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38號再抗告人 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宗益 代 理 人 張麗真律師 相 對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未載到期日,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2 紙,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5年度司票字第8945 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6年2月3日以106度年抗字第6 號裁定則以「系爭本票之利息,除有特約外,應自發票日起算,且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交付系爭本票之緣由,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不論依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釋、本院86年度抗字第1606 號裁定,及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或9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皆認見票即付之本票,係以提示日為到期日,需提示付款,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開始計息,是法院對於執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未說明提示日者,有調查命限期補正必要,逾期應認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竟認相對人無庸為「提示付款」之證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應予以廢棄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 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94條第1、2項、第95條著有明文。又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參照)。則原裁定因系爭本票業已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未命相對人提出業經提示之證明,且因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而認再抗告人應負舉證之責,惟再抗告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未經提示付款之事實,而認司法事務官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准自發票日起息之處分並無違誤,因而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所舉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釋、本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及原法院105 年司票字第3030號、3620號、4413號、4723號、4992號、7673號、7978號等裁定,均非法律或判例,且並非針對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所為舉證責任之認定,核與本件亦未相符合。則其據此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顯非有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簡維萍