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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余仕明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蒝穜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蒝穜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駁回,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前後案犯行罪質相同,前案於102年5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受刑人於審理期間仍再犯後案,犯罪期間再達1年半,顯見受刑人並非一時思慮而犯罪,亦未因偵審程序而記取教訓,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檢察官如認緩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撤銷者,則需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法院聲請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駁回,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應可認定。但受刑人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是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5月21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2年金重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輾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則是10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另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798號分案偵查,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受刑人固然是在前案於102年5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判前之審理期間仍犯後案,犯罪期間再達1年半,可以看出受刑人並未因偵審程序而記取教訓,主觀犯意也顯現其惡性及反社會性,但依上述說明,法院在審酌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時,除審酌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外,尚且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受刑人所犯後案是在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緩刑宣告前所犯,衡情難認受刑人發生在前之後案行為會妨害上述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且受刑人後案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顯有可疑,又受刑人前案是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所犯,後案是10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受刑人自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緩刑宣告後,或前、後案行為後,迄今已超過7年,自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0日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後,迄今也已將近3年,受刑人現在早餐店工作任職,有在職證明及相關對話紀錄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15至177頁),已脫離上述前、後案犯罪行為時的工作環境,穩定的從事餐飲業,聲請人也沒有說明受刑人近來有何行為逾矩或違法之情形;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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