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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鄭純惠林翠華蕭胤瑮

  • 當事人
    謝正輝陳廷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原   告 謝正輝 徐美玉 羅珮瑜 劉春慧 宋錦山 彭瓊芳 楊嘉正 詹千治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陳廷皓 李中成 周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謝正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並追加原告徐美玉、羅珮瑜、劉春慧、宋錦山、彭瓊芳、楊嘉正、詹千治,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正輝、羅珮瑜、劉春慧、宋錦山、彭瓊芳、楊嘉正、詹千治依序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零貳佰參拾貳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貳佰玖拾元、新臺幣柒佰零貳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新臺幣貳佰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徐美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彭瓊芳、楊嘉正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徐美玉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彭瓊芳負擔百分之十、原告楊嘉正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正輝、羅珮瑜、劉春慧、宋錦山、彭瓊芳、楊嘉正、詹千治依序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謝正輝(下稱謝正輝)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34萬 1,600元【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至4頁】,嗣減縮為232萬0,232元(見本院卷第319頁、 355至3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徐美玉、羅珮瑜、劉春慧、宋錦山、彭瓊芳、楊嘉正、詹千治(下分稱其名)主張亦因被告所涉本件刑事案件而受有損害,請求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11頁),並與謝正輝之起訴均請 求加計自民事準備書㈤狀送達最後被告(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355 至357頁),核屬訴之追加,上開追加之訴與謝正輝起訴之 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為符訴訟經濟,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冬生、李中成(下分稱其名)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未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之周冬生,於民國98年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中信安心國際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安心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再由李中成自100年10月3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等處,以集資交由中信安心公司周冬生操作 股票可獲高額利潤為由,成立「琉金合會網」互助會(下稱琉金合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與會員約定入會投資金額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會員入會後自第4 週起,可於每星期二領取每單位4,500元(或按月領取1萬 8,000元),連續領完72週,約滿1年6個月(即滿72週)合 計領取32萬4,000元,其中包含本金18萬元及利息14萬4,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53%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下稱方案一);另一方案為提供定期大額投資方案,以180個工作天 為會期,期滿一次給付投資本金之80%或90%之利息,如每投資50萬元,期滿可領回90萬元或9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以每年260個工作天計算,換算年利率約116%至130%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下稱方案二)。為鼓勵會員介紹他人入會,會員每招攬親友投資1單位者,每週可再領取1,350元佣金(車馬費),亦即約定加入合會會員投資,給付年利率高達53%至130%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投資款或會款),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李中成並於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僱用訴外人邵蓬生擔任助理,除提供自己下述之銀行帳戶供收取會員會款及給付利息外,尚負責處理琉金合會之帳務、收取會款及發放本息等工作。伊等因受被告高額紅利之說詞所欺罔,加入琉金合會,交付現金或支票予李中成,或分別匯款至李中成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嗣另於他址設立景美分行,原景美分行已改為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邵蓬生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訴外人吳麗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訴外人陳重雄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方式繳交會款,李中成則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交由周冬生負責統籌使用,並陸續轉交收取之現金投資款予周冬生,委託周冬生投資股票買賣,周冬生則於每週一將當週應發放會員之利息報酬,自吳麗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李中成設於同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邵蓬生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邵蓬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號帳戶)、陳重雄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由邵蓬生、陳重雄於次日分別轉匯給各投資 會員,李中成、周冬生即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嗣周冬生於101年6月18日無法因應長期支付投資人高額利息造成之資金缺口,避不見面,且未將當週應發放之利息匯給李中成,經李中成聯絡周冬生無著,致琉金合會同年6月19日之當期 利息無法發放。李中成恐其存放在邵蓬生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號帳戶內之財物遭查扣,於101年6月22日指 示邵蓬生自該帳戶轉帳250萬元至被告陳廷皓(下稱陳廷皓 )所設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廷皓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83516號帳戶)內,陳 廷皓再於同年6月28日連同其帳戶內餘額共492萬0,921元, 轉入其本人所設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廷皓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63966號帳戶) 。李中成又授意其女陳婷立(另經調解成立)於101年6月26日指示邵蓬生將邵蓬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號帳戶 內餘款240萬元轉入陳婷立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陳婷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63788號帳戶)。嗣李中成、陳廷皓於101年7月間潛逃 至印尼,致伊等無法取回交付之款項,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謝正輝、徐美玉、羅珮瑜、劉春慧、宋錦山、彭瓊芳、楊嘉正、詹千治依序232萬0,232元、435萬9,863元、130萬5,290元、702萬6,486元、7萬5,662元、481萬8,536、456萬7,212元、366萬6,974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㈤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謝正輝、羅珮瑜、劉春慧、宋錦山、詹千治(下合稱謝正輝等5人)及彭瓊芳、楊嘉正(與謝正輝等5人合稱羅佩瑜等7 人)等人部分: ㈠羅佩瑜等7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臺北地院32號)等刑事案卷查 明屬實,而李中成雇用之邵蓬生因上開所為所犯違反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罪行,經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下稱本院6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75頁),上開判決雖論邵蓬生為李中成、周冬 生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處斷科刑,惟被告以高額紅利為餌,誘令羅珮瑜等7人交付投資款,致羅 珮瑜等7人事後無法全數取回受有損失,並潛逃失蹤,均遭 刑案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99頁至103頁),顯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欺罔方法加損害於羅珮瑜等7人,自不以被告侵害事 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案卷資料,以及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4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北地院簡易判決)、債權人結算清冊總表等證據方法,認羅珮瑜等7人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次查,謝正輝、羅珮瑜、劉春慧、宋錦山、詹千治主張其等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依序248萬元、144萬元、720萬元、18萬元、38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13頁),業 經本院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並有李中成於停止支付所謂之合會金後,於101年6月27日提出之確認包括謝正輝等5人 在內之各債權人債權數額之結算清冊總表(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可稽,堪信真正。又查,依李中成提出上開債權人結 算清冊總表,彭瓊芳、楊嘉正經結清之債權金額依序僅有 304萬2,000元、272萬2,500元;彭瓊芳、楊嘉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因被告行為之所受損失數額依序為226萬5,016元、211萬6,619元(見本院卷第189頁、264頁反面),是以彭瓊芳、楊嘉正主張受有原投資金額依序481萬8,536元、456 萬7,212元之損害,關於超逾上開損失數額之範圍,尚屬無 據。 四、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徐美玉主張其受害情節、金額詳敘於刑案起訴書及本院6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20頁),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1603號、103年度調偵字第871 號起訴書所載,係認徐美玉與邵蓬生、本件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徐美玉化名「白金燕」鼓吹不特定人加入琉金合會,及每週與邵蓬生核對發放會員利息之金額,於琉金合會前期並負責收取會款等事務,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銀行而收受存款罪嫌,而對其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稽(見臺北地院32號卷第㈠第2至34頁),又琉金合會投資人 李台生於刑案偵訊時稱係經徐美玉邀約參加琉金合會,李中成一開始是請徐美玉幫忙收款(見本院卷第34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5頁反面),邵蓬生於刑案偵查中及臺 北地院32號案件審理時亦稱徐美玉也有招募他人投資,並經常性到李中成住處,應李中成要求幫忙對帳,邵蓬生會依指明之謬誤更正(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㈠第 176至177頁、102年度偵字第10179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臺北地院32號卷第131頁、156頁、157頁反面至158頁),佐以本院61號判決附表一所列徐美玉投資款,有匯入徐美玉自己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見徐美玉對於李中成以高額紅利誘令投資人交付款項之非法吸金情節,並非毫無認識或未曾參與,縱其曾經交付款項予被告,亦難認徐美玉係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被害人。徐美玉僅以本院61號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款435萬9,863元,即無依據,難以准許。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李中成、周冬生藉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共同不法欺罔羅佩瑜等7人,致其等交付財物,並由邵蓬生及陳廷 皓以其等名義帳戶協助處理不法所得款項,而邵蓬生經本院61號判決判處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均如 前述,陳廷皓自應就李中成、周冬生所為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羅珮瑜等7人主張其等因被告共 同詐欺行為,於扣除系爭臺北地院簡易判決謝正輝、羅珮瑜、宋錦山、彭瓊芳、詹千治各獲勝訴金額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及與陳婷立於107年5月1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謝正輝、羅珮瑜、劉春慧、宋錦山、彭瓊芳、楊嘉正、詹千治依序獲償5萬9,768元、3萬4,710元、17萬3,514元、 4,338元、12萬1,464元、11萬2,788元、9萬3,026元,有本 院107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可稽(見該調解卷第9至11 頁),依序仍受有232萬0,232元、130萬5,290元、702萬6, 486元、7萬5,662元、214萬3,552元、200萬3,831元、366萬6,974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羅珮瑜等7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謝正輝、羅珮瑜、劉春慧、宋錦山、彭瓊芳、楊嘉正、詹千治依序232萬0,232元、130萬5,290元、702萬6,486元、7萬5,662元、214萬3,552元、200萬3,831元、366萬6,974元,及各自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39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羅珮瑜等7 人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徐美玉、彭瓊芳、楊嘉正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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