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許立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5號再 抗告 人 許立國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莊錦雀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1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與第三人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笠公司)和解並先後簽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再抗告人及僑府興公司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4,500 萬元予相對人及合笠公司,其中1,500 萬元由再抗告人先給付相對人,其餘1 億3,000 萬元,再抗告人及僑府興公司應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下稱系爭債務),而再抗告人並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3,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抗告人於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時仍未依約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已檢附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 核准通知書及聖恩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說明再抗告人已向元大公司洽商,並獲核准貸款,且通知相對人及合笠公司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惟相對人及合笠公司故意拒不配合貸款手續,致貸款無法順利撥付,就上開證據進行形式上審查,即可知上開款項確係不可歸責於再抗告人及僑府興公司之原因而遲延給付,因而再抗告人及僑府興公司不負遲延責任,不應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再抗告人、僑府興公司間具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再抗告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該債務,又該債務已屆清償期,再抗告人及僑府興公司仍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橋文化路郵局第606 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6 至29頁、第35至39頁),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意旨僅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明廢棄,惟未表明原裁定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而其具體情事又如何,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