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 當事人趙楊仁杏、邵蓬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原 告 趙楊仁杏 訴訟代理人 周憲彰 被 告 邵蓬生 周冬生 李中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就 被告邵蓬生、周冬生、李中成部分,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邵蓬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周冬生、李中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邵蓬生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被告邵蓬生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邵蓬生、陳婷立、周冬生、李中成、陳廷皓(下稱邵蓬生等5人)及刑事被告徐美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徐美玉 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為由,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附民卷第86頁),原告就此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其請求徐美玉連帶給付部分,不在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範圍。又本院刑事庭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被告邵蓬生等5人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中原告請求被告 陳婷立、陳廷皓連帶給付部分之訴不合法,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冬生、李中成(下稱周冬生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周冬生等2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冬生等2人及邵蓬生違反銀行法之規 定,對包括伊在內之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嗣周冬生等2 人逃匿無蹤,致伊之資金血本無歸,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周冬生等2人及邵蓬生 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邵蓬生則以:伊就刑事判決不爭執,惟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周冬生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二、查周冬生等2人及邵蓬生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周冬生等2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邵蓬生則基於協助周冬生等2人遂行違反銀行法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意,先由未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之周冬生,於98年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中信安心國際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安心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再由李中成自100年10月3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臺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等處,以集資交由中信安心公司周冬生操作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之名義,成立「琉金合會網」互助會(下稱琉金合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與會員約定入會投資金額為每單位18萬元,會員入會後自第4週起,可於每星期二領取每單位4,500元(或按月領取18,000元),連續領完72週,約滿1年6個月(即滿72週)合計領取324,000元(4,500元×72週=324,000元),其中包 含本金18萬元及利息144,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53%(144,000元÷180,000元=80%,80%÷18月×12月=53%)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案一);另一方案為提供定期大額投資方案,以180個工作天為會期,期滿一次給付投資本金 之80%或90%之利息,例如每投資50萬元,期滿可領回90萬元或9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換算年利率約116%(80%÷180 工作天×260個工作天=116%,以每年260個工作天計算) 至130%(90%÷180個工作天×260個工作天=130%)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案二);且為鼓勵會員介紹他人入會,會員每招攬親友投資1單位者,每週可再領取1,350元佣金(車馬費),即以加入合會會員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投資款或會款),約定給付年利率高達53%至130%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邵蓬生於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基於 幫助犯意,由李中成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僱用擔任助理,除 提供自己下述之銀行帳戶供收取會員會款及給付利息外,尚負責處理琉金合會之帳務、收取會款及發放本息等工作;李中成、周冬生即以上開方式招攬會員投資,邵蓬生幫助李中成、周冬生招攬投資及運作琉金合會,使原告等投資人加入琉金合會,並以現金或支票交付李中成,或分別匯款至李中成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嗣另於他址設立景美分行,原景美分行已改為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號、邵蓬生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周冬生不知情之友人吳麗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方式繳交會款,李中成則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交由周冬生負責統籌使用,並陸續轉交所收取之現金投資款給周冬生,全權委託周冬生投資股票買賣,周冬生則於每週一將當週應發放會員之利息報酬,自吳麗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李中成設於同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邵蓬生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邵蓬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號帳戶)等帳戶,由邵蓬生於次日分別轉匯 給各投資會員,李中成、周冬生即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達99,406,000元,其中原告陸續投資金額合計為270萬元。嗣 於101年6月18日,周冬生無法因應長期支付投資人高額利息造成之資金缺口,乃避不見面,且未將當週應發放之利息匯給李中成、邵蓬生,經李中成聯絡周冬生無著,致琉金合會同年6月19日之當期利息無法發放;嗣投資人原告等人索討 無著,血本無歸,周冬生等2人逃逸無蹤,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通緝中,邵蓬生則經本院105年 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以其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邵蓬生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確定,有刑案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9-75頁)。 三、上揭事實,除邵蓬生於刑案自白外,且有投資人謝正輝、吳詠稘、高譔和、羅珮瑜、羅郁惠、劉春慧、詹千治、宋錦山、李台生、羅琦、楊嘉正、陳重雄、孫寶猜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投資人張鎮洲、劉朝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告、彭瓊芳、謝至湧、李簡腰、吳麗玲於市調處詢問中之證述,並有琉金合會網說明資料、會員入會申請書、琉金合會網承攬契約說明等影本、琉金合會投資人入會請領金額表、邵蓬生提出扣案之琉金合會帳冊資料行動碟1只、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光碟、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附件會員投資、領回明細等列印資料,李中成、邵蓬生、陳重雄、吳麗玲等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0月26日 、102年9月14日、103年9月17日函暨檢附邵蓬生、陳婷立、陳廷皓等相關帳戶往來資料,陳重雄提供之琉金合會現金帳3頁、會員匯款帳務資料乙份及其與配偶廖育娥琉金合會契 約影本2紙、存摺影本3紙,謝正輝、李簡腰及親友等投資琉金合會明細5紙、琉金合會契約9紙、李中成簽認之加入及已領金額明細1紙、互助會單1紙、存匯款單11紙、李簡腰郵局存摺1份、李中成及被告邵蓬生簽收支票收據2紙、李中成簽發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各95萬元之支票2紙等影本、謝 正輝100年10月27日及100年11月23匯款單、蓋有會首李中成收訖章之琉金合會網資料(謝正輝部分)1份、謝正輝任發 票人開立發票日期100年12月15日面額72萬元之支票1紙、謝正輝100年12月15日匯款12萬元之匯款單1紙、謝正輝加入琉金合會之契約書1份,琉金合會網頁畫面2紙、吳詠稘琉金合會網會員入會申請書、琉金合會契約及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各1紙,張鎮洲投資承諾書及附件扣除佣金之計算明細、琉 金合會網會員入會申請書、琉金合會契約、支票簽收單、本票、存摺影本,高譔和琉金合會契約4紙、互助會單2紙、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1紙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羅珮瑜、羅郁惠琉金合會契約各1紙、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匯款申請書3紙、互助會單9紙、經李中成及邵蓬生簽認之羅珮瑜、羅郁惠、劉春慧、趙楊仁杏及親友等手寫入會及領取金額表1紙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劉春慧互助會單4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3紙、陳勇成見證函2紙、劉春慧彰化銀行存摺2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份等影 本,趙楊仁杏互助會4紙、手寫之入會及已領金額明細1紙、存摺1份等影本、帳戶明細,李中成及被告邵蓬生簽署之詹 千治與親友入會及已領金額清冊、詹千治、蕭美華入會及週領明細各1紙、蕭林素媚、張家豪琉金合會契約影本、詹千 治、張家豪之委任授權約定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李中成及被告邵蓬生簽認之手寫李台生及親友已領款項明細、李台生及親友投資清單2紙、互助會單、陳重雄收據、虞小英匯款 單各1紙、琉金合會契約5紙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經李中成及被告邵蓬生簽認之宋錦山及親友等手寫領取金額明細2 紙、林南光琉金合會契約、張棣華匯款單各1紙、李中成簽 發給張棣華之退票支票2紙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楊嘉正 委任授權約定書、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李中成簽認之羅琦及親友入會及已領金額明細1紙、琉金合會網入會申請 書2紙、委任授權約定書1紙、羅琦、孫寶猜、楊興華、陳慧芬、吳坤男等匯款單據21紙、李中成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3紙、存摺影本、羅琦匯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 票3張,謝至湧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1份、黃怡娟入會及週領清冊1紙等影本,彭瓊芳請領金額明細1紙、交付支票及現金收據3紙等影本,劉朝國琉金合會契約、匯出匯 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影本,孫寶猜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互助會單、存摺影本,李中成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5日承諾書各1紙及債權人結算清冊總表1 紙等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2月13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04358號函等附於刑案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查周冬生等2人及邵蓬生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周冬生等2 人竟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邵蓬生則幫助周冬生等2人遂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致原告受周冬生等2人及邵蓬生共同或幫助招攬,交付 270萬元加入琉金合會,嗣索討無著,血本無歸,受有投資 款27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周冬生等2人及邵蓬生連帶賠償27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周冬生、李中成、邵蓬生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邵蓬生自106年1月19日起(附民卷第6頁), 周冬生、李中成自106年10月19日起(本院卷第15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邵蓬生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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