計算基準之真實價格,原告之主張並無法律依據。
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適用主體為參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即發行人),第2項之適用主體發行人。被告張秉彥既未參與凱柏公司之營運,亦非凱柏公司之負責人或內部經營階層人,即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至第3項規定之文義以觀,所指之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類型,均屬行為人主觀出於「故意」行為之主觀態樣。而按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張利潔主觀上認其係向凱柏公司借款乙節,殆足憑採。又伊不惟對於被告張勛逵係與凱柏公司財務長黃志成共謀以凱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凱柏公司業績,製造普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凱柏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凱柏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等節,全然不知,且被告張利潔既非凱柏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未曾任職於凱柏公司,更無與黃志成等凱柏公司內部任何人就凱柏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遍觀本案卷證,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犯行謀議及實行過程中,知悉所為之虛偽交易內容,嗣後將記載於凱柏公司101 年財務報告內」(鈞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被告未與被告王格琮等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等罪嫌。是以,縱認凱柏公司101 年第1 、2 季財務報告及各月營收有不實情形,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訴請伊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⒋原告起訴主張凱柏公司之股價由於黃志成、張勛逵等人為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乃謀議炒作拉抬凱柏公司之股價,而渠等炒作行為確實影響凱柏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換言之,凱柏公司股價悖離同期間同類股甚多,股價之扭曲係由於黃志成、張勛逵等人之不法炒作拉抬行為,與不實財報無涉。是故,原告徒以詐欺市場理論,泛稱財報不實資訊如經揭露,主管機關必將加以處分,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公司做假交易,亦不致購買該公司股票,而認善意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與財報不實有因果關係,惟如前述,凱柏公司之股價之所以呈現異常走勢,係由於黃志成等人之拉抬炒作行為,進而影響股票價格,而誤導大眾交易,該股票交易價格扭曲實係由於炒作行為所致,在此情形下,應無詐欺市場理論之規定因果關係之適用,退步言,即便適用詐欺市場理論,原告亦未證明該不實資訊已充分反應於股票價格,因此得推定投資人因此所受損害與不實資訊間具有交易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財報不實與投資人間之損害並無交易因果關係,則原告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主張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⒌又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張利潔主觀上認其係向凱柏公司借款乙節,殆足憑採。又被告張利潔不惟對於被告張勛逵係與凱柏公司財務長黃志成共謀…等節,全然不知,且被告張利潔既非凱柏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未曾任職於凱柏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志成等凱柏公司內部任何人就凱柏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遍觀本案卷證,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利潔在犯行謀議及實行過程中,知悉所為之虛偽交易內容,嗣後將記載於凱柏公司101年財務報告內(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共同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民法第184 、185 條共同侵權責任,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⒍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有理由(假設語),仍應扣除已和解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不得重複請求;並請求鈞院命原告說明本件全部和解金額、並提出和解書等相關文書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㈧、吳重九、吳元元則以: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已明白限定規範主體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則於本件中應就不實財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僅有該上櫃股票之發行人即凱柏公司至明。且依灣高等法院96年金上字第5號判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3項規定,所指之虛偽、詐欺、隱匿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被告二人是否涉嫌違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罪,業經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其理由並稱:「...遍觀卷內證據,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對於被告張家銘、張勛逵與黃志成共謀以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佐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等節,毫無所悉,又均非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均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志成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均係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罪,均屬無據,均無可採。」(參刑事判決第477-478頁),據此可知,被告二人不僅並非凱柏公司之內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從未任職於凱柏公司,顯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受規範之主體,自無可能適用該條規定,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二人完全不認識凱柏公司內部任何人,亦從未與凱柏公司進行聯繫,對於凱柏公司循環交易等節毫無所悉,此情均經系爭判決於理由載明:「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等認所涉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等語,均非子虛之詞。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主觀上既認上開交易為真,自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責。...但仍無礙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主觀上認定其等認所涉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之判斷」(參刑事判決第477-478頁),則被告二人既對於凱柏公司虛偽交易之情事毫無所知,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對上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未出於故意為隱匿或虛偽之情事甚明,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凱柏公司財務報告、業務文件為虛偽隱匿之不實記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且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⒉吳重九、吳元元分別為維希有限公司(下稱維希公司)、斐多有限公司(下稱斐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二人係因共同被告黃美芳提議,基於信任其專業而同意由維希、斐多公司與凱柏公司進行交易來增加公司利潤,並委由共同被告黃美芳全權處理,所有流程均係單方面由黃美芳所告知,而黃美芳本身對於該案整體交易流程主觀上亦認知屬真正之交易,對於凱柏公司實際上係以買發票假交易或買賣款項回流之方式進行虛為循環交易情事毫無認識。而被告所認知之貨品交易方式,係直接自工廠(即供應商)出貨送至凱柏公司,符合商業上交易習慣,被告自無任何從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意思,更遑論有何為凱柏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虛增業績、美化財報等行為及意思,顯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再查,共同被告黃美芳從未告知被告二人相關交易等細節,此有黃美芳於刑事判決證述(參刑事判決第470-471頁)可參:「有跟吳重九、吳元元提過普格公司是上市公司」、「沒有向二位被告說明跟普格公司做交易的流程」、「上開被告二人有問過我,如果做這個交易的時候,資金不足要如何處理?我說我會負責」;「(問:普格公司匯到上開二人維希公司跟斐多公司的款項,證人是如何向上開二位被告告知款項的性質?)要買貨」;「維希跟斐多是當時她們委託我整理內帳,所以我有告訴吳重九說,如果跟上市公司做生意,可以嗎?吳重九說好,其他細節我沒有詳細的告訴吳重九」;「(問:你剛說你有受斐多公司跟維希公司委託整理內帳,你介紹這兩間公司去普格公司做生意是在受託之前還是之後?)在受託之後」;「(問:當時介紹時,你是否有告訴吳重九、吳元元兩人,交易對象是上市公司,會由對方預付貨款,貨會直接從供應商出給普格公司,所以沒有資金和倉庫的壓力,是否如此?)是」;「(問:被告吳重九、吳元元兩人是在同意這個交易條件之下才同意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嗎?)是。交易過程中,所有的流程、細節是我處理的。吳重九、吳元元二人沒有和普格公司的任何人直接聯繫過」等語。綜上,被告二人均係單方面接受黃美芳之資訊,主觀上認知黃美芳所提議之交易為真實交易,對於凱柏公司內部人利用虛偽循環交易製造不實活絡假象並填製不實財報等情毫無所悉,自無可能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本件投資人,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且渠等均未與該公司內部人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無可能該當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至明,原告所述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本件原告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為據,惟經鈞院調查並審理後,判決被告無二人罪在案。而就凱柏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是否涉有不實,縱有不實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連,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前開事實,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主張應由被告負擔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云云,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本件投資人損失與被告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而非陳稱主張投資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存有損害因果關係。甚者,證券交易法與民法二者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券交易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原告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故原告仍應就民法第184、185條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主觀上明知而為不實故意配合為虛偽交易之行為,且依據鈞院刑事判決結果,被告二人主觀上係有正當理由確信與普格公司交易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當無為虛增普格公司進銷貨金額之行為,更與普格公司對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記載沒有任何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二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蘇麗月則以:
⒈被告蘇麗月當時因信任黃美芳所述稱此為「過水交易」,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等交易實為被告王格琮等人係欲藉由虛偽交易而虛增凱柏公司營業收入,再於凱柏公司依法對外公告之101 年各月營收及101 年度第1 、2 季財務報告,為虛偽隱匿之不實記載,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等,蘇麗月完全不知情,且除黃美芳一人外,蘇麗月與其他涉案之被告或凱柏公司間完全不認識,自無可能有原告主張之所謂「犯意聯絡」,並無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蘇麗月當時係遭黃美芳蒙騙,認知此三筆交易行為係屬業界常見「過水交易」,由永寶生公司賺取其中差價利潤,並不了解其為虛偽交易。蘇麗月自始即無任何共同違反證交法損害證券投資人之犯意。且伊係永寶生公司業務人員,並非負責人或主辦、協辦會計人員,亦非被告凱柏公司職員,不曾在凱柏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簽章之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責任主體,原告主張蘇麗月於依法對外公告之101 年各月營收及101 年度第1 、2 季財務報告,為虛偽隱匿之不實記載,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違反證交法第20條規定第1 項,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云云,非有理由。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起訴被告蘇麗月涉嫌違反證交法第20條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102 金重訴字第14號),認定蘇麗月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是以,被告蘇麗月僅為永寶生公司業務人員,非凱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內部人,且未有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凱柏公司之有價證券,更無與黃志成等凱柏公司內部人就凱柏公司虛偽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職是,被告蘇麗月自始即無以虛偽不實之財報詐欺證券市場之意圖甚明。故原告片面主張伊於依法對外公告之101 年各月營收及101 年度第1 、2 季財務報告,為虛偽隱匿之不實記載,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第1 項,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云云,非有理由。
⒉伊僅是永寶生公司業務人員,並不知、亦無權參與凱柏公司之公司運作及財務報告製作,因此就凱柏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虛偽不實,致投資人受有權利損害,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無從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授權人之理。況,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性質屬特殊侵權行為,係為針對特殊事件類型而做之規定,其損害賠償亦有其構成要件及請求時效之規定,顯見此是立法之特別考量,而排除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次查,上開鈞院刑事庭判決可知,認定被告除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外,並無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事實,更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綜上,原告泛泛指摘蘇麗月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民法第184 條、185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等人,既均為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原因,則渠等自應就凱柏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造成授權人損害乙事,對授權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等語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㈩、羅能禎則以:被告羅能禎固承認其有提供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予黃美芳作為虛偽交易使用,然其實質上並非凱柏公司之內部人員,無從掌控凱柏公司之財務報告之製作過程,且其並未參與凱柏公司之任何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尚難以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相繩。縱認伊與凱柏公司進行假交易與該公司之財報不實具因果關係,然亦請斟酌本件被告參與之程度,若係以假交易之總和作為被告責任比例之計算基礎,則以被告全部參與之假交易金額總和為53,288,500元,而凱柏公司全部之101 年1 至10月之假交易總額為978,048,018 元被告所提供之假交易額度經計算為5.45% ,比例實屬不高,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比例責任制之規定,定被告羅能禎之責任比例,以為公平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王惠蘭、王格瑞則以:
⒈王格瑞雖於101 年10月24日、25日分兩日將所持有之所有凱柏股票出售一空,惟此係因王格瑞原即有出售凱柏股票之想法,王格琮復於101 年10月24日主動電話告知:其遭人欺騙,以後要好好照顧父母等語之反常行為,因而決定採取保守之投資策略,並自行判斷決定出售470 仟股凱柏股票,伊並不知悉「凱柏公司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尚未回收所產生之鉅額虧損」之重大影響凱柏票價格之消息。嗣因凱柏股價於101 年10月24日以跌停作收,隔日盤中股價又被打到跌停板,被始基於風險控制之想法決定將剩於之500 仟股凱柏股票全部出售。伊雖曾經王格琮告知「遭騙」之事,惟王格琮於被告詢問時甚感煩燥不耐,並未說明具體內容為何,不知其他情事,且依104 年10月24日、25日被告賣出凱柏股票之委託次數、成交筆數、販售價格、販售時間、伊手中剩餘股票數量等資料可知,伊對凱柏股票甚為惜售,不只在出售價格上斤斤計較,在數量上亦未全數出盡。原祈凱柏股票將會上漲,為避免掛賣價格過低,曾接連四次提高掛賣價格。嗣因見凱柏股價似無短期回升之可能,始決定將凱柏股票出售一空,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重大影響凱柏股票價格之消息」而為買賣股票。
⒉王惠蘭雖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依王格琮之建議將所持有之所有凱柏股票出售一空,惟此際基於兩人原係男女朋友之信賴關係所為,伊並不知悉任何重大影響凱柏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
⒊原告若係主張被告二人與王格琮、張勛逵等人就原告指摘造成其損害之原因事實有意思聯絡,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若係主張伊等與王格琮、張勛逵等人之行為各為造成其同一損害之原因,自應就被告與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等二人既無從事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與同案被告張勛逵間亦無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其二者購買股票之入場時間截然二分,並未造成同一之損害,並非同一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若鈞院認被告二人所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財報不實與內線交易之賠償責任,固然源自於兩種獨立不同之法律基礎,而法規就各種不同面向之問題為規範,然因社會活動複雜,法規規範範圍時有部分重疊之處而實際上具有同一法律或經濟目的,故重點在損害是否僅有一個,如是即屬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其中一請求權既經行使,另一請求權自當消滅。且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雖係由法律所擬制,然不論實際損害或擬制之損害,授權人一次買賣股票行為僅有一個損害,僅是損害金額之計算,因不同法規有規定不同計算方式而已,基於「一次損害,一次賠償」原則,授權人中有同時符合本件財報不實及內線交易部分請求權者,屬請求權競合,授權人固得行使財報不實部分請求權,亦得行使內線交易部分請求權,授權人同時行使者,惟法院僅得在同一損害範圍內准許其等之請求,則授權人既然已行使按實際損害計算且金額較高之財報不實部分之請求權,如經法院准許,其等再就同一損害請求按內線交易之規定請求賠償,已逾其等所受損害範圍,故其等就同一損害請求再按內線交易之規定計算請求判命賠償,已逾其等所受損害之範圍,其在兩部分重複請求之交易,其得求償股數應予剔除,始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本立、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則以:
⒈原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則於起訴狀「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另列被告丁本立、楊士聰及陳盈祿等三名董事及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三名監察人為請求之對象,於「操縱股價」部分之主張則未提及丁立本等三人有參與操縱股價之行為,上開二部分之原因事實、行為人並非相同,為不同之侵權行為,證交法第20條、第21之1 、第155 條第3 項等規定亦無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即無原告主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將二者之損害賠償金額併計,主張丁本立等三人應就財報不實及操縱股價所致損害連帶負責,顯屬無據。又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求償總額欄A ,原告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將前述乙部分操縱股價及甲部分財務報告不實,二者合併計算,惟操縱股價及財務報告不實係分屬不同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亦不相同,縱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亦係針對同一之侵權行為始有連帶責任可言,原告應將各該不同侵權行為類型造成之損害範圍分列計算,始符合起訴內容主張之不同原因事實及不同計算方式。丁本立等三名董事並未參與虛偽交易或操縱股價之行為,實屬其他董事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公司業務無涉,自無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⒉丁本立等人否認有參與原告主張「利用虛偽交易虛增凱柏公司營業額」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凱柏公司之營運係採總經理制,有關公司業務、客戶之徵信授信及財務,最高主管為總經理,有關公司業務、客戶之徵信、授信及財務,依據凱柏公司之權責表最高主管為總經理,此有凱柏公司高階主管考核表、凱柏公司人員增補聲請表、凱柏公司員工薪資冊均由當時總經理以最高主管身份簽核可資佐證;此外,刑事案件中與凱柏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公司,其客戶基本資料表、信用額度聲請表等授信資料亦係總經理所簽核。丁本立為凱柏公司董事;楊士聰、陳盈祿則為凱柏公司獨立董事,被告三人對於凱柏公司之財務報告均信賴總經理及財會人員係依當時買賣交易之資料編製,並無虛偽之情事,且該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丁本立、楊士聰及陳盈祿等董事均信賴專業,認為應無虛偽隱匿情事,且歷次董事會開會時,並未討論營業收入問題,總經理或財務長亦未說明,凱柏公司從12月開始,除了營業額增加之外,相關交易單據均齊備,並無其他異常狀況,被告丁本立、楊士聰、陳盈祿等董事並非實際參與公司對外交易之人,相關單據亦無須由董事簽核,無從得知有虛偽交易之情形,縱有不實交易,董事應屬遭蒙蔽而不知情,若凱柏公司內部人員故為隱匿虛偽交易之不法情事,實無法苛求董事或獨立董事能夠由交易單據或發票查對得知,因此三名董事並無過失,應免負賠償責任;胡光偉等三名監察人,職責雖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但凱柏公司從100 年12月開始,除了營業額增加之外,相關交易單據均齊備,並無其他異常狀況,而監察人對於公司之交易僅能由相關薄冊文件查知,交易是否實際進行進貨出貨,並非監察人之職權範圍所能得知,且監察人並非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無法隨時了解公司經營狀況,縱有不實交易,亦屬遭蒙蔽而不知情。若凱柏公司內部人員故為隱匿虛偽交易之不法情事實無法苛求監察人能夠由交易單據或發票查對得知,因此三名監察人並無過失,應免負賠償責任。另外原告主張財務報告不實乃101 年度凱柏公司之公告及第一季、第二季之財務報告,依公司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亦即年報始為監察人所應查核之表冊,系爭季報既非監察人所應查核,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胡光偉等三名監察人有對該財務報告進行查核或有查核義務,胡光偉、江昇達及郭宜達三人對於系爭財務報告不實,自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況101 年間,凱柏公司分別於101 年3 月20日、101 年5 月17日、101 年7 月23日及101 年8 月28日共召開四次董事會,其中僅在101 年8 月28日有審議系爭101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且該次出席董事係王格琮、陳盈祿;董事楊士聰、丁本立則請假,監察人胡光偉等三人亦未列席董事會。被告六人並不知悉假交易情事,既非凱柏公司內部經營階層,接觸之營運財務會計資料有限,且經會計師出具查核財務報告,財務狀況亦無顯然異常情事,有財務報告、歷史股價表等在卷足憑,渠等縱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難查知101 年間1 至3 月之月營收或101 年度第一季及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虛偽不實。
⒊原告主張授權人之損害與凱柏公司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無非以美國司法實務上之「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因果關係為據,然原告亦承認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之不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而投資人實際上極少以財務報告作為買賣股票之依據或唯一參考資料,且美國之證券市場係以機構投資人為主,自然人投資人為輔,我國則以自然人投資人(即散戶)為主,且投機客較投資客為多,市場對於某項消息之反映易受干擾亦可推知,是以我國得否逕採詐欺市場理論,並非無疑。就本件因果關係而言,原告應舉證證明凱柏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何處有記載不實,而各該授權人並因閱讀該不實之記載,致其購入或賣出凱柏公司股票,並因而遭受損害,始符合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認定之要件。且投資人受損失之主要因素係操縱股價,並非肇因於財務報告不實,是以被告王格琮既未參與操縱股價之行為,即無庸對該部分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
⒋另凱柏公司關於系爭假交易之不實訊息101年10月25日對外揭露時,公司股價為13.5元,相較於101年2月10日營收A公告日時,公司股價為14元,股價並無明顯因此受有下跌,可知期間股價之上漲乃係肇因於操縱股價行為所導致(於101年4 月13日最高曾漲至30.45 元),非因財務報告公告所造成,堪認授權人並非因系爭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言。故原告主張授權人因系爭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情事而受有股價下跌之差價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⒌末參酌104年7月1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於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董監事應就財務報告及其業務文件不實負賠償責任時,亦得引為法理,基於責任衡平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及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此參照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益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6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其等未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就相關財務報告不實內容參與程度,不能與其他應負責之人等量齊觀,而應依其責任比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銘則以:被告李銘長年被公司派駐於中國深圳,任職期間大部分時間都在深圳,對於臺灣公司業務情況並不熟稔;另查,王格琮和黃志成曾向被告表示:臺灣的業務由他們管理即可,請被告不用管。故王格琮與黃志成利用虛偽交易虛增凱柏公司營業額之情事,被告應無從得知,且後經檢察官查證屬實,被告當時對此確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書。既對虛增營業額之事不知情,當然即無故意可言。凱柏公司係於101 年2 月間公告虛偽不實財務報告,當時被告徒具有總經理之名,卻早已無任何實質上監督財務報告是否虛偽不實之權限。被告應可合理信任王格琮及黃志成會妥為管理臺灣公司之事務,倘仍要求任何公司事務皆須被告親力親為,不僅事實上無期待可能性,且亦已超出被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涵。綜上,應可認定被告係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而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虛偽、詐欺等行為間採以「詐欺市場理論」作為本件因果關係認定之基準,惟本國是否適用該理論仍有爭議,本件原告仍須舉證係因「信賴」該不實資訊而買入或賣出證券,而致造成損失。原告倘若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侵權責任,則應證明被告李銘侵害者係其權利、主觀是否故意、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然關此部分,則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被告非實質經營者,是被告不應負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張羽麟、鍾孟姍辯稱:張羽麟係在張勛逵辦公室上班。刑事判決認定其僅是載蔡弦甫至銀行及送文件至配合公司,且認定無罪。鍾孟姍係張羽麟之配偶,因張勛逵之故擔任凱柏公司之董事,對於決策內容均未參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黃志成辯稱:伊係無心之過造成損害,希望原告就其個人應負責範圍予以明確化,若刑事案件二審判有罪,伊會盡力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蔡弦甫辯稱:本件侵權行為賠償成立與否,應以刑事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於刑事訴訟終結前,應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葉慶隆辯稱:伊僅為齊興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參與與凱柏公司有關之規劃,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張家銘,伊對於實際操縱行為均不知情,公司交易均不需伊簽章,均由實際負責人張家銘處理,亦未向伊報告,前幾年公司交易正常,之後與凱柏公司交易才不正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洪源謙則以:伊僅介紹凱柏公司與程祖逖之公司進行交易,因凱柏公司要買塑膠包膜,剛好程祖逖有在做,伊有向會計師查證,看報表、進項憑證皆來自台塑,伊只是想賺交通費,所以介紹給邱治群,不認識凱柏公司的人,也沒見過,不知道他們只是想拿發票而已,嗣後交易也因規格不符取消,伊將佣金退還予程祖逖,伊要求邱治群拿回發票,但凱柏公司不願退還發票,事後才知交易有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許鴻展辯稱:伊與凱柏公司之交易既無所得,亦未參與操縱股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張勛逵、吳萬發、黃美芳、柯齡蘭、郭進國、邱治群、程祖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凱柏公司(原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80年10月22日,股票於96年10月8日起核准上櫃買賣,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公司(股票代號:3073)。
㈡、凱柏公司101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更經金管會要求重編完成。
㈢、凱柏公司101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經董事長王格琮、總經理李銘、會計主管黃志成簽章,簽證會計師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億彰、張淑瓊會計師核閱;凱柏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會計主管黃志成簽章,簽證會計師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億彰、廖阿甚會計師查核。
㈣、王格琮自100年6月24日至102年7月3日為凱柏公司董事長,並自101 年5 月18日起兼任總經理;李銘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擔任凱柏公司總經理,100 年6 月24日至101 年5 月23日間並為凱柏公司董事;黃志成自99年1 月1 日起擔任凱柏公司財務長,嗣於101 年8 月28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張勛逵自101 年6 月28日起以弟媳鍾孟姍名義取得凱柏公司董事席位,成為凱柏公司實質董事。
㈤、100年6月24日至102年7月3日間,丁本立、楊士聰、陳盈祿為凱柏公司董事,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為凱柏公司監察人。
㈥、凱柏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23時06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提請訴訟案之說明」,並表示「本公司疑遭受商業詐騙集團詐騙,已於今日下午委託律師向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對該詐騙集團提出詐欺告訴。目前估計對公司最大影響金額約為新臺幣4.6億元」。
㈦、凱柏公司股價:101 年10月25日後10個營業日(101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8 日) 收盤平均價9.34元。
㈧、陳志偉買入成交凱柏公司股票之期間為101 年3 月12日至101 年4 月19日、以及101 年5 月16日當日。
㈨、於本件爭議事實發生期間,吳重九係維希有限公司(下稱維希公司)之負責人、吳元元係斐多有限公司(下稱斐多公司)之負責人。
㈩、吳重九、吳元元並非凱柏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內部人,亦未任職於凱柏公司。
、就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附件所示關於維希公司、斐多公司與凱柏公司間客觀存在之交易及交易憑證不爭執。
、維希公司、斐多公司委託同案被告黃美芳協助整理公司內帳後,黃美芳始介紹維希公司、斐多公司與凱柏公司進行生意往來。
、蘇麗月係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寶生公司」) 基層業務人員,因曾有業務往來之黃美芳居間仲介有與上櫃公司凱柏公司交易之機會。
、蘇麗月依黃美芳指示製作並提供永寶生公司之報價單,且於被告黃美芳確認交易成立後,才由永寶生公司開立三筆銷貨交易(如下表)之發票予凱柏公司,再自買賣價金,扣除中間差價利潤後,剩餘款項再轉匯給黃美芳指定之帳戶。
┌────┬────┬────┬────┬────┬────┐│進貨單日│送(銷)貨│商品品名│數量 │金額(含 │付款日期││期 │單號 │ │ │稅) │ │├────┼────┼────┼────┼────┼────┤│101年5月│00000000│JS620CD │163,000 │11,124,7│101年3月││24日 │-0001 │ │ │50 │14日 │├────┼────┼────┼────┼────┼────┤│101年6月│00000000│DIGITAL │100,000 │7,192,50│101年4月││28日 │-0001 │IC │ │0 │6日 │├────┼────┼────┼────┼────┼────┤│101年6月│00000000│DIGITAL │42,000 │3,020,85│101年4月││28日 │-0001 │IC │ │0 │6日 │└────┴────┴────┴────┴────┴────┘、王格琮於101 年5 月18日起為凱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瑞為王格琮之胞兄,王惠蘭為王格琮之友人。
、王格瑞於101 年10月24日委託賣出其證券帳戶內之凱柏公司股票470 仟股,101 年10月25日委託賣出凱柏公司股票500仟股,總計賣出970 仟股。
、王惠蘭於101 年10月24日委託賣出其證券帳戶內之凱柏公司股票207 仟股,盤後再賣出零股1 股。
、李銘關於本案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0月5 日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48 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刑案部分業經認定其未參與而不起訴確定。
、凱柏公司於101 年4 月26日上傳第1 季核閱報告,凱柏公司於1 01年8 月28日上傳第2 季財務報告,第2 季財報經金管會要求重編,於102 年4 月30日重新上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財報不實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凱柏公司編製、通過、承認、查核、公告虛偽不實之財報為101 年第1 季、第2 季、第3 季及半年、年度之財報,關於「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等會計科目涉有不實,而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95年1 月13日施行證交法第20條,並增訂第20條之1 ,迄至104 年7月1 日再次修正公布證交法第20條之1 ,惟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等就財報不實應負之證交法責任,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95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之證交法第20條及增訂第20條之1 規定,先予敘明。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1)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2)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21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凱柏公司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1 年10月25日期間,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事實,業經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認定:黃志成於100 年9 月至11月間與張勛逵洽談建立合作模式,由張勛逵介紹廠商、客戶與凱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即甲類公司→凱柏公司→乙類公司,亦即由凱柏公司向甲類公司進貨再出售與乙類公司,而甲乙類均為張勛逵安排之公司,且凱柏公司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對於乙類公司之貨款,凱柏公司則收取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以虛偽擴增凱柏公司業績,製造凱柏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凱柏公司股票推升股價;張勛逵另於100 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以凱柏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告以前情並邀張家銘與其合作介紹廠商、客戶與凱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增加凱柏公司營收,拉抬凱柏公司股價。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即共謀接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凱柏公司依證交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接續與如附表四所示交易對象,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凱柏公司營業額,經前述刑事判決認定綦詳,原告主張應堪認係屬實。又張勛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2.黃志成明知前述國內及海外交易均屬虛偽循環交易,卻仍在不知情之凱柏公司會計人員陸續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中101年1 至6 月部分之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先後據以製作凱柏公司及其子公司101 年度第1 季、第2 李(即半年報)財務報告時,均在其上會計主管欄上簽名,復於同年4 月26日將凱柏公司101 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不惟使凱柏公司於101 年季報、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凱柏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且黃志成在上前述所載凱柏公司101 年度第2 季(即半年報)財務報告上會計主管欄上簽名後,即由凱柏公司人員於同年8 月28日後不久之某日,將該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且黃志成與張勛逵共同繼續進行前述附表所示國內及海外虛偽循環交易,致使凱柏公司會計人員陸續將該等虛偽循環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據以製作凱柏公司及其子公司101 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並由會計主管紀明德、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在其上簽名,再由凱柏公司人員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4日,將該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不惟使凱柏公司於101 年第3季、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凱柏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上開不實進銷貨交易虛增凱柏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進銷貨金額,致101 年度財務報告中關於「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等會計科目涉有不實,且凱柏公司自101 年1 月即進行虛偽交易,直至101 年10月25日不法情事爆發後,凱柏公司始於101 年10月31日所公告之第3 季財務報告表示:「本公司疑遭受商業集團詐騙,致民國101 年9 月30日應收款項餘額預估無法收回並已轉列其他損失計$418,112(仟元),本公司業已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另凱柏公司101 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亦已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4 月11日金管證審字第1020009984號函進行重編,凱柏公司101 年度第1 、2 季財務報告應確涉有不實。經櫃買中心專案查核結果得知凱柏公司涉有財報不實,而依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所載「凱柏公司採預付或直接付現方式支付供應商貨款,銷貨授信天數拉長且部分銷貨已逾授信額度,然未經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核准而仍持續出貨,貨物從未進入凱柏公司,且凱柏公司人員亦未參與物流過程,違反一般交易常規,且凱柏公司於101 年8 月20日起發生銷售客戶退票之重大事件,仍未立即停止類似相關交易,非但未發布重大訊息,猶持續與張勛逵介紹之廠商進行交易,101 年8 月20日至101 年10月4 日累積支付之進貨款及預付款高達2 億1433萬3仟元,凱柏公司內部人疑似與張勛逵集團共謀藉由前揭假交易來掏空公司資產,並製造假營收及假獲利以美化財務報表」,此有查核報告影本存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原告所主張應為可採。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進行前揭虛偽交易及虛增凱柏公司營業收入之行為,並於依法對外公告之101 年各月營收及101 年度第1 、2 季財務報告,為虛偽隱匿之不實記載,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其行為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對各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渠等進行虛偽交易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造成市場錯誤之信賴,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違反前揭規定,共同造成授權人之損害,自應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王格琮於上開不法行為期間為凱柏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屬公司負責人,李銘則為凱柏公司總經理,渠等以虛偽交易虛增普格公司營收之不法行為,導致凱柏公司對外公告之月營收及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對信賴該公司相關不實財報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黃志成為凱柏公司之會計主管並有在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章,且故意為虛偽不實交易並製作不實財報,王格琮、黃志成均屬凱柏公司負責人,渠等不法執行職務進行虛偽交易致凱柏公司公告申報不實之月營收及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應與凱柏公司連帶負參與編製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
3.邱治群、張秉彥、洪源謙、蔡弦甫、吳萬發、葉慶隆、黃美芳、柯齡蘭、張芳源、郭進國、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部分:邱治群未爭執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張秉彥係因於101 年間有資金需求欲項張勛逵借貸,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交易,洪源謙則為賺取佣金,透過邱治群介紹川江有限公司、政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凱柏公司交易,其二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蔡弦甫於本院案件審理時,對於涉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不實之行為;及郭進國、蘇麗月、羅能禎、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許鴻展對於被訴關於佳亞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已坦承。黃美芳、柯齡蘭均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參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黃美芳介紹廠商、客戶與凱柏公司所進行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凱柏公司向廠商(甲類公司)進貨再出售與客戶(乙類公司),而甲乙類均為張勛逵安排之公司,且凱柏公司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對於乙類公司之貨款,凱柏公司則收取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且甲類公司在收受凱柏公司之貨款後,即需依張勛逵、張家銘或交易中介者指示進行轉匯或領現交付之行為,此為典型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以黃美芳之智識程度,本難以諉為不知。參以與黃美芳或柯齡蘭接洽前揭交易之羅能禎、郭進國、官林、蘇麗月、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均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自白。另衡諸黃美芳於偵審中即供稱:伊曾有過請供應商將凱柏公司的貨款匯到熙盛公司,韓宗憲幫伊領出來後交給伊或是陪伊一起拿去給張家銘他們,由伊交給張家銘、張羽麟、蔡弦甫或張家銘的秘書饒小姐,只要是凱柏公司的供應商將貨款在101 年間將貨款匯給熙盛公司都是這種狀況,所以韓宗憲也可以證明伊有將貨款交給張家銘、張羽麟、蔡弦甫、MINA劉或張家銘的秘書饒小姐;101 年介紹普格公司上櫃業務的生意,是張家銘及張勛逵請伊去找,伊幫忙找客戶,他們說要給伊交易額的1%,普格公司會把貨款匯到供應商帳戶,他們會再叫伊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客戶付的支票,是蔡弦甫會拿錢給伊去給客戶軋票,伊交給張家銘及張勛逵現金之前,自己先扣1%利潤,但是伊交錢的對象,不只他們二個,包括張羽麟、蔡弦甫、饒宇銘及蔡弦甫的助理,伊跟張家銘比較熟,一開始,貨款都是交給張家銘,後來才交給蔡弦甫,因為張勛逵跟伊說不用再交給張家銘;後來沒有透過伊的供應商去買貨,就是提領現金,伊都會跟供應商講這些錢不是伊等的,因為金額很大,將錢交給蔡弦甫所指定的人之前,伊都會全程確保這些錢,不然伊會沒錢賠。伊不是幫凱柏公司確保款項回流,是幫伊的客戶確保。如果今天這個錢不見了,或者是被搶了,伊相信應該會是伊的客戶要賠償給凱柏公司等語。且韓宗憲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2 、3 年前,伊母親的乾女兒黃美芳向伊表示要開立公司,跟伊拿證件,伊就給他身分證,她就去開公司,之後伊就沒有過問,伊之後才知道他開的是熙盛公司;100 年底至101年期間,伊曾於熙盛公司、勝利公司、正方公司、斐多公司銀行帳戶提領大額現款,都是黃美芳叫伊去領的,伊不知道原因。凱柏公司匯給供應商的貨款,有時會轉匯給熙盛公司,再請伊去幫忙提領,黃美芳叫伊去領錢伊就去領錢。存摺印章都在他那邊,領錢的時候他都會陪伊去。領完錢後伊有陪黃美芳去臺北市建國北路一帶交錢,大概1、2次或2、3次等語張家銘亦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黃美芳的部分他就也安排了他的朋友,印象中是一家勝利公司,作賣發票給普格公司等語。被告張勛逵於偵審中陳稱:去供應商收錢都是黃美芳、張家銘,張家銘避不見面之後,伊才又找葉慶隆去收錢,101年1月張家銘開始進行假交易,張家銘6、7月起避不見面,伊從7月接手假交易,所謂「接手」係所指伊直接聯繫原本張家銘所介紹的人,來進行假交易,因為當時張家銘安排廠商要開始跳票,伊就聯絡他們,他們也聯絡不上張家銘,因為怕帳面出問題,所以就繼續配合。那個時候伊直接聯絡黃美芳、葉慶隆、張芳源,沒有饒銘雯。伊有指示蔡弦甫去與黃美芳及張芳源聯繫請他們繼續幫忙,這些都是假交易等語。堪認被告黃美芳於張家銘邀約其介紹廠商、客戶與凱柏公司進行之交易時,即明知凱柏公司並無與廠商、客戶為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但為賺取前述價差、佣金之獲利,乃應允之,而有與張家銘及張勛逵(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張勛逵(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意思聯絡。堪認蔡弦甫、黃美芳、柯齡蘭均有共同參與編製不實財報之行為。另張芳源為賣座公司負責人及杜拜耳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以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與凱柏公司進行交易,並在凱柏公司將該等交易貨款匯入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銀行帳戶後,進行資金轉匯、提領行揭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與凱柏公司間之交易,均無貨物交付行為,且凱柏公司匯至該二家公司之貨款,亦確實回流張勛逵辦公室之情形,又係以開立發票金額作為獲得利潤之基礎,凱柏公司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交易確為虛偽不實,業據本院前述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葉慶隆擔任負責人之齊興公司自101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曾被作為與凱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中之乙類公司(即普格公司銷貨客戶)。自10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與凱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等節,為葉慶隆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自承或不爭執,且有張勛逵於偵審中之陳述葉慶隆在101年7月13日前,雖為齊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因其與張家銘間存有合夥契約,雙方約定由張家銘負責齊興公司經營;嗣於101年7月間,因張勛逵要求身為齊興公司負責人之葉慶隆與其合作以解決齊興公司支票跳票問題,葉慶隆始以齊興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配合張勛逵指示辦理齊興公司事務,使張勛逵得以繼續以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自10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與凱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吳萬發則為合豐公司負責人,及101年5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前之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合豐公司、虹光公司曾與凱柏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交易,並經凱柏公司將貨款各匯入合豐公司、虹光公司銀行帳戶等節,為吳萬發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自承或不爭執,吳萬發為參與不實財報編製行為人,亦足認定。另許鴻展於101年6月初,因有資金需求,為能向張家銘借款,乃與張家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應張家銘要求,提供其所任職之佳亞公司於同年月20日與凱柏公司進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虛偽交易,並提供佳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及依張家銘指示製作佳亞公司報價單等會計憑證,再依張家銘指示將凱柏公司匯入佳亞公司款項中之1,088萬7,975元轉匯至張家銘指定帳戶,並提領現金76萬2,098元後,取走其中50萬元作為張家銘應允之借款,剩餘26萬2,098元則交予張家銘指示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此業據被告許鴻展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堪予採信。許鴻展除提供前述佳亞公司予張家銘作為與凱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甲類公司外,尚接續提供其所任職之宏亞公司予張家銘,並與凱柏公司進行如附表四所示交易之事實,亦為許鴻展於偵審中所自承,參以凱柏公司對宏亞公司之訂單採購單上載交易條件為貨到付現,付款方式均為先交貨後付款,訂單採購單並經宏亞公司於其上蓋章確認,惟宏亞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且與凱柏公司之交易,宏亞公司均係於未出貨亦尚未收款即先開立發票交付凱柏公司。復依資金流向,可見凱柏公司匯至宏亞公司貨款,均係於款項匯入當日或隔日即由許鴻展依張家銘指示轉匯至與凱柏公司並無關係之曹文鈞、隆通公司等帳戶,且凱柏公司均有匯款,則許鴻展若認普格公司取消交易而將款項匯出至張家銘指定帳戶而還款,卻僅依張家銘之指示行事,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許鴻展確明知宏亞公司與凱柏公司間交易不實而仍配合製作不實憑證,亦屬參與共同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人。蘇麗月係依黃美芳指示製作並提供永寶生公司之報價單,且於黃美芳確認交易成立後,由永寶生公司開立3筆銷貨交易之發票予普格公司,而永寶生公司亦依黃美芳指示開立訂購單給黃美芳提供之實際上游供應商,再自買賣價金,扣除中間差價利潤後,剩餘款項再轉匯給黃美芳指定之帳戶。蘇麗月既已明知3筆交易均屬過水交易,且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意坦承係黃美芳告知凱柏公司有購買發票之需求,蘇麗月為虛增永寶生公司業績,始配合黃美芳辦理,其於本件始辯稱不知為虛偽交易,顯不可採。
4.按95年01月11日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中之董事長、總經理,採無過失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曾在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為要件。李銘自99年1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擔任凱柏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凱柏公司所有人事、營運等事務,並介紹黃志成進入凱柏公司擔任公司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第20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 第 2 項 ;民法第184條 第 1 項後段、第 2 項 、第28條 ,就授權人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5.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且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此觀公司法第210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監察人依同法第218 條規定,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責。且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就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 1項公告申報之財報,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董事及監察人所負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報之責任,即得經由編製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至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一定時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報、半年度財報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季報。參諸其於57年4 月30日制定及77年1 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加強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可靠性,並規定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以符財務公開之原則」、「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乃為符合財報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報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公告申報,但仍需經由董事會及監察人通過及承認,此係與董事及監察人各司其責,而非解免董事及監察人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通過及承認之義務。被告等辯稱財報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云云,自不可採。又95年1 月11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三、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3 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 另予規範」,業已明示修正後之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僅規範同條第1 項之民事責任,至於同條第2 項民事責任改增訂於同法第20條之1 。而同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明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觀其立法意旨略以:「三、第1 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1 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證券法第11條、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對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體例,須由其負舉證之責,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已明確釐清第20條第3 項舉證責任之歸屬,發行人及發行人之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則採過失推定主義。丁本立、楊世聰、陳盈祿、胡光偉、江昇達、郭宜達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等情事,推定有過失,即應負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瞭解公司業務狀況,而編製財務報表屬公司董事重要業務,丁本立、楊世聰、陳盈祿本應基於董事、獨立董事之職責,負責翔實編製,自不得以其未參與董事會,即認已盡編製財報義務。再「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8 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之主要功能乃單獨行使監察權,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胡光偉、江昇達、郭宜達均為凱柏公司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自應本於監察人之職權審查財報是否與實際相符,以先期掌握或發現異常情況,自不得以其辯稱未列席董事會,即認已盡審查財報之義務,渠等所辯均不可採,是以,渠等均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6.被告吳重九、吳元元、饒銘雯、張羽麟、鍾孟姍、程祖逖、李榮國部分:吳重九、吳元元、李榮國主觀上均信賴黃美芳,認與凱柏公司之交易為真實,並未出於隱匿或虛偽之意思提供與凱柏公司交易之財物、業務文件,難認渠等有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之故意,自不得令渠等負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饒銘雯雖受僱於張家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饒銘雯明知其所經手者為不實交易相關文件、會計憑證,亦未證明饒銘雯對於張家銘、張勛逵、黃志成等人之不實交易、編製不實財報行為有所悉,亦難認渠應負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責。張羽麟雖為張勛逵之弟,並曾受僱於張勛逵從事工作,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羽麟對於張勛逵、黃志成、張家銘等之非常規交易、不實財報行為模式有所認知,難認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鍾孟姍則係張勛逵用以擔任凱柏公司董事之人頭,實際執行董事職務者為張勛逵,自難認鍾孟姍對張勛逵等人之不實交易、不實財報行為有所認識,不應令其負證交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程祖逖為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負責人,經洪源謙居間與凱柏公司進行交易,凱柏公司將貨款匯入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帳戶後,洪源謙以交易取消為由,要求程祖逖繳回款項,程祖逖始在洪源謙陪同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交付予洪源謙,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明知與凱柏公司間為非真實交易,亦未證明其對於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不實財報有所認識,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吳重九、吳元元、饒銘雯、張羽麟、鍾孟姍、程祖逖、李榮國與前揭被告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7.如附表一A 、B 欄所示授權人等係於凱柏公司公告101 年1月營收日(即101 年2 月10日)起,因信賴前述營收公告或財務報告誤以為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直至凱柏公司101 年10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遭集團詐騙,凱柏公司股價陸續下跌,始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而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因素之一。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資為投資判斷基礎。信賴為公開證券市場之基石,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但其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信賴資訊、股價會反映真實,而據以進行投資。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必要。準此,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凱柏公司早於101 年2 月10日起,對外陸續公告虛偽之101 年各月營收及101 年度第1 、2 季財務報告,提供不實資訊予一般善意投資人,各該虛偽交易及虛增營業收入等不法情事,均屬嚴重影響公司財務狀況之訊息,依現行制度運作,該等情事如經揭露,主管機關對此必將加以處分,而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負責人利用公司做假交易、虛增營業收入等情事,亦斷不致購買或繼續持有該公司之股票,則凱柏公司公告之營收及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與善意投資人因此做出錯誤投資決定而受之差價損失,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8.授權人等受有如附表一A、B欄所示之損害:
⑴授權人之範圍:授權人買賣凱柏公司股票之期間:本件附表一中所列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係:(一)於普股票,而於該公司101 年10月25日消息爆發之日後賣出或仍持有股票;及(二)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於95年1 月13日生效適用之後即買進凱柏公司股票,直至上開消息爆發之日前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是以本件善意買受人範圍為:①自101 年2 月10日(即101 年1 月份月營收公告日)起至101 年10月25日(即普格公司公告重大訊息日)止期間買入凱柏公司股票。②且於扣除前開期間內賣出凱柏公司股票所獲利益後,仍受有損害者。另善意持有人範圍係:①自95年1 月13日起至101 年2 月9 日止之期間買入凱柏公司股票。②且上開股票於該公司不實財報期間繼續持有,而於101 年10月26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投資人。
⑵計算方式: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我國證交法除於第157 條之1 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因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均無明文。然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毛損益法而言,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倘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及「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然而,淨損差額法所謂「股票真實價格」究應如何決定,法無明文規定,本院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 分甚或每1 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請求權人即授權人等184 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所謂真實價值係指凱柏公司公布正確財務報告時,市場對於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惟因該交易價格從未為真實存在過,故僅能以人為方式模擬求得其存在。而原告主張以凱柏公司不實財報消息爆發日後10個營業日即101 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11月8 日止之收盤平均價格為9.34元作為擬制之真實價格等語,應足以反應該股票實際價值。善意買受人部分,以授權人買入凱柏公司股票之「買進價格」- 「擬制真實價格」計算其所受損害總金額如附表一A 欄所示。另關於善意持有人部分,亦採淨損差額法,以不實財報期間平均收盤價20.76 元為基準,減去擬制真實價格9.34元,計算每人每股定額損害為11.42 元,授權人名單及此部分所受損害金額如附表一B 欄所示。
9.凱柏公司為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發行人、王格琮為董事長兼總經理、李銘為總經理,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被告丁本立、楊世聰、陳盈祿、胡光偉、江昇達、郭宜達應負推定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其餘之被告應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77年1月29日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立法理由並揭示:「對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依第174 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2 項」,足見77年1 月29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係為確保依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正確性,並使虛偽記載之人負刑事責任外,能使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人獲得民事賠償,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該法既於第20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而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益徵證交法第20條第2 、3 項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被告等既分別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95年1 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規定:「第1 項各款及第3 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 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丁本立、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對於系爭財務報告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渠等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列為被告,對於該財務報告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自無從與其他參與行為之實質董事張勛逵,或擔任公司代表人之王格琮,及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執行之總經理李銘、王格琮等量其觀,爰考量渠等之過失對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之發生原因,及董事、監察人均應同負監督公司是否合法經營之責,董事係基於董事會以決議訂定公司最高業務執行方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參照),自需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績效及適法性,監察人則係本於其職權監督公司業務執行等情,應認渠等對於授權人等人,各負5%之賠償責任。
㈡操縱股價部分:
1.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黃志成為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以獲利,乃於101 年2 、3 月間,分別與張勛逵、陳志偉(已據原告撤回起訴)謀議炒作拉抬凱柏公司股票價格,張勛逵再將此事轉知張家銘,而共同基於抬高凱柏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交易價格之意思,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散布不實資料,及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操縱行為之意思聯絡,除由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散布前述凱柏公司營收激增假象之不實財務報告資料外,並由黃志成使用捷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捷宏公司)、弟媳楊雅茹、友人洪志明之證券帳戶,張勛逵使用弟媳鍾孟姍、友人曾天民、陳韶徽之證券帳戶,陳志偉使用其本人證券帳戶,及張勛逵(僅同年4 月間)、張家銘(自同年4 月間起),均指示向張家銘收取報酬、受託買賣凱柏公司股票而同具前述操縱股價犯意聯絡之陳幸德,分別向丙種金主及營業員林偉彥墊款,利用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之曾建浩、蔡淑真、林淑娟、蔡承恩、董大海、林詩義、林詩仁、陳填祥等證券帳戶,供買賣凱柏公司股票,而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共106 個營業日內,以電子下單或利用前開帳戶名義人,委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以前揭證券帳戶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價買入普格公司股票,其中,計有101年3 月2 日、6 日、7 日、13日至16日、19日、21日、23日、28日至30日、同年4 月2 日至3 日、5 日、6 日、9 日至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同年5 月7 日至11日、15日至18日、21日、22日、24日、25日、31日、同年6月1 日、4 日至7 日、11日至15日、18日、19日、21日、25日至29日、同年7 月2 日至6 日、9 日、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共79個營業日有以高價委買並影響同盤成交價格向上且佔該盤成交量大於50% 情形,即以追價(逐步消化市場委賣單而推升成交價格)之方式而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最低賣價或漲停價委買成交並因而使股價上漲之情事,且同年3 月13日、14日、16日、21日、23日、28日至30日、同年4 月2 日、3 日、5 日、6 日、9 日至13日、16日至19日、30日、同年5 月10日、15日、16日、18日、21日、24日、31日、同年6 月1 日、7 日、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1日、26日、27日、29日、同年7 月5 日、6 日、9 日、16日、18日、24日、26日、27日、30日共49交易日均於密接之時段內連續高價買入,因而致凱柏公司股票於本案炒作期間,收盤價自101 年3 月1 日之13.7元上漲至101年7 月30日之25.3元,漲幅達84.67%。又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有以約定價格,於其中一方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出售或購買凱柏公司股票時,使其他群組同時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為購買或出售凱柏公司股票之行為。另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之期間,黃志成以楊雅茹、洪志明、捷宏公司名義,有101 年4 月3 日、5 日、6 日、12日、13日共5 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凱柏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張勛逵以鍾孟姍、陳韶徽名義,有101 年4 月13日、16日、17日共3 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凱柏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陳幸德以其所使用之金主帳戶名義,自有101 年5 月7 日至7 月30日間其中34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凱柏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以前揭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而為影響凱柏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黃志成、陳志偉再伺機逢高將其各自持有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總計黃志成因操縱股價及將實質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共7,450 萬5,175 元,張勛逵因操縱股價獲利共1,559萬7,631 元,張家銘則未因操縱股價而獲有利益,此節業據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綦詳,兩造亦無爭執,堪認屬實,張家銘、黃志成、張勛逵、陳幸德意圖操縱股價而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且渠等利用自己或他人名義操縱行為確已影響凱柏公司股票股價,並對凱柏公司股票股價造成影響,已構成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相對成交行為。
2.按於有效率之市場,所有交易資訊均會立即反應在股價上,不實重大資訊出現於市場時當然對股票價格會有所影響,即使交易人並非信賴該資訊而做出交易決定,亦可能因該資訊而受有損害。而價量乃股市交易之重要資訊,操縱股票股價者於交易市場上為虛偽買賣,使股票於交易市場上出現異常之交易量與偏離市場之價格,不實資訊之受害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詐欺行為,而受害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推定操縱者之詐欺行為和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由操縱者負舉證責任推翻其詐欺行為對被害人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始符合證券交易損害賠償事件,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且利用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影響社會經濟至鉅,而受害人數多且不易與之抗衡之特性,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並保障合法投資人之權益。黃志成等人於101 年3 月至7 月期間以拉抬股價、相對成交方式操縱凱柏公司股價,以人為操縱的方式刻意拉抬股價、製造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機制,致授權人等因誤信該期間凱柏公司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經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買進該股票而蒙受損失。則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等人之拉抬股價行為與授權人之損失間,自有因果關係。
3.按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於101 年3 月2 日至7 月30日間操縱凱柏公司股票股價,致授權人等受有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損害,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業如前述,又不法操縱行為係以交易行為作為傳達錯誤訊息之媒介,對投資人或資本市場為錯誤訊號之釋出,期待善意投資人與效率資本市場基於錯誤而為一定表示之另一種形式之不實陳述詐欺行為,是操縱股價行為,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如附表一A欄所示授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陳幸德等人,既於101 年3 月2日至7 月30日間,連續多次明顯拉抬凱柏公司股價之行為,造成凱柏公司股價攀升,則此等不實價量資訊應已足以誤導投資人,且該不實價量資訊之影響不因操縱行為結束而當然停止,即於7 月30日後仍持續影響投資人,直至101 年10月25日凱柏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公司疑遭詐騙之時,投資人始有知悉凱柏公司股價業受不實財報資訊影響或為人為操縱而扭曲之可能,是黃志成等人之操縱行為既持續影響普格公司股價至10月25日,當須對10月25日前因受不實價量資訊誤導而買入凱柏股票之本件授權人,就原告附表一A 欄所示求償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內線交易部分:
1.被告王格琮、王格瑞、王惠蘭雖均否認內線交易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王格琮於101 年10月20日已與張勛逵核對確認凱柏公司資金出現缺口,於張勛逵簽立自白書後,以知悉凱柏公司有足以影響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意向之重大消息發生,其於101 年10月24日中午前往諮詢律師意見後,即於同日中午以通訊軟體將凱柏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通知王惠蘭,並以行動電話通知王格瑞。王惠蘭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察官訊問時稱:「因為王格琮於101 年10月24日當天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簡訊給伊表示普格公司股票價錢會跌,能賣多少就賣多少,伊即馬上打電話給營業員翁文安,先問普格公司內外盤及成交價,以市價掛單賣出所有普格公司股票,之後翁文安回覆普格公司價格突然下跌無法全數成交,伊即指示全數以跌停價賣出,記得當時1 天之內把我全部庫存的普格公司股票賣光,很多都是賣在跌停價。. . . . 王格琮有用『微信』軟體聯絡,意思是凱柏公司股價不行了」等情,業據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王格瑞於前述案件真查中檢察官訊問亦自承:「(問:王格琮在10月24日中午有以電話與你聯絡,是在講什麼事情?)王格琮叫我照顧好父母及一些雜事。. . . 有說普格公司被騙了。」等情,王格琮為凱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又因執行職務關係,較其他一般外部人可得知悉足以影響凱柏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故他人就王格琮提供關於凱柏公司財務、業務消息之真實性自具有高於一般外部人之確信,而以王格琮前揭與王惠蘭、王格瑞之親誼,及聯繫情形及所述內容,本足使一般理性之人認定王格琮應有將前開凱柏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分別告知王惠蘭、王格瑞之事實。又王惠蘭於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獲悉王格琮通知後,旋即以電話下單方式,指示證券公司營業員將其日盛證券帳戶內凱柏公司股票全部賣出,翁文安隨即依王惠蘭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50秒至12時43分10秒間,以每股15.55 元至14.5元之價格,將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內之凱柏公司股票207 仟股全數委託賣出,同日盤後14時30分再委託賣出零股1 股之凱柏公司股票(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本院前述刑事判決附表二四所示);王格瑞則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3 秒,接獲前揭消息後,旋使用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以電腦網路下單方式,先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2 秒至12時53分10秒間,以每股15.45 元至14.5元之價格委託將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內凱柏公司股票470 仟股賣出,繼於翌日上午9 時1 分12秒至11時21分12秒間,以每股14.35 元至13.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該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500 仟股,總計出脫970 仟股(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五所示),觀之王惠蘭急切委託營業員出脫股票、王格瑞則於2 日內密集下單委託賣出凱柏公司股票進千張之情形,益徵王惠蘭、王格瑞在101年10月24日確經王格琮告知後,即已實際知悉凱柏公司財務重大虧損之重大消息,其等自王格琮處得知之上開凱柏公司重大消息,已經達到具體明確之程度,且王惠蘭、王格瑞均應該當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稱「由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堪以認定。是以,王格琮雖未將前提原因事實詳細告知,然就該前提原因事實所導致之結果即凱柏公司財務重大虧損,王格琮確已將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告知被告王惠蘭、王格瑞,王格琮、王惠蘭、王格瑞所辯均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應屬可採。王格琮係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為持股逾10% 之股東,且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上開重大消息,應同時該當第 157條之1 第1 項第1 、2 、3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王惠蘭係王格琮之友人,王格瑞為王格琮胞兄,渠等皆自王格琮處獲知系爭重大消息,而屬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稱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張勛逵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參以,本原前述刑事判決已認定張勛逵係以其弟媳鍾孟姍名義購買凱柏公司股票後,再以鍾孟姍名義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擔任凱柏公司實質董事,復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其基於職業關係獲悉系爭重大消息,自屬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3 款所稱之內部人。且張勛逵在101 年7月間起,即因虛偽循環交易回流之資金已不足作為下游客戶給付凱柏公司之貨款,以致101 年7 月底,隆通公司支付凱柏公司貨款之票據跳票,同年8 月20日、101 年8 月22日、101 年8 月28日、101 年9 月3 日又分別發生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退票及撤票情事,是張勛逵不惟在101 年10月20日前,即已明確知悉凱柏公司因其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產生鉅額虧損,甚且於101 年10月20日簽訂自白書及本票時,亦知悉其已無力清償該等虧損,竟仍於101 年10月21日,指示張羽麟將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凱柏公司股票全數賣出,是張勛逵此舉在客觀上確已該當內線交易之要件等情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王格琮、張勛逵2 人於101 年10月20日核對確認凱柏公司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金額計約4 億6,000 萬元尚未回收時,已知悉凱柏公司遭掏空之重大消息,王格琮並將此重大消息於101 年10月24日傳遞予王惠蘭及王格瑞,已如上述,則王格琮、張勛逵於101 年10月20日,王惠蘭、王格瑞於同年月24日即已實際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卻於凱柏公司101 年10月25日23時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於101 年10月22日、24日及25日分別賣出凱柏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損失,渠等均已違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規定,自應依同條第3 項,對於該線交易期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規定,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王惠蘭、王格瑞皆自王格琮處獲悉凱柏公司系爭重大消息,並進而為內線交易行為,則王格琮自應與王惠蘭、王格瑞就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又渠等違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利用其內部人之地位,故意從事內線交易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證券市場公平秩序,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同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渠等對授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4.本件授權人江藝芬等38人係於被告從事內線交易期日,買進凱柏公司股票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原告請求依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各該授權人於各該日買進凱柏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凱柏公司公告重大訊息日(101 年10月25日)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9.34元之差額,乘上各授權人買進股數,為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C 欄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於授權人等因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所受之損害,請求:㈠凱柏公司、王格琮、李銘、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蔡弦甫、黃美芳、柯齡蘭、洪源謙、邱治群、葉慶隆、張芳源、張秉彥、郭進國、吳萬發、羅能禎、蘇麗月、許鴻展、丁本立、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應就附表一A 欄所載金額,連帶給付予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凱柏公司、王格琮、李銘、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丁本立、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應就附表一B欄所載金額,連帶給付予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㈢張勛逵、王格琮、王惠蘭、王格瑞應就附表一C欄所載金額,連帶給付予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投資人保護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而授權人等184 人因系爭財務報告虛偽、或遭操縱股價、內線交易之情事受到損害,其金額復為龐大,則原告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另就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就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同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 │連帶給付金額│內部分擔│應賠償之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新臺幣) │比例 │權投資人 │行之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凱柏公司、王格│47,663,628元│丁本立、│如附表一編│47,663,628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 │琮、李銘、黃志│ │楊士聰、│號A00001至│ │ │ │ │成、張勛逵、張│ │陳盈祿、│A00144所示│ │ │ │ │家銘、陳幸德、│ │胡光偉、│ │ │ │ │ │蔡弦甫、黃美芳│ │郭宜達、│ │ │ │ │ │、柯齡蘭、洪源│ │江昇達各│ │ │ │ │ │謙、邱治群、葉│ │5 %,餘│ │ │ │ │ │慶隆、張芳源、│ │由其他被│ │ │ │ │ │張秉彥、郭進國│ │告連帶負│ │ │ │ │ │、吳萬發、羅能│ │擔 │ │ │ │ │ │禎、蘇麗月、許│ │ │ │ │ │ │ │鴻展、丁本立、│ │ │ │ │ │ │ │楊士聰、陳盈祿│ │ │ │ │ │ │ │、胡光偉、郭宜│ │ │ │ │ │ │ │達、江昇達 │ │ │ │ │ │ ├──┼───────┼──────┼────┼─────┼────────┼────────┤ │ │凱柏公司、王格│23,138,518元│丁本立、│如附表一編│23,138,518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 2 │琮、李銘、黃志│ │楊士聰、│號B00001至│ │ │ │ │成、張家銘、張│ │陳盈祿、│00048所示 │ │ │ │ │勛逵、丁本立、│ │胡光偉、│ │ │ │ │ │楊士聰、陳盈祿│ │郭宜達、│ │ │ │ │ │、胡光偉、郭宜│ │江昇達各│ │ │ │ │ │達、江昇達 │ │5 %,餘│ │ │ │ │ │ │ │由其他被│ │ │ │ │ │ │ │告連帶負│ │ │ │ │ │ │ │擔 │ │ │ │ ├──┼───────┼──────┼────┼─────┼────────┼────────┤ │ │張勛逵、王格琮│8,864,370元 │無 │如附表一編│8,864,37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 │ 3 │、王惠蘭、王格│ │ │號C00001至│ │ │ │ │瑞 │ │ │C00038所示│ │ │ ├──┼───────┼──────┼────┼─────┼────────┼────────┤ │ │ 合計 │79,666,516元│ │ │ │ │ └──┴───────┴──────┴────┴─────┴────────┴────────┘ 附表三 (利息起算日) 附表四 (凱柏公司虛偽交易資料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