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鴻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鴻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鴻展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會計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 101年6月初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7日 108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確定日期 106年6月19日 110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96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度執字第96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