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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0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50號

再抗告人
皇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智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皇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相對人借款四筆,再抗告人余智頎為其連帶保證人,二人共同開立包含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之四張本票,交予相對人。於今,系爭本票所對應之借貸本金,僅餘新台幣(下同)211萬6018元。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106年度司票字第4827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229萬950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前開裁定顯屬違誤,伊提起抗告,嗣遭原法院106年7月31日106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但是,原裁定疏未注意上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對應借款本金僅211萬6018元;至於相對人所稱「本金229萬950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確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所述,核屬本票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之實體爭執;尚與本票裁定程序(屬非訟程序)之審查過程無涉。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229萬950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發票人:皇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余智頎                    │
├───────┬─────┬──────┬────┬────┤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利息   │
│  (民國)    │(新台幣)│            │        │        │
├───────┼─────┼──────┼────┼────┤
│105年10月20日 │ 275萬元  │106年5月27日│  無    │年息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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