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傅中樂、陳清怡、林玉珮
- 法定代理人王博夫
- 當事人東煌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70號再 抗告人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及96年度 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且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4-7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1183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經形式審核屬有效票據,原處分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使用,於約定條件成就前,相對人尚未取得票據權利,再抗告人已為撤銷意思表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情形,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然觀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之理由,核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依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仍持上開實體法律事項爭執,未就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1 │AY0000000 │4,460,000元 │ │ │ ├──┼─────┼────────┤ │ │ │ 2 │AY0000000 │6,690,000元 │ │ │ ├──┼─────┼────────┤均為104年4月8日 │均未記載│ │ 3 │AY0000000 │6,690,000元 │ │ │ ├──┼─────┼────────┤ │ │ │ 4 │AY0000000 │4,46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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