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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23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彭昭芬陳燁真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3號
再 抗告人
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李志仁變更為施允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施允澤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程序,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法院尚不得加以審究。本件相對人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6月30日,面額新台幣2,186萬7,037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031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依形式上審查為再抗告人所簽發,亦無其它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至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乃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爰維持原法院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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