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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國增胡芷瑜黃珮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李世賢
上訴人
葉家豪
被上訴人
盛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玲娟
被上訴人
陳月娥
被上訴人
吳柏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尤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玲娟經營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雇用被上訴人陳月娥擔任協理(民國98年12月起)、被上訴人吳柏震擔任人力資源經理(99年3月起)。蘇玲娟、陳月娥及吳柏震(下合稱蘇玲娟等3人)明知盛華公司均無經營期貨顧問業及期貨經理業之資格,竟於99年7月間,向上訴人銷售名稱為「期開得勝」之期貨交易決策軟體(下稱系爭軟體A)及「出期致勝」期貨交易決策軟體(下稱系爭軟體B,與系爭軟體A合稱系爭軟體),詐稱系爭軟體有自動下單功能,且盛華公司與訴外人群益證券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期貨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可以遠端遙控,幫上訴人賺錢,不用自己操作,或電腦亦能放置於盛華公司,有人代為操盤,保證穩賺不賠,公司為求雙保險,並重金聘請電視上之期貨股市老師幫忙操盤等語,上訴人誤信盛華公司會以系爭軟體代其操作期貨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上訴人李世賢乃以36萬6400元、上訴人葉家豪則以20萬8000元之代價向盛華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並各於群益證券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後,分別存6萬元入帳戶,委託盛華公司以系爭軟體分析結果代為投資期貨。然系爭軟體並無自動下單功能,且盛華公司與群益證券期貨公司亦無合作關係,操作期貨投資之結果為虧損,李世賢因而受有36萬6400元、葉家豪受有20萬8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李世賢36萬6400元、葉家豪20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未聲明不服,部分於上訴後減縮,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盛華公司固銷售系爭軟體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宣稱盛華公司與群益證券期貨公司有合作關係,亦未保證獲利或代上訴人操作期貨買賣。系爭軟體僅是一般之期貨投資工具,具有自動下單功能,但仍需由使用者輸入參數後,再由軟體依內建程式功能提供投資資訊,配合下單機之使用。系爭軟體經計算後,如有符合預設之參數,即由下單機自動連線至證券商之網路下單系統,進行投資,而得以避免以人為方式決定下單,錯失投資良機。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放置在盛華公司,盛華公司員工僅替上訴人開機或於符合參數時以手動方式連結下單,並未代替上訴人操作投資期貨買賣。盛華公司已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軟體及筆記型電腦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已於契約約定期間內使用系爭軟體完畢,而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購買系爭軟體使用之對價,並非上訴人之損害。況上訴人之軟體契約期限結束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早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證券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如有違反亦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縱伊等違反上開規定而應負刑事責任,亦未侵害上訴人之私權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世賢36萬6400元、葉家豪20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盛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登記為温蘇玲芬,現變更為蘇玲娟,且温蘇玲芬登記為法定代理人期間,蘇玲娟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月娥自98年12月起擔任盛華公司協理、吳柏震自99年3月起擔任盛華公司人力資源經理。

(二)李世賢於99年7月20日向盛華公司購買「期開得勝組合套組」(即系爭軟體A)主套及副套(契約編號GB000076),價格36萬7600元,約定使用期限1年,如1年內未使用或轉讓,自第2年起算1年期滿。99年11月1日,李世賢將副套以20萬8,800元之代價,轉讓予訴外人,並另以15萬8800元購入「出期致勝組合套組」(即系爭軟體B),有「期開得勝組合套組」契約書(編號GB000076)、李世賢大眾銀行帳戶紀錄查詢、「出期致勝組合套組」契約書(編號GB000018)、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至22、23至24、第25至28、29頁)。

(三)葉家豪於99年7月28日購買「期開得勝組合套組」(即系爭軟體A)主套及副套,價格36萬7600元,並於99年11月29日轉讓他人,99年12月1日購入「出期致勝組合套組」(即系爭軟體B),有「期開得勝組合套組」契約書(編號GB000020)、葉家豪大眾銀行存摺內頁、「出期致勝組合套組」契約書(編號GB000024,副套組)、期開得勝專案權益轉讓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8至50、51至52、53至55頁、原審卷㈡第166頁)。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蘇玲娟等3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提起公訴,法院認蘇玲娟等3人違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及期貨經理業,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各判處刑罰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8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至47頁、原審卷㈢第15至50頁、本院卷第407至410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蘇玲娟等3人共同施行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出資購買系爭軟體受有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蘇玲娟為盛華公司之負責人、李月娥及吳柏震為盛華公司員工,應依公司法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蘇玲娟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其等並無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資格,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銷售系爭軟體予伊,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如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其所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茲就前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蘇玲娟等3人向其施行詐術,詐騙其購買系爭軟體致受有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縱屬無誤,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⒉經查:

⑴李世賢於99年7月20日購買爭軟體A,並開始使用,並於99年11月1日轉讓爭軟體A,並購入系爭軟體B;葉家豪於99年7月28日購入系爭軟體A,於99年12月1日轉讓系爭軟體A,並購入系爭軟體B,購買後亦即開始使用,系爭軟體之使用期限為購買後一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李世賢之系爭軟體使用期間至100年10月31日屆滿,葉家豪則至100年11月30日屆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保證獲利、與群益證券期貨公司有合作關係及系爭軟體具有自動下單功能等詐術行為,詐騙其等購買系爭軟體,受有損害等情,縱屬無誤,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軟體使用時,應已知悉系爭軟體是否具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自動下單功能,操作該軟體是否穩賺不賠,盛華公司有無聘請電視上之期貨股市老師幫忙操盤等情,如上開情節均屬詐術,則其最遲至系爭軟體使用期限屆期時,已可知悉遭蘇玲娟等3人詐騙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應負損害賠償之人之事實。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李世賢部分最遲自100年10月31日起,葉家豪部分則自100年11月30日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⑵上訴人主張:其等係至102年12月經友人告知被上訴人等不能經營期貨顧問或經理事業,始知受騙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效之起算應自102年12月起算等語。然被上訴人是否違法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而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與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軟體是否不具自動下單功能,及操作該軟體未獲利而受有損害,係屬二事,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提出告訴,與上訴人何時知悉受有其所指之詐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之判斷無涉。系爭軟體是否具有宣稱之效用及使用後是否確實獲利,於上訴人使用系爭軟體後,即已知悉,至遲亦應在系爭軟體使用期限屆滿時,而非至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等違反期貨交易法始知悉。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⑶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5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頁),而上訴人使用系爭軟體之使用期限,李世賢部分為100年10月31日、葉家豪部分為100年11月30日,復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已逾前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其等並無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資格,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銷售系爭軟體予伊,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無據,其據而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⒈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第1項)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2項)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第3項)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並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494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蘇玲娟等3人隱匿其與盛華公司等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經理事業之事實,而銷售系爭軟體予伊,致其陷於錯誤,支付價金購買系爭軟體而受有損害,伊至102年12月始知上情提出刑事告訴,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等有隱匿之行為,並辯稱:其縱未取得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經營之許可,其已提供上訴人所購之系爭軟體供上訴人使用,且使用期間已經屆滿,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經查:蘇玲娟等3人,以盛華公司名義銷售系爭軟體予上訴人之所為,是屬違法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並經法院依證券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各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然其僅違法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並不能認為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李世賢所支付之36萬6400元、葉家豪所支付20萬8000元,均係其等購買系爭軟體所應支付之對價,盛華公司業已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供系爭軟體及筆記型電腦予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復已於約定期限內加以使用,尚難認上訴人支付前開代價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蘇玲娟等3人違法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侵害其權利並致其受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本院自無須再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李世賢36萬6400元、葉家豪20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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