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旖 代 理 人 顏火炎律師 相 對 人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於本票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又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 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日簽發之面額美 金12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05年8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聲請狀、系爭本票及付款通知在卷為憑(見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417號卷第4-7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上開證據資料,依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到期日,自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合議庭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認定,而以105年抗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證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係就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為指摘,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上開未提示付款事實,則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