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01號再 抗告人 樂遊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國銳 相 對 人 風行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及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再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規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由再抗告人簽發本票4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依年 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72號裁定准許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28日以抗告逾期不合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對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公司事務所設於商務中心內,信件由櫃台代收,再抗告人之代理人並非每日均進入公司,櫃台人員亦未通知本票裁定相關事宜,再抗告人因此延誤抗告期間,爰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之裁定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甫進入相對人之會議室即被告知若未處理完畢不得離開,始於不諳法令及心生畏懼之下簽立票面金額加倍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 四、經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擔保債務存否等實體上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復未就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