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趙雪瑛
- 法定代理人張心悌
- 上訴人李銘、許鴻展
-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鍾孟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上 訴 人 李銘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 訴 人 許鴻展 被 上訴人 鍾孟姍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並減縮起訴聲明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上訴部分,由其負擔,關於李銘、許鴻展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逕稱上訴人投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變更為張心悌,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5-23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經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笫1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李銘、許鴻展、被上訴人鍾孟珊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柏公司)、王格琮、丁威民(原名:丁本立)、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江昇達、郭宜達(下合稱凱柏公司等8人)、黃志成、張家銘、張勛 逵、黃美芳、柯齡蘭、陳幸德、洪源謙、邱治群、葉慶隆、張芳源、郭進國、吳萬發、蘇麗月、羅能禎(下合稱黃志成等14人)、張秉彥(原名:張利潔)、蔡弦甫、張羽麟、饒銘雯、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程祖逖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表A欄所示金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66萬3,628元 】本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㈡上訴人李銘、被上訴人鍾孟珊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凱柏公司等8人、黃志成、張家 銘、張勛逵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表B欄所示之金額(總額為2,313萬8,518元)本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㈢原審共同被告 張勛逵、王格琮、王惠蘭、王格瑞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C00001至C00038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表C欄所 示之金額本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原審就上開㈠部分,判命上訴人李銘、許鴻展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凱柏公司等8人 、黃志成等14人、張秉彥、蔡弦甫連帶如數給付;就上開㈡部分,判命李銘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凱柏公司等8人、黃志成 、張家銘、張勛逵連帶如數給付;就上開㈢部分全數判決准予,並駁回上訴人投保中心其餘之訴。上訴人投保中心就被上訴人鍾孟珊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予上訴。上訴人李銘、許鴻展各自提起上訴。又原審共同被告凱柏公司等8人、張秉彥、蔡弦甫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與投保中心和解 ,投保中心撤回對其等及王格瑞、王惠蘭之起訴,並減縮上開㈠、㈡項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A2、B2欄所示(按:原判決判 命張勛逵、王格琮、王惠蘭、王格瑞連帶給付即上開㈢部分,王格琮、王惠蘭、王格瑞部分均經投保中心撤回起訴,僅餘張勛逵部分,張勛逵未提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投保中心之撤回起訴,經本院將撤回書狀送達凱柏公司等8人、張秉彥、蔡弦甫,其等於10日內未異議,視為同意, 有撤回書狀、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3-375、379-4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已生合 法撤回起訴之效力。又投保中心減縮起訴聲明,合於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李銘上訴理由包含非基於債務人個人關係部分,本院於審理中,原將與上訴人李銘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審共同被告黃志成等14人列為視同上訴人通知其等到庭,惟審理後認上訴人李銘上訴為無理由,其與黃志成等14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將黃志成等14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上訴人李銘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5月17日間為凱柏公司總經理,並於100年6月24日至101年5月23日間任董事。爰凱柏公司98年度每股盈餘0.26元,較前期大幅衰退52.72%,99年度由盈轉虧,稅後每股盈餘-3.93元,1 00年間公司營運、獲利狀況及股價持續疲弱,且先前發行之國內第二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即將到期,上訴人李銘與黃志成(時任凱柏公司財務長)因承受董事會、股東等各方壓力,乃設法增加公司業績以改善公司營運狀況及股價,並清償銀行之借款及籌措公司營運資金。黃志成經介紹認識張勛逵談妥假交易進行模式,後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於101年1月間,謀定與上訴人許鴻展【(佳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亞公司)及宏亞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之業務主管】、張芳源(賣座實業有限公司及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進國(正方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萬發(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麗月(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羅能禎(合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配合廠商之負責人或職員,並指示黃美芳、柯齡蘭、洪源謙、邱治群藉由虛偽交易之方式(甲類公司→凱柏公司→乙類公司,即凱柏公司向甲類公司進貨再售予 乙類公司,甲、乙類公司均係張勛逵安排之公司,且凱柏公司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對乙類公司之貨款,凱柏公司則收取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虛增凱柏公司101年1月至10月之營業額如附表二所示,凱柏公司101年1月至6月營收、101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因而不實。上訴人李銘為總經理兼董事,應負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鍾孟姍為凱柏公司之董事,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職責,致令上開不實財務報告經編製、查核通過而公告,違反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義務,上訴人許鴻展配合為假交易,致凱柏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信賴凱柏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後公告之前述營收、財務報告,誤認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直至凱柏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遭集團詐 騙,凱柏公司股價陸續下跌,始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而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且凱柏公司股票資訊雖於101年3月1日至7月30日間因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操縱行為而受影響,但不實財務資訊與操縱行為均屬損害之共同原因。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均係不實財務資訊及操縱股價期間投資人,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則係財報不實期間投資人,其等所受損害各如該表B2、A2欄所示。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李銘、許鴻展、被上訴人鍾孟珊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志成等14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表B2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㈡ 上訴人李銘、被上訴人鍾孟珊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表A2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投保中心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李銘、許鴻展、被上訴人鍾孟珊各以下列情詞抗辯:㈠上訴人李銘:伊依法理得適用現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就財 報不實部分負推定過失責任。伊雖於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擔任凱柏公司總經理一職,然上班地點係中國深圳,僅負責中國地區之業務管理開發工作,財務報告之編製、公告均與其無涉,凱柏公司之財會管理由王格琮綜理,伊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在凱柏公司101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經理人欄用印,此應係凱柏公司財會人員擅為。凱柏公司101年第1季財務報告係委由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及凱柏公司財會人員均未報告公司內部控制異常;伊於100年6月間就凱柏公司與張勛逵之旭品公司交易一事,前往該公司察看確認該公司營運正常,並在深圳以視訊方式主持會議、於例行週會中瞭解凱柏公司之營業額;應認伊已善盡職責,而無過失,況伊未參與、不知假交易、財務不實等事,知悉此情後即離職,應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投保中心未證明本件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屬主要內容,及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買入、賣出、持有凱柏公司與不實財務報告間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上訴人投保中心就財務不實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因與凱柏公司和解而消滅。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僅需就其擔任101年第1季財務報告不實一事負責,且依現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伊僅須依過失責任比例負責等語。 ㈡被上訴人鍾孟珊:伊未參與任何決議且係由張勛逵因以伊名義有凱柏公司股票,而將伊掛名於凱柏公司董事,董事職權實際由張勛逵行使。伊對於董事決議與凱柏公司營運均無實質支配之權力,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上訴人許鴻展:張家銘利用職務及權力之便,要求伊填寫不實憑證之內容,伊係遭張家銘利用商業手段瞞騙,伊並不知情,伊當時認為是真實交易而無意犯罪,則伊應無庸負侵害賠償責任;縱需負責,應就伊實際情況及條件考量比例,而非令伊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繫屬本院部分,判決:㈠上訴人李銘、許鴻展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志成等14人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表B2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㈡上訴人李銘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表A2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投保中心其餘請求。上訴人投保中心、李銘、許鴻展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投保中心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投保中心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鍾孟姍應與上訴人李銘、許鴻展、原審共同被告黃志成等14人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B2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 ㈢被上訴人鍾孟姍應與上訴人李銘、原審共同被告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A2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 ㈣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 6條規定為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鍾孟珊答辯聲明:上訴人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銘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銘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投保中心答辯聲明:上訴人李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許鴻展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鴻展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投保中心答辯聲明:上訴人許鴻展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投保中心、李銘與被上訴人鍾孟珊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9-220、287頁): ㈠凱柏公司成立於80年10月22日,股票於96年10月8日起核准上 櫃買賣,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公司(股票代號:3073)。 ㈡凱柏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金管會要求重編完成。 ㈢凱柏公司101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經董事長王格琮、總經理李銘、會計主管黃志成簽章,簽證會計師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億彰、張淑瓊會計師核閱;凱柏公司101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經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會計主管黃志成簽章,簽證會計師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億彰、廖阿甚會計師查核。 ㈣上訴人李銘自99年1月1日起101年5月17日止為凱柏公司總經理,100年6月24日至101年5月23日並為凱柏公司董事;張勛逵自101年6月28日起以弟媳即被上訴人鍾孟姍名義取得凱柏公司董事席位,成為凱柏公司實質董事。 ㈤凱柏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23時06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本公司提請訴訟案之說明」,並表示「本公司疑遭受商業詐騙集團詐騙,已於今日下午委託律師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詐騙集團提出詐欺告訴。目前估計對公司最大影響金額約為新臺幣4.6億元」。 ㈥凱柏公司股價:101年10月25日後10個營業日(10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8日)收盤平均價9.34元。 ㈦上訴人李銘關於本案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 10月5日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48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 聲請,刑案部分業經認定其未參與而不起訴確定。 ㈧凱柏公司於101年4月26日上傳第1季核閱報告,於101年8月28 日上傳上半年財務報告,上半年財務報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要求重編,於102年4月30日重新上傳。㈨如上訴人投保中心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鍾孟姍、上訴人李銘對於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爭執。 ㈩上訴人李銘、被上訴人鍾孟姍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黃志成、張勛逵、陳幸德、張家銘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 縱股價罪、此行為與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一事,不予爭執。 對於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認定之凱柏公司1 01年1、2、3月營收、101年第1季財務報告、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凱柏公司101年1至6月之月營收、101年第1季及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均屬不實,致本件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誤信而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並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李銘、許鴻展、被上訴人鍾孟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㈠月營收及財務報告部分:⒈凱柏公司101年1 月至6月營收、101年第1季財務報告、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是否為主要內容不實?⒉如是,上訴人投保中心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與前述月營收、財務報告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第185條,主張上訴人李銘、被上訴人鍾孟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鴻展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有無 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月營收及財務報告部分: ⒈凱柏公司101年1月至6月營收、101年第1季財務報告、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是否為主要內容不實? ⑴經查,原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黃志成於100年9月至11月間與張 勛逵洽談建立合作模式,由張勛逵介紹廠商、客戶與凱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即甲類公司→凱柏公司→乙類公司,亦 即由凱柏公司向甲類公司進貨再出售與乙類公司,而甲乙類均為張勛逵安排之公司,且凱柏公司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對於乙類公司之貨款,凱柏公司則收取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以虛偽擴增凱柏公司業績,製造凱柏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凱柏公司股票推升股價;張勛逵另於100 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以凱柏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告以前情並邀張家銘與其合作介紹廠商、客戶與凱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增加凱柏公司營收,拉抬凱柏公司股價。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即共謀接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凱柏公司依證交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接續與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凱柏公司營業額如該附表所示。且黃志成明知前述國內及海外交易均屬虛偽循環交易,卻仍在不知情之凱柏公司會計人員陸續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中101年1月至6月部分之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先後據以製作凱 柏公司及其子公司101年度第1季、上半年財務報告,其中關於「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等會計科目不實各節,業經前述刑事判決認定綦詳,並為上訴人李銘、被上訴人鍾孟珊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許鴻展為該刑事案件被告,為原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堪認投保中心主張凱柏 公司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期間,有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虛增附表二所示營業額之情,且101年1月至6月營收、101年度第1季、上半年財務報告,其中關於「銷貨收入」、「 銷貨成本」、「應收帳款」等會計科目不實之事實等語,信屬有據。 ⑵觀諸附表二所示凱柏公司101年1月至6月各月假交易之月收入 占其公告之月營收淨額比例依序為49.52%、141.80%、204.8 8%、266.45%、222.74%、204.49%,比例甚高。且凱柏公司1 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已依金管會102年4月11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行重編,亦為兩造不爭,凱柏公司101 年度第1季、上半年財務報告應確涉有不實。參諸在公開發 行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影響股價之重要因素。合理投資人會留意公司財務報告,資為投資判斷基礎。公司營收及持有現金多寡為財務報告之重要內容,倘有虛增,勢將影響投資判斷而扭曲股價,使投資人以不相當之價格,從公開市場取得股票而受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 照)。則凱柏公司101年1月至6月營收、101年第1季、上半 年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自係主要內容不實;上訴人李銘抗辯此非主要內容不實云云,自屬無據。 ⒉如是,上訴人投保中心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與前述月營收、財務報告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因素之一。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作為投資判斷基礎。信賴為公開證券市場之基石,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但其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信賴資訊、股價會反映真實,而據以進行投資。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 係,倘採嚴格標準,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必 要。即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凱柏公司於101年2月10日起,對外陸續公告虛偽之101 年各月營收及101年度第1季、上半年財務報告,提供不實資訊予一般善意投資人,各該虛偽交易及虛增營業收入等不法情事,均屬嚴重影響公司財務狀況之訊息,依現行制度運作,該等情事如經揭露,主管機關對此必將加以處分,而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負責人利用公司做假交易、虛增營業收入等情事,亦斷不致購買或繼續持有該公司之股票。又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B00001至B00048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等係於凱柏公司公告101年1月營收日(即101年2月10日)起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凱柏公司既有前述行為,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信賴前述營收公告或財務報告誤以為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或繼續持有,直至凱柏公司101年10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 遭集團詐騙,凱柏公司股價陸續下跌,始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而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其等所受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應有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等語,應為可取。至本件雖存在不實財務報告與操縱股價期間重疊之情形,但如股價之異常上漲或交易價格與市場正常價格之落差,何者係因不法操縱股價所致,何者係因不實財務報告所致,不僅技術上難以釐清,客觀上以無從判斷何者係造成股價下跌損害之原因,及每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具體損害究竟為何?在此情形下倘因有不法操縱股價之情形,即否認不實財務報告與股價差額損失之因果關係,無異認只要有其他不法行為足以影響股價,則財務報告縱有虛偽不實,亦得免除行為人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此一來,不僅有失公允,更將使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保護善意投資人並賦與 善意投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受到挑戰,是以凱柏公司之股價在重疊之期間內,倘同時存有不法操縱股價及不實財務報告因素之影響,造成其股價之形成,脫離市場自然形成之正常機能,在此情形下,各個不法行為既均為共同造成損害之原因,而難以區分何部分之行為係造成何程度之損害,則不法操縱股價及不實財務報告即應認同屬造成投資人損失之原因,而具有行為之關連性,投資人即得分別求償,故在此重疊期間內,凱柏公司之股價雖有操縱股價之因素存在,亦不能排除不實財務報告與股價之異常上漲及投資人所受股價損失間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與前述月營收、財務報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信屬有據。 ㈡上訴人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 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第185條,主張上訴人李銘、被上 訴人鍾孟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鴻展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二項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36條第1項則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李銘行為時,發行人及發行人之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採無過失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李銘雖抗辯依現行證交法20條之1第2項規定,總經理就財務報告不實係負推定過失之責,依法理,其得援用之,而僅負推定過失之責。但李銘行為時應適用者為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斯時總經理所負為無過失責任,且現行證交法第20條之1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其行為時既已有法律明文 規定,當應適用法律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即明。上 訴人李銘此一抗辯,難認有據。 ⒉次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1項 立法理由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 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均係為確保依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正確性,並使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獲得民事賠償,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 決參照) ⒊上訴人李銘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李銘於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擔任凱柏公司總經理乙節,為兩造不爭;且其於98年至101年間仍 在凱柏公司高、中階主管考核表、人員增補申請書上簽名,98年至99年3月亦在凱柏公司員工薪資清冊上簽名、100年至101年間在凱柏公司信用額度申請書上簽名等事,有各該文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31-121頁);可見上訴人李銘對於凱柏公司之人事仍有相當之權限,而非名義上之總經理。又上訴人李銘自承於深圳以視訊方式主持會議,於例行週會中了解凱柏公司營業額等語;證人黃志成於偵查中證述:伊在週會時將營業額向李銘做報告等語,其並曾以電子郵件向李銘報告業績等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 偵字第7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82頁) ;足認上訴人李銘仍會主持會議,瞭解凱柏公司之營業額,非名義上之總經理。則以上訴人李銘行使凱柏公司總經理職權觀之,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上訴人李銘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就不實財務報告所致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⑵由前述上訴人李銘主持凱柏公司業務會議,聽取營業額相關報告等情,亦可知如上訴人李銘願意,其應可瞭解凱柏公司交易對象、營收來源、出貨狀況等事,如其詳加詢問、瞭解,應可察覺附表二所示凱柏公司101年1月至5月各月交易之 銷貨收入逐月大幅攀升之原因,並由銷貨成本、應收帳款等項獲悉假交易之可能並為適當處理,其未為之,已難謂無過失。再者,凱柏公司101年1月至4月營收公告、101年第1季 財務報告公告時,上訴人李銘仍為凱柏公司總經理、董事,乃其自承;而其雖否認親自或授權他人在101年第1季財務報告上用印,但凱柏公司為上櫃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應編製、公告月營收及財務報告乙節,非其所得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李銘對凱柏公司人事仍有相當之權限,凱柏公司財會人員是否甘冒被解雇之風險擅自取用上訴人李銘之印章,亦非無疑,況上訴人李銘就其主張印章遭冒用一事,並未舉證證明,此一抗辯,自無足採。又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等各項財務數據均奠基於各月營收,則上訴人李銘使凱柏公司101年第1季財務報告通過公告,並使其任期內不實之101年1月至5月間假交易內 容成為凱柏公司101年上半年財報主要內容不實,自亦難謂 無過失。是以,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上訴人李銘有過失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李銘僅以凱柏公司稽核人員、財務報告經會計師簽核而主張自己無過失云云,難謂有據。則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上訴人李銘就不實財務報告所致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李銘應對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鍾孟珊部分: 上訴人投保中心雖主張被上訴人鍾孟珊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瞭解公司業務狀況,編製財務報表屬公司董事重要業務,被上訴人鍾孟珊應基於董事之職責,負責翔實編製,不得以其未參與董事會,即認已盡編製財報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查,張勛逵自100年12月間 起掛名凱柏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並於101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以被上訴人鍾孟珊之名取得凱柏公司董事席位,實際行使董事職權,其方為實質董事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81、3003、3004、9184、10405、10829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106頁反面),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鍾孟珊之董事職權實際由張勛逵行使(見不爭執事項㈣),此情顯與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之董事未行使職權有異。又被上訴人鍾孟珊抗辯其未曾收受董事會開會通知,上訴人投保中心就此亦未加以否認(見本院卷四第166頁),可見被上訴人鍾孟珊雖名為凱柏公司董事,但 實係張勛逵之人頭,則除被上訴人鍾孟珊知悉或可能知悉張勛逵利用行使董事職權一事為不法行為外,尚難認被上訴人鍾孟珊應就張勛逵行使凱柏公司實質董事職權之行為負責,而上訴人投保中心就此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鍾孟珊應依證交法第20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公 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⒌上訴人許鴻展部分: 經查,上訴人許鴻展因於101年6月初,因有資金需求,為能向張家銘借款,乃與張家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應張家銘要求,提供其所任職之佳亞公司於同年月20日與凱柏公司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交易,並提供佳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及依張家銘指示製作佳亞公司報價單等會計憑證,再依張家銘指示將凱柏公司匯入佳亞公司款項中之1,088萬7,975元轉匯至張家銘指定帳戶,並提領現金76萬2,098元後,取走其中50萬元作為張家銘應允之 借款,剩餘26萬2,098元則交予張家銘指示取款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且上訴人許鴻展除提供前述佳亞公司予張家銘作為與凱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甲類公司外,尚接續提供其所任職之宏亞公司予張家銘,並與凱柏公司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交易之事實,前經原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上訴人許鴻展為如附表二所示假交易等語,信屬有據,上訴人許鴻展雖否認知悉此為假交易,及收取50萬元等事,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抗辯不足為採。是以,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上訴人許鴻展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為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修正前證交法 第20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李銘、許鴻展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志成等1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為可取,其餘請求權基礎既屬選擇合併,爰不另行審酌。 ⒎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⑴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擬制之真實價格為9.34元(凱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消息爆發日後10個營業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 至101年11月8日止之收盤平均價格)、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為凱柏公司101年2月10日公告101年1月份營收後買入該公司股票,而於該公司101年10月25日消息爆發之日後 賣出或仍持有股票者,及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於95年1月13日生效適用之後即買進凱柏公司股票,直至上開消息爆發之日前仍持有該公司股票者。故善意買受人及其損害為:①自101年2月10日(即101年1月份月營收公告日)起至101年 10月25日(即凱柏公司公告重大訊息日)止期間買入凱柏公司股票,每股所受損害為買進價格減真實價格9.34元,且於扣除前開期間內賣出凱柏公司股票所獲利益後,仍受有損害者。②善意持有人為: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之期間買入凱柏公司股票,且上開股票於該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期間繼續持有,而於101年10月26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 之投資人,每股所受損害為11.42元(計算式:不實財務報 告期間平均收盤價20.76元-真實價格9.34元)。上訴人李銘 對此計算方式不予爭執,上訴人許鴻展未表示意見,上訴人投保中心以前開方式計算投資人損害應為可取。 ⑵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上訴人李銘、許鴻展需就前述本件全部善意買受人、善意持有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上訴人李銘、許鴻展應連帶賠償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B2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李銘另應賠償附表一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A2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李銘則抗辯凱柏公司之不實月營收、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之公告均非其所為,其 就信賴此等月營收、財務報告之人無庸負賠償之責。查凱柏公司101年1月至6月月營收均有不實,且上訴人李銘應負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且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期間為101年1 月至6月(見原審卷一第132-161頁),則上訴人李銘抗辯月營收、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與其無涉云云,難認 有據,參諸本件不實營收、財報之期間甚為密接,難認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人於上訴人李銘辭任總經理後買入或繼續持有凱柏公司股票時,均未參考上訴人李銘任職時公告之月營收、101年第1季財務報告,是上訴人李銘上開抗辯不足為採。上訴人李銘另援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抗辯其因過失而致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人受有損害,應依責任比例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許鴻展則抗辯應考量其實際情況,定賠償之比例,而非要求其與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但上訴人李銘係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依該規定,總經理不得主張按責任比例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許鴻展係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責,該條亦無按責任比例負責之規定 ,是上訴人李銘、許鴻展此等抗辯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上訴人李銘、許鴻展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志成等14人連帶賠償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B2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李銘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連帶賠償附表一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A2欄所示之金額,應為可取。 ⒏上訴人李銘雖另抗辯上訴人投保中心就不實財務報告之全部損害賠償已經與凱柏公司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上訴 人投保中心就其對凱柏公司債權所為讓步,乃係拋棄請求權而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投保中心不得請求賠償。但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上訴人李銘就上訴人投保中心於和解時拋棄其餘請求而消滅凱柏公司全部債務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投保中心與凱柏公司間和解契約未記載消滅全部債務之文字乃李銘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52頁);況上訴人投保中心原即主張本件一審被告均需負連帶賠償之責,其因凱柏公司願意和解而先行與之和解,而由和解後其減縮之金額明顯高於凱柏公司應分擔之金額;可知上訴人投保中心並無就逾凱柏公司之分擔額予以免除之情形,是上訴人李銘此一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修正前 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李銘、許鴻展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志成等14人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B2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第45、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投保中心受領。㈡上訴人李銘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A2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公司法 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㈠被上訴人鍾孟姍應與上訴人李銘、許鴻展、原審共同被告黃志成等14人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B2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㈡被上訴人鍾孟姍應與上訴人李銘、原審共同被告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A2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李銘、許鴻展敗訴之判決,並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投保中心、李銘、許鴻展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許鴻展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 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郭晋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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