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幸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幸德於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幸德(下稱被告)曾獲本院多次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茲因工作性質而需頻繁往返於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實有解除限制出境必要,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獲得緩刑3年之寬典,故無逃亡可能,為此,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以維被告生計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出境必要,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在案;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受命法官續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2年2月21日點名單、刑事保證金收據、102年2月22日北檢治敬102偵3003字第88號函、102年5月27日北檢治敬102偵3003字第4642號函、本院102年6月4日北院木刑寧102金重訴14字第1020006659號函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03號卷1第63、68至69頁反面,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1第1、157頁)。又被告本案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交付財物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被告部分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萬2,465元沒收;而本案甫經判決,現仍在上訴期間內。是以,本院基於保全刑事之執行,及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參之被告前於偵審過程到庭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准許被告在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兼顧國家司法權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