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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傅中樂賴淑美魏于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卓黛伶
兼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上訴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上訴人
盧福壽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恬心律師
被上訴人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威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卓黛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呂康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威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威橡及盧福壽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之執行長及副總經理,川飛公司於97年6月16日公告斥資新臺幣(下未載幣別,均同)2億元參與被上訴人林作英擔任董事長之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現金增資,表示跨足太陽能產業,將以私募公司債及處分海外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公司)股權籌措資金,並先後於97年7月3日及同年8月2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其與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精隼公司股權予林作英借名在境外設立之FULL STAR TRAIDING SERVICELTD(下稱FULL STAR公司)。威奈公司於97年6月23日與林作英借名在境外設立之CIGS SOLAR CO.,LTD(下稱CIGS公司)簽訂銷售代理授權協書,授權該公司代理銷售威奈公司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設備及相關零組件與原料,川飛公司則於97年7月4日與CIGS公司簽訂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下稱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CIGS公司再於97年7月6日與威奈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由威奈公司出賣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予CIGS公司從事製造及銷售,川飛公司另於98年1月20日與威奈公司簽訂預約書,購買25MW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並協議將原支付CIGS公司之預付設備款轉讓威奈公司。惟上開精隼公司股權買賣、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間預約書,均屬虛偽。又FULL STAR公司於97年7、8月間,形式上向川飛公司採購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由林作英提供資金製作虛偽金流,使川飛公司財報賺取美金316,570元盈餘,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97年7、8、9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虛偽營業收入併入當月三角貿易營業收入,均屬對其股價有重大影響之利多消息。因川飛公司原為連年虧損之公司,適太陽能產業於96、97年間為矚目之能源產業,倘轉型成功,川飛公司營運將有爆發性成長,且川飛公司97年7、8、9月營收均較去年同期增加2倍以上,同年10月13日發布新聞表示因處分精隼公司股權,當年轉虧為盈,97年底股價曾漲至24元左右,98年全年營收均穩定成長,伊等遂開始關注其營運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訊息,並觀察股票買點,卓黛伶於99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0日共買進7萬7千股,呂康德則於99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共買進31萬1千股。嗣川飛公司於99年5月3日對外發布重大訊息,表示終止發展太陽能事業,當週股價跌至9.49元,又未於99年8月底交出半年報,當週股價自9.68元跌到8.28元,復於99年9月24日爆發經營層掏空公司資產事件,自同年月27日開盤後股價大跌,迄至卓黛伶於99年10月1日以每股5.89元賣出持股,共計損失661,806元,呂康德分次出清持股,受有1,831,091元損失等情。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卓黛伶661,806元、呂康德1,831,0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川飛公司部分:伊公告出售精隼公司股權及與CIGS公司間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後,股價並未提升,且伊97年第3季至99年第2季之財報均顯示嚴重虧損,不具推升股價之能力,亦不足使一般投資人認定伊前景大好而買進股票。另自97年10月起媒體陸續報導上開交易屬問題交易,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復持續追蹤要求伊提供相關說明,伊業於99年5月3日發布解除與CIGS公司間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之重大訊息,故上訴人買進股票與其主張97年不實財報並無交易因果關係。又伊於99年9月24日因有遭掏空情形而遭檢調搜索後,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伊復於同年月27日發布重大訊息及同年10月25日公告99年第3季財報中,揭露遭掏空之事實,則上訴人依證券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損害賠償,其時效至遲應自99年10月25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19日始對伊追加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盧福壽部分: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之不實交易,早於97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3日經媒體報導而為投資大眾所知,上訴人至遲於97年12月13日即知悉,其遲至100年7月27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川飛公司財報關於出售精隼公司股權、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等不實資訊揭露後,並未影響股價,且自97年10月21日至98年2月1日經媒體報導屬非正常交易,有不當炒作股價,非屬使投資人購買川飛公司股票之誘因。另上訴人自99年3月15日起買進川飛公司股票,與不實資訊相隔約1年7個月餘,顯不具緊密性,上訴人自非因不實資訊而陷於誤信致為投資決定。況上訴人亦未證明川飛公司不實財報遭揭露或更正後,已影響其股價,並使上訴人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且川飛公司財報不實所造成之股價下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作英部分:伊不曾擔任川飛公司負責人或任何職務,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係以川飛公司財報之內容不實為由提起本訴,伊既未於川飛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遑論編製財務報表,川飛公司財報縱有不實,亦與伊無關。再依川飛公司97年第3季至99年第2季財報顯示連8季虧損,合理投資人不會做成投資川飛公司股票之決策,上訴人買進川飛公司股票與川飛公司不實財報並無交易因果關係。另縱認上訴人因川飛公司股票跌價受有損失,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始追加伊為被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陳威橡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卓黛伶659,800元及陳威橡、盧福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作英、川飛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呂康德1,811,865元,及陳威橡、盧福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作英、川飛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川飛公司、盧福壽、林作英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威橡於本院未到場,亦未具狀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川飛公司公告跨足太陽能產業及出售精隼公司股權等虛偽交易,並發布不實之每月營收、每季季報、半年報、年報之財務報告,致其誤信川飛公司已成功轉型太陽能產業擺脫虧損而買進股票,嗣川飛公司因爆發經營層掏空公司資產事件使股價大跌,致卓黛伶受有659,800元、呂康德受有1,811,865元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威橡、盧福壽連帶負賠償損害,是否可採?㈣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經查,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與川飛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張慶昌共同製作虛偽資金循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簽訂不實內容契約,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虛增川飛公司97年度下半年之交易,使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另陳威橡與張慶昌為防止證券交易所及簽證會計師發現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虛偽交易,竟向金主借款匯入川飛公司帳戶後,川飛公司於99年第2季財務報表上虛偽記載已收回CIGS公司返還2億1,000萬元預付設備款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威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及同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盧福壽及林作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有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四63至110頁),兩造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且有川飛公司97年及96年6月30日財務報表、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書、BVI股權買賣合約書、太陽能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川飛公司97年9月10日重大訊息可參(見原審卷一223至246頁、卷二147至164頁、卷三127至134頁、157至158頁),足認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報,確有虛偽或隱匿情事。

2.次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惟仍應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權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投資人在不實消息流入市場並有效反應在股價期間,買進或賣出股票,固不論有無閱讀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但在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匡正之後,不實消息未再影響股價,投資人爾後所為買進或賣出股票行為,自不能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

3.經查,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之資訊,係於97年7月4日下午5時39分46秒公布,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251頁),惟公布後之第1個交易日即97年7月7日收盤股價由12元跌至11.75元,未見該資訊有拉抬股價之效果,此跌勢於該月份後續交易日來回震盪,股價僅於7月15日站回12元,其餘交易日股價在9.56至11.85元間徘徊(見本院卷109頁),可見上開資訊並無明顯影響股價之效果。另關於出售精隼公司股權及與CIGS公司交易之不實資訊部分,川飛公司於97年8月29日97年第2季財務報表即已揭露,有該財務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237至238頁),然川飛公司收盤股價自同年9月2日10.05元一路跌至同年月15日6.55元,10個交易日跌幅達34.82%(見原審卷一248頁),上開2則不實資訊既不能抬高股價,尚難認屬於使投資人信賴買入川飛公司股票之利多消息。

4.雖川飛公司股價自97年9月15日6.55元之當月最低價逐步墊高,但於同年9月至12月間因漲幅過高,經證交所公告為應注意股票達15次,且曾自97年10月8日起連續5個營業日達證交所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經證交所於同年月15日列為處置股票,撮合時間及買賣方式皆有所限制等情,有證交所97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公布注意股票資訊、97年10月15日處置交易資訊公告可參(見原審卷一251、253頁),證交所已公告川飛公司股票有交易異常情形,不斷提醒投資人注意。且新聞媒體自97年10月21日至98年2月1日期間報導:川飛公司雖表示出售子公司,所得價款決定投入太陽能產業,然其自行架設之生產線,不但設廠地點從9月底要決定,一直到現在都還沒有答案,可是要購買機器設備的頭期價款2,100萬美元,至10月8日已匯出1,780萬美元,相當於川飛公司第2季底之股東權益總和,川飛公司淨值全變為預付款,惟該機器設備將於明年始會安裝,但資金為何急著匯出;川飛公司營運受質疑,股價爆量跌停;川飛公司6億預付款,證交易所提出3大疑問,要求川飛公司應取得CIGS公司之銀行履約保證函;川飛公司預付6億未拿保證函,證交所續盯;川飛公司發展太陽能事業集資作業不順,發展時程落後,加上年底減資案遭退件,無法打消過去累積虧損,不利吸引新資金等情,有自由時報97年10月21日、工商時報97年10月22日、同年12月13日、98年1月21日、經濟日報98年2月1日報導足憑(見原審卷一249頁、卷二78至81頁),可見市場上已知悉川飛公司97年第2季財務報表所揭露出售精隼公司股權及與CIGS公司交易案,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並存有較高之交易風險,顯非足使理性投資人搶進川飛公司股票之有利消息。

5.另觀諸川飛公司營業利益及營業利益率相關資料,其於97年第3季至99年第2季之營業利益依序為:-18,134(千元)、-55,631(千元)、-10,518(千元)、-28,464(千元)、-39,736(千元)、-60,833(千元)、-18,682(千元)、-49,360(千元),營業利益率則依序為:-8.26%、-16.21%、-83.19%、-183.71%、-35.91%、-26.52%、-21.65%、-30.93%(更正前財報,見原審卷一250頁),連續2年共8季均發生虧損,顯見川飛公司揭露關於出售精隼公司股權及與CIGS公司之交易案後,營運未見改善,反有擴大虧損情形。故川飛公司財報縱有虛增營業收入、不實交易等內容,但與其他經營績效相關之公開資訊合併觀察,專業及一般理性投資人應不至因不實財務報告而評估川飛公司營運績效具有未來展望性,得以支撐甚或提升川飛公司之股價,尚難認前開財報所發布之不實資訊已足以影響股價。

6.又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5日第1次買進川飛公司股票(見原審附民卷11、12頁),距其所稱川飛公司於97年6、7月間公布不實交易資訊,已逾1年8月,顯見前揭不實交易資訊與其買進股票行為間已不具緊密性,況在其購入之前,證交所及新聞媒體均對川飛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及營運狀況多次提出警示,非無匡正不實資訊之效果,尚難認其決定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仍受該不實資訊影響。況川飛公司於97年7月間公布與CIGS公司間太陽能事業交易資訊後,迄上訴人第1次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依97年第3季至98年第4季財報係呈現川飛公司連續6季虧損情形,前已敘及,根本不足使一般理性投資人信賴該財報而買進川飛公司股票,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3月間因信賴不實財報而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並非可取。另川飛公司業於99年5月3日發布終止太陽能產業之重大訊息,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檢索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二63頁),則上訴人於該訊息公布後仍於99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1日買進川飛公司股票,此部分交易更顯與不實財報無關。

7.綜上,川飛公司97年度財報記載之不實資訊既未能拉抬股價,且證交所自9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曾多次公告川飛公司股票有交易異常情形,新聞媒體自97年10月21日至98年2月1日期間,亦連續報導與CIGS公司交易案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川飛公司自97年第3季至98年第4季財報又呈現連續6季虧損情形,則上訴人在不實資訊遭揭露約隔1年5月後,始自99年3月15日起陸續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並自承未看川飛公司財報,而是觀察川飛公司公布每月營收及技術指標1、2年後,認川飛公司股價中長期趨勢應該往上,才決定買進等語(見本院卷408至409頁),難認其買進川飛公司股票行為與不實資訊間具交易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連帶賠償,及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威橡、盧福壽連帶賠償部分:

1.另按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欺及資訊不實之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以陳威橡、盧福壽及林作英共同以虛偽交易等不法方式哄抬川飛公司股價,致其誤信不實資訊買進股票而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威橡、盧福壽及林作英連帶賠償云云。惟上訴人買進川飛公司股票與不實財報所記載之虛偽交易間並無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連帶賠償,以及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威橡、盧福壽連帶賠償,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關於前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議,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卓黛伶659,800元、呂康德1,811,8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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