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6號
- 再抗告人
-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敏健
- 代理人
- 柯清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冠賢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明。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李冠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邱義芳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任董事黃正崇及李正義(即相對人之父)迄今未移交任何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予伊現任董事長徐敏健,且伊自103年迄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並已於105年2月23日辦理停業,原裁定未予詳究,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得行使檢查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