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恆興業有限公司、郭靖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邱欽庭、劉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原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而受有損害之裁判,應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71 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之審理結果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裁定本件於上開返還借款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上開返還借款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3-75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