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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28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瑜娟沈佳宜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28號

再抗告人
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賴松
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代理人
鐘一晟律師
相對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於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94年8 月1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305 萬28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6 頁,下稱系爭本票),經於94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815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伊提示,且系爭本票之票款業已清償,又自發票日94年8 月17日起算,縱相對人有於97年12月31日提示付款,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抗告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8 號裁定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之票款是否清償、時效是否消滅,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提示付款之證據等語,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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